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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家上字第 1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一七二號

上 訴 人即反訴被告 乙○○即反訴原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六八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同居。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就上訴部分:

⒈上訴人十九年來只失手毆打被上訴人一次。尚非不可原宥。

⒉夫妻一方毆打對方是否使其身體上或精神上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應斟酌當

事人之身份地位、教育程度及其他情事定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號判決),兩造共同生活十九年以上,生兒育女共創事業及各高中高職畢業小康之家,因吃醋打此一次並非虐待。

⒊夫婦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應互負同居之義務(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一○

五九號),苟非有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六九三號),同居之義務為構成夫妻關係之主要內容(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號),由上各項事實被上訴人尚無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

⒋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被上訴人到庭承認上訴人僱

人監聽的通話紀錄全部內容為真正,並無任何意見,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其男友詹正慧卿卿我我,載出載入,並對老年倆人之生活有所規劃等等,有錄音對白可核,按「夫妻之一方,倘憑空臆測他方與人通姦,固足使他方遭受精神上難以忍受之痛苦,惟若他方與其他異性過從甚密,有證據足憑,並使人合理懷疑可能有不正常之曖昧關係者,則難認其配偶之一方指摘或控訴其與人通姦,即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九號判決),本件被上訴人確與其男友詹正慧有不正常之交往,並相偕坐車拿東西給兩造之子劉宏儒等情,參諸兩造結婚已二十年且子女成群,上訴人之反應並不過份。

㈡就反訴部分:

⒈反訴被告絕未針對反訴原告所使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錄音。反訴被告雖因反訴原告突然離家出走。身心、家庭、事業頓失依靠,一時傍惶失措,曾經委託徵信社追查反訴原告下落,據徵信社告知僅在家中之一般中華電信公司家庭用電話裝設錄音,以瞭解反訴原告之交往,企望有回家團圓之一日,用心良苦,絕無惡意,反訴被告尚無監聽其行動電話。只是委託一般徵信社捉姦是實,至徵信社如何操作,實為反訴被告所不知。又夫妻之一方離家出走,他方得委託徵信社捉姦,此乃一般社會之常規,尚無違法情事。夫妻之一方有脫軌之嫌疑,他方予以錄音求證,也屬事理之常,法務部對夫妻之一方有脫軌,他方予裝設錄音,也採無責之說。監聽既為維護婚姻、家庭、事業之必要方法,應有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正當防衛之適用。

⒉反訴原告確實沈迷於舞池聲色之中,並捲走全部家財,拋夫棄子,有証人劉

國和、劉宏儒供証屬實,其反訴狀及聲請調查証據狀也自承無訛(只是請求排除証據能力而已)。絕無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一、二項所定可為離婚之原因,且依全辯論要旨,過失之一方為反訴原告,依第一○五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有過失之反訴原告不得請求離婚。

⒊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為由請求離婚者,

必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他方始得據以請求離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七號及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九號)。如偶因失和毆打對方或離家出走,委由徵信社錄音尚難據以離婚(八十六年台度上字第七一四號判決)。

⒋反訴原告與詹正慧有不當之交往,証據如錄音帶:①⒋⒐甲○○向詹正慧

說:「燉排骨,較晚你要去(跳舞)我再拿一碗給你吃,你要吃的時候,再加上一些酒。」②⒋⒐甲○○:「頭髮還未炊...衣服還未亮...還未穿衣服。」③⒌⒔詹正慧向甲○○說:「...到了老的時候,我只在想,我們倆人老的時候...倆人在一起就好了,我都不要管別人...小孩的事情,我都不要管,那是他們家的事,我都不要管。」④⒍⒗詹正慧向甲○○說:「阿娜達(日語,意謂「甜心」或「愛人」)妳現在在那裡,我來接妳」「嗯!」「阿娜達!妳在那裡?我來接妳!」詹:「喔!在外面」陳:「笑聲。」⑤⒍⒗詹正慧向甲○○說:「...今天晚上好啦!我等一下,啊!我八點過後再去載妳!」⑥⒍詹正慧:「阿娜達!妳吃飽了沒有?阿娜達,妳睡飽了沒?」甲○○:「嗯!沒睡、沒吃」...那種卿卿我我、撒嬌、打情罵悄、做丈夫怎能不心痛?

