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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勞上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勞上字第一七號

上 訴 人 彰化縣鐵工業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王樹林被上訴人 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離職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本件被上訴人甲○○、張素貞夫婦原任上訴人工會之秘書、幹事,彼二人因平時有

遲到早退、工作不力、怠忽職責、貽誤會務、欺上瞞下、破壞會務、挪用公款等行為,復身兼數個工會之職務,為此,上訴人乃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召開第五屆第五次臨時理事會,於該次會議進行至第十三案「本會會務人員八十八年度考績,請評分案」時,經與會之九位理事及三名監事充分討論後,由九位理事當場以無記名方式對包括被上訴人夫婦二人在內之三名會務人員評量考績,結果被上訴人甲○○評分為五十二分,乙○○五十五分,另一名幹事盧家雯八十分。因被上訴人二人評分均未滿六十分,考績為丁等,理事會乃依內政部訂頒之「工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決議解聘被上訴人二人,被上訴人於原審對此並不爭執,且有無記名考績評分單在卷足憑,應可認定。

㈡次按本會理監事及調兼之會務人員均為無給職;且工會會務人員編制規定如左:

產業工會、職業工會置秘書、幹事,並得僱用雇員,彰化縣鐵工業職業會章程第十八條及工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有明文。被上訴人乙○○於前開理事會決議解聘時,另身兼彰化縣果菜包裝運送業職業工會秘書及彰化縣紙類加工業職業工會秘書二個工會職務,此有彰化縣總工會第十八屆第一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手冊可考,非屬上訴人工會專任之會務工作人員,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乙○○於上訴人工會應為無給職,不得請求退職金,被上訴人乙○○之請求,顯無理由。添㈢又會務工作人員年度考績經核定為丁等,應依工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二十四

條及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予以解聘,前開規定之精神,旨在懲處會務人員之推動會務不力,或對於工會或會務造成損害等情形,職是,經依前開規定解聘之會務人員,自不得請領退職金。本件被上訴人甲○○之年度考績經上訴人之理事會評分五十二分為丁等,並已依前開規定予以解聘,依上說明,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退職金,被上訴人甲○○之請求,顯屬無稽。添㈣再者,因本件被上訴人甲○○之請求,上訴人曾函請彰化縣政府就「工會會務工作

人員管理辦法第卅條資遣費發放標準疑義」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請釋示,經行政院勞委員覆函解釋會務工作人員工作年資滿三年後,每增加一年發給十天資遣費。

例如:四年年資發給三個月又十天;五年年資則發給三個月又二十日,此有上訴人函、彰化縣政府八九縣府勞組字第○一二五三四號函及行政院勞委會台八十九年勞資一字第○○○○一七五號函可稽,被上訴人甲○○於上訴人工會任職十一年,每月薪資三萬六千元,被上訴人甲○○縱可依工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三十條請領資遣費,依前開行政院勞委員解釋意旨,僅得請領三個月又八十天,亦即五個月又二十天之資遣費,據此,被上訴人甲○○所得請領之資遣費僅為二十萬四千元,逾此部分之請求,顯然於法無據。添㈤另依工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三十條規定,工會因編制緊縮或其他原因裁遣會

務工作人員時,得經理事會議通過報請主管核備後,發給資遣費。惟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離職金,並未經上訴人理事會會議決議通過。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上訴人僅係與被上訴人辦理移交,並非召開理事會會議,此有上訴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彰鐵工字第六十二號函在卷可稽。而於辦理移交時,被上訴人竟提出要求支領一個月預告工資、二個月轉業補助薪資及服務工會十一年每年以一個月計算之退職金,被上訴人二人合計一百零三萬零四百元,否則拒絕移交,在場部分理事為恐橫生枝節,要求常務理事同意其要求,常務理事、監事始於取款條上蓋章交予被上訴人,而當時王樹林理事已先行離開,對此協調決定並不知悉,此觀證人柯俊戎證稱取款條是下午的事,當時王理事有事先走了等詞自明(本院卷第一一二頁),是本件離職金之給付,並未經上訴人理事會會議決議通過及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之程序辦理,上開行為顯屬無權代理,上訴人不予承認,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前揭金額。添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章程一件、工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一件、彰化縣總工會第十八屆第一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手冊一件、彰化縣鐵工業職業工會函一件、彰化縣政府函二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一件、支出傳票暨收據一件均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陳建銘。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按「契約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業經合法成立之契約,除兩造同意解除或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容任意否認。」又「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苟債之契約尚屬有效存在,債權人即得請求債務人為給付」,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號,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七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將被上訴人二人解職後,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同意發給被上訴人甲○○六十四萬六千八百元,被上訴人乙○○三十八萬三千六百元之退職金,並由在場之常務理事陳建銘,常務監事李建民,秘書即被上訴人甲○○蓋妥提款單印鑑,填妥上訴人於台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第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取款憑條後,交予被上訴人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彰化縣鐵工業職業工會理事黃聲鍍、蔡素麗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取款憑條為證,上訴人對取款條之真正亦不爭執,依前揭判決意旨,上訴人即應依約給付被上訴人如數款項。

