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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再易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三六號

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三號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九號確定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一百萬元,及自原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再審及前程序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原第二審確定判決因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既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再審被告返還借款,自可認再審原告已對再審被告催告,且至原第二審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已一個月以上,揆諸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0一一號判例,亦可認再審原告之請求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相符,原確定之第二審判決違反上開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再審原告自得以之為再審理由,依法提起再審之訴。

(二)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一一八號著有判例。本件再審被告書立之借據業已載明「茲向甲○○先生借支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立據人為再審被告乙○○,貸與人為再審原告甲○○,並非再審被告所稱經銷合作契約之保證金,當事人亦非震亞國際電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亞公司)及隆達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達公司)。則依借據文字及借據所載當事人為兩造之文義觀之,應已足以表示本件確為私人間借貸關係,非再審被告所辯稱之契約保證金。前確定一審判決卻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認再審原告交付予再審被告之一百萬元為契約保證金,但對於再審被告何以會以私人名義出具借據,卻未於判決理由內交待,前確定一審判決違背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有未當。

(三)次查再審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代表震亞公司與訴外人洪子敏籌設之隆達公司簽訂經銷合作契約,雙方雖約定隆達公司須於簽約時,提供保證金新台幣參佰萬元于震亞公司,其中壹佰萬元於簽約時以現金給付,另貳佰萬元分兩張支票,各於簽約日起算三十日及四十五日到期之支票給付之。另震亞公司亦應提供等值之反擔保支票給隆達公司(見附卷之經銷合作契約第五條、第四條第一項)。嗣雙方於契約簽名用印完成後,再審原告將契約傳真給訴訟代理人,咨詢契約內容有無問題,訴訟代理人發現隆達公司尚未向主管機關為設立登記,依公司法第十九條規定不得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否則行為人將有刑事責任。因此建議原告應待隆達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後再讓契約生效(隆達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始為設立登記)才不致有違法之虞。惟當天再審被告因急需壹佰萬元週轉,再審原告為兼顧法律規定及再審被告需要,乃與再審被告協議契約延至隆達公司完成設立登記時,再另行簽訂,但再審原告願將壹佰萬元以私人名義借予再審被告,並由再審被告出具借據,此為本件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借款壹佰萬元之緣由。前確定一審判決僅以訴外人震亞公司及隆達公司簽訂之經銷合作契約有保證金之約定及契約書中附註記載一百萬元票據資料,即遽爾認定系爭一百萬元為保證金,而未審究訂約時,因隆達公司尚未成立,無當事人能力,所為契約根本無效,契約既為無效,系爭一百萬元又如何作為契約保證金,前確定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實嫌率斷。

(四)另證人楊金雙雖於前確定一審法院證稱:「原本約定以現金交付,簽好約之後,原告才說沒現金,才開一百萬元支票,由原告交予被告乙○○...當時簽借據是因為公司(指原告)執照還沒下來,所以用個人名義之支票給我們,且我們沒帶保證支票,所以才由被告開借據....支票上原記名『震亞國際電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後來劃掉是因為不同縣市,交換票時間太長,所以劃掉記名部分,由我們委託往來廠商之職員被告胡肖雲代為提示,這樣比較快可以拿到錢,因為契約約定本來就是要求現金,時間拉太長我們不放心,且當時已交付密碼加密器給對方,不趕快到錢怕有問題,借據以汪先生名義出具是因原告說公司未正式設立,名稱未固定要求均以私人名義出具」等語。惟姑且不論證人為再審被告所經營震亞公司之職員,證詞已有偏頗之虞。況且再審被告於前確定一審法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審理時已自認震亞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簽約前,即已簽發交付參佰萬元保證票予隆達公司,故證人楊金雙稱因沒帶保證支票,所以才由被上訴人開立借據,顯非事實。又再審原告簽發之系爭一百萬元支票,發票日為簽約當日,即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之即期支票,等同於現金,再審被告隨時可提示交換,再審原告所以會將原記名『震亞國際電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劃掉,實因一百萬元為再審被告人私人借貸,而非給震亞公司之保證金所致,並非如證人所稱是因為不同縣市,交換時間太長,所以劃掉記名部分。另簽約時震亞公司並未交付密碼加密器給隆達公司,証人稱當時已交付密碼器給對方,不趕快拿到錢怕有問題云云,亦非實在。再者,證人又稱隆達公司於簽約時未正式設立,名稱未固定,所以才以汪先生名義出具借據,更屬無稽。蓋若系爭一百萬元係為交付震亞公司之保證金,則應以『震亞公司』名義出具『收據』給上訴人或隆達公司,並載明已收到保證金一百萬元,始符常情,而非以再審被告私人名義出具『借據』載明向再審原告『借支』一百萬元,此亦可證明證人所言不實。前確定一審判決竟採信證人背離事實,與經驗法則有違之證詞,而認定系爭一百萬元為契約保證金,亦有未洽。

