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一四號
上 訴 人 丙○○(即原審反訴原告)乙○○
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確認遺囑書面為真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二十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應依協議書正本及目錄所載內容辦理繼承登記。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外,茲引用之外,補稱:㈠遺囑上立遺囑人「林丁順」三個字,非林丁順之親筆跡,其理由如下:
⒈林丁順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書寫給乙○○之信函、八十六年
十二月十日書寫之聲明書,均用大型簽字筆書寫,均由被上訴人隱匿,八十九年二月二日開庭時,由被上訴人林有褔提出呈庭送鑑之證物,此二份證物係林丁順真正筆跡,與丙○○、乙○○提出呈庭送鑑林丁順所親寫之族譜筆跡之書寫方式相同。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遺囑上立遺囑人「林丁順」三個字確實不是林丁順所親簽之筆跡(用細字筆書寫,遺囑原本亦是被上訴人林有褔隱匿提出送鑑之證物),遺囑上「林丁順」這三個字跡與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之信函、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之聲明書及族譜林丁順之筆跡、書寫方式相比對即可看出來。
⒉依被上訴人林有褔提出記載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之遺囑,林丁順時年
已足八十八歲(民國前二年0月0日生),因眼晴患白內障,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在林口長庚醫院接受手術,術後老年性黃斑部病變,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測視力,右眼為眼前辨指數六十公分,左眼為眼前辨指數二十公分(請詳如附長庚醫院診斷書)。其視力已達瞢然之程度甚為明顯,寫字均以大型簽字筆書寫,且顫抖歪斜,此有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所書寫之信函、聲明書可以佐證。而記載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之遺囑上「林丁順」三個字是正楷,且是用細字筆書寫,工整端正,亦無老人寫字顫抖歪斜超出框格之情形,依據林口長庚醫院之診斷,林丁順之視力已無法用細字筆書寫,故遺囑上之「林丁順」三個字確實不是林丁順所親簽,應是被上訴人林有褔所摹擬冒簽的。
⒊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一九七七九一
號鑑驗通知書鑑驗情形欄內載明:「遺囑上之林丁順簽名筆跡與比對資料上之林丁順筆跡,因書寫方式不同無法認定」,準此,可認定遺囑上之林丁順三個字不是林丁順所親自簽名,故與比對資料上之林丁順書寫方式才會不相同。
⒋上訴人主張應依協議的方法清償債務後再辦理繼承,故被上訴人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證人蔡順居、楊靜如、李碧珠、林有義之供詞矛盾不一致,茲敘明如下:
⒈蔡順芳在原審證稱:「當初林丁順來找我寫遺囑,他年紀很大,但頭腦清楚
,對於內容討論了很久,遺囑是我代筆的,經過林丁順瞭解後簽名。當時有家屬陪同。但有幾人我已無印象,我有問他為何要立遺囑,他說因他的兒子之間不和。」(原審卷第一五三頁)林丁順年紀很大是事實,為身患癌症,兩眼患白內障,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在林口長庚醫院手術,手術老年性黃斑部病變,於同年十月十二日測視力,右眼前辨指數六十公分,左眼前辨指數二十公分,其視力已瞢然,寫字均以大型簽字筆書寫,唯獨遺囑上能用細字筆簽名,筆跡清晰且是正楷,毫無顫抖現象,絕非年邁老人所寫。足以反證蔡順居所證遺囑上「林丁順」所親簽。又林丁順之繼承人,除兩造之外尚有林有義及另二個女兒。證人蔡順居係法律專業人員,遺囑內容已侵害二個女兒之遺產特留分,為何未提及?故其證言殊堪滋疑。
⒉林有義在原審稱:「當天是由我二哥女兒載他去蔡律師事務所。由我、林有褔他女兒載林丁順去但未在場」(見原審卷第一五四頁)。在 鈞院則稱:
「是林有褔載我父親去的」(鈞院90.7.26證人筆錄)與證人楊靜如在原審結證稱:「有一堆人來,其中有一位林惠美,因她之前是我們的客戶所以我認識,他們一來律師就問林丁順...」(見原審卷第一五三頁背面)。故以上足以證明,其證言前後矛盾並不足採。原兄弟之間林有褔、林清義與丙○○、乙○○感情不睦,因此林丁順早已分產為不爭事實,現由林有褔之女兒林惠美(執業代書)從中作梗,與林有褔、林有義共謀做出不真實且非林丁順親自簽名之遺囑,實有害上訴人之權益。
