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五號
再 審原告 寶島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麗瑚再 審被告 台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廖永來右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本院八十七年度再字第三十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院八十七年度再字第三十號確定判決廢棄。
再審被告在原再審程序之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及原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本院八十七年度再字第三十號確定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原再審程序之再審之訴駁回。
㈢原再審及原再審前之訴訟程序之歷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按對於已確定之再審判決,民事訴訟法既無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之限制,即非不得
提起再審之訴,司法院三十六年四月十二日院解字第三四四四號解釋可資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不得上訴之數額有增加時,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八條規定,以其聲明不服之判決,係在增加前為之者,始依原定額數定其上訴之准許與否。若其判決係在增加後為之者,縱係於第三審法院發回後所為之更審判決,皆應依增加後之額數定其得否上訴。本院著有七十四年台抗字第一七四號判例。是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額數,於司法院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明令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增加為十五萬元後,依前開判例意旨,第二審法院之判決(包括更審判決、再審判決等),係在增加前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為之者,始依原定額數即十萬元定其上訴之准許與否。若其判決係在增加後即八十六年一月一日以後為之者,均應依增加後之額數,定其得否上訴。」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抗字第四八○號判決著有明文。查原再審程序之本院八十七年度再字第三十號再審判決(以下稱原再審確定判決)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宣判,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提高為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本件訴訟標的為四十萬元,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屬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已確定。本件再審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收受該原再審確定判決,爰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㈡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 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號判例意旨:「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茲以前揭原再審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㈢再審原告於原再審確定判決前之訴訟程序,即本院八十五年上更㈠字第六十八號
中(以下簡稱前審判決或前審訴訟程序)所為主張:前揭台中縣示範林場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縣示業字第三五一三號函,縱非對再審原告所為要約之承諾,亦屬為一完整之要約,而此要約業已因再審原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之承諾而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再審被告於前審訴訟程序抗辯:①系爭土地面積達二百多公頃,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面積限制之強制規定,租賃契約應無效。②再審原告未依約造林,再審被告已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為終止租約。③示範林場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去函再審原告通知辦理後續契約,並非要約,雙方未就租約必要之點合意,租賃關係尚未成立。④縱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已成立一新的不定期租約,惟再審被告亦得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之規定,隨時終止租約。綜上,本件爭點可歸納而為:①系爭林地是否因作非農業使用,而不受出租面積之限制?②是否可出租作為森林遊樂區之用?③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兩造是否已成立另一新的租賃契約?④再審被告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項終止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之新租約,有無權利濫用?㈣原再審確定判決認系爭林地不論係作農業或非農業使用,均受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第二十條第一項面積規定之限制,因而認前審判決認限農業使用者始受其限制,其適用該條規定,自屬錯誤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一號判例及八十五年台聲字第四一二號判例著有明文。準此,在無判例解釋可據之情形下,前審確定判決依職權解釋法律或適用法規,自不得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載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要無疑義。
㈤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關於租地面積之限制,是否限於農業使用
者,方有適用乙節,前審確定判決係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係編列在該條例第二章之「農業使用」內,該條例尚有第三章「非農業使用」之規定,則解釋上自應認承租公有山坡地限於農業使用。始受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每戶面積合計不得超過二十公頃之限制,在承租公有山坡地作非農業使用者,即不受其限制。而本件寶島育樂公司為開發森林遊樂區,而向示範林場承租公有山坡,自不受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不得超過二十公頃之限制云云,而此見解,並未違背任何現存之判例解釋,則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前審訴訟程序之前審確定判決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詎原再審確定判決在未指出前審確定判決之適用法律,究違背何判例解釋之情形下,即徒以其個人之法律上見解而謂前審訴訟程序之原確定判決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與首揭判例意旨有違,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況七十五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條條文(按:兩造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所新成立之不定期租賃契約,係在此新修訂後,故自應適用此修訂後之規定),係規定在該條例第二章之「農業使用」內,該條例尚有第三章「非農業使用」之規定,則由立法章節之編排上,自應認承租公有山坡地限於農業使用者,始受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之限制。此由再審被告自承其轄內之龍谷公司確有合法承租大雪山林區管理處超過二十公頃之公有林地經營遊樂區之事實,亦足為證。詎原再審確定判決竟置明文章節之編排於不顧,而謂現行法第二十條關於租地面積之限制,並不限農業使用云云,顯與法律之明文規定有違,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㈥又系爭林地是否不可出租作為森林遊樂區之用,前審訴訟程序之原確定判決,以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章非農業使用之第三十條第一項明定,山坡地得開發建築,經營遊憩用地,足見山坡地得作為非農業使用之遊憩用地使用,森林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國有或公有林地,得出租或讓與為森林遊樂區使用,同法第十七條更明定:森林區域內得視環境條件設置森林遊樂區,則承租公有山坡地開發為森林遊樂區,依法並無不合。且台中縣政府亦曾以七十八年三月九日七八府農林字第四一五○二號函復台中縣議會,表示「寶島育樂公司七十年所申請承租太平市○○○段○○○○○○○號等一一五筆土地,係屬山坡地保育區,係據使用分區內各種使用地之變更編定原則表,可作為遊憩用地使用,而其申請承租使用屬森林遊樂開發,即屬遊憩用地,本應予實施造林,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章『非農業使用』第三十條及森林法有關規定,該公司承、續租該林地並無違背法令。」、「寶島育樂公司承租林地達二百公頃,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承租面積每戶合計不得超過二十公頃乙節,依據該公司承租林地係以森林遊樂區為申請目的,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章『非農業使用』第三十條規定範圍,尚無限制承租面積不得超過二十公頃,又依據森林法第八條、第十二條、第十八條規定,公有地得由法人經營森林遊樂區等公共設施(例如本縣和平鄉龍谷公司承租省大雪山林區管理處林地經營遊樂區)。換言之寶島育樂公司承租面積不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條規定限制。」等情甚明。因而認再審原告得先承租系爭林地後,再向擬定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而此見解並未違反任何現存之判例解釋,則揆諸首揭判例,前審訴訟程序之原確定判決,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詎原再審確定判決在未指出前審訴訟程序之原確定判決究違背何判例解釋之情形下,即徒以其個人之法律上見解而謂該原確定判決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與首揭判例意旨有違,而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況森林法第八條之規定為「國有或公有林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出租、讓與或撥用」,並非規定只有左例情形之一,始能出租、讓與或撥用。此由前述之龍谷公司之案例,暨國有或公有林地得出租造林,而此造林亦未在前開「左列情形」之一,均可為證。詎原再審確定判決竟謂除前開列舉之情形之外,國有或公有林地皆不出租云云,已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森林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為:「國有或公有林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出租、讓與或撥用...四、國家公園,風景特定區或森林遊樂區『內』經核准用地所必要者。」