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再審訴之聲明,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本件再審之訴若為合法,不論再審之訴是否有無理由,縱認本件再審之訴為合法且有理由,原判決即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三號民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二審之上訴,維持第一審法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九號判決,其判決理由亦誠為正當,再審之訴依法自亦應判決駁回之。

(二)第一審法院判決之認事用法合法並無違誤,理由正當。而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二審之上訴,維持第一審法院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認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之上訴無理由,原判決之理由亦為正當,並無不當,茲分述如下:

(1)系爭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之支票,係再審原告依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所簽訂之經銷合作契約而交付之保證金,並非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借貸之借款。

1、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及同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分別著有判例可稽。

2、查再審被告代表震亞公司與訴外人洪子敏籌設之隆達公司簽訂之經銷合作契約第肆條第一款及第伍條分別載明:「...丙方(指龍達公司)負責收帳,但需提供貨款保證金于甲方(指震亞公司)..丙方須於簽約時,提供款保證金新台幣參佰萬元于甲方,其中新台幣壹佰萬元於簽約時以現金給付,另新台幣貳佰萬元分兩張支票,各於簽約日起算三十日及四十五日到期之支票給付之。利息及反擔保事宜按本契約第肆條內容為準。」

3、第查前揭經銷合作契約最後一頁註記「支票票號QBoo五七三o六帳號二一一二誠泰銀行北屯分行票期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現金票,票面金額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等文字,亦明白揭示系爭新台幣一百萬元支票之簽發,係用作支付簽約保證金之目的無訛。

4、查再審原告於前揭經銷合作契約上雖列為「見證人」,惟再審原告確為隆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無誤,此由再審原告於鈞院言詞辯論時自認其所簽之系爭票據係為支付簽約金一百萬元之用,即可證知。

5、查簽約當日,再審原告本應依約支付再審被告現金一百萬元,惟再審原告因未能即時備妥現金,再審被告因已將「密碼加密器」交付再審原告,迫於無奈始答應願意收受支票以代現金。詎料,此時再審原告卻又以隆達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尚未取得,無法以公司名義簽發支票為由,要求雙方立場應行一致,均以私人名義為票據之簽發及收受始為妥當,而將支票上之「震亞公司」抬頭刪掉,屆時,再審被告因並未攜帶公司章於身上,兼以為求便於委託他人在台中儘速提示支票,遂不疑有他,任令再審原告將「震亞公司」之抬頭刪掉,惟此並無礙於再審原告交付支票係為支付簽約保證金之目的,蓋系爭支票之資料既已明白書立於雙方合約書上,其目的即係為支付雙方合約上之保證金所用,且嗣後並未經雙方更改系爭支票之支付目的,或另行註明僅為私人借貸之用,可知系爭支票之用途未曾變更,是再審原告辯稱系爭支票係基於借貸關係而來,自不足採添