㈡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二人平日有遲到早退、工作不力、怠忽職責、貽誤會務、欺上

瞞下、破壞會務及挪用公款等行為,係屬莫須有指控,上訴人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等任職上訴人工會期間,從未遭受申誡、記過等處分,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度考績未滿六十分被評定為不及格,純為上訴人解僱被上訴人之藉口。

㈢又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甲○○僅得請領五個月又二十日,計二十萬四千元之資遣費

,惟此乃法定最低標準,上訴人既同意給付被上訴人甲○○較高之金額,自應依其承諾給付,此為契約效力之當然。

㈣依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準備狀陳述,上訴人確已承認八十八年八月二十

六日開立離職金之取款憑條金額計新台幣一百零三萬四百元,為自願行為,且經在場九位理事及二位監事同意後始開立。

㈤此外,被上訴人乙○○於七十七年七月十六日經上訴人第一屆第十一次理事會通過

聘任為專職全薪會務人員,並經彰化縣政府核備在案。被上訴人乙○○乃於任職上訴人工會後始有兼職情事,然為上訴人所知悉,上訴人亦從未表示異議。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起訴書影本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李健民、柯俊戎。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乙○○原任上訴人之秘書及幹事,於八十八年七月間,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二人解聘,嗣兩造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約定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甲○○六十四萬六千八百元及被上訴人乙○○三十八萬三千六百元之退職金,並經在場之常務理事陳建銘、常務監事李建民、秘書即被上訴人甲○○蓋妥提款單印鑑,填妥上訴人於台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第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日期為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金額為一百零三萬四百元之(包括被上訴人甲○○六十四萬六千八百元、被上訴人乙○○三十八萬三千六百元之退職金)之取款憑條,交予被上訴人據以領款,詎上訴人竟向銀行為止付通知,致被上訴人無法領得系爭款項,上訴人迄未依約給付退職金,爰依法起訴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甲○○六十四萬六千八百元、被上訴人乙○○三十八萬三千六百元,及均自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甲○○、乙○○原擔任上訴人之秘書及幹事,因私下身兼數工會職務,平日遲到早退、怠忽職責、欺上瞞下、挪用公款、破壞會務,經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召開臨時理事會,經九位理事以無記名方式評分考績,被上訴人甲○○被評為五十二分、被上訴人乙○○為五十五分,考績均為丁等,上訴人依內政部頒布工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決議解聘被上訴人二人。查本會理監事及調兼之會務人員均為無給職,被上訴人乙○○於理事會決議解聘時,另身兼彰化縣果菜包裝運送業職業工會秘書及彰化縣紙類加工業職業工會秘書二個工會職務,此有彰化縣總工會第十八屆第一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手冊可考,並非上訴人工會專任之會務工作人員,應為無給職,不得請求退職金。又會務工作人員年度考績經核定為丁等,應依工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予以解聘,此規定旨在懲處會務人員之推動會務不力,或對於工會或會務造成損害等情形,依該規定解聘之會務人員,自不得請領退職金,本件被上訴人甲○○年度考績經核定為丁等,並依前開規定被解聘,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退職金。況上訴人曾函請彰化縣政府就「工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卅條資遣費發放標準疑義」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請釋示,經行政院勞委員覆函解釋會務工作人員工作年資滿三年後,每增加一年發給十天資遣費。例如:四年年資發給三個月又十天;五年年資則發給三個月又二十日,此有上訴人函、彰化縣政府八九縣府勞組字第○一二五三四號函及行政院勞委會台八十九年勞資一字第○○○○一七五號函可稽,被上訴人甲○○於上訴人工會任職十一年,每月薪資三萬六千元,依上開函示,被上訴人甲○○僅得請領三個月又八十天,亦即五個月又二十天之資遣費,共計二十萬四千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再者,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通知被上訴人於同月二十六日前來辦理移交,被上訴人二人自行書立書目,要脅如不給付退職金必拒不辦理移交,在場數位理事為恐橫生枝節乃同意蓋就取款條予被上訴人二人,惟當日僅辦理移交事宜,並非召開理事會會議,此有上訴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彰鐵工字第六十二號函在卷可稽,當時並非所有理事均在場,其中王樹林理事並已先行離開,對協調決定並不知悉,故本件離職金之給付,並未經上訴人理事會會議決議通過及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之程序辦理,顯屬無權代理,上訴人不予承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洵屬無據,且被上訴人二人有多項工會財產未移交清楚,上訴人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詞置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彼二人原分別擔任上訴人之秘書及幹事,於八十八年七月間,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二人解聘,並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由上訴人之常務理事陳建銘、常務監事李建民、秘書即被上訴人甲○○蓋妥提款單印鑑,填妥上訴人於台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