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
原 告 金百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原 告 宏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甲○○右被告因贓物案件上訴,原告提出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五七六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宏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柒拾肆萬叁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金百利股份有限公司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金百利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金百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百利公司)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六萬九千五百五十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宏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承公司)七十四萬三千五百五十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原告金百利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在台中縣○○鄉○○村○○○路○○○巷○○號之倉庫,失竊酒類一批,詳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共損失一百三十五萬四千七百四十元,此有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興保全公司)報告書、保全紀錄、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百利公司營業所庫存明細表、單項產品進出庫核對表影本可證。又原告宏承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在台中市○○路八十三之二號之倉庫,失竊酒類一批,詳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共損失八十九萬二千二百元,亦有中興保全公司報告書、保全紀錄、宏承公司倉庫成品日報表、價格表影本各一件可證。嗣經查獲係另案被告鄭世良所竊,並循線查獲其將上開附表一及附表二之失竊贓物,整批出售給故買贓物之被告甲○○,並從被告處起贓追回金百利公司之大麴酒部分二十一瓶,追回宏承公司之VSOP部分四一瓶、XO部分廿六瓶、VS部分六瓶。刑事部分被告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贓物罪判處罪刑,上訴 鈞院駁回確定。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占有物如係盜贓或遺失物,其被害人或遺失人自被盜或遺失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惡意占有人或無所有意思之占有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占有物滅失或毀損者,對於回復請求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九百四十九條及第九百五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要旨謂:「請求回復占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使占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占有人亦僅就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回復占有物請求權,對之請求回復其物。」及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二六號判例意旨謂:「盜贓之故買人與實施盜取之人,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惟盜贓之故買人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之規定,被害人本得向之請求回復其物,如因其應負責之事由,不能回復時,依同法第九百五十六條之規定,亦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基此,盜贓之故買人與實施盜取之人,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然贓物犯之故買,係對於盜品所有權之繼續侵害,妨害盜品之回復,對被害人係成立另一侵權行為(最高法院六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六十三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本件,被告所為,係構成故買贓物罪,在民事法上仍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而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係惡意占有人,且已將故買之盜贓物出售處分於他人,亦屬相對滅失之情形,應認係可歸責於占有人自己之事由,致占有物滅失,對於原告二人應各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原告二人所受之損害金額,各詳如起訴狀附表一、二所示。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訂有明文,基此,本件原告二人就所失竊之物品,所得請求之範圍,不僅包括進貨成本,尚包括銷貨之利潤,而原告二人係以批發價銷售系爭酒類給零售商,故應以批發價作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計算標準。其詳如起訴狀附表一、二所示。