(2)再審被告簽立之借據乙紙,目的僅在充作合約書上所約定之「反擔保支票」,再審被告從未以私人名義向再審原告借貸款項。查前揭經銷合作契約第四條所約定之「反擔保支票」本係震亞公司於收受隆達公司之保證金後應行交付之證明,惟因隆達公司之公司名稱前後不一,且於震亞公司將反擔保支票書寫好後突然要求再行更改公司名稱,此由震亞公司於簽約前及簽約當日所簽發之反擔保支票抬頭係分別為不同名稱之「隆達公司」、「龍達公司」即可得知,是再審原告於簽約當時又臨時要求應將反擔保支票書立為「隆達公司」時,一則因隆達公司僅交付一百萬元支票於再審被告,再審被告實無從交付三百萬元金額之反擔保支票以作擔保,再者則因再審被告當時並未攜帶公司章及票據於身上,故亦無從再以公司名義簽發反擔保支票於再審原告,惟為求保障再審原告業已簽發支票以代簽約保證金一百萬元之利益,遂經雙方討論後決定將系爭票據資料明白書寫於合約上,並由再審被告立下借據以充作反擔保支票之用,再審被告絕無以私人名義借貸之情事,從而再審原告充作反擔保支票所書立之借據,即不得認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有借款契約之合意,此部分業經第一審法院調查明確,並於判決理由三(五)內詳述明確,核與本件事實及常理相符,並無違誤。

(3)末查隆達公司自始至終均以其為合法公司之身份與震亞公司洽商合作事宜,此由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所簽訂之經銷合作契約嗣後未有作廢之情事即可證知。再者隆達公司更於同年九月十日收受由震亞公司交付之七十個撥接盒,並簽有「撥接盒保管切結書」可稽,益證隆達公司與震亞公司之經銷合作契約仍屬有效存在無誤,否則雙方公司豈會繼續進行後續之交貨動作,是再審原告所稱因簽約當時隆達公司尚未成立,無當事人能力,故約定當日所簽契約無效,應待隆達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後,再讓契約有效等語,並非事實。

(4)退萬步言之,隆達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已完成公司設立登記之事實,有再審原告所提隆達公司執照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故上開經銷合作契約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簽訂後,隆達公司已於同年月二十六日設立登記完畢,依再審原告之主張,上開經銷契約亦應已生效,上開一百萬元,足認係上開經銷合作之保證金無誤。

(三)綜上所陳,再審原告基於借款返還請求權主張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一百萬元及其法定利息,顯無理由。

理 由

一、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清償借款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三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其訴應為合法,先予敍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二一0號著有判例,而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0一一號判例係現存有效之判例,依該判例所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並未證明定有返還期限,且亦未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定一個月以上期限之催告,自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查被上訴人既已對上訴人起訴,且起訴狀繕本已於六十八年八月九日送達上訴人,自可認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為催告,且截至第二審更審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亦逾一個月以上,縱本件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被上訴人之請求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相符,上訴人之抗辯,自非可採。」即認倘貸與人請求清償借款之起訴狀繕本已送達借款人,即應認已對借款人催告,又送達繕本之時間至第二審言詞辯論之日已逾一個月,即應認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之規定相符,本件再審原告既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存證信函(原第一審卷第四十二頁)催告再審被告返還借款,且至原第二審言詞辯論之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止,為時已一個月以上,揆諸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0一一號判例,自可認再審原告之請求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之規定相符,而本件原確定之第二審判決卻以「依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所提出台中淡溝郵局,其催告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返還此借款之存証信函內載:『請台端(按指被上訴人)於函到七日內立即現金一次歸還本人新台幣一百萬元,否則將循法律途徑解決』,顯可見此催告與上述民法之規定不合,即難生催告之效力。」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實與上開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0一一號判例有違,應認本件再審有再審理由。

三、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向再審原告借款一百萬元,並由再審原告簽發一百萬元之支票交予再審被告乙○○轉交胡肖雲提示兌現,再審被告乙○○並出具借據,嗣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請求清償,再審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再審被告清償借款等情;再審被告乙○○則以:上開款項實係隆達公司給付震亞公司經銷合作契約之保證金,並非再審被告乙○○個人之借款,簽約時再審被告乙○○未能提供反擔保支票,故再審原告要求再審被告乙○○以個人名義出具借據等語資為抗辯。是兩造間就上開一百萬元之交付並無爭執,從而本件爭執要點應為兩造間究竟有無一百萬元之借款合意?

