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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勞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勞上字第二號

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複 代理人 王秋霜律師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勞訴字第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甲○○新台幣壹萬伍仟伍佰肆拾壹元。

甲○○其餘之上訴、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拾分之肆,餘由甲○○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甲、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台中商銀)應再給付甲○○新台幣(下同)壹佰壹拾玖萬零貳佰伍拾捌元。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台中商銀負擔。㈣第二項請求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乙、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台中商銀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九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民事判決,以上訴人

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訂有勞工工作規則,其中第五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勞工因案被羈押者,應予停工止薪。」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停工止薪之勞工,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者,准予復工,並補發停工期間之薪資。」㈡台中商銀人事管理規則第九十五條固規定:「員工在停職期間停發一切待遇,其

經核准復職,其服務年資准予繼續計算,惟除入伍停職外,其餘停職期間應予減除。」,但對於停工期間之薪資,在復職後是否補發乙節,則未為規定,甲○○遭檢察官認為涉嫌台中商銀內新分行現金二千九百萬元失竊案而予以羈押,台中商銀以甲○○經檢察官羈押為由,予以停職處分,其後甲○○就竊盜部分,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甲○○可否向台中商銀請求補發停職期間之薪資?按內政部七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台(七五)內勞字第四四二六九七號之函釋:「本案陳君因與業務有關之案件經提起公訴,該公司如確依法報經主管機關核備有案之工作規則予以暫時停工難謂不當,惟嗣後法院判決確定並諭知緩刑,則非有其他依法得終止契約之原因時,即應准予復工,如該公司核備有案之工作規則,有不發給停工期間工資之規定者,得從其規定。」因此,須公司核備有案之工作規則明文規定不發給停工期間之工資,方能不發給,台中商銀人事管理規則第九十五條係規定員工在停職期間停發一切待遇,並非規定不發給停職期間之一切待遇。另外,台中商銀經台中市政府核備有案之工作規則中,亦無不發給停職期間工資之規定,故甲○○對台中商銀請求補發停職期間之薪資,於法應無不合。台中商銀人事管理規則第四十六條規定:「新進員工之薪津自到職日起支,離職員工之薪津支給至離職日為準。因案停職之員工,得於命令到達之日停支薪俸。」,故台中商銀給付員工薪津之義務,應到員工離職日為止,甲○○固因遭檢察官羈押,而經台中商銀予以停職,但甲○○就竊盜罪部分經法院為無罪判決確定在案,並無其他得對甲○○終止僱傭契約之事由存在,故台中商銀對甲○○所負之給付薪津之義務,應至甲○○離職日為止,因此甲○○請求台中商銀給付停職期間之薪資,於法應無不合。綜上所陳,原審判決駁回甲○○所請求自甲○○遭羈押日(即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請求台中商銀通知復職日之函到達台中商銀之日止(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之薪資部分,容有違誤。

㈢台中商銀在前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前開判決後,遲未通知甲○○復職,甲○○

委請律師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八十七年度宗函字第0六八號函代為申請復職、及請求給付停職期間薪資,嗣甲○○接到台中商銀總經理張輝雄署名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中人事字第六五八一號函、及台中商銀委請律師核發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全律字第三五四號函終止僱傭契約,按台中商銀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台(85)勞動一字第一四六七三二號函,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開始適用勞動基準法,台中商銀於八十七年十二月要對甲○○終止僱傭契約,必須符合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方有效力。台中商銀經台中市政府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八七府社資字第二五三四四號函同意備查之員工工作規則,得記大過三次者,規定於員工工作規則第四十四條,即員工有左列情事之一,記大過三次。一、協助客戶虛編財務報表而致高估資產,使本行蒙受重大損失。二、將貸款客戶借得之款項轉貸或支付行員使用。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挪用公款或接受佣金酬勞者。四、全年曠職十日以上者。得不經預告逕予解僱者,規定於員工工作規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即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不經預告逕予解僱: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本公司誤信而予以僱用者。二、對於本公司負責人及其家屬、各級主管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同事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四、故意損耗本公司設備、工作或其他本公司所有公物或故意洩漏本公司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或操守不佳、監守自盜,致本公司蒙受損害者。五、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三日,或一個月內曠職達六日者。六、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甲○○並無前開員工工作規則所規定之得記大過三次、或不經預告逕予解僱之事由。又甲○○被判賭博罪,處罰金銀元壹萬肆仟元,並無損害及台中商銀任何聲譽,而台中商銀亦未舉證證明聲譽受到如何之損害,至於發現現金短缺一千九百萬元之事,分行即迅通知警方前來處理,並無遲延不報情事,另外,甲○○並無任何違反法令禁止事項之行為,故台中商銀以員工獎懲標準第九條第六、九、十六款對甲○○記大過三次終止僱用契約,於法顯屬無效。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律師函影本、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中人事字第六五八一號函影本、台中商銀員工工作規則各一件為証。

