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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抗字第 14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四五五號

抗 告 人 蔡圓月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建明間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四三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就系爭露台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雖經一審判決,惟伊對該判決不服,已提起上訴中。且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辦事處鑑定報告書疑點甚多,伊認有重新鑑定之必要,並於二審訴訟繫屬中將聲請法院再履勘現場。若任由台中市政府公務局執行拆除之,對伊權益將造成難以回復之影響,請准就系爭露台部分為保全證據等語。

二、按證據保全云者,謂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時,在訴訟未繫屬或雖已繫屬尚未達調查證據程序前,法院就該證據預行調查所實施之程序。本件抗告人雖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向原法院聲稱:伊所有房屋(台中市○區○○路○○○號十樓之一)增建露台部分,經台中市政府工務局以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八十九中工違字第九九六號函通知,訂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執行拆除,而系爭增建建物歷經九二一地震後,是否肇致相對人所有房屋(台中市○區○○路○○○號九樓之五)毀損,已由該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六六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系爭增建建物如遭拆除,上開訴訟將無以為證,因請儘速阻止該局拆除工作以保全證據等語。惟查,系爭增建建物,業經原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且系爭增建建物經九二一地震後,是否肇致相對人所有該屋毀損疑義,亦據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辦事處鑑定完畢,有鑑定書報告書可稽。前開損害賠償事件,復經原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判決在案,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相對人提出之鑑定書報告書及照片多幀影本,暨該三三六六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可稽,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九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卷宗及內附照片核閱無異。另相對人亦不同意抗告人為該證據保全,已據其陳明。至台中市政府工務局訂期通知拆除違章建築,乃行政機關本其公權力之行使,要與兩造間上述損害賠償訴訟無涉,併此敘明。是本件抗告人聲請保全系爭增建露台之現狀,揆上說明,尚有未合。原法院不准所請,委無不合。抗告論旨,指其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 法 官 林松虎~B3 法 官 簡清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B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