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抗更㈠字第一八八號
抗 告 人 沈銘鐘相 對 人 定光佛廟法定代理人 黃志達右抗告人因與定光佛廟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全字第二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召開第二屆第一次信徒大會,選舉黃克紹、黃志達、蘇照成、魏呂惟誠、黃文淙、黃泉源、曾錦城、謝炎丁、黃樹生等九人為管理委員,余金燈、黃清義、沈銘鐘等三人為監察委員,惟因該次選舉結果之會議紀錄,經報備彰化市公所後,因故未據送報彰化縣政府,致縣政府未留存該紀錄,且適有監察委員沈銘鐘因連續無故不出席監察委員會議,被解除職務,乃以伊第一屆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之任期已屆滿,第二屆未經選出為由,帶頭連署申請辦理改選,致彰化縣政府查無第二屆選舉後報備資料,而准許其申請,竟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召開信徒大會,再選出債務人(即抗告人)等為第二屆之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至此伊第二屆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乃鬧雙包,上開八十五年間選出,已執行職務二年餘之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其職權受到挑戰,此項法律上地位之危險,伊已提起確認之訴,且對新選出之委員提起撤銷當選之訴(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八號),伊於八十五年間選出之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之職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之前,即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願供擔保聲請假處分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列名法定代理人黃志達,雖係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債權人所召開第二屆第一次信徒大會所選舉之管理委員,惟該次選舉不合法,未經主管機關彰化市公所、彰化縣政府備查,是黃志達自非合法當選相對人「定光佛廟」之管理委員,而不得出任主任管理委員,黃志達當非相對人之合法法定代理人,故本件假處分聲請,相對人未有合法法定代理人,自屬程序不合法。又債權人未釋明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而願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固得命為假處分,但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者,爭執之法律關係為何,是否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仍應先予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抗字第一七九號裁定著有明文,又私法上之形成權,依法須經法院以判決宣告,始能使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發生、變更或消滅者,方可提起形成之訴。法律並無明文規定有關寺廟之選舉,可提起撤銷之訴即形成之訴,是相對人請求法院撤銷抗告人等之當選,顯不適於民事訴訟標的,原法院准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自有違誤。且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法律行為乃一種法律之事實,並非法律關係,法律行為是否有效,自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二三一號判決亦著有明文,又民事訴訟規定之假處分,係對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設立之保全程序,所謂法律關係,指金錢請求以外適於為民事訴訟標的之權利被侵害或有爭執之情形而言,本件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事由為選舉成立及撤銷當選,有何民事上債權債務關係,適於為假處分,原法院亦未予說明,亦有違誤。再原法院所裁定暫由該裁定書附表所示行使管理委員職權之人,其中黃克紹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死亡,黃泉源亦八十五年十月三日死亡,惟原法院竟仍裁定已死亡之黃克紹、黃泉源暫行管理委員職權,即屬不可能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上開事由,聲請對抗告人假處分,經原法院裁定相對人管理委員、監察委員職權暫由原裁定附表所示人員行使之期限,為原審法院撤銷當選之訴(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八號)判決確定前,或如該事件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前尚未判決確定,則於該日前,有該裁定可稽。而今已逾上開期日(期限),原審法院准相對人所請而為之假處分內容,即經屆期而失其效力,於抗告人已無不利益,抗告人自無再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假處分裁定之必要,其抗告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其餘抗告理由,亦無再加論列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 法 官 林松虎~B3 法 官 許武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B 書記官 李妍嬅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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