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勞上易字第九號
上 訴 人 台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溫鷹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兩造間係民法之僱傭關係,依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僱傭契約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則當事人一方終止僱傭契約所持之原因及依據,縱非正當,亦難謂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從而,本件上訴人通知解僱時所表明之理由,不論是否正當或是否實在,均足以發生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效力。至行政命令並非民事法律關係之準據,行政院所頒事務管理規則係行政命令,僅為政府機關內部處理事務之參考,自非民事法律關係之準據,並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號判決可循,故機關因僱用工友所生僱傭之權利義務關係,應非以事務管理規則之規定為準。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終止契約時,並未表明係依前開民法條文規定,不能發生該法條之效力者,並無足取。何況兩造於原審法院各曾附會他造之陳述(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六至七行、十四行及四十七頁五至六行),而為本件僱傭不適用事務管理規則之主張;此等相互附合主張之情形,不論解釋為自認或契約內容之合意,均應有拘束法院之效力。乃茲原審判決就契約內容,竟反乎當事人間一致之陳述而自行認作主張,據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尤有違誤。
(二)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局壹字第二六六九六號函示,工友因案涉訟致被羈押,而不能到工服勤者,原則上應自羈押之日起予以解僱。
本件倘有事務管理規則之適用,則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既為人事行政之中央主管機關,則其所為前開釋示,自係對於事務管理規則第三百六十條之補充規定,具有拘束系爭僱傭關係之效力。茲查被上訴人因自己不當行為致遭檢察官羈押,不能到工服勤,上訴人因而予以解僱,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前開函示,即無不當。
(三)何況,被上訴人所經手之人民郵遞捐款中,確有新台幣(下同)七九、七○○元未移交承辦人員處理,有一百十八件掛號信短少,為刑事判決所確定且為渠所不爭執;刑事程序雖以該等款項短缺原因,除遭被上訴人侵占外,亦可能係承辦人員不在,而上訴人將之放置於其桌上時,遭他人竊取所致,據為無罪判決;此項判斷,並未排除系爭捐款係遭被上訴人侵占之可能。惟不論該等捐款係被上訴人侵占入已,抑或隨意放置承辦人不在座位之辦公桌上遭竊,均係屬於應歸被上訴人負責之事由所致者,殆無可疑;倘係前者,當屬行為不檢,倘係後者,亦屬工作不力。故被上訴人縱無侵占捐款行為不檢之過,亦難辭怠忽職務工作不力之失。茲查上訴人係政府機關,接受人民捐款而竟失其去處,影響政府及公權力信譽至鉅,被上訴人之行為不檢或工作不力,自應認已達嚴重之程度。從而,上訴人之終止系爭僱傭契約,與事務管理規則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亦難謂有何不合。
(四)受僱人未服勞務而得請求報酬者,以僱用人有受領勞務遲延之情形為前題;又,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少之費用及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應扣除之。此有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可循。本件微論系爭僱傭關係已因上訴人行使終止權而消減,經如前述;查被上訴人受解僱時係在因案受羈押期間,本不能到工服勤,而獲釋之後並未向上訴人為回復工作之表示,本難謂上訴人有何受領勞務遲延之情事。再者,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獲釋,遲至八十九年四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中間隔將近三年之久,殊難謂非怠於行使權利,此期間之工資仍為請求,於誠實信用原則顯有違背,應非可許。此外,被上訴人未在上訴人政府服勤期間,如曾在他處任職,其獲得之報酬,亦應扣除。
(五)刑事判決之認定不正確,此由下述三點可知:
(1)刑事判決一方面就同案被告劉淑貞部分,以其「個人財務狀況良好,並曾於案發前不久..借給被告甲○○三十五萬元..是被告劉淑貞並無因個人財務問題,而有侵占捐款之必要」,另一方面就被上訴人部分,又以其個人財務縱有問題,「亦難認定..必然會為本件侵占犯行」,同為無罪之諭知。
此等一方面以有錢貸與他人者,財務狀況良好,即為無侵占犯行之推論,一方面又謂向人借款,財務狀況不良者,未必會侵占款項之判斷,既違反通常經驗,復悖離論理法則之矛盾判決︵既認沒有錢不一定會侵占,則有錢亦不能為不會侵占之理由︶,實難為據。