四、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代表震亞公司與隆達公司簽訂經銷合作契約,雙方並約定隆達公司須於簽約時,提供保證金三百萬元于震亞公司,其中一百萬元於簽約時以現金給付,另二百萬元分兩張支票給付之,而震亞公司亦應提供等值之反擔保支票給隆達公司,簽約當日再審原告曾簽發並交付再審被告乙○○票號0000000號、日期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帳號二一一-一、付款人誠泰商業銀行北屯分行、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一紙,再審被告乙○○亦出具收據一紙交予再審原告收執,嗣再審被告乙○○將該支票交予胡肖雲提示兌現等事實,業為再審被告所不爭,應堪採信。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除應由貸與人就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外,因金錢之交付有多種原因,如買賣、贈與、清償、付租、合夥出資等等均屬之,非僅金錢借貸一端,故收受金錢之一方,若否認有借貸關係存在,自應由主張有借貸關係存在之他方,更就雙方有借貸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必待他方已盡舉證責任,證明有借貸之合意時,收受金錢之一方始有提出反證之義務,此為舉證責任之原則(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一號判決足參)。本件再審原告主張:隆達公司與震亞公司簽約後,再審原告將契約傳真給訴訟代理人,諮詢契約內容有無問題,訴訟代理人發現隆達公司尚未向主管機關為設立登記完畢,故建議再審原告應待隆達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後再讓契約生效,惟當天再審被告因急需一百萬元週轉,故再審原告將上開一百萬元借予再審被告,並由再審被告出具借據等事實,雖經再審原告提出借據一紙為證(原審卷第五頁),然再審被告乙○○否認有上開事實,並抗辯上開一百萬元係隆達公司給付震亞公司之簽約保證金,並非借款等語。依上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一號判決關於金錢借貨關係舉證責任之闡釋,即應由再審原告就兩造間借貸之合意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隆達公司以「龍達公司」之名義與震亞公司簽訂經銷合作契約,契約第肆條第一款約定:「---丙方(指龍達公司)負責收帳,但需提供貨款保證金與甲方(指震亞公司),甲方除提供等值之反擔保支票給丙方外--」;第伍條約定:「丙方須於簽約時,提供貨款保證金新台幣參佰萬元于甲方,其中新台幣壹佰萬元於簽約時以現金給付,另新台幣貳佰萬元分兩張支票,各於簽約日起算三十日及四十五日到期之支票給付之。利息及反擔保事宜按本契約第肆條內容為準」及契約最後並註記:「支票票號QB0000000帳號二一一-二誠泰銀行北屯分行票期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現金票,票面金額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等文字,業有再審被告提出之經銷合作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原第一審卷第二十七至三十頁),且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揆之上開契約中載明隆達公司於簽約時應給付震亞公司壹佰萬元之現金作為保證金,且於契約書中最後註記載明上開一百萬元支票係替代現金票,故再審被告抗辯再審原告所給付之上開壹佰萬元支票係作為保證金等語,應非無稽。

(二)證人楊金雙於原第一審到庭證稱:「原本約定以現金交付,簽好約之後,原告(即再審原告)才說沒現金,才開一百萬元支票,由原告交予被告(即再審被告)乙○○--當時簽借據是因為公司執照還沒下來,所以用個人名義之支票給我們,且我們沒帶保證支票,所以才由被告(即再審被告)開借據---支票上原記名『震亞國際電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後來劃掉是因為不同縣市,交換票時間太長,所以劃掉記名部分,由我們委託往來廠商之職員被告胡肖雲代為提示,這樣比較快可以拿到錢,因為契約約定本來就是要求現金,時間拉太長我們不放心,且當時已交付密碼加密器給對方,不趕快拿到錢怕有問題,借據以汪先生名義出具是因原告說公司未正式設立,名稱未固定,要求均以私人名義出具」等語(原第一審卷第三十九頁背面及四十頁),再參諸再審被告乙○○確實將上開支票委託原第一審被告胡肖雲於台中市提示兌現之事實,再審被告抗辯上開支票劃掉受款人係為了在台中市提示儘早取款等語,應堪採信。從而尚難僅憑上開支票有刪除受款人震亞公司之事實,遽論上開票款非給付給震亞公司而係再審被告乙○○個人之借款,故再審原告主張上開支票上曾以震亞公司受款人,後來劃掉,即係證明上開款項係再審被告乙○○向再審原告之私人借款等語,尚難採認。再審原告雖主張證人楊金雙係再審被告所經營震亞公司之職員,證詞有偏頗之虞云云,然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為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三號著有判例,是以證人楊金雙雖係受僱於震亞公司,然其既確係在場見聞待證事實者,而又無證據足資證明其證言為虛偽,是其證言自可為本院所採信。