乙、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中商銀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甲、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台中商銀敗訴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甲○○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乙、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甲○○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甲○○為台中商銀內新分行櫃員主任,負責掌管鈔櫃大鎖,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

日上午八時二十分經發覺庫存現金短缺一千九百萬元,甲○○以竊盜罪嫌被檢察官收押,台中商銀因以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中人事字第二四九三號函,暫以停職停薪候查,然甲○○竊盜案第一審為無罪判決(原審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八五五號),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始送達,上訴人至同年十一月底始知檢察官竟未上訴,任由案件確定,台中商銀因案件已終結,就台中商銀內新分行失職情事全案送員工獎懲會討議,於獎懲會決議後記三大過處分,而記三大過為本行終止僱用契約事由,故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予以終止僱用,甲○○依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員工獎懲標準第九條㈡怠忽職責,使本行遭受重大損害、㈢執行公務僱差錯誤,導致嚴重後果者、㈥言行不檢,有損本行聲譽,情節重大者,及第十條㈤操守欠佳,情節重大,並經查有具體事實者,記大過三次免職。

㈡甲○○於短鈔案發時係初級專員,依上訴人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初級專員以下人員之任免遷調由總經理核定,組織規程第二十條規定:初級專員、業務員.

..均由總經理任免遷調之,是上訴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對被上訴人之記大過三次並終止僱用契約,係總經理依法行使職權。台中商銀並未訂有員工復職規則,然上開獎懲標準第十一條:「受獎懲員工對已發表之獎懲案件,如有不服者,其本人得申敘理由,檢附證據提出申覆」、「申覆應於收到書面通知後一個月內備文送人事室提獎懲審查委員會,並以一次為限」之申覆規定。本件短鈔案發後被上訴人為檢察官收押禁見,台中商銀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以中人事字第二四九三號函通知甲○○:「台端因單位庫存現金鉅額短鈔案為台中地檢署收押禁見,嚴重損害本行形象,並違反本行規定,爰依人事管理規則規定應予停職候處」,嗣經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記大過三次終止僱用契約,被上訴人未於一個月內申覆,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始提出本件訴訟。本件雖經刑事判決,認定內新分行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一樓金庫未遭受破壞及異常狀況,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甲○○當日有監守自盜或竊盜犯罪之行為,既無外力而竟失竊,顯見甲○○更應負失竊鉅款之責任,台中商銀因甲○○情節重大,依規章記過並終止僱傭關係,於法有據。㈢又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項雖規定「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

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規定」。然此並非強制規定,如僱主逾期終止,並非無效,此猶如勞工與僱主所成立之職業災害終止僱傭契約之和解,依主管機關內政部七十五年四月十八日(75)台內勞字第三九三五六四號函釋示:「勞工因遭受職業災害...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補償,為法律之強行規定,當事人雙方低於此標準之任何約定,自屬無效。如雇主依低於法定標準為職業災害補償時,則構成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情事」即終止僱傭關係有效,補償如低於第五十九條規定標準無效而已。此另由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四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第五款「故意損耗機器...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如雇主於此情形,因勞工行為,如其企業已岌岌可危,猶謂雇主未於三十日內終止,僱傭契約仍然有效,雇主仍應僱用勞工,於法於理於情均屬有違。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台中商銀人事管理規則影本、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員工獎懲標準影本、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中人事字第二四九三號函影本、台中商銀員工「分層負責明細表」影本、及組織規程影本各一件為証。