(2)刑事判決於認定被上訴人經手人民捐款,確有短少情事之餘,雖以「掛號信件短少原因,除遭被告二人侵占外,亦可能係被告二人於蔡淑真、郭雲華不在,而放置於其桌上時遭他人竊取所致」,據為被上訴人未侵占捐款之判斷,惟被上訴人一再陳稱渠自總收發室領回人民捐款掛號函件後,均會當面點交給社會局收發人員蔡淑真或郭雲華,絕不會於收發人員不在時,放置其桌上;茲上開社會局收發人員既稱未曾收受上開短少之捐款掛號函件,則該等短少之人民捐款函件,確係遭被上訴人侵占者,應堪認定。
(3)被上訴人於刑事程序陳稱「進行募款期間我曾有三次以上幫忙蔡淑真或郭雲華登錄掛號郵件」,「有幾次我從總收發領取的掛號郵件有匯款部分,但因蔡淑真及郭雲華二人都不在,我就自己登錄在社㈠的登記簿上,再送交黃朝業簽收」;惟不僅黃朝業否認曾簽收系案短少之捐款郵件,即登記簿上亦未有被上訴人所稱登錄捐款函件之記載︵被上訴人就此雖辯稱渠登錄部分遭撕毀,惟該登記簿經檢察官當庭勘驗,並無拆封重釘之痕跡;見他字卷一三七頁三行起︶,足見被上訴人所稱就人民捐款郵件,自行登錄再交承辦人黃朝業簽收之陳述,並非事實。此等情形,參照被上訴人於測謊時,所為否認渠自己侵占捐款及指稱他人侵占捐款等陳述,均呈說謊反應之鑑定結果︵見他字卷一五四頁︶以觀,被上訴人確有侵占人民捐款者,應無可疑。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調取被上訴人被訴貪污案卷及向稅捐機關調取被上訴人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間之所得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兩造間僱佣之法律關係應適用事務管理規則,此由上訴人係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八六府秘庶字第五五八八三號台中市政府工友動態通知單,通知被上訴人解僱事宜,除此之外,並未再以其他理由告知被上訴人予以解僱乙節,業經上訴人自承在案。而依上開工友動態通知單之記載,亦明白表示上訴人確係依據事務管理規則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將被上訴人解僱無疑。況上訴人於本案有關之行政訴訟中亦自承「事務管理規則」係屬機關學校僱用工友之依據,俾作為僱用機關與受僱人共同遵守及保障權利。
(二)又事務管理規則中有關工友之規範,包括工友管理、僱用名額、僱用條件、到職、離職、請假、待遇、考核、解僱、退職、撫卹金等事項,要與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勞動條件相當,足徵事務管理規則對於依該規則受僱之人員,均係立於與勞基法相等之地位而為規範,其與法律並無任何不相容或牴觸之處,是原審法院基於保護勞動者之立場,從而認定對於被上訴人,即依事務管理規則僱用但不適用勞基法之人員,其勞動條件之規範應優先適用事務管理規則,排除民法關於僱傭規定適用之法律見解,實屬的論。
(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七二︶局壹字第二六六九六號函釋,係以合法解僱工友為前提,進而就解僱日期予以說明,實非上訴人所稱,一經羈押即可解僱之依據。且羈押之目的,係在防止被告之逃亡,保存證據,完成訴訟及保全執行,為偵審單位追訴犯罪之強制處分手段之一,然在審判終結確定罪刑前,究不能將受羈押者與真正犯罪者同視。當不得僅憑受羈押乙事,即率然斷定被上訴人有事務管理規則第三百六十條所稱之解僱事由存在。況被上訴人雖因涉貪瀆罪嫌受羈押,嗣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及台中高分院,以並無任何直接證據可認被上訴人確有侵占犯行,或有何未善盡保管責任情事,而判決被上訴人無罪確定,足認被上訴人並無檢察官所指述之犯行。今上訴人非僅未於卷附之工友動態通知單上,詳加敘明究竟被上訴人有無工作不力或行為不檢等情節重大之情事,更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僅以被上訴人受羈押為解僱之事由,自難謂已符事務管理規則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其解僱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
(四)另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從未為回復工作之表示,上訴人自無受領遲延之問題,且謂被上訴人怠於行使權利..云云,均非實情。蓋:被上訴人一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九號判決無罪確定後,隨即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向台中市政府遞交陳情書,請求上訴人續僱及
併計服務年資等事宜,卻未獲置理,被上訴人乃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就上述請求再次向上訴人申請。上訴人則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八八府秘庶字第一00三一一號函文逕予拒絕在案,被上訴人乃對上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惟因受理機關認為本件係屬私法關係之爭執應提起民事訴訟解決為由予以駁回。被上訴人方才轉向私法審判機關提起