,此法文之含意十分明確,即國家公園內(如墾丁國家公園內)或國家森林遊樂區內(如溪頭國家森林遊樂區內),「經核准用地所必要者」,如經核准為「青年活動中心用地」或「旅館用地」或其他用地所必要者,得為出租、讓與或撥用。而非原判決所曲解之「國有或公有林地須位於森林遊樂區內,且經主管機關核准者,方能出租」。簡言之,該法文係指當國家森林遊樂區內之某部份土地,經主管機關核准為某種用地(如建築用地)所必要時,此部份土地,得為出租、讓與或撥用。而非指國有或公有林地須經主管機關核准為森林遊樂區後,方能出租,原再審確定判決之見解,顯係對森林法之曲解,應屬違法。再者,「森林區域內,經環境評估審查通過,得設置森林遊樂區;其設置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森林遊樂區之設置地點及範圍,由國有林、公有林管理經營機關或私有林所有人,擬具綱要規劃書,載明左列事項,報經省(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勘定後,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其變更時亦同。...二、土地權屬證明及土地使用同意書。..」,森林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及森林遊樂區設置辦法第四條第二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由此規定可知,係須先取得土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後,方得擬具綱要規劃書,向相關主管機關聲請於該土地內設置森林遊樂區,亦即森林法第十七條及前開森林遊樂區設置管理辦法等規定,均係規範於租得土地後(按:即取得土地使用權後),申請在該土地內設置森林遊樂區之問題,而非土地能否出租之問題(按:林地能否出租,係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規定,而非森林法,故就本件而言,前開森林法之法文,根本與系爭林地之能否「出租」無關)。詎原再審確定判決卻倒果為因,謂系爭林地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為森林遊樂區後方能出租,且方能謂屬「非農業使用」,其屬違法,實不辯自明。又前開森林法及森林遊樂區設置管理法等相關規定,均非強制規定,原再審確定判決認屬強制規定,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㈥原再審確定判決復謂:「再審被告所稱其承租系爭林地係為設置森林遊樂區云云
,惟系爭租賃契約,並無記載作為森林遊樂區之意旨,關於租賃土地用途,僅於第十一條約定:附件造林計畫書為本契約之一部份,承租人應依計畫書切實造林,如未按計畫執行時以違約論處,得終止本契約,收回林地。而再審原告主張歷經多年,再審被告均未能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再審被告亦不爭執,故再審被告實無從就系爭林地申請作為森林遊樂區之用。兩造間系爭林地租約既為造林目的,再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農業指利用自然資源及農用資材,從事農作、森林、水產、畜牧等動植物產銷之事業,則系爭林地租賃之目的既在造林,即為農業使用。故縱如再審被告抗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關於承租面積之限制,僅於農業使用始有適用,則系爭租賃林地因屬造林之農業使用,仍應受該規定之限制,惟依修正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本條例施行前,原承租面積超過前項規定者,其超過部份,於租期屆滿時不得續租。故系爭租約雖違反上開承租面積限制之規定,僅超過部份,於租期屆滿時不得續租而已,尚非無效。」云云(請見該判決之理由六)。惟查:「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確定判決,除有法定情形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外,當事人不得更以該確定判決之當否為爭執,若無上述法定情形,憑空指摘原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或審理疏漏,不問以何程式聲明不服,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二十年抗字第七一二號判例著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之用途是否為森林遊樂區,及再審原告是否已無從以系爭林地申請作為森林遊樂區之用,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後者且與本件之爭點無涉。則依上判例意旨,無論前審訴訟程序之原確定判決就此事實之認定是否有誤(按:並無誤,詳後述),再審被告均不得據此而謂原確定判決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提起再審。詎原再審確定判決竟捨前開判例意旨於不顧,而認再審被告得以此事由提起再審,其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又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得為再審事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原再審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之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之前提,為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關於承租面積之限制為一強制規定,亦即違反之,租賃契約則無效。惟其於前開判決理由復又謂:「..故系爭租約雖違反上開承租面積限制之規定,僅超過部份,於租期屆滿時不得續租而已,尚非無效。」,又認該條項並非為強制規定,兩者顯相矛盾,而有理由與主文顯相矛盾之再審事由。
㈧原再審確定判決又認再審被告得依租賃契約第十一條主張終止租約,其理由無非
為「再審被告依租約十一條所約定『附件造林計畫為本契約一部份,承租人應依計畫書切實造林,如未按計畫執行時以違約論,得終止本契約收回林地』,有依造林計畫書切實造林之義務,..。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未依其造林計畫書盡造林之義務,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等語。查再審被告是否有依造林計畫書履行造林計畫,前程序經囑託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鑑定,結果認...再審被告之造林依該鑑定效果不佳,再依卷附之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函記載:...參諸前揭鑑定結果,該等樹種應非造林木,該函仍不等作再審被告有效造林之證明,從而再審原告依租約第十一條主張終止租約,即屬有據。」云云(見該判決理由七)。惟查:「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確定判決,除有法定情形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外,當事人不得更以該確定判決之當否為爭執,若無上述法定情形,憑空指摘原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或審理疏漏,不問以何程式聲明不服,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0號、二十年抗字第七一二號判例著有明文。查上訴人是否已依約造林,為事實認定之問題(按:且與本件爭點無涉,前訴訟程序之原確定判決已為詳述,詳後述)。則依上判例意旨,無論前訴訟程序之原確定判決就此事實之認定是否有誤(按:並無誤,詳後述),再審被告均不得據此而謂該原確定判決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提起再審。詎原再審確定判決竟捨前開明確判例意旨於不顧,而認再審被告得以此事實提起再審,其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㈨原再審確定判決復認再審被告之終止租約並無權利濫用之適用,其理由無非為「
惟查前開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四款定明:租地造林人未依約造林或撫育保護不周者,林務局(出租人)得終止租約,又本件系爭租約第十一條亦約定:『附件造林計畫為本契約一部份,承租人應依計畫書切實造林,如未按計畫執行時,以違約論,得終止本契約,收回林地』,前揭管理辦法第八條所規定租地造林人得申請換約續租,自以租地造林人無違規違約情事,出租人始得准予換約續租;若租地造林人有違規違約情事仍得終止租約。本件再審被告既有未依約造林及撫育保護不周之情事,則再審原告之終止租約,並無不合。」云云(見該判決理由八)。惟查:前審訴訟程序之原確定判決謂被上訴人之終止租約係屬權利濫用,其所指之「租約」,係指「兩造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所成立之另一新的租賃契約」,而非已租期屆滿之舊約,此觀諸該原確定判決第二十八頁至三十頁之記載即明。而原再審確定判決顯將此終止之「租約」,誤為舊約,始會有所謂「本件再審被告既未依約造林及撫育不週之情事,則再審原告之終止租約,並無不合。」之奇怪結論。蓋再審被告至今未依新租約交付土地予再審原告,則再審原告何來之「未依約造林及撫育不週」之問題?故原再審確定判決之採證,顯有與卷內事證不符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次按「關於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所謂『有其他重大事由』之認定、及應如何解釋始公平合理,或為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為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通稱法律見解),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再字第六七號判例著有明文。準此,再審被告之終止租約是否已達於權利濫用,是否符合公平原則,係屬事實審法院(即前審訴訟程序之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事實審法院所為表示之法律上見解,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詎原再審確定判決卻捨前揭之明確判例意旨於不顧,而認再審被告得以此事由提起再審,其判決顯有違前揭判例意旨之顯然違法。
㈩原再審確定判決復謂:「按依森林遊樂區設置管理辦法第二條前段規定:『本辦
法所稱森林遊樂區,係指在森林區域內,為提供遊客休閒及育樂活動,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而設置之遊樂區』。上開辦法第四條規定:『森林遊樂區之設置地點及範圍,由國有林、公有林管理經營機關或私有林所有人,擬具綱要規劃書,載明左列事項,報經省(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勘定後,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其變更時,亦同』。依上開第四條規定,並未容許國有林或公有林之承租人擬具綱要規劃書,報請勘定而送核定,以設置森林遊樂區。再審被告抗辯承租系爭林地係用以設立森林遊樂區,故非農業使用云云,尚有誤解。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0九一號判例著有明文。準此,在無判解可據之情形下,前訴訟程序之原確定判決依職權解釋法律或適用法規,自不得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載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要無疑義。況原再審確定判決之前開見解亦顯有違誤,蓋:
⑴林地能否出租,係規定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而租得林地後,能否於該林地
內設置森林遊樂區及其設置之地點及範圍,則係規定於森林法及森林遊樂區設置管理辦法。申言之,林地能否出租,根本與森林法及森林遊樂區設置管理辦法無關。而原再審確定判決卻一再混為一談,誠有違誤,合先敘明。
⑵又森林遊樂區設置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為:「森林遊樂區之設置地點
及範圍,由國有林、公有林管理經營機關或私有林所有人,擬具綱要規劃書,載明左列事項,報經省(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勘定後,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其變更時亦同。...土地權屬證明及土地使用同意書。..
