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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再易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三五號

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大同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辜泰洲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廿五日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二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二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

㈡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再審之訴駁回。

㈡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二、本件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辜泰洲,並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台中市西區大同國民小學市府路眷舍就地改建輔助公教員工購建住宅契約」之立約人,依契約第二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約定內容,同時闡明「解除契約」、「收回」、「返還餘額」、「承購土地」,原確定判決竟捨文字,認為兩造間無買賣契約關係,且兩造並未涉及「台中市政府與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有無契約關係,「即再審被告與四十九名配售戶簽訂系爭購建住宅契約,是否係代再審被告履行移轉系爭眷舍所有權之義務」係訴外裁判。原確定判決一方面認四十九名配售戶向台中市政府購買系爭土地,一方面卻謂「每戶價格即應由四十九名配售戶自行決定。‧‧‧四十九名配售戶得以多數決之決議予以變更」,同時認定「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分配系爭眷舍之前仍未確定其分配位置,四十九名配售戶自可集體協商分擔之金額。‧‧‧」有互相矛盾之處;又本件計畫及執行機關均為再審被告,原確定判決認定有誤,又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房地非由再審被告興建,係由四十九名配售戶集資興建,並由四十九名配售戶推舉之宿舍改建籌委會負責推動,工程發包、規劃、指導、監督及向配售戶收取房地價款均由改建委員會負責,雖再審原告提出再審被告與廣隆公司往來之文件並不足以證明係再審被告將本件住宅工程發包予廣隆公司興建,所提出之再審被告前校長王少熙致大同新村住戶的公開信,及再審被告發函予台中市政府、住福會與通知各配售戶之函,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市府路之宿舍有買賣契約關係之存在。惟再審被告有與廣隆公司訂立系爭住宅工程承攬契約之新證據,該證物雖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惟再審原告不知有此,致未能提出或雖知不能使用,茲予以提出此新證據提起再審之訴,又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提主張及證人陳得文於原審所證稱:「我受原告委託選在A棟一樓之十位置‧‧‧九月廿四日決議是否有送給原告我不清楚,」「曾告訴原告選在A-十號一樓房屋,但未告訴他加價一百萬元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其如經斟酌,伊必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情,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將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二號原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上訴之判決。

四、再審被告略以本院原所為判決,乃經調查依職權所為認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無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且伊並沒有不當得利,原判決應屬正當,再審原告所提再審,為無再審理由等語置辯。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唯「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參照)。又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五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又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必以該證物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且須再審原告未依上訴主張其事由及無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之情事;若該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即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顯非有再審理由。

六、查本院前訴訟程序,以台中市政府所有坐落台中市○○段○○段一之二、一之十

四、二地號及利民段三之七地號等四筆土地上之建物原為大同國小眷舍,住居十戶退職員工,但已老舊,乃決定改建,配售予現住戶十戶及大同國小、東峰國中、台中市政府教職員中籤戶三十九戶共四十九戶,而由大同國小與現住戶之再審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訂立市府路眷舍就地改建輔助公教員工購建住宅契約,約定再審原告承購之房地總價以工程竣工後,土地總價款與改建總工程款之總額,按地政機關保存登記之各戶面積比例結算之價款為準。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大同國小宿舍改建籌委會決議通過眷舍A棟一樓之十須加價一百萬元,嗣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再審原告委託陳得文選中該A棟一樓之十眷舍,再審原告同意並依大同國小眷舍改建籌委會之通知,匯款一百萬元至合庫中興支庫大同國小改建住宅專戶等情,乃斟酌兩造所提出之大同國小改建住宅專戶存摺、台中市政府函及出售市有基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大同國小宿舍就地改建公教住宅配售名冊、工程保固書、市府路眷舍就地改建輔助公教員工購建住宅契約、大同國小宿舍改建籌委會通知被上訴人補繳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大同國小宿舍改建籌委會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會議紀錄、合庫中興支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再就證人廖本煌、詹萬山、何松川、陳得文之證言及全辯論意旨,認定再審被告乃依據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台灣省公教人員購建住宅輔助要點等相關規定及台中市政府之指示站在輔助教職員工購建住宅立場輔助配售戶購建,係配售戶組成改建籌委會集資興建,而非由再審原告在系爭土地負責興建住宅,將土地及地上建物所有權出賣予配售戶。該公教員工購建住宅契約,其目的係在約束各配售戶,避免各配售戶各行其事,不利眷舍就地改建之進行,而再審被告僅係輔助機關,其每戶價格即應由四十九名配售戶自行決定。土地總價款與改建總工程款之總額,按地政機關保存登記之各戶面積比例結算之價款為準,並非再審原告支付該條之房地總價予再審被告,由再審被告負責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住宅出售。且改建籌委會決議通過A棟一樓之十房地須增加價金一百萬元,並於分配前,已檢送各戶出售價格表及宿舍就地改建公教住宅抽籤作業辦法通知所有配售戶,再審原告知悉A棟一樓之十房地較其他戶房地貴,同意以加價一百萬元後之六百三十一萬五千二百十五元挑選A棟一樓之十房地,並以無法親自參加為由,委任陳得文代理再審原告選中該A棟一樓之十房地,其效力及於再審原告,再審原告給付宿舍改建籌委會一百萬元,難認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僅就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為論斷,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洵非有據。

七、雖再審原告又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觀之再審原告所提再審被告有與廣隆公司訂立系爭住宅工程承攬契約所謂之新證據,惟前程序並非單純以系爭住宅工程,發包廣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據,顯不因遽憑其契約,即為再審被告主張前揭事實之不利認定。堪認再審原告於本程序提出之該函,若經斟酌,顯亦難認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是再審原告就之依該款規定提起再審,亦屬無據。至於證人陳得文證詞,原確定判決亦經斟酌,已如上述,再審原告依此提起再審,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所為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再審,為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B2 法 官 李寶堂~B3 法 官 鄭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林明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