本件訴訟,由是可知,被上訴人自始自終均積極主動向上訴人表達回復工作之意願並尋求法律救濟,斷無上訴人所稱怠於行使權利之情。
(五)另上訴人主張應扣除被上訴人於他處任職之報酬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添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自應先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中市政府行政訴訟答辯狀一件、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陳情書一件、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申請書一件、台中市政府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八八府秘庶字第一00三一一號函一件、訴願決定書及再訴願決定書各一件等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聲請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九號被上訴人被訴瀆職刑事卷及向財政部國稅局函查。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工友職務,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因臺中市東區女童受虐事件,發生捐款短少情事,致使被上訴人因涉貪凟而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上訴人旋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以被上訴人因案羈押係行為不檢而情節重大,依事務管理規則第三六0條規定予以解僱。嗣上開刑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九號判決無罪確定,被上訴人並無刑事責任,而上訴人於解僱函中,又僅提及被上訴人因案被羈押應予解僱,並未敍明被上訴人究竟有無工作不力或有何行為不檢而情節重大之情事,自難認其解僱已符合事務管理規則之規定,應不生效力,為此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命上訴人以工友之職繼續僱傭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機關時,每月薪資為二萬五千一百一十六元,上訴人無端將被上訴人解僱之行為既於法未合,兩造間之僱傭關尚屬存在,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無故解僱所受之損失,自得要求上訴人賠償八十八萬三千二百四十六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以工友之職繼續僱傭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二萬五千一百一十六元等語。備位聲明主張:倘 鈞院認上訴人得任意將被上訴人解僱,基於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基本原則,當依法理類推適用勞基法。依該法第十一條規定,上訴人應預告被上訴人終止僱傭契約,因被上訴人自五十年元月受僱上訴人任工友一職起,至八十六年四月被解僱時止,已繼續在上訴人機關工作三十六年四月又二十五天,依同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上訴人自應定三十日之預告期間,惟本件上訴人並未預告之,則依同法第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十日預告期間之工資,計二萬五千一百一十六元。另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上訴人尚可獲得三十六年又十二分之五個月之資遣費,以平均工資二萬五千一百一十六元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九十一萬四千六百四十一元,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九十三萬九千七百五十七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一)本件應依民法有關僱傭之規定來定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不論有無正當理由,本得隨時解僱受僱人之被上訴人,並不以事務管理規則所規定之事由為限。至於行政院所頒事務管理規則係行政命令,僅係政府機關內部處理事務之參考,並非民事法律關係之依據。此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參。被上訴人於原審亦曾附會上訴人關於兩造關係不適用事務管理規則之主張,自應拘束被上訴人。又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局壹字第二六六九六號函示,上訴人亦得解僱被上訴人。