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八一號
抗 告 人 台中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奇煌相 對 人 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右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三五九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四、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中止」。上述法條所規定之強制執行程序之中止,應包括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在內。
(二)抗告人公司前因經營不善,向原法院聲請公司重整,在原法院裁定准許重整前,抗告人另聲請原法院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整字第五號裁定,准許自該裁定送達之日起三個月內,債權人對於抗告人之債權,不得行使,抗告人對於債權人所負債務不得履行,債權人對於抗告人之破產或強制執行程序應予中止在案。其後又於同年十月十五日,以同案號,將上述裁定所載中止強制執行之三個月期間延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又抗告人聲請公司重整,業經原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以相同案號裁定准予重整在案。
(三)抗告人聲請公司重整以及在公司重整准許前聲請緊急處分,請求禁止抗告人之債權人對抗告人行使債權,中止一切強制執行之程序,既經原法院裁定准許,則依上述法條及說明,抗告人之債權人即不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以免公司重整落空。詎相對人竟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聲請假扣押,原法院未察,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裁全九字第五一五八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二百萬元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在六百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進而依該裁定,提供擔保金二百萬元後,對於抗告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顯有違首揭公司重整裁定之意旨,經抗告人具狀對原法院之執行行為聲明異議,原法院復未查明,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執全九字第三五九一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顯有未當,爰對該駁回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等語。
二、抗告人主張:伊公司因經營不善,前曾向原法院聲請公司重整,在原法院裁定准許重整前,伊另聲請原法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整字第五號裁定,准許自該裁定送達之日起三個月內,債權人對於抗告人之債權,不得行使,抗告人對於債權人所負債務不得履行,債權人對於抗告人之破產或強制執行程序應予中止在案。其後又於同年十月十五日,以同案號,將上述裁定所載中止強制執行之三個月期間延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又抗告人聲請公司重整,業經原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以相同案號裁定准予重整等情,固據其提出上述案號之裁定三件影本附卷可稽(附於原法院八十八年執全九字第三五九一號卷內)。惟按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四、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中止」之規定,以及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抗字第三五二號裁定:「相對人聲請重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自該裁定送達日起三個月內對相對人之債權不得行使,係指不得於訴訟外請求相對人公司為現實給付行為,以履行債務而言」等意旨,相互以觀,足見上開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強制執行程序中止」一語,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保護公司之全體債權人之能公平受償,即不得僅向某債權人或部分債權人為現實給付而言,要不包括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在內,蓋若包括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寧非使公司藉重整之名,而妨礙債權人之保全行為,更可藉此機會任意處分公司財產,實有害公司債權人之債權甚鉅,是原執行法院在上述暫停抗告人公司之債權人行使債權裁定後,仍依相對人之聲請,對抗告人公司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並進而對抗告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按諸上述說明,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失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楚汝聰~B2 法 官 鄭金龍~B3 法 官 邱森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B 書記官 盧東煥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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