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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家上字第 1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一八一號

上 訴 人 甲○○法定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丙○○被上訴人 戊○○被上訴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一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三人之被繼承人涂英增與上訴人之父子關係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涂英增(已歿)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與被上訴人丙○○婚姻關係存續中,另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育有上訴人甲○○,甲○○並於000年00月000日出生,惟涂英增於甲○○出生前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因肝癌死亡,雖未能即時認領甲○○,然上訴人之母乙○○於懷孕期間及生產過後對上訴人之撫育,均靠涂英增生前所留之金錢維持,應視為上訴人已經涂英增撫育,亦可視為認領。又丙○○與涂英增未有生育,極望甲○○得以認祖歸宗,令涂英增有後,上訴人遂與涂英增之兄妹,即被上訴人戊○○、丁○○○接受血緣鑑定,經鑑定結果甲○○與涂英增之兄妹確有血緣關係。上訴人與涂英增之親子關係,經血緣鑑定,雖足資認定,惟仍有辦理戶籍登記,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又因涂英增業已死亡,乃以涂英增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三人為被上訴人,請求判決確認被上訴人三人之被繼承人涂英增與上訴人之父子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無爭執,並聲明同意上訴人之請求。

三、按訴訟,由被告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而雖被上訴人三人之住所地,均非原法院轄區。然被上訴人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亦有明文。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時業同意本件訴訟由原法院管轄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原法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四、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涂英增(已歿)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與被上訴人丙○○婚姻關係存續中,另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育有上訴人甲○○,甲○○並於000年00月000日出生,惟涂英增於甲○○出生前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因肝癌死亡,雖未能即時認領甲○○,然上訴人之母乙○○於懷孕期間及生產過後對上訴人之撫育,均靠涂英增生前所留之金錢維持,又上訴人與涂英增之兄妹,即被上訴人戊○○、丁○○○接受血緣鑑定,經鑑定結果甲○○與涂英增之兄妹確有血緣關係。上訴人與涂英增之親子關係,經血緣鑑定,雖足資認定,但仍有辦理戶籍登記之必要,惟戶政機關無司法判決不准登記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出生證明書一份、死亡證明書一份、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且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經DNA之比對,乙○○為甲○○之母機率為99.99%,戊○○為甲○○之伯父為93.37%,丁○○○為甲○○之姑母為99.78%,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而依上開鑑定,已足證上訴人甲○○確係涂英增與乙○○所生之子。

五、按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惟影響雙方之身分,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而變動,故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或視同認領者,為使其親子關係明確,該父母、子女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自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又親子關係攸關父母與子女間繼承,扶養等法定權利、義務至鉅,自不因一方死亡而消滅,且父子女關係之存在,係持續而非成過去,故於一方亡故後,他方亦得提起確認父子女關係存在之訴。再認領人死亡後認領之戶籍登記,除依遺囑認領或司法機關之判決,經當事人提憑相關證明文件申請登記外,尚非得由被認領之一方與認領者之繼承人協同辦理即可逕行登記。是訴訟當事人間縱使就身分關係之存否不爭執,如有辦理戶籍登記,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亦得認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再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甲○○雖於出生前其父已死亡,而未能即時認領甲○○,然上訴人之母乙○○於懷孕期間及生產過後對上訴人之撫育,均靠涂英增生前所留之金錢維持,仍可認甲○○有受涂英增之撫育,而視為有經涂英增認領,自可認定甲○○為涂英增之子。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伊為涂英增與乙○○所生之子為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三人之被繼承人涂英增之親生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B1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 法 官 曾謀貴~B3 法 官 蔡王金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林彩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四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