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更㈠字第一四號
上 訴 人 乙○○
甲○○共 同訴 訟代 理 人 王秋霜律師
陳惠伶律師右當事人與被上訴人丙○○間因請求容忍使用權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價)額叁佰叁拾肆萬零叁佰叁拾陸元(新台幣,下同),第三審應徵裁判費伍萬零壹佰零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 法 官 黃永泉~B3 法 官 莊金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 書記官 陳美利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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