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
原 告 己○○被 告 乙○○
丙○○戊○○甲○○右原告因被告詐欺事件(本院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一二七號)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玆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先後僱用被告乙○○、丙○○、戊○○,組成販賣六合彩明牌集團,預先以王小玉等三十六人名義,向郵局辦理開戶手續以為行使,又向電信公司申請000-000000等數十線電話作為與被害人聯繫之用,以夾報或投遞郵寄方式大量散發海報,販賣六合彩明牌詐騙,共同以電話詐欺取財,均自行取名代號以與被害人聯絡,乙○○自稱「劉經理」或「趙經理」,丙○○自稱「許課長」,張、葉二人於台中市○○○○街○○○號五樓之三接聽電話,自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四月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止,向原告佯稱是集團成員,並詐稱其等明牌很準,誘使原告加入成為會員,收取會員費,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將款項滙入渠等所指定之前揭人頭帳戶。再將偽造之「金城銀行定期存款單」、「金城銀行契約書」、「金城銀行委任授權書」、「三星機構香港中國投資銀行存款證明單」、「三星機構香港中國投資銀行客戶契約證明書」、「彩訊投資香港國際港台銀行客戶契約證明」、「香港市政廳簽約契約書」等物品,寄送予原告,向原告佯稱所匯金額不足或需保證金、保密金為由,要求原告再陸續匯款,使原告陷於錯誤,先後匯入新台幣(以下同)五百八十萬元之金額,計向原告詐得五百八十萬元等情,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五百八十萬元,並加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告請求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嗣減縮聲明如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不須經對造同意,仍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戊○○於刑事案警訊及偵查中所供明,被告戊○○於警訊中稱:「該公司一位自稱陳大哥就說該工作性質是幫公司領錢,每個月薪資六萬元,於是我就加入該公司行列,該陳大哥就交給我一個呼叫器、記帳簿及郵政儲金簿及提款卡、印章一批等物,要我幫該公司領錢」(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一三一○六號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十七頁),被告丙○○於警訊稱:「於八十八年四月初起,甲○○僱用我加入六合彩報明牌詐騙,在台中市○○○○街○○○號五樓之三乙○○住處內,由我與甲○○、乙○○三人,以大連實業機構之名義刊登廣告紙,將所有電話轉接至行動電話,再以另一支行動電話對外向被害人聯絡...如被害人依約匯入會員費十萬元,再打電話前來要六合彩三星明牌,我會將該電話後續事宜交給甲○○或乙○○,由乙○○自稱劉或趙經理與被害人繼續詐騙。」(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反面-二十二頁),而被告乙○○、丙○○、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又被告乙○○、丙○○、戊○○因本件詐欺取財案,經本院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一二七號刑事判決共同常業詐欺罪,乙○○、丙○○各處有期徒刑二年;戊○○處有期徒刑四年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四至十九頁),被告甲○○則經檢察官起訴,因未到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通緝在案,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偵審全卷查明屬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賠償其損害全部責任,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二0二號著有判例。原告本於上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百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雖與丁○○以三十萬元達成和解,惟丁○○並未與被告乙○○、丙○○、戊○○、甲○○共同詐欺原告,亦即並無共同侵權行為可言,自無與被告乙○○、丙○○、戊○○、甲○○共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乙○○、丙○○、戊○○、甲○○即無因原告與丁○○和解而免除債務情事,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B2 法 官 吳惠郁~B3 法 官 饒鴻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陳三軫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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