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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抗字第 15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五九六號抗 告 人即 相對 人 蔡何月嬌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尚武 住臺中市○○路○○○巷○○號六樓抗 告 人即 相對 人 蔡達雄 住臺中市○區○○路○○號

林蔡桂蘭 住臺中市○區○○路○號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清輝律師抗 告 人即 相對 人 蔡世珍 住臺中市○區○○路○段○○○號

蔡秀麗 住臺中市○區○○路○段○○○號蔡世中 住臺中市○區○○路○段○○○號抗 告 人即 相對 人 臺中市政府 設臺中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張溫鷹 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洪誌宏 住臺中市○○路○○○號

凌春祥 住臺中市○○路○○○號右抗告人等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七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卯字第七三一二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均廢棄。

抗告人等於第一審之聲請均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等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臺中市政府抗告及答辯理由略稱:㈠本案鈞院准許假處分之裁定,理由略謂土地上建築改良物,一旦遭其拆除,即便相對人將來民事訴訟法獲得勝訴判決相對人所受之損害亦難以回復。惟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觀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難達到回復程度而言,抗告人欲拆除相對人之地上建築改良物,係為財產上之損害,得以金錢補償,尚不致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事,況且本案已完成徵收法定程序,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已領取上開建物之補償費,則徵收已發生效力,而徵收性質屬公法上之關係,其徵收是否有效或是否已失其效力,亦屬公法上之關係,應係行政法院之權限,不宜由普通法院受理,假處分裁定引用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二六一號判例,應係指核准徵收案業經行政法院確認已失其效力,相對人請求確認所有權仍屬於己時始有民事訴訟程序之適用,至本件徵收是否已失其效力既尚未經確認,本案性質上仍屬公法上事件,自不可依最高法院上開判例循民事訴訟而准許為假處分之裁定。㈡另本案系爭土地係供交通用途,事關公益,所需經費正列入八十年度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追加預算並先行墊付,案經本市議會第十四屆第四次大會審議通過,則本案如予以停止執行於公益將有重大影響。本案同一事件相對人亦向臺灣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案經該院查明,徵收尚未失其效力,亦經該院認定,不應停止本案之執行而駁回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㈢綜前所述,本案不宜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而本案如停止執行不惟對於公益將有重大影響,同一事件數百戶皆一視同仁予以拆除,唯獨本案未予執行,已對公權力之執行造成不可彌補之損害,為其抗告理由等語。

二、抗告人蔡何月嬌等六人抗告及答辯理由略稱:㈠查土地徵收雖為行政處分之一種,然本件係因債務人對抗告人之被繼承人蔡教文原所有坐落於台中市○區○○段一小段二五之八、二五之十、二五之十二、二五之十四等四筆土地之徵收處分無效,而欲起訴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仍屬於抗告人所有,依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一號判例之見解,性質上為民事訴訟,不屬行政救濟範圍,且該判例亦非債務人所指核准徵收案經行政法院確認已失其效力始有適用。本件既屬民事訴訟,抗告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假處分,合先敘明。㈡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假處分,其目的顯在保全系爭不動產之財產權,如債務人臺中市政府提供相當金錢擔保,則抗告人縱使將來提起民事訴訟獲得勝訴,當足以滿足其損害,假處分之目的亦得以達成,且抗告人之被繼承人蔡教文已領取前揭土地及地上建物之補償費,而系爭土地係供交通用途,事關公益,如予停止執行,於公益顯有重大影響等語,認定本件債務人之聲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之「特別情事」,並裁定准許債務人臺中市政府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惟查,假處分所為保全之給付,如代以金錢,債權人亦得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者,故可認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所謂特別情事,許債務人臺中市政府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惟假處分與假扣押之性質不同,假扣押之目的係就金錢之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而假處分之目的則係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而所謂非金錢請求之請求,指其請求之標的為各個物之給付或其他行為,而非金錢而言,至其請求是否為財產法上之請求,則可不問。是如假處分所保全之給付代以金錢,並不能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仍不得許債務人供擔保而為撤銷假處分之裁定,此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八六號、八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七號、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二號著有判例。查本件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為一合法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該建物一旦被拆除,因台中市現已全面實施容積率管制,該房屋所坐落之前開四筆地號土地之深度,業已不符合現行建築法令所規定之最小深度標準,故抗告人根本不可能於房屋被強制拆除後,嗣後再向台中市政府建管課聲請興建與原房屋相同面積及高度之建築物,亦即不可能回復房屋之原狀。是以,本件房屋如予以強制拆除,抗告人確實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已無法回復該房屋之現狀,至為灼然。次查,法律上之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原則,於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時,方得以金錢加以賠償,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五條定有明文。是以,法律上所謂之「回復原狀」,係指回復到原本之狀態,金錢並不能使原本之狀態回復,甚為明確,故原裁定所言抗告人之損害,係為財產上之損害,得以金錢補償,尚不致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事等語,容有違誤。蓋若達到須以金錢賠償之地步,即已達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困難之情形,且觀之前揭判例之見解,益可證並非所有財產權之損害,代以金錢,均得達債權之終局目的。至於抗告人等之被繼承人蔡教文雖已領取徵收補償費,然而,蔡教文當時係在土地、房屋被徵收,已不能自由處分,而徵收補償費又因經債務人臺中市政府提存於法院近十年,提存款將歸屬於國庫,不得已「為減少其損失」方將徵收補償費取回。然債務人臺中市政府對前開四筆土地所為之徵收處分既係屬無效,該無效之徵收處分並不會因蔡教文領取徵收補償費而轉換為有效。故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被繼承人已領取上開建物之補償費為由准許債務人供擔保撤銷假處分,亦屬率斷。蓋補償費之領取並不影響徵收行政處分係屬無效之事實,且補償費亦無法回復房屋之原狀,抗告人等今亦絕對能退還該筆補償費。