(二)刑事判決認被上訴人無侵占捐款,並不正確。且被上訴人所經手之人民郵遞捐款中,確有七萬九千七百元未移交承辦人員處理,刑事判決雖以捐款短缺之原因,除遭原告侵占外,亦可能係上訴人之承辦人員不在,而被上訴人將之放置於桌上時,遭他人竊取所致,判決被上訴人無罪,然並未排除系爭捐款係由被上訴人侵占之可能。姑不論該等捐款係被上訴人侵占入己,抑或隨意放置承辦人不在座位之辦公桌上遭竊,捐款均係在被上訴人手中遺失,則被上訴人縱使不構成侵占,因未善加保管人民捐款,自屬應歸被上訴人負責之事由所致;倘係前者,當屬行為不檢,倘係後者,亦屬工作不力,影響政府及公權力信譽至鉅,被上訴人之行為不檢或工作不力,已達嚴重程度,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核與事務管理規則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亦屬相符。(三)被上訴人受解僱時係在因案受羈押期間,本不能到工服勤,而獲釋之後並未向上訴人為回復工作之表示,本難謂上訴人有何受領勞務遲延之情事。再者,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獲釋,遲至八十九年四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中間隔將近三年之久,殊難謂非怠於行使權利,此期間之工資仍為請求,於誠實信用原則顯有違背,應非可許。此外,被上訴人未在上訴人政府服勤期間,如曾在他處任職,其獲得之報酬,亦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認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六月五日止之羈押期間,無法提供勞務,不得請求給付薪資,而就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僱佣關係存在。上訴人應以工友之職繼續僱傭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八十四萬九千七百五十八元,並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上訴人繼續僱傭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二萬五千一百一十八元。就給付金額部分,並為供擔保之假執行宣告。(其餘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部分,因被上訴人未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就敗訴部份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判決如事實欄之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查本件被上訴人自五十年一月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工友職務,自八十五年七月起每月薪資為二萬五千一百一十六元;於八十六年間,因所經手之臺中市東區女童受虐事件捐款事宜,發生民眾郵遞捐款短少情事,被認涉嫌貪凟而自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上訴人旋以被上訴人因涉案經收押,依事務管理規則第三百六十條:「...行為不檢而情節重大者,得予解僱」之規定,予以解僱,並自同年0月000日生效,且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以工友動態通知單告知被上訴人。嗣於同年六月五日被上訴人經釋放,而上開刑事案件亦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九號判決被上訴人無罪確定等情,有臺中市政府工友動態通知單一紙、三信商業銀行客戶帳卡明細單五紙、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二紙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七00號、第一三二五二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九號及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九號刑事案卷,審核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無事務管理規則第三百六十條所示之行為不檢或工作不力而情節重大之情事,上訴人僅因其受羈押即將之解僱,顯不合法等語,上訴人則辯稱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適用民法有關僱傭之規定,依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本得隨時解僱,並不以事務管理規則所規定之事由為限,亦不須解僱之事由正當,即可生合法終止契約之效力云云。是以本件首應審究者,乃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將被上訴人解僱時,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何?