乙、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就上訴部分: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就反訴部分:㈠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㈡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就上訴部分:

⒈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原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無故離家出走

云云,惟於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經被上訴人主張係遭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五日毆打及上訴人不斷就懷疑外遇之事出言譏諷所致,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傳訊證人蘇素芬及詹正慧到庭作證屬實,上訴人方於原審自認毆打及出言譏諷被上訴人等情,已足證被上訴人並非無故離家出走。

⒉上訴人所具之上訴狀及準備書狀,狀內仍不斷指謫被上訴人「拋夫棄子,行

為不檢點...非有其他男生介入...早已返家團圓...被上訴人尚曾倒臥在蘇柏銘大腿上撒嬌」、「上訴人雖有諸多行為不檢之處...願原諒她一次」、「先後結交多名異性朋友...上訴人絕未冤枉她」等語;換言之,至少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迄今,上訴人腦中之想法外人無法得知,然形諸文字者,上訴人不斷懷疑被上訴人有外遇情事,持續一年並未間斷,至為明顯。

⒊本件訴訟首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是否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經查:

ㄅ上訴人就其毆打被上訴人乙節,已自承在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ㄆ另上訴人除自身懷疑被上訴人有外遇情事外,並向被上訴人周遭之親友散

佈不利於被上訴人之流言:更甚者,竟向證人詹正慧稱「我老婆討客兄,難道不能打她嗎?」等語,上訴人散佈流言之情事,亦分別經證人蘇素芬及詹正慧到庭結證屬實。

㈡就反訴部分:

⒈緣兩造於六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結婚,育有長子劉宏儒及長女劉劭郁二名子

女。兩造於八十五年六、七月間共同報名學習交際舞,直至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反訴被告因懷疑反訴原告與交際舞之男性學員有曖昧關係,即經常出言諷刺反訴原告,同年月十五日晚上十時左右,反訴被告返回住所三樓之兩造臥房,不分青紅皂白就出手毆打反訴原告,並稱「妳在外面討客兄(即外遇之意),我明天馬上就要跟妳離婚」等語,致反訴原告右肩部挫傷,另往後數日,反訴被告仍就懷疑外遇之事不斷出言諷刺反訴原告,反訴原告亦懇請其父母陳秋庭及陳劉阿甜至兩造住所要求反訴被告不要再出言譏諷或有毆打反訴原告之情事,然反訴被告仍不斷出言諷刺,反訴原告迫於無奈,方於同年月二十日心灰意冷返回娘家居住。

⒉詎料,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離家後即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具狀向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履行同居之訴,並於訴訟審理中屢次指稱反訴原告有「捲走家產」、「不安於室」、「追逐聲色之樂」等情事,惟遭原審法院以「原告(指乙○○)於未有具體事證之情形下,任意對外指稱被告(指甲○○)與他人有不正常關係,甚而以此為由毆打被告,不僅使被告在名譽上受到滅損,亦侵害到兩造互信互諒共營婚姻之圓滿狀態,已致被告在精神上、身體上不可忍受之痛苦,不堪繼續同居,故被告確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駁回反訴被告履行同居之訴。

⒊反訴被告乙○○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就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於本件

訴訟程序審理中,反訴被告乙○○於同年月二十日另具之呈證狀,內容檢附證物錄音帶及錄音對白各一件,錄音期間為自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至同年六月三十日,錄音之對象為反訴原告甲○○及訴外人詹正慧,然上開錄音帶乃違法監聽所取得之物品,反訴被告乙○○此舉顯然侵犯反訴原告甲○○之通訊自由。茲詳述如后:

