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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抗字第 4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四三九號

抗 告 人 鍾吳三梅相 對 人 鍾漢洲右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假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聲敘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判,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二十年度抗字第五號判例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本件債權人雖提出結婚證書、土地謄本、診斷證明書、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再議狀及財產清冊等件,就假處分之原因為一定之釋明,然本院尚認有不足之處。爰依職權核定以假處分標的物價值之二十分之一即約八十八萬元(1265×14000/20=885000)為債務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所受之損失,是本件債權人提出擔保金八十八萬元後,應准其為上開假處分之請求。」等語。惟抗告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呈送原審之聲請狀中對於聲請假處分之事實及理由已詳加釋明,並已提出相關證據呈送原審在卷,原審以抗告人未能詳加釋明聲請理由而認抗告人之釋明不足,其裁定有失草率之嫌;況抗告人現已提起離婚及分配剩餘財產之訴訟,為避免相對人於法院於前開案件裁判之前脫產,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之部分,以維抗告人權利等語,以資抗辯。

三、查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雖經債權人釋明,法院亦得使其供擔保而後為假扣押,惟究應命其供擔保與否係屬法院之職權,自宜斟酌情形定之(最高法院十九年度抗字第二五八號判例參照),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前段所明定。抗告人雖於原審提出結婚證書、戶籍謄本、土地謄本、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卡、台中地方法院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狀、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發回續查通知函、中區國稅局財產清冊等影本,釋明假處分原因,請求判命相對人不得就其所有之座落於台中縣○○鄉○○段○○○○號之土地,為所有權讓與或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然假處分係禁止債務人處分其所有之財產,對於債務人權利之侵害,不可謂無,揆諸前揭說明,應命債權人就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提供相當數額之擔保,以維債務人之權益,原審法院依職權核定以假扣押標的物價值之二十分之一,用以擔保債務人可能所受之損失,尚稱允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楚汝聰~B2 法 官 邱森樟~B3 法 官 鄭金龍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B 書記官 林明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