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勞上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超過新台幣伍拾貳萬柒仟壹佰貳拾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丙○○部分擴張為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壹仟參佰壹拾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七分之三,被上訴人乙○負擔七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之子陳岳汶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間起,受僱於上訴人甲○○所開設之聖瑋水電行。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上訴人指派被害人陳岳汶及訴外人李協俊二人前往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二月三日承攬之原審共同被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工程公司)所承建位於臺中市○○路之崇倫大廈。由原審共同被告中華工程公司工程師劉錦榮帶至該大廈地下停車場內一處地下污水槽施工,該地下污水處理槽係一密閉空間,而槽內早已蓄積部分污、廢水多時,致生具毒性沼氣。當時,在未有任何通風設備及安全裝備下,監工劉錦榮工程師竟指示陳岳汶及李協俊二人需進入污水槽內工作,隨即全部昏厥其內,事後經人發覺送醫急救後,均不治死亡,上訴人甲○○及原審共同被告中華工程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推定為有過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渠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聲明:原審共同被告中華工程公司與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乙○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五萬六千元(其中殯葬費三十萬元、法定扶養費一百六十五萬六千元、精神上損害賠償一百五十萬元);給付被上訴人丙○○三百五十一萬六千元(其中法定扶養費二百零一萬六千元、精神上損害賠償一百五十萬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甲○○則辯稱:伊向中華工程公司承攬之工程中,無需要於「缺氧空氣」之環境,且本件保固工作係屬共同作業,中華工程公司並未告知關於本次保固工作內容,伊不知所要進行之保固工作內容為何,上訴人從無在現場指揮所僱佣之工人進行保固工作,均由中華工程公司之劉錦榮在現場指揮上訴人所僱佣之工人陳岳汶、李協峻施作,上訴人既未在現場,亦無法預見劉錦榮會指示同案被害人陳岳汶進入污水池;且本件「崇倫大廈」之保固工作,係屬共同作業,依法由原事業單位即中華工程公司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備妥安全設備,是本件職業災害應由中華工程公司負責,此由中華工程公司之尹忠志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即迅將馬達抽風機、風管置於陳岳汶駕駛至崇倫大樓之車輛可知。另有關本件崇倫大樓廢水池部分之工程,屬於上訴人所承攬範圍僅有抽水馬達,事故發生時,廢水池內並無積水,足見抽水馬達已完全發揮功能;且關於廢水池內抽水馬達之施作,上訴人係委請專業之橋源企業有限公司設置、維修,上訴人絕不會指示所僱佣之工人進入污水池。再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規定,被上訴人請求扶養費,應先舉証証明其等有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而被上訴人種植檳榔、葡萄,收入不錯,財產價值不少,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乙○殯葬費二萬七千一百二十元、扶養費一百十四萬七千九百八十一元、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共計一百六十七萬五千一百零一元,給付被上訴人丙○○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扶養費一百二十九萬八千一百一十一元,共計一百七十九萬八千一百一十一元。併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等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等敗訴部分,因渠等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等聲明:駁回上訴。並各擴張請求再給付扶養費十四萬四千元(見本院卷第一百四十四、一百四十五、一百九十九頁)。