ㄅ反訴被告違法監聽所取得之錄音帶,應係監聽反訴原告所使用之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傳公司)門號0930-O66273號行動電話,且該行動電話為數位式之行動電話,依目前之技術如欲監聽數位式行動電話,合法監聽之管道有二,第一種情形為由檢察官核發監聽票交司法警察送至遠傳公司機房掛線監聽;第二種情形為法務部調查局另有精密儀器可追蹤數位式行動電話。換言之,一般之徵信社並無能力或技術監聽數位式行動電話。

ㄆ同前述,如欲查證反訴被告究竟透過何種管道監聽反訴原告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可先向遠傳公司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有無遭合法監聽之情形,如該公司之回函為並無上開情事者.則反訴被告取得監聽資料之管道,應僅剩透過法務部調查局乙途,而反訴被告親等極近之親戚(姑隱其名)則任職於法務部調查居所屬機關,反訴被告究如何取得監聽資料?殆可水落石出。

ㄇ除非反訴被告能證明伊所提出之錄音帶資料乃透過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合

法取得,否則反訴被告皆應構成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名(全文為: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至為明顯。

ㄈ綜上所陳,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遭其毆打致離家出

走後,依反訴被告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所提出之呈證狀,即可證明反訴被告至少違法監聽原告之行動電話長達一一一天(期間自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至同年六月三十日)。

⒋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又婚

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ㄅ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之合法結合關係,然反訴被告在

無實證之情形下,不斷懷疑反訴原告有違背貞操義務之情事,縱反訴被告手中握有該違去監聽之錄音帶,且錄音期間又至少長達一一一天,反訴原告若有違背貞操義務之情事者,早遭反訴被告查獲,應可推論;換言之,兩造之婚姻關係,就配偶間之彼此信賴感而言,已產生嚴重之破綻。

ㄆ再者,婚姻之基礎乃構築在兩性平等之原則上,以本件為例,反訴被告竟

能透過違法之管道,非法監聽反訴原告每日使用之行動電話,且該行動電話又屬高科技之數位式行動電話;換言之,反訴原告在未與反訴被告同居之情形下,一言一行皆無法脫離反訴被告之監控,若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同居者,情況將更為悽慘,故在通訊自由及言論自由皆無法獲保障之婚姻關係之下,如謂兩造婚姻關係有所謂之「兩性平等」或「兩性平權」之情形者,無異緣木求魚。

ㄇ綜上所陳,反訴被告之行為已嚴重破壞現代婚姻「兩性平等」及「兩性平

權」之原則,應認兩造婚姻已發生嚴重之破綻,反訴原告自可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件離婚之反訴。