.」。則由此規定可知,自須先取得土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後,方得擬具綱要規劃書,向相關主管機關聲請於該土地內設置森林遊樂區,亦即森林法第十七條及前開森林遊樂區設置管理辦法等規定,均係規範於租得土地後(按:即取得土地使用權後),申請在該土地內設置森林遊樂區之問題,而非土地能否出租之問題。且該森林遊樂區設置管理辦法第四條亦未禁止國有林或公有林之承租人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置遊樂區,此觀諸該條文全文即明。另由前揭龍谷公司以承租之公有林地設置遊樂區之案例亦明。詎原再審確定判決卻為相反之認定,其判決誠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至本件再審被告復謂「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甘龍強律師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以
電子郵件,向主管機關行攻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查詢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條之適用疑義,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經農業委員會所屬人員李耀旭先生答覆稱:『公有宜農、牧、林山坡地』及『農民』為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條之共同先決條件,已供作非農業使用之山坡地,不得引用上開條文辦理放租或放領。如依主管機關所為上開解釋,則再審原告根本不得承租山坡地,再審原告所主張之系爭租賃契約即屬無效,應不待言」云云,則更屬無據,蓋:再審原告否認該電子郵件之真實性(按:寄件人及內容均否認之)。又縱有該電子郵件之存在(再審原告否認之),惟亦僅某一個人(按:並非主管機關)對法規適用之見解而已,則依前揭判例意旨,無論其之見解為何,均不得憑此而謂本院之前審確定判決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甚明。況該電子郵件之真意(按:其語意不甚明確)似為:「供農業用之山坡地方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之適用;若非供農業使用者,則無該條之適用,而應適用另外之規定。」而此見解與本院前審確定判決之認定並無不同,詎再審被告竟將之曲解為「如依該電子郵件之見解,則原告根本不得承租系爭山坡地」云云,誠無足採。
關於山坡地供非農業使用者,並不受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條「不得超過二
十公頃」之面積限制等情,除前狀所述者外,另由該條例第三章(非農業使用)之第三十條內載:「於山坡地...興建水庫...經營遊憩用地..」等文,亦足為證,蓋限制「不得超過二十公頃」如何能興建須占地數百公頃以上之水庫?及經營遊憩用地?(以東勢林場為例,其佔地即達二00公頃)又位於台中縣○○鄉○○路○段○○○號之龍谷天然遊樂區(請見附件之親子旅遊DIY手冊之三十八頁),即係由龍谷公司向大雪山林區管理處承租林地所合法經營(目前仍經營中),其佔地亦遠超過二十公頃,為再審被告正式以公文(按:即七十八年三月九日七八府農林字第四一五0二號函)所自承,有該函文附於本院前審確定判決卷第一宗第六十一、六十二頁可稽,則倘「非農業使用者」,仍受不得超過二十公頃之限制,何以龍谷公司能合法承租,又何以至今仍合法經營中?綜上,姑不論本院原再審確定判決在無任何判解可據之情況下,即遽以己之見解而將本院前審確定判決廢棄之違法。且其所謂山坡地供非農業使用者,亦受前開條例第二十條「不得超過二十公頃」之限制之見解,亦確屬違法甚明。
關於公有林地是否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為森林遊樂區後方能出租部分:按本院
原再審確定判決在無任何判解可據之情況下,即遽以己之見解而將本院前審確定判決廢棄之違法部分,已如前狀所述,此不贅。且其之見解亦屬違法,按「森林區域內,經環境評估審查通過,得設置森林遊樂區;其設置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森林遊樂區之設置地點及範圍,由國有林、公有林管理經營機關或私有林所有人,擬具綱要規劃,載明左列事項,報經省(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勘定後,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其變更時亦同。...土地權屬證明及土地使用同意書。...」森林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及森林遊樂區設置辦法第四條第二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由此規定可知,係須先取得土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後,方得擬具綱要規劃書,向相關主管機關聲請於該土地內設置森林遊樂區,亦即森林法第十七條及前開森林遊樂區設置管理辦法等規定,均係規範於租得土地後(按:即取得土地使用權後),申請在該土地內設置森林遊樂區之問題,而非土地能否出租之問題。詎原再審確定判決卻倒果為因,謂系爭林地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為森林遊樂區後方能出租,且方能謂屬「非農業使用」其屬違法,實不辯自明。又前開森林法及森林遊樂區設置管理法相關規定,均非強制規定,原再審確定判決認屬強制規定,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上訴人於出租系爭林地後,雖為其上級機關批駁不淮,但訂約當時,既未附加須經上級機關許可之停止條件,此項情形,僅係上訴人與其上級機關間之內部關係,不得以之為由對抗被上訴人,自難謂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林地。」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九號判決要旨載有明文。查姑不論再審被告於出租系爭林地時,並無須該林地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為森林遊樂區。退萬步言,縱「須」(按:再審原告否認之),惟此亦為再審被告與其上級機關間之內部關係,因再審被告於出租系爭林地時,並未「附加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為森林遊樂區之停止條件」,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再審被告自不得以此為由而對抗再審原告,亦即不得以此而謂系爭租約為無效甚明。綜上,足見本院原再審確定定判決之見解確屬違法。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二、陳述:㈠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六八號更審判決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
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及森林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七條等規定顯有錯誤;本院八十七年度再字第三○號再審判決廢棄該更審判決,自無違誤。按公有宜農、牧、林山坡地,放租或放領與農民者,其承租、承領面積,每戶合計不得超過二十公頃。但基於地形限制,得為百分之十以內之增加,此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明文所定。本件再審原告前所承租之系爭林地,屬上開條例規定之山坡地,再審被告於前更審訴訟程序主張再審原告一人所租之面積廣達二百餘公頃,故該租賃契約因違反上開規定而無效。該更審判決採再審原告抗辯之說詞,認上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在該條例第二章「農業使用」內,該條例尚有第三章「非農業使用」之規定,則解釋上應認承租公有山坡地限於農業使用,始受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之限制,如承租公有山坡地作非農業使用時即不受限制。而本件再審原告承租系爭山坡地係為設置森林遊樂區,故其承租之面積不受上開限制云云。惟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六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制定公布,七十五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現行法第二十條之規定,與舊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完全一樣。而舊法並未分章,修正時始增列章名,現行法第三章「非農業使用」之規定,舊法亦有相當之規定(如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因此,從立法之沿革而言,現行法第二十條關於租地面積之限制,並不限農業使用者,方有適用,該更審判決認限農業使用者方有其適用,其適用該條項規定,自屬錯誤。
㈡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甘龍強律師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以電子郵件,向主管機關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查詢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條之適用疑義,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經農業委員會所屬人員李耀旭先生答覆稱:「公有宜農、牧、林山坡地」及「農民」為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條之共同先決條件,已供作非農業使用之山坡地,不得引用上開條文辦理放租或放領(證一)。如依主管機關所為上開解釋,則再審原告根本不得承租系爭山坡地,再審原告所主張之系爭租賃契約即屬無效,應不待言。
