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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家上字第 1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一六七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丙○○被上訴人 戊○○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律師複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登記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繼父邱石旺即上訴人之父於民國(下同)四十一年間共同出資向訴外人林增璋購買原坐落苗栗縣○○鄉○○○○段○○○○號(下稱系爭土地)十一等則田、面積一甲一分一厘八毛九絲等三筆土地,邱石旺並於同年九月十八日書立覺書同意待伊成年時將系爭土地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伊所有。嗣邱石旺於五十八年四月五日逝世,伊與邱石旺間之信託關係終止,上訴人與其弟即訴外人邱文欽於六十四年共同辦畢系爭土地之登記事宜,渠等並於六十六年九月十四日訂立覺書表示待日後系爭土地可辦理分割時應無條件辦理分割,將伊應得之土地無償過戶予伊,迄邱文欽並將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而系爭土地面積原為一.○○一三公頃,嗣逕為分割增加一四○之六及一四○之七地號二筆土地,故系爭土地面積現為○.九一八○公頃,一四○之六地號土地面積為○.○五八五公頃,一四○之七地號土地面積為○.○二四八公頃;然該一四○之六及一四○之七地號二筆土地嗣經政府徵收完竣。且伊前曾訴請確認且經法院判決確定伊對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存在,惟受法規限制,致伊不得訴請返還系爭土地並移轉登記為伊所有。茲因伊與邱石旺間之信託關係業已終止,且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亦取消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及細分之規定,爰依繼承法律關係及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伊所有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父邱石旺生前從未提及曾書立覺書,且邱石旺於四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始價購系爭土地,然該覺書書立日期卻係同年九月十八日,豈有於未購買系爭土地前即預先書具覺書之理?又被上訴人年僅十七歲時豈有資力與邱石旺共同出資價購系爭土地?而上訴人亦無法提出共同出資購地之證明,則系爭土地應屬邱石旺單獨出資購得;又觀伊與其弟即訴外人邱文欽於六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共同所立之覺書內容,上訴人僅有持分○.一七三七公頃面積!此亦與前揭邱石旺所立之覺書內容迥異!是伊否認邱石旺所書立覺書之真正及邱石旺與被上訴人間有信託關係存在;又法院固以確定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存在,然伊不贊同該判決之結果;且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有對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存在,惟被上訴人與邱石旺之信託關因邱石旺於五十八年四月五日逝世即終止,且迄至被上訴人訴請返還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已逾二十年,則其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亦因罹於十五年之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又確定判決,除有法定情形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外,當事人不得更以該確定判決之當否為爭執;最高法院卅年上字第八號、廿年抗字第七一二號分別著有判例可稽。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四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九七一號民事判決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附卷可憑(參原審卷第十一頁至第卅二頁);而訴外人邱文欽及葉昌其亦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四號事件中證稱訴外人邱石旺於四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所書立之系爭覺書為真正,上訴人復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九七一號準備程序時自認該覺書之印文為真正,且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存在等情,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四號確定判決所肯認,及經原審調閱該案卷宗查明屬實,復有上開判決書可資參辦。揆諸首開判例意旨,上訴人辯稱否認邱石旺所書立覺書為真正及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並無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存在云云,即非可採;況其所執前詞抗辯上訴人與其繼父邱石旺間並無信託關係存在所為之攻防方法,既已於上開訴訟中審認綦詳,本院對之亦無審究必要。是堪認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為真正。

四、上訴人雖另抗辯縱被上訴人有對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存在,然其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亦因罹於十五年之時效而消滅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廿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法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修正刪除第三十條之規定,而農業發展條例亦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取消原第三十條之規定,前開法規並均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分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八九○○○一七四三○號及總統華總(一)義字第八九○○○一七三七○號令公布施行;且按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繼承人因受原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及修正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限制,而以約定或信託方式,將農地或其持分登記於受託人名下者,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一年內,得請求回復登記為所有人;回復請求權人並得請求依其持分分割,農業發展條例於上揭期日修正後第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存在等情,既如前述;況被上訴人與邱石旺之信託關雖因邱石旺於五十八年四月五日逝世而終止,然其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因該請求權受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及修正前農業條例第三十一條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等法令限制,未可行使而尚未開始起算,故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從農業發展條例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公佈施行時起算;是被上訴人本於系爭信託契約業已終止,依繼承法律關係及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於八十九年四月廿六日遞狀訴請上訴人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九一八○公頃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即未罹於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一年之時效。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罹於十五年之時效而消滅云云,委乏所據,即不可採。

五、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申論,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上揭主張,洵屬有據,應可採信;被上訴人前揭所辯,均無理由,尚難採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信託契約業已終止,依繼承法律關係及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九一八○公頃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應予准許。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判命上訴人履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六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 法 官 曾謀貴~B3 法 官 蔡王金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林彩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九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