理 由

甲、上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結婚迄今將近二十年,自認克盡夫責,終日辛勤賺錢,並將收入全數交予被上訴人管理,做為生活費、子女教育費用及夫妻養老金,上訴人一心一意僅期盼家庭之幸福及夫妻能白頭偕老,兩造本亦能融洽相處,共同為子女之成長及家庭之幸福努力,上訴人將賺取收入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將之用於日常花費,所餘均由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存入銀行,或投資股票,被上訴人並以被上訴人名義在銀行設保險箱,存放手飾、珠寶、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其他重要文件。未料,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離家出走並將家產全數取走,經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迄今拒不返還,被上訴人所為已令全家生活陷入困境。被上訴人雖隱瞞上訴人在外跳交際舞,並結交異性朋友,且對上訴人頗不友善,更意圖與上訴人離婚,惟上訴人仍心存誠意,希被上訴人誠意與上訴人同心協力,共同為夫妻協和、家庭幸福及子女之未來而努力,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同居等情;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八十五年六、七月間,即共同報名學習交際舞,直至八十八年十二月間上訴人因懷疑被上訴人與交際舞之男性學員有曖昧關係,即經常出言諷刺,同年月十五日晚上十時左右,上訴人返回住所三樓之兩造臥房,不分青紅皂白就出手毆打被上訴人,並稱「妳在外面討客兄(即外遇之意),我明天馬上就要跟妳離婚」等語,致被上訴人右肩部挫傷,直至被上訴人逃至住所二樓兩造所生長女劉劭郁之臥室並將房門反鎖,上訴人無法進入始罷手。往後數日,上訴人仍就懷疑外遇之事出言諷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懇請其父母陳秋庭及陳劉阿甜至兩造住所要求上訴人不要再出言譏諷或有毆打被上訴人之情事,然上訴人仍不斷出言諷刺,被上訴人迫於無奈,方於同年月二十日心灰意冷返回娘家居住。又被上訴人於離家約一個月後,曾趁上訴人不在家之時,偷偷返回住所欲探視兩造所生子女,發現上訴人早將門鎖更換,根本不得其門而入。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之所以離家出走,乃遭上訴人毆打及出言指稱在外有外遇所致,縱任何人處與被上訴人相同之情境,亦覺人格及人身自由嚴重受損,顏面異常難堪,故兩造確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並非上訴人所指之無故離家等語置辯。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結婚迄今將近二十年,詎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離家出走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尋人啟事影本、警告逃妻啟事影本、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存證信函影本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兩造為夫妻,渠等基於婚姻之本質既互有同居之義務,今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被上訴人拒絕履行,玆所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是否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經查,被上訴人辯稱伊之所以離家出走,乃遭上訴人毆打及出言指稱在外有外遇所致,而上訴人就其毆打被上訴人乙節,雖已自承在卷,惟上訴人結婚十九年來,僅毆打被上訴人一次,被上訴人受傷顯尚非嚴重。況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之原因,係因被上訴人常與舞蹈社之男性學員跳交際舞,較晚返家,引起上訴人懷疑,則客觀上尚難認被上訴人受有何精神上、身體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同居之虐待,即難謂被上訴人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又上訴人因懷疑被上訴人與詹正慧交往,請徵信社錄得之錄音帶,其內容業經被上訴人當庭承認真正。其內容如下:

①⒋⒐被上訴人向詹正慧說:「燉排骨,較晚你要去(跳舞)我再拿一碗給你吃,你要吃的時候,再加上一些酒。」②⒋⒐甲○○:「頭髮還未炊...衣服還未晾...還未穿衣服。」③⒌⒔詹正慧向甲○○說:「...到了老的時候,我只在想,我們倆人老的時候...倆人在一起就好了,我都不要管別人...小孩的事情,我都不要管,那是他們家的事,我都不要管」④⒍⒗詹正慧向甲○○說:「阿娜達(日語,意謂「甜心」或「愛人」)妳現在在那裡,我來接妳」「嗯!」「阿娜達!妳在那裡?我來接妳」詹:「喔!在外面」陳:「笑聲。」⑤⒍⒗詹正慧向甲○○說:「...今天晚上好啦!我等一下,啊!我八點過後再去載妳!」⑥⒍詹正慧:「阿娜達!妳吃飽了沒有?阿娜達,妳睡飽了沒?」甲○○:「嗯!沒睡、沒吃」...此種卿卿我我、撒嬌、打情駡悄,何能期待上訴人不懷疑被上訴人與詹正慧有曖昧之情?按夫妻之一方,倘憑空臆測他方與人通姦,固足使他方遭受精神上難以忍受之痛苦,惟若他方與其他異性過從甚密,有證據足憑,並足使人合理懷疑可能有不正常之曖昧關係者,則難認其配偶之一方,指摘或控訴其與人通姦,即為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詹正慧過從甚密,不惟一同出遊,抑且經常駕車外出,並協同詹正慧探望兩造所生子女,使上訴人不得不懷疑被上訴人與詹正慧有不正常關係,而予以指摘等情,業報提出錄音帶一捲,並經兩造所生之子劉宏儒在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五八頁),雖該錄音帶是託由徵信社以不正當方法取得,惟被上訴人已承認錄音帶內容真正(見本院卷第一六一頁),上訴人之主張確有所憑而非虛,似此被上訴人行徑,招致上訴人之合理懷疑而予以指摘或控訴。尚不能謂被上訴人受上訴人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至證人蘇素芬、詹正慧雖於原審分別證稱:

