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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勞上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勞上字第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法定代理人 高廖淑雲複 代理人 羅國斌右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中勞訴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

同)六萬八千六百九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起至同意原告繼續執行職務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二萬四千二百元,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項請求准予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條明定:「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經查,本件上訴人係請求給付工資及確認其僱傭關係存在,此並非專屬管轄事件,揆之上揭規定,原審自應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移送管轄之裁定羈束,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本件應移轉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審無管轄權乙情,尚有未洽,合先敘明。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即受僱於被上訴人台中分公司,詎因被要求配合台中市龍心百貨公司整修封館,自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六日止留職停薪八十日。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休息八十天期滿之前三天,伊發覺龍心百貨公司業已重新開幕,經與公司連絡請求復職,詎被上訴人竟為規避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給付,以伊違反公司員工管理手冊「留職停薪之員工於期滿前未申請復職,視同自動離職」之規定,認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未申請復職,視同自動離職,而拒絕伊勞務提供,惟伊同意上揭留職停薪,且未參與員工會議,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上開留職停薪即為無效,爰求為確認兩造僱佣關係存在,及命被上訴人應給付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止之薪資六萬八千六百九十七元暨自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起至同意原告繼續執行職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萬四千二百元薪資,暨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四、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間,願配合龍心百貨整修封館,自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至十二月二十日止留職停薪。並非上訴人所謂至八十八年一月六日止留職停薪八十日。詎上訴人未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留職停薪屆滿前申請復職,且並未至公司上班,迄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始表示請求復職,被上訴人公司即表示依上開員工管理手冊規定已與上訴人終止僱傭關係,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五、上訴人主張伊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即受僱於被上訴人台中分公司,詎因被要求配合台中市龍心百貨公司整修封館,自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起留職停薪至八十八年一月六日止留職停薪八十日。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與公司連絡,被上訴人以伊違反公司員工管理手冊「留職停薪之員工於期滿前未申請復職,視同自動離職」之規定,認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未申請復職,視同自動離職,而拒絕伊勞務提供之事實,固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工保險卡、薪資單明細、公休表影本各乙紙為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原係其公司員工及薪資數額乙情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並提出人事薪資資料異動表影本一紙為證,經查:

㈠證人劉瑞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九月下旬有召開內部會議,原告也有參加

,有說大家要留職停薪大概二個月,大家都沒有表示意見,之後我又改以大家輪停二星期,原則上大家都同意,因原告工作是發麵包,龍心封館以後就不需要發放麵包工作,所以有告訴原告(指上訴人,以下同)留職停薪二個月,原告有答應,因她不會寫字,所以才由我幫她寫,才有被證一(按指人事薪資異動表)人事資料,之後我又彙整才有被證三(按指公告員工留職停薪日期預告表)之資料」、「(她確實留職停薪資日數為何?)十月十六日至十二月二十日」、「因為原告還有三天年假及九月份有三天應修未修,所以共有六天假,是十月十六日前,因龍心是預計是十二月二十日開幕,所以有寫十二月輪停的都是寫十二日二十日」、「開完會後他們都知道,我也有將被證三貼在公佈欄上,我們十月份的公休表也有貼在公佈欄上,我們輪停時間到,員工都有準時回來上班」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

㈡證人劉惠端亦於原審證稱:「員工手冊有寫都知道,我們都知道要停薪,那天

開會原告有在場」、「(提示被證三(公告員工留職停薪日期預告表)有無在佈告欄看到?)有看到,開完會以後大概大家都知道留職停薪的日期」、「開會告知時就知道了,因為開完會後,約五到十分鐘,大家都敲定個人留職時間由當場宣佈時間,有關原告留停時間,當時因為有點亂,只顧自己,並不知道原告之事」、「(有關被證一(人事薪資異動表)原告有沒有簽名?)我沒有幫原告簽名,我也沒有注意到原告有無簽名,公司其他人都有簽,原告不識字,她沒有要我幫忙填寫,所以沒有留意」、「劉瑞興於開會末了,有說時間到自己上班,不另通知。龍心開幕時,有點亂不知原告為何沒來」等語(見同上筆錄)。

