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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訴字第 1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八十九年度交附民字第四六四號)民事庭,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玖佰零陸元,給付原告丙○○肆拾萬零貳百參拾元及均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甲○○負擔十分之三,原告丙○○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准由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因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一‧二四毫克,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之標準值甚多,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酒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途經台中縣○○鄉○○路○○○號前速限四十公里縣道之彎道且無號誌三岔路口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行車時速、在遵行車道行駛及減速慢行,猶酒醉貿然以時速約六十餘公里之高速行駛偏入對向車道,適原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乘客原告丙○○,沿台中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三岔路口正暫時停車等候之際,遭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迎面衝撞,致原告甲○○受有右側粗隆下骨折及右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原告丙○○亦受有第三、四頸椎間盤突出合併第五、六頸椎狹窄、鼻骨骨折、臉部挫傷合併擦傷及左側第三、四肋骨骨折之傷害。經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被告並經檢察官起訴,並判處有期徒刑在案,為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甲○○如下損害:(1)救護車費及車輛拖吊保管費三千八百元,(2)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至同月十三日住院費用九千零六十六元,(3)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至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僱人照顧費用十八萬元,(4)復健診察費三千五二十元,(5)復健計程車資四千四百十元,(6)國泰人壽第三責任險人身傷害理賠二萬四千元,(7)車輛損害修理費用十一萬七千零五十元,(8)一年多無謀生能力之生活費五十萬元,(9)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合計一百三十一萬七千八百四十六元。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丙○○如下損害:(1)住院期間請人照僱費用及醫藥費計三萬八千元,(2)住院費用一萬零四百元,(3)復健診察費一千八百三十元,(4)復健計程車資五千六百七十元,(5)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最低生活費用十一萬元,(6)精神慰藉金三十九萬五千元,合計五十六萬零九百元。聲明: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一百三十一萬七千八百四十六元,給付原告丙○○五十六萬零九百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因景氣不好,且原告請求金額過多,無力賠償。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因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一‧二四毫克,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之標準值甚多,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酒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途經台中縣○○鄉○○路○○○號前速限四十公里縣道之彎道且無號誌三岔路口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行車時速、在遵行車道行駛及減速慢行,猶酒醉貿然以時速約六十餘公里之高速行駛偏入對向車道,撞及適行至該三岔路口正暫時停車等候之原告甲○○所駕駛附載原告丙○○之自小客車,致原告甲○○受有右側粗隆下骨折及右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原告丙○○亦受有第三、四頸椎間盤突出合併第五、六頸椎狹窄、鼻骨骨折、臉部挫傷合併擦傷及左側第三、四肋骨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現場照片二張及承辦本件車禍之警員曾天成、林俊賢所共同製作之職務報告乙紙、被告血清檢驗報告乙紙附於刑事卷足憑;被告並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一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三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三一一號刑事卷審閱無訛。

四、按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行經彎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並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肇事路段為速限四十公里縣道之彎道且無號誌交岔路口,依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刑事卷可證,自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行車速限、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猶酒醉貿然駕駛偏入對向車道,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前所述傷害,足證被告有過失。且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飲酒超過規定後,駕車行經彎道,未注意車前狀況謹慎行駛,且超速偏入左側來車道行駛,為肇事原因,原告被害人甲○○無肇事原因,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益證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等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已如前述,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原告甲○○部分

(1)救護車費及車輛拖吊保管費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救護車費及車輛拖吊保管費計三千八百元,除救護車費一千三百元,業據原告提出收據為證,依其車禍當時所受傷勢,核屬必要,應予准許。惟關於車輛拖吊保管費二千五百元部分,原告未提出任何單據以為證明,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應予駁回。