㈣、關於被告收購之贓物數量有多少:
1、按依竊盜犯鄭世良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在高雄市警察局刑警大隊肅竊組之嫌疑人調查筆錄中,警方問:「你在台中地區分別與何人組合,在何時何地行竊?由何人主控銷贓?」供稱:「...... 四、八十八年一月卅日凌晨,與張劍生、陳武田等三人,前往台中市西屯區宏承洋行,以拆鐵皮屋侵入竊取洋酒一批(安和路八三之一號),偷他人車載運,賣給甲○○,得款新台幣四十萬餘元。五、八十七年四月底某日凌晨,與陳武田、施明德、「大胖順」等人,前往台中縣○○鄉○○○路金百利倉庫(經查四月二十七日,地點五一三巷十號,車號0000000、CT─4039),以拆鐵皮屋侵入竊取大麴酒一批,賣給甲○○、董國忠二人,變賣後朋分花用。」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查局高市警刑偵肅字第二四五八號刑事偵查卷宗,併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八二號林正心殺人等案件偵查卷宗第一二三頁以下)。
2、被告於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在高雄市警察局刑警大隊肅竊組之嫌疑人調查筆錄中,警方問:「鄭世良、蔡宗田為何將竊得之贓物賣給你?總共賣給你多少贓物?」供稱:「原先他們都是我的客人,後來認識後,他們問我要不要買酒,並自稱有門路自洋酒經銷商處低價購得賣給我,於是我就向他們分批購得被查扣之贓物,我總共約向他們購買約伍拾餘萬元。」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查局高市警刑偵肅字第二○一五號刑事偵查卷宗,併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八一五號甲○○贓物案件偵查卷宗內)。
3、又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二一七六號甲○○贓物案件中,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提出刑事答辯狀亦辯稱:「...緣被告甲○○係向案外人鄭世良接洽買賣洋酒及食品罐頭之事宜,而案外人蔡宗田僅負責運送被告甲○○所購買之洋酒及食品罐頭,此於案外人鄭世良、蔡宗田分別在台灣高雄、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已明,且被告甲○○與案外人鄭世良數次交易洋酒及食品罐頭之總金額約為新台幣(下同)五十幾萬元....且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九月間與案外人鄭世良進行第一次洋酒及食品罐頭交易時,其金額已達三十多萬元,....」等語。
4、然警察經搜索被告之住處,僅查扣贓物大麴酒二十一瓶( 批發價值12180元,以上為金百利公司之物)、VSOP四一瓶、XO廿六瓶、VS六瓶 (批發價值總共73050元,以上為宏承公司之物) 。可見被告向鄭世良購買原告所失竊之贓物,遠多於在被告之處所查獲之贓物。
5、關於宏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⑴、按原告宏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在台中市○○路八十三
之二號倉庫,遭竊賊鄭世良等人侵入,失竊酒類一批,其失竊物品之品名、數量、單價、總價,已詳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以批發價計算,共損失八十九萬二千二百元。凡此,有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書、保全紀錄、宏承公司倉庫成品日報表、價格表影本各一份。
⑵、至於鄭世良等人是否將上開原告宏承公司所失竊之酒類一批,全部均出售予被告乙節,茲述之如左:
①、按依竊盜犯鄭世良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在高雄市警察局刑警大隊肅竊組
之嫌疑人調查筆錄中,警方問:「你在台中地區分別與何人組合,在何時何地行竊?由何人主控銷贓?」供稱:「...... 四、八十八年一月卅日凌晨,與張劍生、陳武田等三人,前往台中市西屯區宏承洋行,以拆鐵皮屋侵入竊取洋酒一批(安和路八三之一號),偷他人車載運,賣給甲○○,得款新台幣四十餘萬元。」
②、依另案竊盜犯林正心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在高雄市警察局刑警大隊肅竊組之
嫌疑人調查筆錄中,就警方問你彼等之竊盜集團作案所得贓物,於何時始由大連行收贓,前後共有幾次?大連行是否知道其向你們收購之物品是行竊之贓物?」供稱:「我知道是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在高雄縣鳥松鄉一倉庫,所偷竊紅酒、白葡萄酒等酒約一百四十箱左右,全部由鄭世良賣給大連行,我們陸陸續續都有將贓物賣給大連行,大連行知道他向我們收購的物品是贓物,因為贓物均是以進價對折買賣。」(見高雄市政府警查局高市警刑偵肅字第一七二五號刑事偵查卷宗,併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八二號林正心殺人等案件偵查卷宗第四十六頁以下)
③、而稽之原告宏承公司所失竊之酒類,以批發價計算,共損失八十九萬二千二
百元。綜合比對鄭世良與林正心之供詞,其贓物均是以進價對折買賣,而賣給被告之宏承公司所有之贓物,共得款新台幣四十餘萬元,則其進價至少應有八十多萬元,與原告損失之價額相當,由此可推之鄭世良係將竊得之贓物均全部出賣給被告,甚為明確。基此,被告甲○○所收購宏承公司所有之贓物數量品名,應與原告起訴狀附表二所示者相同。
6、 關於金百利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⑴、按原告金百利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在台中縣○○鄉○○村○○○路
