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家上字第 1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一五八號

上 訴 人 丙○○

丁○○兼 右二 人法定代理人 甲○○ 住彰化被 上訴 人 乙○○ 彰化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父女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之子女丙○○、丁○○非被上訴人之婚生子女(即與被上訴人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陳述及證據:與第一審判決記載者相同,茲引用之。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及證據:與第一審判決記載者相同,茲引用之。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原為夫妻,嗣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二日協議離婚。婚姻關係存續中,甲○○於000年00月000日生下一女即上訴人丙○○,再於00年0月000日生下次女即上訴人丁○○,因被上訴人曾檢驗不孕,上訴人丙○○、丁○○均為上訴人甲○○自己處理受胎之胎兒,胎兒生父之精液是其生父自行拿給甲○○自己處理受胎,被上訴人明知仍勉強接受甲○○之子女,且侵犯上訴人母女間之親子權益,違反倫理。上訴人丙○○、丁○○若登記為被上訴人之婚生子女,將使上訴人母女不知如何為人之窘境,造成人間悲劇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甲○○、丁○○間確有血緣關係,上訴人之主張不實在。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如夫妻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日起一年內為之,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一年之時間,其請求應認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否認子女之訴,由夫起訴者,以妻及子女為共同被告,由妻起訴者,以夫及子女為共同被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同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三人雖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丙○○、丁○○間父女關係不存在,然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既由妻即上訴人甲○○起訴請求否認子女,應列夫即被上訴人與子女即丙○○、丁○○為共同被告,其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此為必要之共同被告。詎上訴人甲○○提起本件訴訟僅列被上訴人乙○○一人為被告,復將應列為被告之丙○○、丁○○同列為原告,從而本件訴訟之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上訴人之請求即無理由,又上訴人甲○○陳明丙○○、謝旼嬛均為其自行處理受胎所生,而丙○○為000年00月000日出生,謝旼嬛00年0月000日出生,依前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甲○○自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而甲○○竟遲至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顯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其訴亦屬無理由。原審法院判決予以駁回,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B1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 法 官 蔡王金全~B3 法 官 陳成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林育德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