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子陳岳汶自八十六年十月間受僱於上訴人甲○○所開設之聖瑋水電行。嗣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受上訴人指派,前往位於台中市○○路之崇倫大廈維修上訴人向原審共同被告中華工程公司所承攬之給排水工程,卻因該污水槽係一密閉空間,而槽內長期密閉且池底污泥反應作用,致生具毒性沼氣。當時,在未有任何通風設備及安全裝備下,陳岳汶於進入污水槽內工作,隨即昏厥其內,事後經人發覺送醫急救後,因缺氧中毒死亡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據被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台灣省政府勞工處中區勞工檢查所職對災害檢查報告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体証明書等為証,堪信屬實,惟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雇主對於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防止缺氧空氣引起之危害。;雇主使勞工從事缺氧危險作業時,應置備測定空氣中氧氣濃度之必要測定儀器,並採取隨時可確認空氣中氧氣濃度、硫化氫等其他有害氣體濃度之措施;雇主使勞工從事缺氧危險作業時,應予適當換氣,以保持該做業場所空氣中氧氣濃度在百分之十八以上;雇主使勞工從事缺氧危險作業時,應置備空氣呼吸器等呼吸防護具、梯子、安全帶或救生索等設備,供勞工緊急避難或救援人員使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第五條第一項、缺氧症預防規則第四條、第五條及第二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辯稱:本件「崇倫大廈」之保固工作,係屬共同作業,依法由原事業單位即中華工程公司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備妥安全設備,是本件職業災害應由中華工程公司負責,此由中華工程公司之尹忠志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即迅將馬達抽風機、風管置於陳岳汶駕駛至崇倫大樓之車輛可知云云。惟上訴人向原審共同被告中華工程公司承攬該大樓之給排水工程,其係承攬人而指派被害人陳岳汶等二人至現場工作,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規定,就承攬部分應負同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再依證人戊○○證言:第一天(即事故前一天)陳岳汶、李協峻用抽水馬達抽污水,事故發生日才進入污水池工作等語,則被害人陳岳汶於事故當日進行維修污水池工作之前,即已知悉當日之工作內容、性質及危險性,而上訴人為被害人陳岳汶之雇主,其指示陳岳汶前去崇倫大廈施工,就被害人陳岳汶工作內容自不得諉無不知。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應注意準備測定氧氣儀器及呼吸器等防護用具設備,藉以保護從事工作之勞工陳岳汶等二人之安全,而上訴人並未準備前開物品,顯已違反前開保護勞工安全之法令。次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所稱之「共同作業」,係指原事業單位將其事業之一部分交付承攬時,而與承攬人於同一時期、同一區域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之謂,原事業單位如僅派員作規劃、監督及指導時,則非該條文所稱之「共同作業」,此有八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台八十一勞安一字第三五一九七號函解釋可供參照(見原審卷第一百一十一頁)。本件被害人陳岳汶於事故發生之前一天未待原審共同被告中華工程公司之工程師劉錦榮到場即自行前往崇倫大廈進行抽除積水之工作,第二天即事故發生當日,亦係被害人陳岳汶等自行前往崇倫大樓,劉錦榮曾詢問証人戊○○該二人是否已抵達崇倫大廈進行工作後,始行前去地下室積水處,足見被害人陳岳汶進行之維修污水槽及積水清除工作時,係基於承攬人之水電專業地位,自行進行,實際從事工作者僅被害人陳岳汶等二人,原審共同被告中華工程公司劉錦榮僅係在場監督,並非在場共同工作之勞工。中華工程公司本無須負擔準備保護勞工安全設備之義務,至縱上訴人指稱,中華工程公司於事後在陳岳汶之車上放置馬達抽風機、風管等,亦不能據而認定中華工程公司有負擔準備保護勞工安全設備之義務,而上訴人無此義務。