㈢前揭更審判決認系爭林地得作為森林遊樂區使用,係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
十條第一項及森林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七條規定,為其論斷之依據。惟查森林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係規定:「國有或公有林地,為國家公園、風景特定區或森林遊樂區內經核准用地所必要者,得為出租、讓與或撥用。故國有或公有林地,得依該款規定出租為森林遊樂區之用者,以其林地位在森林遊樂區內,且經主管機關核准者,方為相當。本件系爭林地既未位於任一森林遊樂區內,豈能出租為供森林遊樂區之用?而森林法第十七條規定:森林區域內,得視環境,設置森林遊樂區;其設置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森林遊樂區設置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森林遊樂區,係指在森林區域內,為提供遊客休閒及育樂活動,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而設置之遊樂區。系爭林地所在地點,既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森林法第二條參照)核定設置為森林遊樂區,是豈能執森林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與第十七條之規定,即認系爭林地可作為非農業使用之遊憩用地使用,並進而認再審原告之承租面積,不受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之限制?至於再審原告所稱其承租系爭林地係為設置森林遊樂區云云。惟查遍閱系爭租賃契約(前訴訟程序一審卷十五頁正背面),並無租賃土地作為森林遊樂區之片語隻字,關於租賃土地用途,僅見於第十一條之造林而已。縱使系爭租約出租人或為其繼受人之再審被告曾表示同意再審原告以系爭林地設置森林遊樂區,但其為此表示同時均另表明再審原告應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而歷經多年,再審原告均未能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此為不爭之事實,再參諸上開森林法等有關規定,則再審原告實無從就系爭林地申請作為森林遊樂區之用。再審原告既無從申請核准作為森林遊樂區使用,則契約所約定之造林目的無從變更,既為造林目的,自屬農業使用,豈能歸類為非農業使用?參以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農業指利用自然資源及農用資材,從事農作、森林、水產、畜牧等動植物產銷之事業。則系爭林地租賃之目的既在造林,豈能指為非農業使用?因此,退而言之,縱使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關於承租面積之限制,僅於農業使用始有適用,則系爭租賃林地因屬造林之農業使用,仍應受該規定之限制。系爭租約既違反上開承租面積限制之規定,則為無效,既為無效,乃當然、絕對之無效。因此,再審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租賃關係存在,即非適法正當。
㈣前揭更審判決適用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八條顯有錯誤,前
揭再審判決廢棄該更審判決,自屬正當。前揭更審判決以: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租地造林期限應參照林木伐期訂定,每一期不得超過十年,造林木未達伐期者,租地造林人得申請換約續租」,本件再審被告終止租約,不讓再審原告繼續造林,有違上開規定,依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應認再審被告之終止租約,係權利之濫用云云。惟查前開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四款定明:租地造林人未依約造林或撫育保護不周者,林務局(出租人)得終止租約。又本件 系爭租約第十一條亦約定:「附件造林計劃為本契約一部分,承租人應依計劃書切實造林,如未按計劃執行時,以違約論,得終止本契約,收回林地」。前揭管理辦法第八條所規定租地造林人得申請換約續租,自以租地造林人無違規違約情事,出租人始得准予換約續租;否則,不論租地造林人是否有違規違約情事,均應准予換約續租,殊非事理之平,自非其規定本旨。本件再審原告既有未依約造林及撫育保護不周之情事,則再審被告之終止租約,並無不合,乃該更審判決引上開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指再審被告之終止租約為權利濫用,其適用該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顯有錯誤,甚為顯然,前揭再審判決廢棄該更審判決,自屬正當。
㈤前揭更審判決適用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顯有錯誤,再審判決予以廢棄,係屬正當
。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號判例揭示甚明。又「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所謂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目的,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固足使被上訴人蒙受不利,但上訴人之目的係在回復其所有物,既非損人而不利己,能否謂其請求為權利之濫用,亦有待於研求」,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八號判例,亦足資參照。本件再審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依前述說明,係依有關規定及租約約定而行使權利,再審被告行使權利之結果,再審原告縱使蒙受不利,但終止租約之事由既可歸責於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對此不利之結果依規定與合約原可預見,猶執意致之,自無保護之必要;再審被告終止租約收回系爭林地,依法造林,是於環境保護大有裨益,再審被告行使此一權利,絕非以損害再審原告為主要目的,前揭更審判決指為權利濫用,其適用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顯有錯誤,自非允當,再審判決廢棄該更審判決,其屬正當,實不待言。
㈥前訴訟程序中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九號判決載稱:「且依卷附台
中示範林埸經管公有林地租賃契約書第十一條記載『附件造林計畫書為本契約一部分,承租人(即上訴人)應依計畫書切實造林,如未按計畫執行時以違約論處得終止本契約收回林地』(見第一審卷一五)。則原審遽以上訴人一再主張其承租系爭林地係開發為森林遊樂區,而非租地造林,即先予認定無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之適用,自有未合」。最高法院就系爭租約,認定係租地造林,而有「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之適用,甚為明確。既為租地造林,自屬農業使用,前揭更審判決認之為非農業使用,其有違誤,實不待言。
㈦再審原告既否認再審被告前呈答辯狀所提出電子郵件之真正,再審被告聲請本院
向中華電信公司函查"hsu@mail.coa.gov.tw "係何單位或何人之電子郵件地址;然後再向該單位或人函查是否發出該電子郵件。經此調查即可證明該電子郵件係屬真正。再審原告並非農民,是依前揭電子郵件解釋意旨,再審原告自不得承租系爭林地,再審原告主張該電子郵件所示意旨與本院前更審判決所持見解相同云云,並非可採。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規定之本旨,在於維護實體的正當,因此縱使確定判決有再審理由,但其判決在實體上為正當者,仍予維持,故應駁回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對象之本院八十七年度再字第三十號判決,其廢棄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八號確定判決,在實體上乃正當,再審被告前呈答辯狀已經陳明,是本件縱認有再審理由,仍應駁回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訴不得審究實體部分云云,自非可採。
