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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家上字第 1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家上字第一六七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返還信託登記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本院八十九年家上字第一六七號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惰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時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裁定命上訴人於七日內補正,上訴人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收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茲已逾期限,上訴人迄本院裁定之時仍未補正,其上訴顯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四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 法 官 曾謀貴~B3 法 官 蔡王金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B 書記官 阮正枝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H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