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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抗字第 11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一八七號

抗 告 人 莊榮兆相 對 人 吳昌錫法定代理人 陳俊華相 對 人 尤陳淑霞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全一字第五九八七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既認抗告人已提出刑事判決,執行公函,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又謂抗告人即債權人主張假扣押原因未盡釋明之責,其理由前後矛盾。據此命抗告人繳納新台幣三仟萬元擔保金之裁定,即無可維持。又遠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已關廠倒閉,人去樓空,其被法院判十五萬元之罰金刑,已無財產可供執行,此調閱刑事執行卷即可明暸。況債務人既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假扣押其財產,即無損害之可言,蓋假扣押僅防其再脫產而已,並非假執行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釋明之;故關於假扣押之原因,亦應由債權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証據,以釋明之,此揆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甚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規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而言。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提出刑事判決,執行公函、營業文件影本等,就其請求(即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各項而言)固可認已為相當之釋明,惟其就究有何可為即時調查之具體証據可釋明有假扣押之原因一項,則未據一併提出,僅籠統記稱如調閱刑事執行卷即可明暸云云,尚難認已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証據,原審法院因認其就假扣押之原因,仍未盡釋明之責,抗告人請求免供擔保,於法不合,乃裁定酌定抗告人供擔保金額後,始得為假扣押,經核尚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 法 官 林松虎~B3 法 官 朱 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B 書記官 李妍嬅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