乙、被上訴人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被上訴人之姊林盛、妹林琴均於父親林丁順死後,向法院陳報拋棄繼承,而上訴人所主張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協議書亦無提到林盛、林琴繼承之事,從而本件遺囑並無違反特留分之問題。上訴人等一再指摘兩造之父林丁順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所立之代筆遺囑係偽造的、假的,係受被上訴人之脅迫而立的,從而被上訴人乃起訴請求確認遺囑書面為真正,原審判決至為合法適當,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壹、本件分二部分說明之:
甲、本訴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父林丁順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死亡,生前為免將來子孫對其遺產有所爭執,特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委請律師蔡順居、李碧珠、楊靜如等三人為見證人,並由蔡順居代筆立下遺囑,將名下土地分與兩造及訴外人林有義等四兄弟,詎被上訴人之父死後,被上訴人持該遺囑欲辦理遺產繼承登記,遭上訴人二人反對,因其等之阻撓未能順利辦理,從而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該遺囑為真正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其父林丁順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死後,於親屬會議中始提出系爭遺囑,該遺囑由被上訴人偕同其父前往南投蔡順居處所立,被上訴人將之隱匿,僅將影本交付上訴人二人,其父早將財產贈予兩造及弟林有義掌管耕作,債務亦由其兄弟分擔,僅因法令無法登記分割,其父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因恐兄弟有紛爭,在台中縣大里市上訴人乙○○家中召集聚會,宣布身後有關事宜,豈有由被上訴人陪同至南投另立遺囑之理,必其趁父親林丁順精神耗弱思慮欠周之時,脅迫和誘至該處立下遺囑,且遺囑上林丁順之簽名,必其等偽造,其欲損害其他兄弟之權益甚明,且該遺囑違反特留分及繼承人對繼承債務負連帶責任之規定,應屬無效,至辦理繼承登記等事項,上訴人並未阻撓,係被上訴人自己不願配合,籍故拖延所致,其所言與事實不符云云置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父林丁順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立下代筆遺囑,上訴人則否認遺囑真正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相符之遺囑、存證信函影本為證,並經證人即遺囑見證人及代筆人蔡順居律師、楊靜如及兩造之弟林有義於原審及本院證述屬實,上訴人抗辯稱:其父當時已年邁又有病纏身,原告竟和誘思慮欠周之父親,前往陌生之南投,委請不熟識之蔡順居律師代筆立下遺囑,並以蔡律師之妻子及會計為見證人,其中委實有詐,且遺囑上林丁順之簽名必係其等偽造,意在損害上訴人之權益,且該遺囑違反特留分及繼承人對繼承債務負連帶責任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
三、經查:本件遺囑經證人即代筆人蔡順居律師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他(指林丁順)年紀很大,但頭腦清楚,對於內容討論了很久,遺囑是我代筆的,經過林丁順瞭解後簽名。」,「當時他有家屬陪同」,「我有問過他,他說因他的兒子之間不合。」,「我有核對身分證」,「通常我都會叫當事人拿(土地登記簿)謄本,本件應會拿謄本來看。」證人楊靜如亦於原審審理中到證稱「有一堆人來,忘了幾位,其中有一位是林惠美,因她之前是我們的客戶所以我認識,他們一來蔡律師就問林丁順的年籍住所,並拿他的身分證確認過,他用台語唸由蔡律師代筆,蔡律師並將內容唸給林丁順聽,林丁順說『沒問題就這樣子』然後就簽名。」各等語明確(見原審八十八年十月八日筆錄)。證人即代筆人蔡順居律師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問:卷附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林丁順之遺囑是否由你見證?見證經過?)是,遺囑內容全由我代筆,未假手他人,蔡順居字樣亦是我親自簽名,林丁順部分則由其親自簽名,我所見證過的遺囑均會特別注意是否本人,及其精神狀態均正常,及對過本人身分證無訛後,我才會依民法所規定程序辦理相關事宜。李碧珠是我太太,楊靜如為我當時助理(現已離職)。」等語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筆錄)。本院並當庭命證人蔡順居當庭以正楷書寫蔡順居、李碧珠、楊靜如等字樣與上開遺囑內容各一次附卷,並將之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作筆跡鑑定,鑑定結果為「送鑑遺囑內容部分之筆跡與蔡順居書寫筆跡相符」,此有卷附之該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一九七七九一號鑑驗通知書可資佐證。