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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抗字第 3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一○號

抗 告 人 沈銘鐘相 對 人 定光佛廟法定代理人 黃志達右列當事人間撤銷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前項規定,依同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於假處分準用之。又依假處分保全執行之請求,經本案判決否認時,雖其判決尚未確定,果真情事確已變更,法院固非不得許債務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惟以債權人所受敗訴判決,可信上級法院不至變更之者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七號判決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列法定代理人黃志達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裁全字第一七○二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擔保金五十萬元,對抗告人等實施假處分,暫停抗告人等接管定光佛廟管理委員會,及行管理委員職權,相對人所提起本案訴訟,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八號撤銷當選等訴訟,業經判決相對人全部敗訴,是相對人於取得假處分裁定後,則有情事變更,而黃志達利用此假處分之機會擅自提領定光佛廟存款,定光佛廟若繼續由黃志達,恐造成財產上重大損失,為此聲請撤銷假處分,原裁定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應有違誤。

三、查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沈銘鐘等提起之假處分本案訴訟,雖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八號判決敗訴,稽其理由係以定光佛廟為人民團體之一種,其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之選舉應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第七條之規定,應使用選票,定光佛廟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召開第二屆第一次信徒大會所為選舉係以舉手方式為之,依上開規定從形式上觀之,與未為選舉者無異,不能認有選舉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之行為存在,自無從由黃克紹等九人當選為管理委員,余金燈等三人當選為監察委員,又黃克紹等九人非管理委員,自無權召開管理委員會,選舉主任管理委員,故選舉黃志達為主任管理委員之決議,非定光佛廟管理委員會之決議,黃志達即非定光佛廟之主任管理委員;因之定光佛廟以黃志達為法定代理人,訴請確認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定光佛廟第二屆第一次信徒大會所選出現仍在職之管理委員之管理權及監察委員之監察權均存在,以及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被告沈銘鐘召集定光佛廟臨時信徒大會改選管理委員(被告沈銘鐘、蘇照成、謝炎丁、曾俊傑、黃炳耀、蘇子貴、江松楠、李樹仁、謝茂森當選)及改選監察委員(被告陳必卿、江鴻興、蘇天恩當選)之決議均應予撤銷,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從而黃志達是否為定光佛廟之主任管理委員,即須調查辯論始能判斷,並非形式上審查即足以認定,是相對人定光佛廟之請求,非顯無勝訴之望,相對人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對本案訴訟提起上訴,而第二審法院亦係事實審,當事人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在在須經調查辯論始能判斷,最後判決結果如何,尚未可知,自難僅以相對人最初所受敗訴判決,即為終局判決,原審因而認為相對人定光佛廟之請求,非顯無勝訴之望,而駁回抗告人撤銷假處分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B2 法 官 陳蘇宗~B3 法 官 楊子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B 書記官 吳宗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