至原裁定據系爭土地係供交通用途,事關公益,如予停止執行,於公益顯有重大影響等語准許債務人之聲請,亦顯有違誤,因所謂「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應係以行政行為或行政處分合法為前提,本件債務人拆除系爭建物所依據之徵收處分,既屬無效。則相對人於司法機關做出中立之判斷前,應不能強制拆除上開建物,始為合法,蓋如違法之行政行為亦得以公益為由據以執行,如此一來,則行政機關之任何行為,一旦決定後,即大可先予以執行,如嗣後司法機關判斷其為違法或無效時,再以金錢賠償即可,如此罔顧人民權益之作法,實非法治國家之福,為其抗告理由等語。

三、按土地徵收乃行政處分之一種,補償亦屬徵收程序範圍,土地所有權人如對政府徵收其土地或發給補償金之時間有所爭執,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解決,非審理私權之法院所可審認,若係因核准徵收案已失其效力,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仍屬於己,並排除需用土地人之侵害,性質上為民事訴訟,不屬行政救濟範圍(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一號判例參照)。又按行政機關是否徵收私有土地,乃由其本於行政權,依法自行決定,非司法機關所能決定。如對於行政機關所作徵收與否之決定,有所異議,係屬行政救濟之範疇,應循行政程序解決爭議,非得循司法程序解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號判決參照)。本件抗告人蔡何月嬌等六人主張抗告人蔡何月嬌等六人之被繼承人蔡教文原所有前開四筆地號土地均位於綠川河邊以北,非屬前開都市計劃說明書中「綠地」之編號第二號之使用分區範圍內,且臺中市第一次通盤檢討將原計劃綠園地規劃為道路用地之範圍,也不包括前開四筆地號土地,則該徵收程序自屬無效云云。經查抗告人蔡何月嬌等六人之被繼承人蔡教文所有臺中市○區○○段一小段二五之八、二五之十、二五之十二、二五之十四地號等四筆土地依徵收土地計劃書內所附有無妨礙都市計劃證明書係由抗告人臺中市政府工務局都市計劃課於都市計劃證明書內填註本案土地編定分區使用類別為「計劃道路」,其都市計劃係於四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以府金建字第二五五九一號發布實施。且本案上開土地係經臺灣省政府七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府第三一五五五號函核准徵收並經抗告人臺中市政府七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府地用字第二六一六五號公告徵收,其地價及地上物補償費,抗告人臺中市政府已於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府地用字第三八四四0號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七十六年六月十日、十一日領款,因原土地所有權人蔡教文(即本案抗告人蔡何月嬌等六人之被繼承人)逾期未領補償費,抗告人臺中市政府依法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日以七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七八八號提存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而蔡教文於八十年七月十七日依提存書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向抗告人臺中市政府辦理手續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領取該補償款在案,此有抗告人臺中市政府所提出之徵收土地計劃書、臺中市政府徵收土地有無妨礙都市計劃證明書、臺中市政府徵收土地清冊、臺灣省政府七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七六府地四字第三一五五五號函、臺中市政府七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七六府地用字第二六一六五號公告、臺中市政府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七六府地用字第三八四四0號函、七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七八八號提存書、臺中市○○○○路拓寬道路工程用地地上物補償清冊等件影本及臺中市都市計劃說明書在卷可稽。抗告人蔡何月嬌等六人對於其等之被繼承人蔡教文已領取上開土地及地上建物之補償費亦不爭執。基上說明,抗告人臺中市政府業依法定程序,完成系爭土地之徵收,其徵收應屬發生效力。茲抗告人蔡何月嬌等六人主張系爭土地均位於綠川河邊以北,非屬前開都市計劃說明書中「綠地」之編號第二號之使用分區範圍內,且臺中市第一次通盤檢討將原計劃綠園地規劃為道路用地之範圍,也不包括前開四筆地號土地,則該徵收程序自屬無效等情。係對臺中市政府辦理私有土地徵收,其是否應辦理徵收,有所異議,依前開說明,屬行政救濟之範疇,應循行政程序解決爭議。又抗告人蔡何月嬌等六人雖主張「因核准徵收案已失其效力,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仍屬於己,並排除需用機關土地之侵害,屬民事訴訟」云云,惟本件系爭土地,已完成徵收程序,已如前述,亦為抗告人蔡何月嬌等六人所不爭執,則其等之主張為系爭土地應否徵收之爭執,非因徵收程序違法,徵收不生效力之爭執,此就形式上審查即足認定,依前開說明,本件糾紛應屬行政救濟之範疇,不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自不得聲請假處分(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號判決參照)。原審法院未察,遽准抗告人蔡何月嬌等六人假處分之聲請,於法顯有違誤,抗告人臺中市政府之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審就准予假處分部分之裁定。又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因抗告人臺中市政府執行拆除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抗告人蔡何月嬌等六人之聲請,已無實益,本院據此並駁回其等在原審所為假處分之聲請。

四、次查,本件抗告人蔡何月嬌等六人假處分之聲請,既經駁回,則抗告人臺中市政府聲請准予提供擔保請求撤銷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卯字第七三一二號之假處分部分,雖經原審法院准其所請,抗告人蔡何月嬌等六人提起抗告,本院以原假處分之裁定既經廢棄,假處分之聲請亦經駁回,則抗告人臺中市政府之聲請,亦無實益。抗告人蔡何月嬌等六人之抗告理由雖非指摘及此,惟原審法院此部分之裁定既有可議,自應予廢棄,並駁回抗告人臺中市政府此部分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 法 官 蔡秉宸~B3 法 官 黃永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B 書記官 吳宗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