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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訴字第 1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公司法等上訴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二十五萬八千四百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間以辦理新加坡移民方案為由,向原告詐騙取得同年月八日

前期款二十萬元,同年月十九日交付尾款一百零五萬八千四百元。案經刑事案件判決被告罪刑,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實已昭然。

㈡自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向原告收取代辦移民款項後,原告及妻兒著手準備

各項移民相關工作,包括工作上之各項善後處理及親友間惜別。詎料此時日被告均一再藉詞拖延,原告直至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方知受騙,期間逾二年半載,又經冗長訴訟程序,原告全家上下均無法安心工作或求學,原告精神自受相當痛苦。原告為一執業醫師,懸壺濟世。面對此一黑金充斥之環境,本已無奈,又逢奸邪陷害,心靈更是哀痛逾恒,已非歲月所能平復。為此特提出二百萬元精神損害賠償,得款願捐助貧困,圖為被告消業障,求善果。

㈢原告係大學醫學系畢業,現為耳鼻喉科醫師,年收入數百萬元,有三棟房地。被

告原從事有機蔬菜行銷,名片載為新台農業顧問公司總裁,其本人實係作清潔用品、洗髮精之類。

㈣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提起本件之訴。

三、證據:提出被告戶籍謄本、新台農業顧問公司新加坡農業技術投資移民專案契約書影本、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匯款通知單影本、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影本、耳鼻喉科專科醫師證書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均影本各一件、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二件、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六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八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中簡上字第三二四號及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0四號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卷宗。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間以辦理新加坡移民方案為由,向伊詐騙取得同年月八日前期款二十萬元,同年月十九日交付尾款一百零五萬八千四百元。經刑事案件判處被告罪刑,被告顯已不法侵害伊權利。且自被告於當(十九)日向伊收取代辦移民款項後,伊及妻兒著手準備各項移民相關工作,詎被告一再藉詞拖延,伊直至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方知受騙,期間伊全家上下均無法安心工作或求學,伊精神自受相當痛苦,被告應賠償二百萬元精神慰藉金等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等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伊三百二十五萬八千四百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告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被告以未經辦理設立登記之「新台農業顧問公司」代表人名義,招攬客戶之原告與其簽訂新加坡農技投資移民契約書,代辦新加坡投資移民事宜等情,業據原告於刑案偵審時指述甚詳,並有兩造分於刑案偵查中提出之上開移民契約書影本足憑,亦有原告於本院所提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匯款通知單及該移民契約書均影本各一件可稽。而「新台農業顧問公司」在國內確實未經辦理登記,此情復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建一字第八八二八七三五八號函足參(見偵卷六一頁)。參以被告在刑案供承:「這些資料(指有關告訴人甲○○移民所需者)是八十六年翻譯的,是我的疏忽沒有送文件....」「(為何資料整理好沒有送件?)是我的責任,因為我沒有把文件盯牢」等語,原告乃謂被告均一再藉詞拖延,伊直至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方知受騙一節,尚非無由。顯見被告始終未將原告交付之移民資料向新加坡政府辦理移民申請已明,亦見被告與原告簽約招攬投資移民時,要無依約辦理移民手續之意,而施用詐術諉稱得以投資移民,致使原告誤認被告具備專業能力辦理新加坡移民事宜,而交付一百二十五萬八千四百元。堪認被告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施用詐術取得原告交付之財物無訛。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伊此權利,洵非無據。矧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等刑事案件,經偵審結果,亦同此認定,判決「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八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中簡上字第三二四號及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0四號違反公司法等案卷及刑事判決足資參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詐騙取得原告一百二十五萬八千四百元,既如上述,則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五、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固為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九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惟查,本件依上揭刑事確定判決事實欄記載:乙○○以未經辦理設立登記之「新台農業顧問公司」之代表人名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向甲○○誆稱可以「農業技術投資」方式,使甲○○全家取得新加坡移民資格,致使甲○○陷於錯誤,而於台中市與乙○○簽訂「新加坡農技投資移民契約書」,並依乙○○之指示陸續付款。迨至同年四月十九日止,甲○○共給付新台幣一百二十五萬八千四百元。乙○○收取上開款項後,並未依約辦理甲○○之移民申請,迨至八十七年十二月間甲○○察覺有異,經向乙○○催詢亦無所獲,以致甲○○全家無法移民新加坡,乙○○亦無法返還收取之款項,甲○○始知受騙等事實。

可見被告詐以辦理移民為由,騙取高額金錢,顯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甚明。然被告之此行為,尚難謂符不法侵害前揭列舉規定之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即原告就其精神慰藉金之請求依據,亦迄未主張並答陳究係何權益被不法侵害。因而,原告遽為請求被告應賠償伊二百萬元精神慰藉金,核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金額為一百二十五萬八千四百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伊上開金額,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按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尚有未合,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 法 官 林松虎~B3 法 官 簡清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