㈧法律行為, 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甚為明確。是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除有不以之為無效之除外規定者外,該法律行為當然無效。而公有宜農、牧、林山坡地,放租或放領與農民者,其承租、承領面積,每戶不得超過二十公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此一規定屬禁止之規定,應無疑義。違反此一規定所為放租放領之法律行為,自屬無效。該條項但書規定,「但基於地形限制,得於百分之十以內之增加」。此非民法第七十一條但書所稱「但不以之為無效」之規定,因此,此但書之規定,僅於地形限制之情形下,得增加百分之十之放租放領面積而已,並非放租放領之面積違反此一規定時,仍得解為有效。至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原承租面積超過前項規定者,其超過部分,於租期屆滿時不得續租。係就該條例施行前,承租面積超過限制者,規定其效力。本件系爭林地租賃,係在民國七十年,當時上開條例已經施行,是自無援引上述第二項規定,而主張系爭租約仍然有效之理。再審原告主張上述規定並非強制禁止規定云云,自非可採。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聲請向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函查電子郵件之真偽。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七號解釋參照),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七年台抗字第四九五號判例可供參照。又對於已確定之再審判決,民事訴訟法既無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之限制,即非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此據司法院於三十六年四月十二日以院解字第三四四四號解釋在案。查本件本院八十七年度再字第三十號判決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宣判,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送達予本件再審原告寶島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公司),因判決正本記明其上訴期間為二十日,再審原告寶島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司法院已頒布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台幣九十萬元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實施,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僅四十萬元,且係於其後所為之判決,因此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由,駁回其上訴,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送達予之,以上有本院送達證書二件在卷可稽,是本件再審原告寶島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提起上訴之同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自屬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寶島公司於前訴訟程序起訴主張:伊於七十年一月間以設置森林遊樂區為目的,向台中縣示範林場(以下簡稱示範林場)承租如附表所示之林地,租期至七十三年十二月止,示範林場亦已交付伊管理使用,嗣又續約至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且示範林場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縣示業字第三五一三號函,謂其與伊之間原租約繼續有效,已成為不定期租賃關係,要求伊於文到十日內擕相關資料以辦理後續契約,詎伊依約前往申辦,為示範林場所拒,亦不收租金等情,爰求為確認伊與承受示範林場業務之再審被告台中縣政府間就如附表所示林地有不定期關係存在之判決。經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審理之結果,以再審原告寶島公司就此部分之訴為有理由,而為再審原告寶島公司勝訴之判決。本院前審於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六八號審理之結果,認定: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條係編列於該條例第二章「農業使用」一章內,該條例另有第三章,關於「非農業使用」之規定,是第二十條第一項關於承租山坡地每戶合計不得逾二十公頃之限制,自以承租公有山坡地限於農業使用者,始有其適用。且依該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森林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七條之規定,人民得承租公有山坡地開發為森林遊樂區,本件再審原告寶島公司既於七十年間開始,以設置森林遊樂區為目的承租系爭林地,示範林場及承受之再審被告台中縣政府亦分別以公函予以同意,該原租約雖已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而消滅,但示範林場其後又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縣示業字第三五一三號函為要約,表示願以原契約所定之條件繼續與再審原告寶島公司成立租賃關係,經再審原告寶島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為承諾,已成立新的租賃契約,該新成立之租賃契約無違上開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之限制,並未違法,自屬有效成立;㈡再審原告寶島公司與示範林場於七十年間就系爭林地所訂之租賃契約,於延長後,已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本件兩造存在者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所另成立之新的租賃契約,雖依兩造於七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所訂之租賃契約(溯自000年0月0日生效,至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第十一條約定,附件造林計劃為本契約之一部分,而經鑑定之結果,再審原告寶島公司之造林結果似為不佳,即未於七十六、七十七年依約如數造林,並有撫育不週之情事,但原租約已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而消滅,已無從終止租約,而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另訂新約後,再審被告台中縣政府既尚未交付系爭林地由再審原告寶島公司管理使用,再審原告寶島公司殊不可能依約造林,再審被告台中縣政府自無從以其未依約造林予以終止租賃關係。又再審原告寶島公司係以設置森林遊樂區為目的而承租系爭林地,依約並負有造林之義務,但設置森林遊樂區及造林,性質上均須長期為之,否則不能有所成效,而本件依南投林區管理處之鑑定,再審原告亦已有造林之事實,再參酌「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管理辦法」第八條之規定,租地造林期限應參照林木伐期訂定,每期以十年為限,但造林木未達伐期者,租地造林人得申請換約續租之規定,再審被告台中縣政府自應依約使再審原告寶島公司處於得以使用、收益林地之狀態,其竟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終止新的租賃契約,顯然為權利之濫用,是其終止租約為不合法等情,遂維持再審原告寶島公司第一審勝訴之判決,駁回再審被告台中縣政府之上訴。因本上訴利益只四十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再審被告台中縣政府之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八號判決予以駁回,而告確定。
三、本件再審被告台中縣政府於本院前再審程序起訴主張:再審原告寶島公司與示範林場間所訂之系爭租賃契約(見一審卷第十五頁),並無記載作為森林遊樂區之意旨,關於租賃土地之用途,僅於第十一條約定附件造林計劃書為契約之一部分,是系爭林地租賃之目的既在造林,即為農業使用,自應受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關於面積不得逾二十公頃之限制。雖系爭租約出租人或為其繼受人之伊曾表示同意寶島公司以系爭林地設置森林遊樂區,但其為此表示之同時均表明應由寶島公司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惟依森林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七條及森林遊樂區設置管理辦法第二條之規定,森林遊樂區須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准予設置後始得出租,事實上無從由寶島公司提出申請,且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早於六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制定公布時,即有相同之規定,於七十五年修正時,始偏列章名,分列「農業使用」與「非農業使用」二章,故依立法沿革言,該二十條之限制,並不限於農業使用者,方有其適用,是系爭契約違反本條項之禁止規定,自屬無效,本院前訴訟程序八十五年上更㈠字第六八號確定判決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森林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七條等規定顯有錯誤。且寶島公司既有未依約造林及撫育保護不周之情事,伊依法終止租約,並無不合,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本院上開確定判決認伊屬權利之濫用,並錯誤適用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管理辦法第八條之規定,均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云云。本院八十七年度再字第三十號確定判決依其主張認兩造間之租約確係無效,因認台中縣政府之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乃將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八號確定判決廢棄,並將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關於確認附表所示一一九筆土地租賃關係存在部分廢棄,而駁回寶島公司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之訴(按,再審原告寶島公司於前訴訟程序起訴確認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一五號即第一九七-四四七號土地面積超過○.九三四九公頃租賃關係存在及請求變更承租人名義繼續承租部分,另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九號判決再審原告寶島公司敗訴確定),固非無見。
