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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家上字第 1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一六七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返還信託登記土地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壹佰捌拾參萬陸仟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貳萬柒仟伍佰肆拾元;且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亦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及委任狀,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八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 法 官 曾謀貴~B3 法 官 蔡王金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 書記官 林彩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