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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勞上易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勞上易字第九號

上 訴 人 台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溫鷹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按確認僱佣關係存在事件,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其期間未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推定存續期間時,原則上算至勞工滿六十歲時止,如推定之存續期間逾十五年,則類推適用司法院院字第二一八九號解釋,以十五年計。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確認僱佣關係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仍存在,而其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滿六十歲,故其主張僱佣關係之存續期間為八年七月,其每月之薪資為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一百一十六元,核其訴訟標的價額貳佰伍拾捌萬陸仟玖佰肆拾捌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萬伍仟捌佰柒拾貳元,除已繳第一審玖仟叁佰玖拾玖元外,其餘壹萬陸仟肆佰柒拾參元,未據繳納。另上訴人應繳納裁判費為三萬八千八百零八元,除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一萬四千零九十七元外,尚有二萬四千七百一十一元,未據繳納,茲均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裁定駁回,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八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B2 法 官 陳繼先~B3 法 官 吳惠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 書記官 呂淑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