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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抗字第 10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二○號

抗 告 人 陳仁富相 對 人 廖江枋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全秋字第一○九六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以債權人主張其所有坐落中市○○區○○段○○○○號土地與債務人所有坐落同段五三二號土地相毗鄰,債權人世居五三三地號土地上之三合院已數十年,因該土地為一袋地,故數十年來均通行債務人所有同段五三二、五三二之一、五三二之二地號上之道路與台中市○○區○○路聯絡,詎料,債務人竟僱工在其五三二地號土地上即債權人之庭院前以烤漆板及電動鐵門圍堵住債權人之出入口,致債權人全家及車輛無法出入,嚴重危及生活安全,故依債權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然於假處分之原因,則雖未能盡釋明之責,故而准以供擔保後拆除債務人所施作位於台中市○○區○○段五三二、五三二之一、五三二之二地號土地上現有道路上如裁定附圖所示之烤漆板圍籬(長約十一公尺、高約一、五公尺)及電動鐵門(長約三公尺、高約一、五公尺),債務人並不得為妨害債權人通行上開現有道路(柏油路)之行為。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鄰地通行權糾紛,因雙方多次發生爭執,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至西屯區公所調解,並有和解書為憑,抗告人為維繫自家安全,遂於和解後,將原先舊有圍籬以烤漆板替代,並設置電動門,以示區隔,詎相對人無故反悔,否認和解書之效力,抗告人不從,相對人詞窮,遂以假處分要脅之,然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假處分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本事件相對人與抗告人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就鄰地通行權紛爭達成和解,相對人自可依據該和解書所定路線通行,故系爭通行路線並非相對人出入之唯一路線,且本案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況,又該鐵板圍籬所處位置,早先即有扶桑樹及木架籬圍存在,係抗告人於雙方和解後,另以烤漆鐵板替代,甚且抗告人之居家土地以往常遭陌生外人闖入或遭相對人家人之汽機車衝撞橫越,危害抗告人之居家安全,幸有圍籬屏障,得以減少損害,又興建電動拉門以維自家安全,若烤漆板圍籬及電動拉門均遭拆除,則歹徒可長驅直入,而抗告人居家安全堪虞,是相對人並不符合假處分之要件,且原審僅以二萬六千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實不足以彌補抗告人之損失,豈不失去假處分供擔保之立意,故原執行法院之裁定自有未當,爰提起抗告。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法院亦係依此條文規定,准予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然查抗告人以雙方曾就通行權一事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一份在卷為證,相對人對此曾和解一事復不爭執,僅辯以嗣後業已具函抗告人表示撤銷上開和解之意思表示云云,是以抗告人以相對人另有他路可通行一事提起抗告,尚非無據,且系爭烤漆板圍籬及電動拉門既已完成,有原法院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執行筆錄及原裁定所附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可稽,而該烤漆板圍籬及電動拉門是否應予拆除,待其本案判決確定後,亦似無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原裁定對相對人是否尚有其他通路,及如何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未予查明,即依強制執行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供擔保後假處分,與假處分之要件尚有未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 法 官 黃永泉~B3 法 官 蔡秉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B 書記官 陳俞豪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