理 由

一、本件甲○○起訴主張:其於七十年間即受僱於台中商銀,於八十四年八、九月間調職至台中商銀內新分行,擔任出納職務,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八點二十分許,甲○○與同事歐陽正杰至該行金庫欲取當日營業用現金時,竟發現金櫃內短少一千九百萬元,甲○○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遭檢察官羈押,台中商銀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對甲○○為停職處分,嗣上開竊盜案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台中商銀除非另有依法得終止契約之原因外,即應准予復工,經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向台中商銀申請復職,惟台中商銀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以中人事字第六五八一號函謂:「台端因賭博罪確定有損本行形象與行譽,並於擔任內行分行櫃員主任期間發生鉅額庫存現金短缺嚴重失職」為由,對甲○○記大過三次,並終止僱傭契約,甲○○就庫存現金短少之事並無任何失職,至賭博犯行雖經法院判處罰金銀元一萬四千元,惟該犯行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非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台中商銀依法亦不得未經預知,即終止僱傭契約,爰依法提起本訴訴請台中商銀應給付甲○○於停職期間之薪資一百二十四萬三千三百六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起至通知甲○○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甲○○每月薪資三萬八千八百五十五元等語;台中商銀則以:甲○○任職台中商銀內新分行櫃員主任,負責掌管現鈔櫃大鎖,竟未妥善處理,致台中商銀內新分行庫存現金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短少一千九百萬元,嗣甲○○雖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但僅係無積極証據可資証明,仍難解免甲○○上開現金保管之失職責任,又甲○○之賭博犯行亦經法院判處罰金確定,依台中商銀員工獎懲標準第九條㈡規定:怠忽職責,使本行遭受重大損害、㈢執行公務僱差錯誤,導致嚴重後果者、㈥言行不檢,有損本行聲譽,情節重大者,及第十條㈤操守欠佳,情節重大,並經查有具體事實者,記大過三次免職之規定,甲○○上開犯行確屬操守欠佳,情節重大,台中商銀依上開規定將甲○○免職,於法並無不合,另按台中商銀人事規則第九十五條規定:「員工在停職期間停發一切待遇,其經核淮復職,其服務年資淮予繼續計算,惟除入伍停職外,其餘停職期間應予減除」,台中商銀對甲○○於停職期間依上開規定停發薪資,甲○○主張台中商銀應給付其停職期間薪資,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甲○○主張因台中商銀內新分行現金櫃內短少一千九百萬元,台中商銀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對其為停職處分,嗣該竊盜案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向台中商銀申請復職,惟台中商銀卻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以中人事字第六五八一號函以其因賭博罪確定有損銀行形象與信譽,並於擔任內行分行櫃員主任期間發生鉅額庫存現金短缺有嚴重失職事由,對其記大過三次,並終止僱傭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台中商銀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中人事字第二四九三號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九一九九號起訴書、原審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八五五號刑事判決、甲○○委任律師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宗函字第0六八申請復職函、及台中商銀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以中人事字第六五八一號函等件附卷可稽,且為台中商銀所不爭執,堪信甲○○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台中商銀以甲○○犯有賭博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罰金確定,而竊盜等犯嫌雖經判決無罪確定,但甲○○仍有違台中商銀員工獎懲標準第人九條㈡、㈢、

㈥、及第十條㈤規定,經台中商銀記大過三次,依上開規定免職,台中商銀終止甲○○僱傭契約,於法並無不合云云,經查:

㈠台中商銀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以中人事字第六五八一號函謂:「台端(即甲○

○)因賭博罪確定有損本行形象與行譽,並於擔任內分行櫃員主任期間發生鉅額庫存現金短缺嚴重失職,爰依員工奬懲標準記大過三次,並終止僱傭契約」等由,而通知甲○○終止本件僱傭契約。⒈關於台中商銀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發生庫存現金一千九百萬元短缺部分:甲○○於八十五年間係擔任台中商銀內新分行櫃員主任,因上開現金短缺事件,其雖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竊盜、偽造文書等罪嫌提起公訴,惟經原審刑事庭審理結果,認上開短缺現金失竊時間,並非於甲○○保管金櫃現金時段內,且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該現金係甲○○所竊取等情,而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判處甲○○無罪,嗣因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以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九一九九號起訴書、原審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八五五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件可稽,又台中商銀因該失竊案,對甲○○復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事件,請求甲○○及總務蔡瑞坤等人應連帶賠償上開失竊金額,亦經原審以台中商銀不能証明甲○○職務上有何故意、或過失情事,而駁回台中商銀之請求在案,有原審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九號民事判決一件在卷可參。台中商銀以甲○○既有上開犯嫌,有違反台中商銀員工獎懲標準第九條㈡:怠忽職責,使本行遭受重大損害;