六、上訴人另辯稱:伊向中華工程公司承攬之工程中,無需要於「缺氧空氣」之環境,中華工程公司並未告知關於本次保固工作內容,伊不知所要進行之保固工作內容為何,上訴人從無在現場指揮所僱佣之工人進行保固工作,均由中華工程公司之劉錦榮在現場指揮上訴人所僱佣之工人陳岳汶、李協峻施作,上訴人既未在現場,亦無法預見劉錦榮會指示同案被害人陳岳汶進入污水槽云云。惟查,上訴人向原審共同被告中華工程公司承攬之工程含該崇倫大廈之給排水設備工程,其中即有廢水泵、污水泵,有中華工程公司工程分包合約及明細表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二百二十四頁至二百二十九頁),上訴人亦自承:廢水池部分內之抽水馬達達亦係其承攬範圍。而被害人受上訴人指示前往崇倫大樓維修,係因該大樓之地下停車場機械停車位積水,積水則係因污水槽內的水溢出致流到機械停車位等情到,已經証人即該大樓管理員周忠洋、戊○○証述甚詳(見原審卷第九十頁、本院卷第五十六頁),足見上訴人指示被害人陳岳汶等前往維修該大樓地下室停車位積水之工程自包含導致溢水之污水槽、抽水馬達之處理;且該污水槽及馬達亦為上訴人所承攬工程範圍,已如前述,上訴人理當知悉被害人等前往維修須涉及污水槽及抽水馬達之處理,當不得以其未至現場而御責。至其所稱,於其他時段均另行委託專業之橋源企業有限公司設置、維修污水槽及抽水馬達等語,縱屬實情,亦不能証其於本件事故時僅令被害人維修範圍限於清除車位之積水不含積水原因之排除,自不能免其於本件事故應負之責任。是上訴人違反前揭保護他人之法令,依前揭規定,推定為有過失,又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岳汶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七、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一)殯葬費部分:按不法侵害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乙○主張:其為被害人陳岳汶死亡辦理喪葬事宜支出費用共計五十八萬四千五百二十元,上訴人已給付殯葬費三十萬元,業據其提出收據九張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查,原審判決認其中電子花車二萬五千元、罐頭組三萬元、樂隊一萬九千五百元、國樂車鼓隊五萬元、伙食費九萬元、代包抬棺木人員紅包九千六百元、代包司儀紅包六百元、代包禮生紅包四百元、代包車輛紅包六千元、代包入殮人員紅包二千元、代包請水人員紅包四百元;尚非殯葬所必須支出之費用,又其中工作人員毛巾三千元、廚房工作人員毛巾二千元、出殯車輛人員毛巾一千五百元、道士誦經人員毛巾六百元、治喪答禮毛巾一萬三千九百元、拈香答禮小毛巾二千九百元,係喪家贈與工作者或致祭者之答禮毛巾,為禮俗上之酬酌,尚非屬殯葬費,故上開費用共計二十五萬七千四百元,應予剔除。另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乙○殯葬費用三十萬元,亦應予扣除,被上訴人對上開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當告確定,是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乙○殯葬費部分共計二萬七千一百二十元。
(二)撫養費部分: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本件被上訴人乙○、丙○○分別為被害人陳岳汶之父母,僅有陳岳汶一名子女,此有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被上訴人乙○有土地六筆,投資四筆,其中坐落南投縣水里鄉第七四六、七四六之一號土地種植檳榔,兩造均稱年收入約二千元,坐落南投縣○里鄉○○段第四三四號地上種植檳榔約二百餘顆,○○○鄉○○段第一一八之三、一一四五之二、一一六六之三號等三筆土地則種植葡萄,而積分別為五九八六平方公尺、三○六一平方公尺及五一四平方公尺,此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中區國稅投縣密字第八九○○一○一一六號函附之清單可証,復經本院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附卷足稽。而檳榔樹每年每株開芎二至四次,本件現場概估年生每年三芎,每公畝三十株,葡萄部分每年○、一公頃每期可生產二○○○公斤,每年二期計四○○○公斤,每公斤約七十元左右。亦經南投縣政府派員鑑定在案,有南投縣政府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九十投府農務字第九○○六六七五六號函附卷可按,再扣除被上訴人所稱一般葡萄園每一千平方公尺每期約需肥料三萬元,殺蟲劑貳萬元,每年一期採收時,須支付工資一十萬八千元計,則被上訴人乙○就葡萄園收入每年約有一百餘萬元,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種植檳榔、葡萄,收入不錯,財產價值不少,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等語,就被上訴人乙○部分,自堪信為有理,原審未查,遽以准許被上訴人乙○部分之扶養費請求,揆諸前開說明,自有未洽。其擴張請求給付扶養費十四萬四千元部分,亦非有理。