第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日期為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金額為一百零三萬四百元(包括被上訴人甲○○六十四萬六千八百元、被上訴人乙○○三十八萬三千六百元之退職金)之取款憑條,交付被上訴人據以領款,嗣上訴人向銀行為止付通知,致被上訴人無法領得系爭款項,上訴人迄未給付退職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取款憑條為證(附於原審支付命令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工會為法人;又理事會處理工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工會,工會法第二條及第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人工會章程第二十九條規定,會員代表大會理監事等各項會議除另有規定外,以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出席半數同意,方得決議,此有卷附彰化縣鐵工業職業工會章程可稽(本院卷第十二至十八頁)。本件被上訴人另主張前揭退職金係經上訴人理事會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決議通過同意給付被上訴人之事實,固為上訴人所否認,然查:證人即上訴人理事黃聲鍍、蔡素麗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稱:「...在強制交接時召集所有理事,不給原告(即被上訴人)辯解,就要將原告解職。兩造經過協議後,由被告(即上訴人)給付退職金。開好取款憑條後,就辦理交接,取款條上的章,都是他們自己蓋的...」及「八月二十六日是我們的陳常理說要開會辦理移交,我們理事都在場,不知為何將原告等(即被上訴人)解職。大家協商後都同意付總額一0三萬元,當場開取款條,但不知為何常務監事或常務理事會去止付」等語(原審卷第十七頁、第二十七頁),蓋上開二位證人均為上訴人之理事,並參與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兩造間辦理移交事宜,對當時情形應知悉甚詳,彼等證述當日經上訴人之召集,所有理事均到場辦理移交事宜,於協商後,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等情,應屬可採。參以證人陳建銘即上訴人第五屆常務理事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被上訴人辦理移交時,伊擔任上訴人之常務理事,而上訴人並未設理事長,均由理事們處理事務,當時全部理監事均到場,伊尊重理監事意見,依協商結果辦理,而於取款條蓋章交付被上訴人領款,且蓋取款條時至少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人在場,如有理事不同意,伊即不會蓋章等詞,及證人李健民即上訴人第五、六屆常務監事到庭結證: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接獲常務理事通知,到場監督會務人員之交接,當時在場理事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而在場理事並未有人表示反對意見,遂用印於取款條上等則(本院卷第九十八頁至一00頁、第一一0頁至一一一頁),可知,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為辦理移交,上訴人常務理事陳建銘有通知理監事到場開會,且全部理監事均到場,上訴人徒辯稱並非所有理事均在場,且當日並未開會云云,自無足採,另上訴人抗辯當天王樹林理事表示須依法有據,始得給付被上訴人乙節,固經證人李健民及上訴人另一理事柯俊戎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無訛(本院卷第一一一至一一二頁),惟王樹林理事既表示依法有據即得給付,並非不同意上開請求,況依首開規定,上訴人之理監事等各項會議,原則上以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出席半數同意,方得決議,故縱認王樹林理事一人並未同意,仍無礙前開上訴人理事會決議之效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理事會已決議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之事實,堪信為真,而工會為法人,又理事會處理工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工會,已如前述,上訴人之理事會既為前揭決議,雖高於資遣費最低標準,上訴人仍應依約給付被上訴人甲○○六十四萬六千八百元及乙○○三十八萬三千六百元暨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至上訴人雖以受到脅迫始同意給付系爭款項及被上訴人尚未將工會會務及財產辦理移交清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情置辯,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就有何脅迫情形舉證以實其說,且觀卷附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之彰化縣鐵工業職業工會交接清結證明書(並附彰化縣鐵工業職業工會交接清冊目錄:包含圖記章財產清冊、幹部會務人員名冊、會務文書檔案清冊及經費收支明細表各一件)之記載:「查卸任秘書甲○○將任內經營事項分別造冊移交常務理事陳建銘,會同監交人常務監事李健民照冊盤交清處,接收無訛,特此證明」等詞(原審卷第七十至七十五頁),足認被上訴人確實已完成移交,上訴人所提出之臨時理事會會議記錄,僅略述:「前會務人員未移交財產部分以存證信函追回本會,如未依限期歸還本會依法訴諸法律行動」等語(原審卷第四十八頁),然此僅上訴人片面製作之文書,又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究竟有何未交接之事項,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亦屬乏據。從而,上訴人之抗辯,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甲○○六十四萬六千八百元、被上訴人乙○○三十八萬三千六百元,及均自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所辯尚無可取。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B2 法 官 張浴美~B3 法 官 張鑫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劉智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離職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