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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家上字第 1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一七五號

上 訴 人 乙○○送達代收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 律師被 上訴人 詹筱雅即詹

住送達代收人 丙○○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七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及證據:除與原第一審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兩造生活所需,一直由上訴人提供,其所得亦由被上訴人所掌控,上訴人銀行帳

戶早有足額存款;而被上訴人標得以上訴人名義參加之互助會,得款一百五十萬元,據為己有,並簽發上訴人支票交付會首後,又未告知上訴人,於二、三個月後,未存款於上訴人支票戶頭,至支票跳票,故意陷上訴人信用淪陷,被上訴人之行為顯非支應家庭生活所需。

㈡被上訴人得會款一百五十萬後,加上上訴人交付之工作所得,並無出售房屋之必

要,其竟又擅將上訴人出資所購之房屋出售,得款又據為己有,亦有違夫妻共同生活之誠信理念,應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㈢兩造所生女朱玉琳,與其母感情較為融洽,被上訴人平日即灌輸對上訴人不良印

像,使朱玉琳對上訴人有所誤解,其日記所寫不利上訴人之事實,誠非實在。且上訴人如欲與其他女子有親蜜行為,亦不可能在未設房間之現場工地,顯與常理不符,原審據以為判決,有為經驗法則。

㈣被上訴人乘上訴人出外地工作出售房屋,使上訴人無家可回,待上訴人尋得被上

訴人新住處,為被上訴人所拒,而上訴人無該新居鑰匙,乃流落在外,租屋獨居。期間子女醫療等費用,均係上訴人支應。是上訴人無被上訴人拋妻棄子情事等語。

㈤提出支票影本一紙、繳費單影本一紙為證,並請傳訊證人張誌議、朱柏戎。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及證據:除與原第一審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參加會首邱崧為、邱志維之互助會,囑由被告標下家用。當時上訴人雖有

外遇,惟家庭財務仍由被上訴人管理。邱志雄部分,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標得會款九十餘萬元,其中六十萬元,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用於清償自宅即台中市○○路○段○○巷○弄一○之三號房屋之貸款,餘三十餘萬元部分為家用,部分用於繳納以上訴人支票給付會首之會款。錢用完之後,被訴人已無能力再繳納上訴人甲存支票到期之應付款,才由上訴人自行繳納。

㈡會首邱崧為部分,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得標,會款計一百三十七萬六千四百元,其中一百萬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償還房屋貸款,餘供家用或支票提領之用。

當時上訴人未離家,且為其同意標會,未提出異議等語。

㈢提出互助會簿一份、信用合作社交易明細表一份。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間起,未告知伊即以伊名義標取民間互助會會款花用殆盡,且竊取其印鑑章至銀行領取支票簽發交付會首。又將其所購買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供全家居住之房屋私自出售與他人。又經常騷擾其客戶且造謠誣陷伊,致伊損失甚多金錢,在精神上亦受有莫大之傷害,認此事由已嚴重影響兩造間之婚姻生活而無法繼續維持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准兩造離婚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起有外遇,經常和外遇女子同進同出,曾為伊和子女親自抓見。上訴人因此羞怒而不顧家庭,而伊係遵上訴人所囑將互助會款標取以供家用,所得會款供清償房屋貸款及償還會首,至八十八年間因已無力繳納貸款,方將房屋出售,售屋所得扣除貸款三百六十萬元後僅剩三百餘萬元,此部分留供租屋、醫藥費及家庭生活費用,並無不妥,而其並未騷擾上訴人之客戶,亦未誣陷上訴人,迄今仍企盼上訴人返家團聚,上訴人指稱伊有上述情事,致其無法繼續和伊維持婚姻生活,並非實情云云,資為抗辯。

三、查兩造為夫妻,有戶籍謄本為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常騷擾其經商往來之客戶,且造謠誣陷上訴人,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錄音帶二份(含譯文)為證,然依譯文內容觀之,尚難認其中對話有何誣陷上訴人之事實。而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有外遇,已據其提出子女朱玉琳所寫日記三份為證,依日記所載,可認上訴人應有和其他女子親密往來之事實,被上訴人以其為上訴人之妻之地位,當然無法忍受,故縱被上訴人曾有對他人述說上訴人不是之行為,或有追踪上訴人之行止,其心情、行為應可得一般人之同情、諒解,且被上訴人若有如此行為,亦係肇因於上訴人對家庭之不忠貞,難認此為影響於婚姻之重大事由。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所生女朱玉琳,與其母感情較為融洽,被上訴人平日即灌輸對伊不良印像,使朱玉琳對伊有所誤解,其日記所寫不利伊之事實非實在;且上訴人如欲與其他女子有親蜜行為,亦不可能在未設房間之現場工地,顯與常理不符,原審據以為判決,有為經驗法則云云。惟查,此上訴人僅空言主張其女朱玉琳有所偏頗,但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依其日記所載內容,推論出上訴人有與其他女子親密往來情事,應符社會之常理及經驗法則,是上訴人所辯尚無可採。

四、次查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曾兩次標取會款花用及出售房屋之事實,然據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既不撫養妻子兒女,被上訴人標取會款或出售房子以維持生活,並無不當,且被上訴人係將所得用於償還會款及房屋貸款,有其所提出附於原審及本院之繳費資料可證,核其用途均屬正當,並無浪費家財情事,亦難據此遽認被上訴人此項作為係難以維持兩造婚姻之重大事由。上訴人雖否認拋妻棄子情事,並稱被上訴人乘伊出外地工作出售房屋,使上訴人因無新居鑰匙無法回家。且此間被上訴人及兩造子女之健保,仍由上訴人負擔,子女復建費用,女朱玉琳駕駛訓練費用及子朱柏成購買電腦及其骨折醫療費用亦由上訴人支應,亦常給與子女日常生活零用金云云。但查上訴人於本院自承自八十六年離家已三年多,顯無負擔被上訴人母子之生活費用,應可想見,其間偶爾支付子女健保醫療費用及駕駛訓練費用,其數額極少,殊不能據此遽謂被上訴人母子之生活確由上訴人全力供應。茲被上訴人為償還房屋貸款及維持生活,而出售房屋,事屬無奈且必須。上訴人亦不能謂被上訴人此項作為,有嚴重影響兩造之婚姻生活。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和被上訴人離婚,依法依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B1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 法 官 蔡王金全~B3 法 官 陳成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劉恒宏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