(一)按事務管理規則乃行政院為統一各機關之事務管理,提高行政效率所特別訂定,於該規則第一條亦揭櫫明確,又事務管理規則第三百二十八條所稱工友,係指各機關編制內非生產性之技術工友及普通工友。而事務管理規則第十二篇中工友管理部分,其規定有關工友之規範,包括工友管理、僱用名額、僱用條件、到職、離職、請假、待遇、考核、解僱、退職、撫卹金等等事項,核與勞基法所規範之勞動條件相當,雖為行政規則,亦屬機關學校僱用工友之依據,俾作為僱用機關與受僱人共同遵守及保障權益之準則。足徵上開事務管理規則對於依該規則受僱之人員,係立於與勞基法相等之地位,換言之,不論事務管理規則或勞基法均係國家以公權力介入課以僱用勞動者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以達保護勞動者之目的,顯與民法上單純之僱傭契約有別。惟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台八十六勞動一字第0三七二八七號函公告,公務機關之技工、工友、駕駛人等,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適用勞基法,故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解僱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尚非勞基法之適用對象。本件上訴人為行政機關,惟被上訴人並非公務人員,為兩造所不爭,其任用之性質固屬私法關係,與公務人員之任用程序不同;一般各機關學校僱佣工友均係依據事務管理規則之規定僱佣,作為兩造間應遵守及享有權益之準則,故工友之權利、職責等就「事務管理規則」所定部分自應優先於民法中有關僱佣契約之訂定而適用。況上訴人於本件之行政訴訟中及對被上訴人陳情之函覆中均明白表示,因工友之僱佣屬僱用性質,而「事務管理規則」係各機關學校僱用工友所訂定涵括僱佣、服務、請假與休假、考核與獎勵、退職、撫卹等職責及權利之規則,雖非法律,但為機關學校僱用工友之依據。
此有上訴人所自認為真正之台中市政府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八八府秘庶字第一00三一一號函及行政訴訟答辯狀附卷足稽。足証兩造間雖為私法上之僱佣性質,但進用時已約定優先適用事務管理規則之相關規定,作為兩造間權利、義務、職責關係準據,而有別於民法上單純之僱佣契約。再者上訴人辭退被上訴人之理由,亦以事務管理規則第三百六十條:「..
行為不檢而情節重大者,得予解僱」之規定為理由。有台中市政府工友動態通知單在卷可按。凡此均足証兩造間雖為私法上之僱佣關係性質,但其任用、權利、職責、管理等則依「事務管理規則」之訂定,而事務管理規則核其內容與僱佣契約性質並無牴觸,「事務管理規則」之內容已成兩造契約內容之一部,就兩造間之關係自應優先適用「事務管理規則」之規定。並以該規則中之相關規定來斟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解僱是否合法。
(二)至上訴人雖主張依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六二號裁判意旨,事務管理規則係行政命令,僅為政府機關內部處理事務之參考,非民事法律關係之準據,政府機關僱佣工友所生關係係適用民法之僱佣關係,並非以事務管理規則之規定為準,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任意終止僱佣關係云云。惟該判決係指公務員因任職關係獲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關係,至行政院所領事務管理規則係行政命令之範疇,僅可作為政府機關內部處理宿舍問題之參考,於政府機關援用事務管理規則同意借用人及其眷屬續住宿舍之前,借用人及其眷屬仍屬無權占有等語。惟該案不僅身份與本件被上訴人不同,其任用當依公務人員之法令,非如本件被上訴人之任免、權益悉依「事務管理規則」第十二篇工友管理之規定。
且判決中亦稱苟政府機關同意依事務管理規則同意借用人等續住,則無民法上之無權占有問題,顯未完全排除「事務管理規則」關於宿舍部分之適用。上訴人持上開判決而認本件亦排除「事務管理規則」之適用,顯有誤解。
(三)又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原審各曾附會他造之陳述,為本件僱佣不適用事務管理規則之主張,此應有拘束法院之效力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稱係主張本案情節不適用管理規則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而非主張不適用事務管理規則等語。查,本件上訴人固主張兩造間之不適用事務管理規則,惟被上訴人於起訴狀中已稱上訴人之解僱行為不符合事務管理規則之適用,並非主張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不適用該規則,至其原審中所稱:「被告(指上訴人)當初係以事務管理規則之規定來解僱原告,被告自已也承認該事承管理規則並不適用在本案情節,..」(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稽其真意應指本案情節不適用事務管理規則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不符合該條之要件,而非指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不適用事務管理規則第十二篇關於工友管理之規定。至其於原審另稱,事務管理規則本身為行政命令,如影響人民權利恐有違憲之虞一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尚不足以認主張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不為事務管理規則所拘束。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即有誤會。
