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十五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周淑萍 律師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一三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查於兩造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之證人許永春、林慧貞二人固僅於伊陳述兩造願離婚時在場,惟實因被上訴人先以電話與上揭證人聯絡,告知渠等二人願與伊離婚,再由伊轉述被上訴人願意離婚之意予前揭證人等二人,倘被上訴人無離婚之意,焉會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協同伊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又被上訴人若無離婚之意,何以主動遷出兩造同居之住所?況苟被上訴人自認兩造婚姻關係並未消滅,何以遲至八十八年九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由上揭情事均足證明伊並無何脅迫被上訴人簽寫離婚協議書之情事,被上訴人確實有與伊離婚之意,而伊轉述被上訴人有離婚之意予前揭證人等二人乃屬實情,是該證人等二人亦不失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兩願離婚須以書面及二人以上證人簽名證明之法定要件;從而,兩造婚姻已因協議離婚而不存在。況被上訴人若無任何企圖,兩造早已協議離婚,足認被上訴人係因圖謀伊所有財產,始無端興訟,是被上訴人所為抗辯,自不足採信。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係因伊因遭上訴人告知伊於簽名後,即清償向伊所借款項,並強押伊至大肚山脅迫恐嚇,伊始不得不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並會同上訴人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結婚後,上訴人因故於八十七年間將其單獨委請他人填妥之離婚協議書及二位見證人之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交由伊簽名蓋章,並告知伊於簽名後,即清償向伊所借款項,且揚言若不配合時,則對伊不利,伊為求安全,始蓋章,並會同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因該二位見證人並非在場聞見離婚事實之人,兩造之離婚無效,爰訴請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另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向臺中縣龍井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塗銷離婚登記,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就該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因個性不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協議離婚,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被上訴人之簽名係其親筆書立,伊並無何脅迫被上訴人於該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之情事;又證人許永春、林慧貞二人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始於該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為證;且雙方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協同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顯已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兩願離婚之法定要件,兩造婚姻關係應為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間由上訴人將他人填妥離婚協議書及二位見證人之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交由伊簽名蓋章,並會同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等事實,業據兩造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及離婚協議書為證,並有臺中縣龍井鄉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八八龍鄉戶字第二四七六號函所檢附之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五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抗辯於兩造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之證人許永春、林慧貞二人固僅於伊陳述兩造願離婚時在場,惟因被上訴人先與上揭證人聯絡,告知渠等二人願與伊離婚,再由伊轉述被上訴人有離婚之意予前揭證人,是該證人二人亦不失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自係符合兩願離婚之法定要件,兩造婚姻已因兩願離婚而不存在云云,然此被上訴人所否認。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七九二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之證人許永春、林慧貞與被上訴人均不認識,僅於上訴人在場即於該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證人許永春於原審證稱:「...當時有一位自稱周太太的打電話來說願意與被告(即上訴人)離婚,但我從來沒有見過原告(即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否認伊有打電話予許永春言及此事,上訴人復不能舉證明許永春所證謂「自稱周太太」之人即為被上訴人,自難認許永春為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自不得為離婚之證人;另證人林慧貞亦於原審結證具稱:「我是沒有接到電話說原告願意與被告離婚,我會在協議書上簽名,是因周先生(即上訴人)說的,我從來不認識原告,我只知道被告要離婚,原告是否要離婚我不知道。」(參見原審卷第四七頁);足見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之證人林慧貞亦不知被上訴人是否有無離婚意思時,即於該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是依前開判例意旨,及前開說明,兩造之協議離婚自因未備法定之要件,而屬無效。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事後協同上訴人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主動遷出兩造同居之住所、遲至八十八年九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有向上訴人要錢,及被上訴人未遭脅迫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用證被上訴人於離婚時有離婚之真意,然無論被上訴人斯時有無離婚之意,上開二證人均非合法之離婚證人,二造離婚之要式性即不具備,兩造之協議離婚自因未備法定之要件,而屬無效。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尚屬存在,核屬有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離婚之真意及該真意為證人許永春、林慧貞二人所親聞等語,即屬無據而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離婚之真意及該真意為證人許永春、林慧貞二人所親聞云云,均無可取;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離婚不具備離婚之合法要件,堪予採信。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申論,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 法 官 陳成泉~B3 法 官 蔡王金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B 書記官 林彩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