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家抗字第一○七號
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撤銷限定繼承事件,對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八十九年度家聲字第二二四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依相對人領取保險金之聲明書所示,相對人乃因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被保險人溫洲崑身故受益人指定為「法定繼承人」,相對人係被指定為受益人之法定繼承人而領取該保險金。是上開保險金額既約定於被保險人溫洲崑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即為法定繼承人之相對人,依保險法第一百十二條之規定,其金額即不得作為被保險人溫洲崑之遺產。是縱相對人於遺產清冊未列入該金額,亦無隱匿遺產情事。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保險人溫洲崑與妻鄭秀美尚育有長女溫維剛及長男溫家勝二人,則溫洲崑生前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人壽保險時所訂立之保險契約,衡情其指定之受益人必為其妻或其一對子女,殊無可能捨其妻子及兒女於不顧,而逕指定其父即相對人為受益人之理。退而言之,該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縱令指定為「法定繼承人」,亦難認相對人為保險法第一百十二條所稱之受益人,是相對人所開具之遺產清冊,並未將其因繼承關係而向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領取之保險賠償金新台幣二千萬元予以列入,顯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第一款隱匿遺產情事,而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云云。
三、查繼承人中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所定之利益:一、隱匿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第一款固有明文。然依保險法第一百十二條之規定,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所開具之遺產清冊,並未將其向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領取之保險賠償金新台幣二千萬元予以列入等情,固據其提出聲明書、支票、遺產清冊等為證。然查本件相對人為被繼承人溫洲崑之父親,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為法定第二順位繼承人,而被繼承人(即被保險人)溫洲崑於八十八年九月廿一日死亡時,其第一順位繼承人配偶鄭秀美及子女溫維剛、溫家勝均同時死亡(見卷附戶籍謄本),故依前揭民法之規定,相對人依法即為被繼承人溫洲崑之法定繼承人。而依被保險人溫洲崑與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約定,被保險人溫洲崑身故受益人指定為「法定繼承人」,是保險金即應由繼承人甲○○領取。再查系爭保險金額既約定於被保險人溫洲崑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即相對人,依前開保險法第一百十二條之規定,其金額即不得作為被保險人溫洲崑之遺產。縱相對人於遺產清冊未列入該金額,亦無隱匿遺產情事。故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廿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卅一 日~B1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 法 官 陳成泉~B3 法 官 曾謀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B 書記官 林振甫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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