㈢又證人廖正雄在原審證稱:「(是否知道留職時間?)知道,那時有排,我知

道我的時間,有宣佈不通知上班的,公佈欄也有公佈留停時間。原告有參加該會,她留停時間沒注意」、「(是否知道不來上班就自動離職的事)知道,員工手冊有規定」等情(見同上筆錄)。

㈣另證人吳青華、廖美雯於原審證稱:「‧‧‧劉惠端、廖正雄講的都一樣。有

關留職停薪的事,劉瑞興講的沒錯,我們有同意,也於開完會後知道自己留停之期間」等語(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按證人吳青華、廖美雯係被上訴人公司已離職之員工,渠等與上訴人素無仇恨恩怨,亦為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渠等立場上應無迴護偏頗被上訴人公司之理,故證人劉瑞興、廖正雄、吳青華、廖美雯所言情形均相符合,是彼等於原審審理時前揭證詞,均屬可信。雖上訴人辯稱:其未參與被上訴人所召集之員工會議,及被上訴人公司對上訴人所支付十月份薪資中,已先預扣十至十二月份三個月之勞、健保費用,顯見前揭留職停薪至十二月底止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以實其說,參以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要求配合台中市龍心百貨公司整修封館,自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六日止留職停薪八十日期滿之前三天,發覺龍心百貨公司業已重新開幕,經與公司連絡等情以觀,上訴人苟未參與並同意,豈會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才與公司連絡?自難認其前揭抗辯為可採,顯然該留職停薪業經上訴人同意至明,則上訴人聲請向台中市政府建設局及工務局函查龍心百貨公司是否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封館,即無必要。綜上證據及證人證詞觀之,顯見上訴人誤遲而未申請復職,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留職停薪期滿前,未申請復職,已視同自動離職,應堪可採。

㈤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

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已同意留職停薪,期間自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日止,且被上訴人三民分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間之會議中亦明白告知員工留停期間屆滿後自己上班,不另通知,各該員工亦均有準時回公司上班,已如前述;詎上訴人並無正當理由,卻未於留停期間屆滿後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自動回被上訴人三民分公司上班,是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即已曠工,迄上訴人於十二月二十八日始與被上訴人三民分公司連絡,其已連續曠工三日以上,其情形已該當於上開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違反被上訴人所訂定之「員工管理手冊」,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依法自亦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契約。即上訴人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三日以上,被上訴人未經預告,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契約,於法亦無不合。是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之勞動契約,已因上訴人視同離職而合法終止,堪信為真實,則既為被上訴人權利合法行使,自無被上訴人所指權利濫用之情事可言。至於上訴人所指勞保退保時間一事,在事實上,公司辦理員工退保之時間,在作業上難免有時程上之落差,要難據此即認定該員工之退保日即為離職日期,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六、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員工管理手冊」中所定之「留職停薪之員工於期滿前未申請復職,視同自動離職」,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云云,經查:

㈠按近代因企業之規模日趨龐大,所僱用之勞工人數眾多,雇主為管理眾多的員

工以便有效經營管理,實有必要將各種勞動條件予以整理、統一,雇主因而訂定規範勞工之勞動條件,即稱之為『工作規則』,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即係規定工作規則之內容。至於工作規則之法律性質為何?學說上主要有法規範說及契約說之爭。本院認工作規則原係雇主為統一勞動條件及服務規律所訂定,而依現今我國社會之情形觀之,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雇主所訂之工作規則所規定之內容而定,已成為勞工與雇主間均有合意之一種事實上習慣,工作規則(惟其內容須具合理性始可)即因而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均當然適用工作規則。在此種情形,工作規則之於僱傭契約,除非當事人有反對的意思表示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故勞動契約是約定勞雇關係的契約,勞雇雙方,行使債權,履行債務,均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保持勞雇雙方的和諧,如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雇主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以強制其他勞工遵守勞動契約,共謀事業的發展。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是否重大?雇主應依據該事業的性質和需要,及勞工違反行為的情節,並審酌客觀上於維持雇主對事業的控制權及企業秩序所必要的範圍內,作適當的權衡。又工作規則應認為工作規則訂立後,於報請主管官署核備,並在事業場所揭示時,即已發生效力。惟縱若雇主違反勞基法第七十條,即工作規則並未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公開揭示之規定,此亦僅係雇主應受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行政處罰之問題。苟該工作規則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仍屬有效。本件被上訴人所訂之『員工管理手冊』,係規範其所屬勞工之休假、訓練、服務義務,成績考核、獎懲等勞動條件,此有該員工管理手冊在卷可稽,觀其內容既無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一條所定無效之情形,自仍屬有效。即上訴人亦承認該員工管理手冊於進入被上訴人公司後約一個多月即發給(見本院卷九九頁)是該員工管理手冊其性質即為『工作規則』,則該員工管理手冊自係兩造間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自有規範兩造之效力,而不論是否已報請主管官署核備,並在事業場所揭示,雖上訴人抗辯未予觀看云云,然該員工管理手冊既已發給上訴人,上訴人無論觀看已否,均應瞭解其內容並遵行,自不得以此解免其責任。

