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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抗字第 14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四一○號

抗 告 人 楊春香相 對 人 陳碧珠右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十字第四六九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法院得予准許,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新台幣壹億陸仟陸佰壹拾伍萬元之債權,聲請為假扣押。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各股東對於公司責任,以其投資額為限,投資股東並無以私有財產為公司清償之義務,本件相對人係向抗告人所投資之公司購買房屋,如涉訟須假扣押時,亦應以公司資產為限,又抗告人所投資之公司,僅為房屋定作人,實際工程委由合法專業營造廠所承攬興建,完工後並經政府機關審核檢查合格,發給使用執照,相對人追究損害賠償責任對象顯然與法不合,且本案發生迄今一年之久,抗告人之財產並未更動,並無日後不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又原裁定准予假扣押股東私人財產土地、房屋等二十一筆總值數千元,竟以不合比例原則之擔保金准予假扣押,竟又核定抗告人應提供一億六千六百一十五萬元作為撤銷假扣押擔保金,實有悖常情,偏袒不公甚明,抗告人願加倍相對人提供之保證金或甚至全部投資於公司之資金四百萬元作為保證金,以予撤銷假扣押,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然查抗告人所陳相對人對其請求損害賠償對象不對,其應僅以投資額為限負責云云,乃係應命令起訴,待本案解決之問題,而原審認相對人主張之假扣押原因,雖未能盡釋明之責,然已命相對人提供擔保以代釋明,至抗告人撤銷假扣押之擔保金,因係假扣押標的之代替物,其價值自不宜低於假扣押標的,是抗告人併以原裁定核定之撤銷假扣押之擔保金過高為由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均不能認為有理由。至原裁定核定之假扣押擔保金額是否符合九二一震災暫行條例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因相對人就此部分未予抗告,本院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民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 法 官 黃永泉~B3 法 官 蔡秉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 書記官 陳俞豪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