「我是在去年十二月時聽到上訴人說其太太以往的記錄不好,與其他男生有不正常的關係,我是開舞蹈教室,上訴人有向我其他學生說此事,我的學生也有問我這些事,據我所知被上訴人與我其他學生並無什麼曖昧關係,上訴人打被上訴人是因被上訴人參加交際舞比賽,他懷疑被上訴人與其他男學員有不正常關係」、「我是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有接到上訴人打我的大哥大說他老婆討客兄,難道不能打她嗎?我與被上訴人是舞蹈班的同學,上訴人也有向別人說,別人來告訴我的,上訴人應是懷疑被上訴人與我有關係,上訴人向別人說時也有懷疑被上訴人與別人有關係,我與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關係」等語,惟據上分析,被上訴人與詹正慧之交往,客觀上確定以使上訴人產生合理懷疑彼此之間有不正當之交往,故證人蘇素芬、詹正慧之證言並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即有所據,應予准許。原審未察,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乙、反訴部分:

一、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反訴原告於本訴夫妻履行同居之訴訴訟中,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離婚之反訴,核與前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育有長子劉宏儒及長女劉劭郁。兩造於八十五年

六、七月間共同報名學習交際舞,直至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反訴被告因懷疑反訴原告與交際舞之男性學員有曖昧關係,即經常出言諷刺反訴原告,同年月十五日晚上十時左右,反訴被告返回住所三樓之兩造臥房,不分青紅皂白就出手毆打反訴原告,並稱「妳在外面討客兄(即外遇之意),我明天馬上就要跟妳離婚」等語,致反訴原告右肩部挫傷,另往後數日,反訴被告仍就懷疑外遇之事不斷出言諷刺反訴原告,反訴原告亦懇請其父母陳秋庭及陳劉阿甜至兩造住所要求反訴被告不要再出言譏諷或有毆打反訴原告之情事,然反訴被告仍不斷出言諷刺,反訴原告迫於無奈,方於同年月二十日心灰意冷返回娘家居住。詎料,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離家後即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具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履行同居之訴,並於訴訟審理中屢次指稱反訴原告有「捲走家產」、「不安於室」、「追逐聲色之樂」等情事,惟遭原審法院以「原告(指乙○○)於未有具體事證之情形下,任意對外指稱被告(指甲○○)與他人有不正常關係,甚而以此為由毆打被告,不僅使被告在名譽上受到滅損,亦侵害到兩造互信互諒共營婚姻之圓滿狀態,已致被告在精神上、身體上不可忍受之痛苦,不堪繼續同居,故被告確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駁回反訴被告履行同居之訴,於本件訴訟程序審理中,反訴被告乙○○於同年月二十日另具之呈證狀,內容檢附證物錄音帶及錄音對白各一件,錄音期間為自八十九年三十日至同年六月三十日,錄音之對象為反訴原告甲○○及訴外人詹正慧,然上開錄音帶乃違法監聽所取得之物品,反訴被告乙○○此舉顯然侵犯反訴原告甲○○之通訊自由。按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之合法結合關係,然反訴被告在無實證之情形下,不斷懷疑反訴原告有違背貞操義務之情事,且對反訴原告違法錄音,時間長達一一一天,已嚴重破壞現代婚姻「兩性平等」及「兩性平權」之原則,應認兩造婚姻已發生嚴重之破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反訴被告則以:伊僅毆打反訴原告一次,且傷害並不重大。又反訴原告與詹正慧有不正當之交往,足使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與詹正慧之關係,產生合理之懷疑,因而予以指摘或提出控訴,並非不堪同居之虐待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反訴被告並未予反訴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其理由已詳敍於上訴部分理由欄二,且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所定重大事由,若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應負責之一方,即不得依該條項訴請離婚。本件反訴被告所以毆打反訴原告一次,指摘反訴原告與詹正慧有曖昧關係並予以控訴,其原因在於反訴原告確與詹正慧有不正當之交往,致反訴被告懷疑反訴原告與詹正慧有曖昧關係,其情形並非重大,且應負責任之一方在反訴原告,按之上開法條規定,反訴原告自不得請求離婚,其訴請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B1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 法 官 陳成泉~B3 法 官 曾謀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林振甫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一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