綜上所述,兩造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時之法律關係應適用事務管理規則第十二篇工友管理之規定。
六、另上訴人雖主張刑事判決一方面以同案被告劉淑貞財務狀況良好而無侵占之必要,一方面以被上訴人財務狀況不良,亦不能即認有侵占之可能,論理法則矛盾;被上訴人於刑案中稱自總收發室領回人民捐款掛號信件後,均當面點交社會局人員蔡淑真或郭雲華,則短少者必為被上訴人侵占,及被上訴人部分所言不實、測謊反應之鑑定結果等情,故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無侵占人民捐款一節不正確等語。惟被上訴人財務狀況如何,確不能直指為是否有侵占行為之依據,而本件短少之信件均由被上訴人及刑案之同案被告劉淑貞前往上訴人之總收發室領取,再轉交予訴外人即收發人員蔡淑真或臨時員郭雲華,由蔡淑真或郭雲華二人整理、登錄後,再交由訴外人黃朝業簽收,已為被上訴人及劉淑貞於刑案中供述明確,並為台中市政府之調查報告中所述明,有偵、審卷可按。可知經手上開信件者非僅被上訴人一人而已,而蔡淑真或郭雲華於刑案中均証稱,有時渠等不在座位上,回來時信件已置於桌上(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五二二號卷第五十一頁反面及第五十四頁)。是刑事判決之認定,難謂有何不當。況刑事判決另舉其他調查所得結果,而認被上訴人並無侵占行為,復經判決確定,有調閱之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九號刑事卷可參。是上訴人前開主張,自無足取信。
七、本件上訴人既係以被上訴人有事務管理規則第三百六十條「行為不檢而情節重大」之事由,將之解僱,則次應審究者,即為上訴人所為之是項解僱是否合法?亦即被上訴人確否有該條所稱之「行為不檢而情節重大」情事存在?說明如下:
(一)按事務管理規則第三百六十條規定:「各機關對工友平時考核應包括工作、勤惰及品德生活三項,其有工作不力或行為不檢而情節重大者,得予解僱。平時考核及獎懲標準由各機關自行訂定。」亦即必須同時符合工作不力或行為不檢並且其情節重大兩項要件,上訴人始得解僱工友。
(二)經查,上訴人之解僱通知亦即卷附之工友動態通知單上,僅提及被上訴人因涉案經收押應予解雇,並未敍明究竟被上訴人有無工作不力或行為不檢而情節重大之情事,有該紙通知單可參,應認上訴人係以羈押一事作為解僱被上訴人之事由甚明。惟按羈押之目的,係在防止被告之逃亡、保存證據、完成訴訟及保全執行,為偵審單位追訴犯罪之強制處分手段之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規定,羈押固以犯罪嫌疑重大為要件之一,然在審判終結確定罪刑前,究不能將受羈押者與真正犯罪者同視,且亦非所有受羈押者必經偵審單位認定為有罪,故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均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是以本件被上訴人是否有工作不力或行為不檢而情節重大之事由,當從事實上之客觀情狀加以認定,尚難單憑其曾受羈押即率爾斷定。
(三)次查,被上訴人雖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因貪凟罪嫌受羈押,惟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九號判決無罪確定,有調閱之前開卷証可資參照,是被上訴人並無刑事責任,不足以認被上訴人有行為不檢及情節重大之情。另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所經手之人民郵遞捐款中,確有七萬九千七百元未移交承辦人員處理,被上訴人縱使不構成侵占,因未善加保管人民捐款,自屬應歸被上訴人負責之事由所致,亦屬工作不力,損及政府及公權力信譽至鉅,殊難謂非已達嚴重之程度,自符合事務管理規則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等語置辯,然查,臺中市東區女童受虐事件之捐款款項中,其中由被上訴人經手並遺失之七萬九千七百元,均屬報值掛號捐款(現金袋),依發生時遺失時之實際流程,即於上訴人社會局接受各界捐款之報值掛號處理流程,係由擔任該局工友職務之被上訴人於每日上午前往上訴人秘書室文書股總收發處領回屬於社會局之掛號郵件,於領取時並將掛號郵件之件數逐一核對無訛後簽收於總收發文登記簿,再交由社會局負責收發之書記蔡淑真或臨時員郭雲華登錄於社會局之收文登記簿上,最後交給合作課承辦課員黃朝業簽收,已如前述。惟依規定應負責向總收發處領取上開郵件者應為負責收發之書記蔡淑真而非被上訴人之責,此觀証人上訴人勞工課課長吳朝榮於刑事案件中証稱:依規定是由收發人員前去領取,被上訴人當初曾為不願領取而與原收發人員爭執(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九號卷第六十一頁)。劉淑貞亦稱:程序上應由局收發至總收發領取。証人即負責收發之蔡淑真亦稱:
本件事發至今均由伊去領(見前開刑事卷第七十九頁反面)。足証向上訴人總收發室領取勞工局之掛號、報值信件,本非被上訴人之職責,而係勞工課收發人員之職責。而經手信件者亦非僅被上訴人一人,是信件之遺失,即難認係被上訴人工作不力之結果。