㈢:執行公務僱差錯誤,導致嚴重後果者;㈥言行不檢,有損本行聲譽,情節重大者,。記大過一次或記大過兩次或記大過三次免職;及違反第十條㈤操守欠佳,情節重大,並經查有具體事實者,記大過三次免職之規定,而予以記大過三次,並通知終止僱傭契約,惟甲○○擔任內分行櫃員主任期間,發生鉅額庫存現金短缺,甲○○就上開竊盜等罪嫌已經判決無罪確定,民事賠償責任方面又未據台中商銀為任何有利之主張,台中商銀泛陳甲○○有嚴重失職云云,亦未見其提出甲○○有何具體失職事証,以供本院審酌是否符合上開奬懲標準,其片面將甲○○記大過三次,並終止僱傭契約,自與上開規定不符,自不足採。⒉關於甲○○賭博犯行部分:甲○○於八十二至八十五年間因簽賭六合彩犯行,固經原審判處罰金一萬四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有上開原審八十五年易字第五八五五號刑事判決書一件附卷可稽,並為甲○○所不爭執之事實,惟依台中商銀員工獎懲標準第八章考績及獎懲中第七十四條第三點規定:員工有行為不檢或有不良嗜好者,應酌予懲戒;獎懲標準第八條第㈢項規定:言行不檢或涉及任何具賭博性活動被查獲,足以損害本行商譽者,記過乙次或兩次。甲○○上開賭博犯行,依上揭奬懲標準規定,最重懲處亦僅為記過兩次之處罰,又依台中商銀員工工作規則第四十四條規定,賭博亦非記大過三次之事由,及依員工工作規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得不經預告逕予解僱之規定,甲○○所犯上開賭博罪係處罰金,已如上述,並非處以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亦不符合台中商銀員工工作規則、及員工獎懲標準規定得記大過三次、及解僱之規定,則台中商銀對甲○○記大過三次,並終止僱傭契約,即與上開規定未合,亦與法有違,因之;台中商銀上開終止僱傭契約通知,對甲○○自不生效力。

㈡台中商銀對甲○○上開終止僱傭契約,既非合法,則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仍屬存

在,即無疑義。甲○○委任律師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宗函字第0六八號向台中商銀申請復職,台中商銀於同月二十日收到該通知(見原審第一九一頁),惟迄今仍未准許甲○○復職,而甲○○於八十五年五月間之月薪為三萬八千八百五十五元等情,有上開函件、及台中商銀提出之員工薪津清冊一紙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甲○○主張台中商銀應給付其停職期間之薪資共一百二十四萬三千三百六十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起至通知甲○○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甲○○每月薪資三萬八千八百五十五元。⒈關於台中商銀應發給甲○○停職期間薪資部分:甲○○舉內政部七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台(七五)內勞字第四四二六九七號之函釋謂:「本案陳君因與業務有關之案件經提起公訴,該公司如確依法報經主管機關核備有案之工作規則予以暫時停工難謂不當,惟嗣後法院判決確定並諭知緩刑,則非有其他依法得終止契約之原因時,即應准予復工,如該公司核備有案之工作規則,有不發給停工期間工資之規定者,得從其規定。」,而以台中商銀人事管理規則第九十五條係規定員工在停職期間停發一切待遇,並非規定不發給停職期間之一切待遇,而請求台中商銀應補發其停職期間之薪資,惟按台中商銀人事規則第九十五條規定:「員工在停職期間停發一切待遇,其經核淮復職,其服務年資淮予繼續計算,惟除入伍停職外,其餘停職期間應予減除」,又依第四十六條規定:「新進員工之薪津自到職日起支,離職員工之薪津支給至離職日為準。因案停職之員工,得於命令到達之日停支薪俸。」,台中商銀上開規定,員工於停職期間停發一切待遇,並於停職命令到達之日停支薪俸,足見;員工於停職期間係停發一切待遇,要無疑義,惟上開人事規定固未明文規定於復職時不發給停職期間之一切待遇,惟亦未規定可聲請補發停職期間之薪資,僅規定於核准復職時,服務年資准予繼續計算而已,應係有意排除停職期間薪資之補發,上開內政部釋令以公司有不發給停工期間工資之規定者,得從其規定云云,並無拘束法院審理具體個案之效力,則甲○○請求發給停職期間之薪資,應無依據。⒉關於甲○○主張台中商銀應自其申請復職時起,准予復職並給付薪資部分:台中商銀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收受甲○○申請復職通知,甲○○既無符合終止本件僱傭契約之事由,則台中商銀即應於該日起准予復職。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則甲○○請求台中商銀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止之薪資,以甲○○每月薪資三萬八千八百五十五元,共計一個月又二十三日,計算結果為六萬八千六百四十三元(計算方式為:

38,855+3,8855*23/30=68,643, 角不計入),及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起至台中商銀同意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三萬八千八百五十五元,均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甲○○逾此部份之請求,即其請求台中商銀給付其聲請復職前停職期間之薪資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甲○○依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台中商銀應給付其聲請復職之日起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止之薪資六萬八千六百四十三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起至台中商銀同意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三萬八千八百五十五元部分,為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判決以台中商銀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通知甲○○終止僱傭契約之日,計算甲○○請求復職之日起之薪資,核屬有誤,甲○○請求再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部分為有理由,應將該部分原判決廢棄改判,至甲○○超出上開部分請求之上訴,及台中商銀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審及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新台幣一百萬元,甲○○假執行部分上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甲○○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台中商銀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B2 法 官 陳蘇宗~B3 法 官 張浴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甲○○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郭振祥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