四、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號判例,六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七○號判例可資遵循。經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法文為:「公有宜農、牧、林山坡地,放租或放領予農民者,其承租承領面積,每戶合計不得超過二十公頃,但基於地形限制,得為百分之十以內之增加」,乃已明白規定其所規範者為公有宜農、牧、林山坡地,放租或放領予農民之情形,即已明白揭示係屬得為農業使用山坡地並為農業使用之限制規定。至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該條例修正前,該條例第三十條所規範之經營遊憩用地,興建水庫行為,及修正後之第三十條之一所規範從事第九條第三款至第九款之經營管理行為(按修正後第九條於修正前原為第十條,其第三、七款為就水庫遊憩用地經營應為水土保持處理之規定,修正後第九條第三、六款則擴充為水庫、公園、森林遊樂區、遊憩用地、運動場地之開發經營應為水土保持之規定),及修正前後均相同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關於水庫之管理,則明顯為「非農業使用」之範圍,是該條例於七十五年一月十日修正為第二章「農業使用」及第三章「非農業使用」之編列之前,於條文中乃已明顯區分農業使用或非農業使用之情形,七十五年一月十日修正時予以為章節之排列,乃使其條目分明,自有其意義,參以「森林遊樂區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項已明文規定森林遊樂區之選定,以面積不少於二十五公頃,具有發展潛力者為限,益見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關於放租、於領面積不得逾二十公頃之限制,僅於供農業使用之山坡地始有其適用,如供森林遊樂區使用者,則無其適用(蓋如前述,森林遊樂區均應在二十五公頃以上)。本院前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八號確定判決因而認兩造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新成立之租賃契約,其租地面積雖達二○七公頃,但其既供設置森林遊樂區之用,自不受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之限制,仍屬合法有效成立,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本院前再審確定判決,於無任何現存判例解釋之情形下,即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六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制定公布,七十五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現行法第二十條之規定,與舊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完全一樣,而舊法並未分章,修正時始增列章名,現行法第三章「非農業使用」之規定,於舊法亦有相當之規定(如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因此,從立法之沿革而言,現行法第二十條關於租地面積之限制,並不限農業使用者,方有適用」云云之理由自為法律之解釋,而指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八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自有未洽,前再審確定判決即屬違背法律之規定,而適用法規錯誤。再者,本院前開前再審確定判決於理由第十點記載「從而再審原告(即台中縣政府)以兩造間租約無效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云云,但其於理由第六點卻謂:「故縱如再審被告(即寶島公司)抗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關於承租面積之限制,僅於農業使用始有適用,則系爭租賃林地因屬造林之農業使用,仍應受該規定之限制,惟依修正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本條例施行前,原承租面積過前項規定者,其超過部分,於租期屆滿時不得續租。故系爭租約雖違反上開承租面積限制之規定,僅超過部分,於租期屆滿時不得續租而已,尚非無效。」云云,顯然理由矛盾,且該案再審原告(即台中縣政府)乃以兩造之租約無效為據提起再審之訴,前再審確定判決既認兩造之租約並非無效,卻仍認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亦屬顯然適用法規錯誤。至本件再審被告舉李耀旭之電子文件係稱:「公有宜農、牧、林山坡地」及「農民」為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之共同先決條件,已供作「非農業使用」之山坡地,不得引用上開條文辦理放租或放領云云,其反面解釋則為:「公有宜農、牧、林山坡地」由「農民」為「農業使用」者始得依該條例第二十條放租或放領,顯然非就非供農業使用其面積應為多少之情形而解釋,是不能為非供農業使用時亦有該條關於面積限制之依據,併此敘明。
五、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三○號判例參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聲明之證據疏未調查或漏未審酌,僅生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當事人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六十三年台再字第六十七號、八十年台再字第六四號判例參照)。經查:兩造於七十年至七十七年間所訂之租賃契約,雖無租地供作設置森林遊樂區之文字記載,但本件再審原告寶島公司租地之目的,確供設置森林遊樂區乙節,為再審被告台中縣政府所不爭執(見本院八十七年再字第三○號卷第四頁反面,再審起訴狀),且本件再審被告台中縣政府所承受之台中示範林場亦曾以六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縣示業字第七四七號函、六十五年十月十八日縣示業字第一三六四號函分別載明「臺端申請承租本場頭汴坑段一九七之內除地面積一一一公頃八五七三,擬開發為森林遊樂區乙案,本場原則同意,仍請提出開發森林遊樂區具體計劃及說明並依法向主管單位申請,倘能請准,在其不變更現有林相之原則下,訂立租約,請查照。」、「為林長茂先申請繳納租金乙案,應先提出開發森林遊樂區之具體計劃及說明並依法向主管單位申請核准後再議,申請時本場可以出具願意出租證明文件,請查照。」(見本院上字卷第一宗第五十五、五十六頁),且台中縣政府亦曾以七十八年三月九日七八府農林字第四一五○二號函復台中縣議會,表示「寶島育樂公司七十年所申請承租太平市○○○段○○○○○○○號等一一五筆土地,係屬山坡地保育區,依據使用分區內各種使用地之變更編定原則表,可做為遊憩地使用,而其申請承租使用屬森林遊樂開發,即屬遊憩用地,本應予實施造林,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章「非農業使用」第三十條及森林法有關規定,該公司承、續租該林地並無違背法令。」、「寶島育樂公司承租林地達二百公頃,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承租面積每戶合計不得超過二十公頃乙節,依據該公司承租林地係以森林遊樂區為申請目的,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章「非農業使用」第三十條規定範圍,尚無限制承租面積不得超過二十公頃,又依據森林法第八條、第十二條、第十八條規定,公有地得由法人經營森林遊樂區等公共設施(例如本縣和平鄉龍谷公司承租省大雪山林區管理處林地經營遊樂區)。換言之寶島育樂公司承租面積不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條規定限制。」等旨(見本院上字卷第一宗第六十一、六十二頁),可見本件再審原告寶島公司承租系爭林地確係為設置森林遊樂區之用,並為再審被告台中縣政府所同意,雖兩造於七十六增訂造林條款(即契約第十一條之附件造林計劃書,見本院更㈠卷第二宗第二十四頁),但此只為契約之一小部分,其應造林之面積只三十二公頃,約占全部面積之六分之一弱,是乃無碍其為設置森林遊樂區之本質。又依森林法第八條、第十七條及森林遊樂區設置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設置森林遊樂區固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得擬具綱要規劃書者,亦只限於國有林、公有林管理經管機關及私有林之所有人,但此為森林遊樂區之行政管理問題,與林地得否出租、承租之目的是否為設置森林遊樂區無涉,更無從因此而認其未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為森林遊樂區之出租行為為無效。且按森林法第十二條規定,各省(市)主管機關得依其林業特性擬定各該省(市)公、私有森林經營管理方案,及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而本件再審被告台中縣政府於上開七十八年三月九日七八府農林字第四一五○二號函中已揭明其係依森林法第八條、第十二條辦理,則其仍辯稱不可能由再審原告寶島公司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即指原契約無設置森林遊樂區之目的,殊無可取。從而,本院前訴訟程序審依上開情形,認定本件再審原告寶島公司承租系爭林地之目的為供作設置森林遊樂區乙節,於事實之認定上並無錯誤。本院上開前再審確定判決徒以上開租賃契約無設置森林遊樂區之明文記載,及不可能由本件再審原告寶島公司個人提出申請,即認定其為專供農業使用,而認本院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已有未洽。況認定事實錯誤,並不能據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已如前述,本院上開前再審判決卻認該案再審原告台中縣政府得據此為再審理由,並為其勝訴之判決,亦顯然適用法規錯誤。