㈡再就一般勞資關係的實態觀之,於訂定勞動契約時,勞資雙方一般存有在合理

的範圍內,雇主因勞動契約的締結而取得對該勞工勞動力之概括的處分、指揮及命令權,基於上開權利,雇主得以決定勞工之工作場所、工作內容之默示合意。反之,留職停薪係超過勞動契約之預定範圍,為變更契約內容,故需勞工之同意,否則對勞工亦無拘束力。且就「留職停薪之員工於期滿前未申請復職,視同自動離職」之規定,亦應受到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至於如何判斷雇主就上揭規定是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應就該在勞工工作及業務上有無必要性,與勞工因留職停薪所可能蒙受之生活上不利益之程度為綜合之考量,此外尚需注意雇主有無其他不當之動機或目的,再依企業之習慣為勞動契約內容具體判斷。而依現今社會之情形觀之,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雇主所訂之工作規則所規定之內容而定,已成為勞工與雇主間均有合意之一種事實上習慣,只要工作規則所規定之內容具有合理性,工作規則即因而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均當然適用工作規則,有如前述。而本件被上訴人所訂定之「員工管理手冊」,既已制定實施,而其內容包括任用、服務守則、勤務、值勤、給假、休假、年資假、遷調、考核、獎懲、復職、解職及福利等事項,有被上訴人之上開員工管理手冊在卷足憑,參照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之規定,其性質上為工作規則,揆諸前開說明,員工管理手冊自係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一部,而依系爭管理規則第二─六章留職停薪、復職、辭職第一條明定「留職停薪之員工於期滿前未申請復職,視同自動離職」,足見兩造已於勞動契約中約定員工留職停薪於期滿前未申請復職,視同自動離職,已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依照前揭說明,自有規範拘束原告之效力,而不論是否已報請主管官署核備。雖上訴人抗辯前揭「員工管理手冊」違反勞動基準法,應屬無效之工作規則云云,然其並未具體指明,該「員工管理手冊」中之「留職停薪之員工於期滿前未申請復職,視同自動離職」,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處,其泛指違反即無足取。

㈢況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十七勞動一字第○五九六○六號函納入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有勞工保險局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八八保墊字第六○○○○一號函可按(見本院卷五八頁)。因此,之前被上訴人公司所訂定之管理手冊尚無法令依據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之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公開揭示,是被上訴人公司前開工作規則並無違反勞基法第七十條之可言;然該管理手冊所訂定之工作規則,仍不得有民法第七十一條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權利濫用之情事,此為當然之理。而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納入勞基法之適用行業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即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之規定將原定之工作規則予以修增後,送請台北市政府備查,台北市政府亦同意予以備查,有該府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府勞一字第八八○五八二九三○○號函可稽(贍本院卷五九頁)。其在修正之工作規則中仍將留職停薪期滿後未返回工作崗位者,視同自動離職之規定,予以文字之修正後續為延用(參本院卷六十、六十一頁之新舊工作規則對照條文)。顯見上訴人所爭執之工作規則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事,是被上訴人公司依上開工作規則與上訴人終止雇傭關係並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留職停薪期滿前未申請復職,已視同自動離職,被上訴人公司以其自動離職,而認兩造已合意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應屬有據,兩造既已終止勞動契約,其與上訴人間嗣後已無僱佣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佣關係存在,及命被上訴人應給付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止之薪資六萬八千六百九十七元暨自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起至同意原告繼續執行職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萬四千二百元薪資,暨其法定遲延利息,均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四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B2 法 官 陳蘇宗~B3 法 官 鄭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林明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