(2)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其受有右側粗隆下骨折及右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至同月十三日住院期間,計支付醫藥費用九千零六十六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及出院費用明細表附卷可稽。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名之治療費別,自屬治療之必要費用,是原告之此部分請求為正當,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至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期間,僱人照顧之費用十八萬元,雖據其提出林龍海出具之收據為證。惟經本院向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查詢原告所受傷勢有無僱用看護之必要,經該院函覆本院稱:「病患甲○○曾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至同月十三日住院手術,為右股骨轉子下及股骨幹骨折,分別以壓迫性髖部螺絲及鋼板螺絲內固定,術後一般可以告拐杖助行」,認無僱用看護之必要;此有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九十年十月九日仁總字第九0一000三一號函附卷可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4)復健診察費: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支付復健及門診費用計三千五百二十元,固據其提出收據為證,惟經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其中一千五百四十元,核與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相符,應予准許。其超過此部分之請求,依其門診之科別,尚難認與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有關,應予駁回。

(5)計程車資: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需復健及門診追蹤,計支付計程車資四千四百十元部分,並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6)第三責任險人身傷害理賠: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經國泰人壽第三責任險人身傷害理賠二萬四千元云云,因非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其此部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7)車損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其自小客車損害,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十一萬七千零五十元,雖據其提出汽車修配行之銷貨單為證。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刑事判處罪刑者,既僅為「過失傷害」及「公共危險」,不及於「毀損」(按:過失毀損,刑法無處罰明文),顯見原告之自小客車毀損部分,非屬被告所犯「過失傷害」及「公共危險」罪所受侵害之客體,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該小客車修理費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8)生活費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請求被告給付其一年多無謀生能力之生活費計五十萬元云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固定有明文。惟原告縱未因本件車禍受傷,亦需支付日常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生活費,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9)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致其精神受有莫大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害之發生,係因被告酒醉駕車及嚴重違規行為所致,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係國小畢業,寄他人名下從事直銷、人壽保險推銷等業務,名下不動產乙戶因無法繳納貸款經法院拍賣中;被告高中肄業、從事木工工作,每月無固定薪資等兩造之身分、地位、財力等狀況,認以三十萬元為適當,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正當,應予准許。綜上所述,原告因受傷所致損害合計為三十一萬一千九百零六元。

(二)原告丙○○部分

(1)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其受有第三、四頸椎間盤突出合併第五、六頸椎狹窄、鼻骨骨折、臉部挫傷合併擦傷及左側第三、四肋骨骨折之傷害,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至同月十三日住院期間,計支付醫藥費用一萬零四百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及醫藥費用收據影本附卷可稽。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名之治療費別,自屬治療之必要費用,是原告之此部分請求為正當,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至同月十三住院期間,僱人照顧之看護費二萬元及支付頸部調整器、血壓、血糖測試計等護理及復健器具費用一萬八千元,合計為三萬八千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林龍海出具之收據為證。經本院向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查詢原告所受傷勢有無僱用看護之必要,經該院函覆本院稱:「病患丙○○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至同月十三日因頸椎受傷、胸部挫傷及肋骨骨折等,行動將造成疼痛,故臥床休養,此期間宜有看護照顧;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以後已可自行下床活動,故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出院後應可自行起居,不是很需要看護。」;此有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九十年十月九日仁總字第九0一000三一號函附卷可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正當,應予准許。

(3)復健診察費: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支付復健及門診費用計一千八百三十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經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收據,核與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相符,應予准許。

(4)計程車資: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需復健及門診追蹤,計支付計程車資四千四百十元部分,並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5)生活費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期間之最低生活費計十一萬元云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固定有明文。惟原告縱未因本件車禍受傷,亦需支付日常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生活費,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6)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其受有第三、四頸椎間盤突出合併第五、六頸椎狹窄、鼻骨骨折、臉部挫傷合併擦傷及左側第三、四肋骨骨折之傷害,其精神受有莫大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三十九萬五千元。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非輕及原告是高中畢業,於大廈從事臨時清潔工;被告高中肄業、從事木工工作,每月無固定薪資等兩造之身分、地位、財力等狀況,認以三十五萬元為適當,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因受傷所致損害合計為四十萬零二百三十元。

六、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甲○○三十一萬一千九百零六元,賠償原告丙○○四十萬零二百三十元,並均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超過部分之金額及利息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 法 官 蔡秉宸~B3 法 官 翁芳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詹錫朋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五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