六、次查本院八十五年上更㈠字第六八號確定判決乃認定兩造於七十年間所訂之租賃契約,已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本件再審原告寶島公司所訴請確認者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兩造另訂新的租賃關係存在,但再審被告台中縣政府尚未交付土地由其使用,再審原告寶島公司即無從依舊約附件之計劃造林,再審被告台中縣政府無從以舊約時期再審原告寶島公司之未依約善盡造林為由終止租賃契約,且參酌「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管理辦法」第八條之精神,造林非長期為之,不能有所成就,再審被告台中縣政府既未使之處於可為使用,收益之狀態,即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終止兩造之租賃關係,係屬權利濫用,其終止租約為不合法云云。查此項終止租約是否屬權利濫用,是否符合公平原則,係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並非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本院前再審確定判決,乃籠統記稱本件再審原告寶島公司既有造林不力,撫育不周之情事,即無從主張依上開辦法第八條之規定換約續約,故再審被告台中縣政府據以終止租約並無不合云云,但對於本院八十五年上更㈠字第六八字確定判決究有何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則無隻字片語敘及,即於結論認兩造之租約無效,本件再審被告台中縣政府之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云云,亦與其租約係經合法終止之理由相矛盾,是其適用法規亦顯然錯誤。
七、綜上,本院八十七年度再字第三十號確定判決確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且其判決於實體上亦非正當,本件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並駁回本件再審被告台中縣政府於之前之再審之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 法 官 林松虎~B3 法 官 朱 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李妍嬅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附 表┌───┬──────────┬─────────┬────────┐│編 號│ 坐 落 地 段 │ 地 號 │面 積(公 頃)│├───┼──────────┼─────────┼────────┤│一 │臺中縣太平市○○○段│一九九-一九三 │ ○.七七○二 │├───┼──────────┼─────────┼────────┤│二 │ 〝 │一九九-一九一 │一二.五九一九 │├───┼──────────┼─────────┼────────┤│三 │ 〝 │一九九-一九四 │ ○.六一○八 │├───┼──────────┼─────────┼────────┤│四 │ 〝 │一九九-一九七 │ ○.一八七○ │├───┼──────────┼─────────┼────────┤│五 │ 〝 │一九九-二○一 │ 一.○一八三 │├───┼──────────┼─────────┼────────┤│六 │ 〝 │一九九-二○六 │ 一.三四二七 │├───┼──────────┼─────────┼────────┤│七 │ 〝 │一九九-二○八 │ ○.三七五○ │├───┼──────────┼─────────┼────────┤│八 │ 〝 │一九九-二一○ │ ○.八三六五 │├───┼──────────┼─────────┼────────┤│九 │ 〝 │一九九-二一一 │ ○.七一五○ │├───┼──────────┼─────────┼────────┤│一○ │ 〝 │一九九-二一三 │ ○.八三九二 │├───┼──────────┼─────────┼────────┤│一一 │ 〝 │一九九-二二七 │ 一.二九三五 │├───┼──────────┼─────────┼────────┤│一二 │ 〝 │一九九-二二五 │ ○.四九四五 │├───┼──────────┼─────────┼────────┤│一三 │ 〝 │一九九-二三○ │ 一.三四二一 │├───┼──────────┼─────────┼────────┤│一四 │ 〝 │一九九-二三四 │ 三.○六三八 │├───┼──────────┼─────────┼────────┤│一五 │ 〝 │一九九-二四一 │ ○.七二五三 │├───┼──────────┼─────────┼────────┤│一六 │ 〝 │一九九-二四四 │ ○.六七五八 │├───┼──────────┼─────────┼────────┤│一七 │ 〝 │一九九-二四五 │ ○.三三七六 │├───┼──────────┼─────────┼────────┤│一八 │ 〝 │一九九-二四七 │ ○.二一七六 │├───┼──────────┼─────────┼────────┤│一九 │ 〝 │一九九-二五○ │ ○.二七四四 │├───┼──────────┼─────────┼────────┤│二○ │ 〝 │一九九-二五三 │ ○.一○八二 │├───┼──────────┼─────────┼────────┤│二一 │ 〝 │一九九-二五五 │ ○.六一○六 │├───┼──────────┼─────────┼────────┤│二二 │ 〝 │一九九-二五六 │ ○.一六六三 │├───┼──────────┼─────────┼────────┤│二三 │ 〝 │一九九-二五九 │ 六.九七三四 │├───┼──────────┼─────────┼────────┤│二四 │ 〝 │一九九-二六○ │ ○.七八八○ │├───┼──────────┼─────────┼────────┤│二五 │ 〝 │一九九-二六三 │ ○.○六四○ │├───┼──────────┼─────────┼────────┤│二六 │ 〝 │一九九-二六四 │ ○.八一九四 │├───┼──────────┼─────────┼────────┤│二七 │ 〝 │一九九-四二○ │ ○.三三三○ │├───┼──────────┼─────────┼────────┤│二八 │ 〝 │一九九-四一八 │ 二.一六五○ │├───┼──────────┼─────────┼────────┤│二九 │ 〝 │一九九-三五九 │ ○.一○四六 │├───┼──────────┼─────────┼────────┤│三○ │ 〝 │一九九-四二二 │ ○.四○六九 │├───┼──────────┼─────────┼────────┤│三一 │ 〝 │一九九-四四三 │ 一.一二八五 │├───┼──────────┼─────────┼────────┤│三二 │ 〝 │一九九-四四八 │ ○.六五三九 │├───┼──────────┼─────────┼────────┤│三三 │ 〝 │一九九-四五○ │ ○.二二二五 │├───┼──────────┼─────────┼────────┤│三四 │ 〝 │一九九-四五一 │ ○.二○五五 │├───┼──────────┼─────────┼────────┤│三五 │ 〝 │一九九-四五五 │ 二.二五九九 │├───┼──────────┼─────────┼────────┤│三六 │ 〝 │一九九-四五三 │ ○.六六一九 │├───┼──────────┼─────────┼────────┤│三七 │ 〝 │一九九-四八二 │ ○.二○一二 │├───┼──────────┼─────────┼────────┤│三八 │ 〝 │一九九-四八四 │ ○.二一三二 │├───┼──────────┼─────────┼────────┤│三九 │ 〝 │一九九-四八七 │ ○.四一四六 │├───┼──────────┼─────────┼────────┤│四○ │ 〝 │一九九-四九八 │ 七.八一九八 │├───┼──────────┼─────────┼────────┤│四一 │ 〝 │一九九-四九九 │ 三.八九三一 │├───┼──────────┼─────────┼────────┤│四二 │ 〝 │一九九-二六八 │ 二.一二四二 │├───┼──────────┼─────────┼────────┤│四三 │ 〝 │一九九-二七五 │一二.八四一○ │├───┼──────────┼─────────┼────────┤│四四 │ 〝 │一九七-六一六 │ 四.二○一三 │├───┼──────────┼─────────┼────────┤│四五 │ 〝 │一九七-五一九 │ ○.