至被上訴人丙○○部分,僅有車輛一部,投資二筆,投資總金額為一十二萬八千一百元、五萬四千七百六十元,有前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函及附件可佐,其金額非鉅,其稱需靠人奉養等情,可信為真實。被上訴人黃雲既無自己之土地,需靠人奉養,足認其固有謀生能力,惟尚不能維持生活,依前揭說明,被害人陳岳汶對被上訴人丙○○自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被上訴人丙○○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扶養費損害,自屬有據。查被上訴人丙○○係四00年0月0日生,有戶籍謄本附卷足按,至被害人陳岳汶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死亡時,已滿四十六歲,依據內政部編印臺灣地區女性餘命表,其平均餘命尚有三十三‧零二年,其僅請求按三十年計算扶養期間,自應准許。其請求按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每年七萬二千元計算扶養費之損害,並無過高。依此核計,其一次請求全部扶養費損害賠償,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其得請求之總額為一百三十四萬一千三百一十元(四捨五入)。則被上訴人丙○○就上開金額請求上訴人賠償,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尚屬無據。原審僅准許一百二十九萬八千一百一十一元,則被上訴人丙○○擴張聲請請求於四萬三千一百九十九元部分,應予准許。其餘擴張請求部分則無理由。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乙○頗有資產,丙○○尚待扶養,兩人僅有獨子陳岳汶,上訴人開設水電行等情,各據兩造陳明。原審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老年喪子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乙○、丙○○各請求慰藉金五十萬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自於法有據。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乙○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喪葬費用、精神慰藉金共計五十二萬七千一百二十元;被上訴人丙○○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扶養費及精神慰藉金共計一百八十四萬一千三百一十元。
八、從而,被上訴人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五十二萬七千一百二十元,給付被上訴人丙○○一百八十四萬一千三百一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乙○部分之請求判令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即應給付被上訴人乙○五十二萬七千一百二十元及給付被上訴人丙○○一百八十四萬一千三百一十元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B2 法 官 陳繼先~B3 法 官 吳惠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柯孟伶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B~h;附表:
第一年:72000元第二年:72000元÷(1+0.05)=68571.4元第三年:72000元÷(1+2×0.05)=65454.5元第四年:72000元÷(1+3×0.05)=62608.7元第五年:72000元÷(1+4×0.05)=60000元第六年:72000元÷(1+5×0.05)=57600元第七年:72000元÷(1+6×0.05)=55384.6元第八年:72000元÷(1+7×0.05)=53333.3元第九年:72000元÷(1+8×0.05)=51428.6元第十年:72000元÷(1+9×0.05)=49655元第十一年:72000元÷(1+10×0.05)=48000元第十二年:72000元÷(1+11×0.05)=46451.6元第十三年:72000元÷(1+12×0.05)=45000元第十四年:72000元÷(1+13×0.05)=43636.4元第十五年:72000元÷(1+14×0.05)=42352.9元第十六年:72000元÷(1+15×0.05)=41142.9元第十七年:72000元÷(1+16×0.05)=40000元第十八年:72000元÷(1+17×0.05)=38918.9元第十九年:72000元÷(1+18×0.05)=37894.7元第二十年:72000元÷(1+19×0.05)=36923元第二十一年:72000元÷(1+20×0.05)=36000元第二十二年:72000元÷(1+21×0.05)=35122元第二十三年:72000元÷(1+22×0.05)=34285.7元第二十四年:72000元÷(1+23×0.05)=33488.4元第二十五年:72000元÷(1+24×0.05)=32727.3元第二十六年:72000元÷(1+25×0.05)=32000元第二十七年:72000元÷(1+26×0.05)=31304.3元第二十八年:72000元÷(1+27×0.05)=30638.3元第二十九年:72000元÷(1+28×0.05)=30000元第三十年:72000元÷(1+29×0.05)=29387.8元合計為:0000000.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