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民國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二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原任全生醫院人事、倉管等職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間起,全生醫院無理解聘並藉故拒付資遣費,迫使伊自動離職,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近中午時,被告與該院司機林烱盤代表該院與伊三人在該院院址五樓會客室協商,渠等初步同意:伊自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至同年月十九日三日內可不至該院上班,而該院院方保證伊權益不會受損,伊遂書立保證書,經被告、林烱盤簽名後交由該院院長曾彥斌核示,但因曾彥斌在保證書上加註意見,伊不滿,欲取回該保證書加以撕毀,詎被告竟對伊恫稱:「你不要給我撕掉、你撕掉我馬上砍你,你試試看」;「就算你父親今天來這邊,我可以告訴他,弄到兩邊家破人亡我都敢做,我一個人而已,我為醫院犧牲我無所謂,我所有資金投資在這邊」;「...我現在可以揍你,你可以告我」;「我現在揍你,相不相信我揍你」;「我現在揍你試試看,你馬上去告我」;「我揍你試試看,你馬上去告我啊」等語,致伊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嗣伊要離開該院之際,被告又強行拉住伊,不許伊離去,妨害伊之自由,同時強逼伊填寫無義務出具之離職單,並揚言其將會一併填離職書以示對醫院負責,嗣因伊抗拒及該院同事力勸下,始未得逞。被告已侵害伊之權利,致伊至今尚不敢出外,午夜常陷於極端恐懼之中,每每不能成眠,需靠安眠藥才能入睡,為此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固對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然伊已受刑事制裁,基於一事不二罰之原理,難謂伊應受第二次之制裁。且伊雖有以言詞罵原告,然純屬一時氣話,並非恐嚇原告之意,況伊亦未付諸行動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於右揭時地對伊恐嚇及強制未遂之犯罪行為,業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被告上開犯罪行為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八三號及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第五八二號刑事判決以被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被告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抗辯其並無恐嚇原告之意,純屬一時氣話云云。惟查:彼時兩造為取回保證書乙事發生激烈爭執,被告既對原告恫稱:「你不要給我撕掉、你撕掉我馬上砍你,你試試看」;「就算你父親今天來這邊,我可以告訴他,弄到兩邊家破人亡我都敢做,我一個人而已,我為醫院犧牲我無所謂,我所有資金投資在這邊」;「...我現在可以揍你,你可以告我」;「我現在揍你,相不相信我揍你」;「我現在揍你試試看,你馬上去告我」;「我揍你試試看,你馬上去告我啊」等語,已對原告之生命、身體、家庭為威脅,在客觀上自足以使原告產生畏懼,且原告為一女子,一再表示伊至今尚不敢出外,午夜常陷於極端恐懼之中,每每不能成眠,需靠安眠藥才能入睡,是被告既已表示於外之行為係恐嚇他人之行為,亦造成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權利受到侵害,自不得以其心中無恐嚇犯意,而免除其責任,是被告上開抗辯,並不足為其不負侵權行為之免責事由。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自由,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以恐嚇及以強制等方式,不法侵害原告之生命、身體、自由等權利,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據以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衡酌原告專科畢業,現無工作,無不動產而租賃房屋居住,已婚,其夫月入四萬元,尚有八、九萬元存款,其精神因被告上揭不法侵害行為固受有打擊;而被告高中畢業,現任全生醫院總務乙職,並擁有該院百分之零點五之股份,無不動產而租賃房屋居住,已婚,月入三萬餘元,其妻將待產第一名子女等情事,並參酌原告侵害被告權利之行為、被告受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十萬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於此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致生危害原告安全,及以強暴妨害原告自由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且被告該等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為屬有據,堪予採信;被告前揭所辦,洵屬無據,即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申論,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 法 官 曾謀貴~B3 法 官 蔡王金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林彩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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