證人李碧珠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問:林丁順之前認識蔡律師嗎?詳情?)林丁順先前不認識蔡律師,伊先打電話到我先生的事務所,詢問若伊要請蔡律師代寫遺囑須準備何證件,之後伊即備齊證件到事務所來,由伊先口頭陳述其財產之分配方法後方由蔡律師代筆寫下,向林丁順說明內容並宣讀之後,由伊簽名,再由蔡律師與我及助理楊靜如見證簽名」、(問:是誰請妳當見證人的?)林丁順本人。(伊稱伊未帶見證人)(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八日筆錄)。證人林有義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問:你有無見證過卷附系爭林丁順之遺囑?知悉情形?)有。因為林丁順是我父親,伊立遺囑時有要求我與伊同往至蔡順居律師事務所。因為當時我已住台北,(是為辦駕照而到彰化縣花壇鄉監理所驗照),之後便回溪州看我父親。是甲○○載我父親去蔡律師處,我始終陪同在旁,當時我父親即有帶了一張土地地號草稿以資憑立遺囑。我父親是親自簽名於系爭遺囑上,且於其自由意志,並無人強逼或欺罔伊立遺囑,我均有在旁看到我父親簽名。我是覺得我父親的遺囑財產分配很公平,所以卷附遺囑是真正的,沒問題。)」(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筆錄)。彼等證言互核相符,並無相互矛盾之情,且本院又將遺囑上林丁順簽名與林丁順平日書寫之筆跡送法務部調查局、刑事警察局、憲兵司令部鑑定,均以書寫工具或方式不同,或可供比對之字數不足,而無法鑑定,然參酌上開證人之證言,應可認定本件遺囑確係出於立遺囑人林丁順之自由意思而作成,並由林丁順親自簽名無誤,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並無足採。又其等辯稱該遺囑違反特留分及繼承人對繼承債務負連帶責任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核屬另件法律關係,與本件無關,本院無從審究。被上訴人主張應可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其父林丁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為真正,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人既否認遺囑之真正,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自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併予說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乙、反訴部分:
一、按反訴之標的,須與本訴之標的或其防禦方法相牽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二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所提出之遺囑違反民法上有關特留分及繼承人對繼承債務負連帶責任之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應依親屬會議之協議及另紙遺產目錄記載之不動產,儘速與上訴人即反訴原告辦理繼承登記云云;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提起之本訴係確認遺囑真正,至其內容是否合法有效,實屬他事,非本院所得審究,且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所提之親屬會議之協議書(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係被繼承人死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方成立,此有戶籍謄本及協議書在卷可憑,兩造是否對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後如何分配另有協議,可否請求履行協議,亦屬別件糾紛,其反訴標的確與本訴標的即系爭被繼承人之遺囑無關,亦非其得於本訴提出之防禦方法,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違反法律規定,自有不合,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B1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 法 官 陳成泉~B3 法 官 曾謀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林振甫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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