從而,自難遽認被上訴人經手且遺失之七萬九千七百元,係屬應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此外,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難認上訴人上開所辯,係屬真實。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工作不力或行為不檢而情節重大之情事,於工友動態通知單上又僅以被上訴人受羈押為解僱之事由,自難認上訴人之解僱已符合事務管理規則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其解僱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
八、上訴人雖又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七二)局壹字第二六六九六號函釋以為解僱合法之依據,惟依該函釋所示:「...工友(含技術工友及司機)因案涉訟,原則上應自羈押日起予以解僱,惟工友因屬僱用性質,依事務管理規則規定,其僱用、奬懲及解僱等事宜,係屬各機關權責,故各機關對涉案之工友,得視案情需要,自行衡酌決定逕自羈押日起予以解僱,或先扣除當年應有之事假及休假後,再予以解僱」,顯係以合法解僱工友為前提,進而探究解僱之起始日問題,故有關解僱合法與否一事,仍應依事務管理規則之規定,尚不得以此函釋為依據,上訴人此項辯解,亦不足採。
九、另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獲釋之後並未向上訴人為回復工作之表示,難謂上訴人有何受領勞務遲延之情事且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獲釋,遲至八十九年四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中間隔將近三年之久,殊難謂非怠於行使權利,此期間之工資仍為請求,於誠實信用原則顯有違背,應非可許。另被上訴人未在上訴人政府服勤期間,如曾在他處任職,其獲得之報酬,亦應扣除等語。惟查,受僱人始終無任意辭去職務之意,即難謂受僱人有拒服勞務之情,故在僱用人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後,受僱人已無從期待僱用人受領其勞務,在此情形,受僱人無須催告僱用人受領其勞務,而於僱用人片面終止勞動契約,經法院判定為非法時,應認其自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之時起,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規定直至兩造勞動契約確定終止之時,或受僱人有拒絕繼續服勞務之情事時為止,僱用人均負有給付受僱人應得工資之義務,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勞上字第六號裁判可參;況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二審刑事判決後,旋即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向上訴人請求復職而遭拒,有陳情書、訴願決定書等附卷足憑,足徵係上訴人拒絕受領勞務,即屬受領勞務遲延,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另被上訴人已否認停職期間自他處受有工作報酬,經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查詢,亦無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八十八年之所得資料,有財政部台灣省國稅局大屯稽徵所九十年六月七日中區國稅大屯徵第000000000號函附卷足憑,上訴人復無其他舉証,足証被上訴人另有工作收入。從而上訴人前開主張,顯非足取。
十、從而,上訴人顯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何符合事務管理規則第三百六十條之事由,其依工友通知單所為之解僱即不合法,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訴請上訴人應以工友之職繼續僱傭被上訴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被解僱時月薪為二萬五千一百一十六元,為兩造所自認,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八十六年六月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薪資共八十四萬九千七百五十八元,並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被告以工友之職繼續僱傭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二萬五千一百一十六元,亦屬正當,自應准許。是則原審判決兩造間之僱佣關係存在,上訴人應以工友之職繼續僱傭被上訴人,並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就給付金額部分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B2 法 官 饒鴻鵬~B3 法 官 吳惠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呂淑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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