六四○一 │├───┼──────────┼─────────┼────────┤│四六 │ 〝 │一九七-五三六 │ ○.○五三七 │├───┼──────────┼─────────┼────────┤│四七 │ 〝 │一九七-五三九 │ ○.二七○四 │├───┼──────────┼─────────┼────────┤│四八 │ 〝 │一九七-五五一 │ ○.○八六一 │├───┼──────────┼─────────┼────────┤│四九 │ 〝 │一九七-五五八 │ ○.一一○四 │├───┼──────────┼─────────┼────────┤│五○ │ 〝 │一九七-五六六 │ ○.○六三八 │├───┼──────────┼─────────┼────────┤│五一 │ 〝 │一九七-五七一 │ ○.○一九三 │├───┼──────────┼─────────┼────────┤│五二 │ 〝 │一九七-二九 │ 一.○九三九 │├───┼──────────┼─────────┼────────┤│五三 │ 〝 │一九七-五一 │ ○.一七二二 │├───┼──────────┼─────────┼────────┤│五四 │ 〝 │一九七-六四 │ ○.○八二○ │├───┼──────────┼─────────┼────────┤│五五 │ 〝 │一九七-八九 │ ○.一四九九 │├───┼──────────┼─────────┼────────┤│五六 │ 〝 │一九七-九一 │ ○.二七五五 │├───┼──────────┼─────────┼────────┤│五七 │ 〝 │一九七-一一一 │ ○.○六○八 │├───┼──────────┼─────────┼────────┤│五八 │ 〝 │一九七-一一八 │ 三.三四八五 │├───┼──────────┼─────────┼────────┤│五九 │ 〝 │一九七-一二七 │ ○.○四○五 │├───┼──────────┼─────────┼────────┤│六○ │ 〝 │一九七-一二八 │ ○.○二八四 │├───┼──────────┼─────────┼────────┤│六一 │ 〝 │一九七-一三六 │ 二.三七六二 │├───┼──────────┼─────────┼────────┤│六二 │ 〝 │一九七-一三九 │ ○.○五○六 │├───┼──────────┼─────────┼────────┤│六三 │ 〝 │一九七-一四一 │ ○.七八九○ │├───┼──────────┼─────────┼────────┤│六四 │ 〝 │一九七-一四八 │ ○.四八三一 │├───┼──────────┼─────────┼────────┤│六五 │ 〝 │一九七-一五三 │ 二.一二八一 │├───┼──────────┼─────────┼────────┤│六六 │ 〝 │一九七-一四六 │ ○.○六四八 │├───┼──────────┼─────────┼────────┤│六七 │ 〝 │一九七-一六三 │ ○.二八九七 │├───┼──────────┼─────────┼────────┤│六八 │ 〝 │一九七-一六四 │ ○.一三三七 │├───┼──────────┼─────────┼────────┤│六九 │ 〝 │一九七-一九五 │ ○.四四八七 │├───┼──────────┼─────────┼────────┤│七○ │ 〝 │一九七-二○二 │ ○.一九五五 │├───┼──────────┼─────────┼────────┤│七一 │ 〝 │一九七-二○四 │ 三.二二○九 │├───┼──────────┼─────────┼────────┤│七二 │ 〝 │一九七-三三一 │ ○.三四三四 │├───┼──────────┼─────────┼────────┤│七三 │ 〝 │一九七-三三八 │ ○.五七○二 │├───┼──────────┼─────────┼────────┤│七四 │ 〝 │一九七-三五九 │ 一.八二五二 │├───┼──────────┼─────────┼────────┤│七五 │ 〝 │一九七-二三五 │ ○.一二四六 │├───┼──────────┼─────────┼────────┤│七六 │ 〝 │一九七-二三七 │ ○.七五六六 │├───┼──────────┼─────────┼────────┤│七七 │ 〝 │一九七-二四二 │ ○.五七七三 │├───┼──────────┼─────────┼────────┤│七八 │ 〝 │一九七-四二一 │ ○.八五○八 │├───┼──────────┼─────────┼────────┤│七九 │ 〝 │一九七-四二五 │ ○.三三四三 │├───┼──────────┼─────────┼────────┤│八○ │ 〝 │一九七-四三二 │ ○.八九一三 │├───┼──────────┼─────────┼────────┤│八一 │ 〝 │一九七-四三八 │ 一.四一四○ │├───┼──────────┼─────────┼────────┤│八二 │ 〝 │一九七-四三九 │ ○.三三○二 │├───┼──────────┼─────────┼────────┤│八三 │ 〝 │000-000-0│一二.四四八○ │├───┼──────────┼─────────┼────────┤│八四 │ 〝 │一九七-四五五 │ ○.一八二三 │├───┼──────────┼─────────┼────────┤│八五 │ 〝 │一九七-五四六 │ 一.二五四九 │├───┼──────────┼─────────┼────────┤│八六 │ 〝 │一九七-五四九 │ ○.九八五五 │├───┼──────────┼─────────┼────────┤│八七 │ 〝 │一九七-四八五 │ ○.○三五四 │├───┼──────────┼─────────┼────────┤│八八 │ 〝 │000-000-0│一八.六三三四 │├───┼──────────┼─────────┼────────┤│八九 │ 〝 │一九七-四六一 │ ○.○九一二 │├───┼──────────┼─────────┼────────┤│九○ │ 〝 │000-000-0│一八.三七三七 │├───┼──────────┼─────────┼────────┤│九一 │ 〝 │一九七-二九一 │ 一.九八四三 │├───┼──────────┼─────────┼────────┤│九二 │ 〝 │一九七-五七二 │ ○.七三五四 │├───┼──────────┼─────────┼────────┤│九三 │ 〝 │一九七-五八三 │ 三.○三六一 │├───┼──────────┼─────────┼────────┤│九四 │ 〝 │一九七-六二二 │ ○.二五三二 │├───┼──────────┼─────────┼────────┤│九五 │ 〝 │000-000-0│一○.九六三九 │├───┼──────────┼─────────┼────────┤│九六 │ 〝 │一九七-五七八 │ ○.一○一三 │├───┼──────────┼─────────┼────────┤│九七 │ 〝 │一九七-二○三 │ 四.○一五○ │├───┼──────────┼─────────┼────────┤│九八 │ 〝 │一九七-二○五 │ 二.六八一一 │├───┼──────────┼─────────┼────────┤│九九 │ 〝 │一九七-一二○ │ ○.二五一七 │├───┼──────────┼─────────┼────────┤│一○○│ 〝 │一九七-二七七 │ ○.六七○五 │├───┼──────────┼─────────┼────────┤│一○一│ 〝 │一九七-二八○ │ ○.三○七九 │├───┼──────────┼─────────┼────────┤│一○二│ 〝 │000-000-0│一一.一八八二 │├───┼──────────┼─────────┼────────┤│一○三│ 〝 │一九九-三二四 │ ○.一○五二 │├───┼──────────┼─────────┼────────┤│一○四│ 〝 │一九九-三二六 │ ○.一一七六 │├───┼──────────┼─────────┼────────┤│一○五│ 〝 │一九九-三二八 │ ○.三○九四 │├───┼──────────┼─────────┼────────┤│一○六│ 〝 │一九九-三二九 │ ○.五六二三 │├───┼──────────┼─────────┼────────┤│一○七│ 〝 │一九九-三三○ │ 一.七一五五 │├───┼──────────┼─────────┼────────┤│一○八│ 〝 │一九九-三三六 │ ○.一六六二 │├───┼──────────┼─────────┼────────┤│一○九│ 〝 │一九九-三四○ │ ○.一六七六 │├───┼──────────┼─────────┼────────┤│一一○│ 〝 │一九九-三四一 │ ○.一三七二 │├───┼──────────┼─────────┼────────┤│一一一│ 〝 │一九九-三四六 │ ○.○三七○ │├───┼──────────┼─────────┼────────┤│一一二│ 〝 │一九九-三四七 │ ○.一二○○ │├───┼──────────┼─────────┼────────┤│一一三│ 〝 │一九九-四四○ │ ○.一○○○ │├───┼──────────┼─────────┼────────┤│一一四│ 〝 │一九九-四四一 │一一.六四一二 │├───┼──────────┼─────────┼────────┤│一一五│ 〝 │一九七-四四七 │ ○.九三四九 │├───┼──────────┼─────────┼────────┤│一一六│ 〝 │一九七-四四九 │ ○.○五八八 │├───┼──────────┼─────────┼────────┤│一一七│ 〝 │一九七-四五二 │ ○.七四二四 │├───┼──────────┼─────────┼────────┤│一一八│ 〝 │一九七-四八八 │ ○.○八九二 │├───┼──────────┼─────────┼────────┤│一一九│ 〝 │000-000-0│ 二.○三三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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