(三)另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乙○○於簽約時已給付三百萬元反擔保支票,故再審被告乙○○不可能係因未帶反擔保支票而出具上開借據,故上開支票並非給付保證金等語,並提出以「龍達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龍達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影本一份為證(原第一審卷第七十七頁)。惟查再審被告確實曾先後簽發票號F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受款人「隆達公司」,面額三百萬元反擔保支票,及票號FA0000000,票載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受款人「龍達公司」之三百萬元反擔保支票等事實,業有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提出之支票影本各一份為證(原第一審卷第七十六頁背面及七十七頁),且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乙○○簽訂上開經銷合作契約時,公司尚未完成設立登記,係以「龍達」公司名義與震亞公司訂約,亦有上開經銷合作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足參。本院審之上開二張支票之票號順序,足認震亞公司曾先以「隆達公司」為受款人簽發反擔保支票,後又改以「龍達公司」為受款人簽發反擔保支票,於訂定經銷合作契約時,再審原告仍以龍達公司與震亞公司訂約,然事後再審原告係以「隆達公司」為名辦理為公司登記,故再審被告抗辯簽約時僅攜帶以龍達公司為受款人之三百萬元反擔保支票,但因上開支票受款人為「龍達」公司,公司名稱有誤,且再審原告僅給付一百萬元保證金,與再審被告所攜帶之反擔保支票金額不符,再審被告又未帶空白支票,故才應再審原告要求出具「借據」代替反擔保支票等事實,參以再審原告既係以「隆達公司」為名辦理為公司登記,再審被告當無庸擔心再審原告日後會持以「龍達公司」為受款人之三百萬元支票行使權利,故未予收回該張支票,而另出具「借據」代替反擔保支票,是以再審被告所辯上情應堪採信。從而尚難以再審被告乙○○私人名義所出具之借據,即認定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乙○○間有借款契約之合意。再審原告主張原一審判決捨書面文字而更為曲解,違反最高法院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云云,因借貸雙方尚須有借貸之合意如上述,本件兩造既查無借貸之合意,則自難逕以「借據」之書立即認定兩造間之借貸關係,是以再審原告以此主張原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云云,自非可採。

(四)再審被告主張上開經銷合作契約簽訂後,震亞公司已交付七十個撥接盒予隆達公司等事實,業有再審被告提出之撥接盒保管切結書影本一份(原第一審卷第三十二頁),且核上開切結書上「洪子敏」之簽名與上開經銷合作契約書上之簽名相符,並經證人楊金雙於原第一審證述明確(原第一審卷第四十頁),故應堪採信,再審原告空言否認未收受上開撥接盒云云,委不足採。又再審原告雖主張簽約後因隆達公司未完成公司設立登記,雙方同意契約延至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後始生效力,故上開支票轉為再審被告乙○○個人借款云云。惟查,若再審原告所言為真,兩造為何未將已簽訂之上開經銷合作契約作廢,俟日後公司設立登記後再另行簽訂?震亞公司又豈會在上開經銷契約尚未生效,隆達公司又未給付保證金而無任何保障前,即先行交付上開撥接盒?退萬步言之,隆達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已完成公司設立登記之事實,亦有再審原告提出之隆達公司執照影本一份在卷可按(原第一審卷第五十頁),故上開經銷合作契約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簽訂後,隆達公司已於同年月二十六日設立登記完畢,依再審原告之主張,上開經銷契約亦應已生效,上開一百萬元,亦應認係上開經銷合作之保證金。

(五)綜上所述,上開支票既已於上開經銷合作契約書上載明係作為給付上開經銷合作契約之保證金,再審被告乙○○係因未能提出反擔保支票而出具上開借據,故再審原告主張上開一百萬元係將基於借款合意而交付之事實,尚難採信,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有不定期限之消費借貸關係,並經再審原告定期催告再審被告返還,而訴請再審被告返還借款一百萬元及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本件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但原審原告之主張既不足採信如上,則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雖理由不同,仍應認原判決為正當,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規定,仍應駁回本件再審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已無礙於本院上開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 法 官 黃永泉~B3 法 官 蔡秉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蕭玉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