○○○巷○○號之倉庫,遭竊賊侵入,失竊酒類一批,其失竊物品之品名、數量、單價、總價,已詳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以批發價計算,共損失一百三十五萬四千七百四十元。此有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書、保全紀錄、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百利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所庫存明細表、單項產品進出庫核對表影本各一份可證。
⑵、至於鄭世良等人是否將上開原告金百利公司所失竊之酒類一批,全部均出售予被告乙節,茲述之如左:
①、依竊盜犯鄭世良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在高雄市警察局刑警大隊肅竊組
之嫌疑人調查筆錄中,警方問:「你在台中地區分別與何人組合,在何時何地行竊?由何人主控銷贓?」供稱:「...五、八十七年四月底某日凌晨,與陳武田、施明德、「大胖順」等人,前往台中縣○○鄉○○○路金百利倉庫(經查四月二十七日,地點五一三巷十號,車號000000
0、CT─4039),以拆鐵皮屋侵入竊取大麴酒一批,賣給甲○○、董國忠二人,變賣後朋分花用。」等語。
②、而依鄭世良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之八十八年助字第二三六號檢察官代訊案件訊問筆錄,就檢察官問:「是否知道每箱物品賣予他的價格?」供稱:
「我忘記了,只知道三多力角瓶每瓶賣錈三百元,馬祖大麴酒每瓶二百元,三得利(珞雅洋酒)(我的洋酒)均賣三百元,虎年紀念酒每瓶四百五十元,其他均不知道。」等語(參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四七號甲○○贓物案件卷宗第五十五頁)。
③、而警方在被告處有查扣贓物大麴酒二十一瓶,可見被告確實有向鄭世良收購大麴酒等贓物,甚為明確。
④、又被告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在高雄市警察局刑警大隊肅竊組之嫌疑人
調查筆錄中,警方問:「鄭世良、蔡宗田為何將竊得之贓物賣給你?總共賣給你多少贓物?」供稱:「原先他們都是我的客人,後來認識後,他們問我要不要買酒,並自稱有門路自洋酒經銷商處低價購得賣給我,於是我就向他們分批購得被查扣之贓物,我總共約向他們購買約伍拾餘萬元。
」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查局高市警刑偵肅字第二○一五號刑事偵查卷宗,併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八一五號甲○○贓物案件偵查卷宗內)。
⑤、依上開鄭世良之供詞,僅知有竊取大麴酒一批,其中尚包括金門紀念酒TJ
KH(即虎年紀念酒),並無法確認其數量以及是否尚有其他酒類,而原告金百利公司所失竊之大麴酒共有六十三箱,每箱十二瓶,批發價每瓶八百元,共計損失六十萬四千八百元,失竊金門紀念酒TJKH(即虎年紀念酒)一箱,每箱十二瓶,共損失六千一百二十元。而被告自承有向鄭世良等購買約五十餘萬元,而其所購贓物金額,其中屬於宏承公司部分有四十餘萬元,故其所購贓物屬於金百利公司部分至少應有十萬元,參之鄭世良之供詞馬祖大麴酒每瓶僅賣二百元,與原告金百利公司所賣之批發價每瓶八百元,相差四倍,另虎年紀念酒每瓶四百五十元,與原告所賣之批發價每瓶五百一十元,每瓶相差六十元,因虎年紀念酒部分僅有一箱,金額六千一百二十元而已,故可判知被告所收購屬於金百利公司所有之贓物,絕大部分應為大麴酒。基此,被告所收購之大麴酒數量,如按批發價計算,應為四十萬元左右,約有四十一箱許。
㈤、爰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如數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證一: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書影本一份。
證二:保全紀錄影本一份。
證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一份。
證四:金百利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所庫存明細表影本一份。
證五:單項產品進出庫核對表影本一份。
證六:價格表影本一份。
證七: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書影本一份。
證八:保全紀錄影本一份。
證九:宏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倉庫成品日報表影本一份 。
證十:價格表影本一份。
證十一:高雄市政府警查局高市警刑偵肅字第二四五八號刑事偵查卷宗影本一份
(併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八二號林正心殺人等案件偵查卷宗第一二三頁以下)。
證十二:高雄市政府警查局高市警刑偵肅字第二○一五號刑事偵查卷宗影本一份
(併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八一五號甲○○贓物案件偵查卷宗內)。
證十三:被告八十八年八月九日提出刑事答辯狀影本一份。
並聲請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鄭世良等竊盜案卷宗。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被告因一時不察誤向鄭世良、蔡宗田購買贓物酒類一批,然在購入後未販售前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即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被告經營之大連行查獲,予以扣押。並由原告具領完畢。此有扣押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等附於鈞院刑事案件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二五四七號被告涉犯贓物案件卷證中可證,原告自無損失可言,核與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不符。
㈡、原告金百利公司雖主張其遭鄭世良等人竊取之酒類遠超過被告處查獲之贓物酒類。惟鄭世良等人係從南到北四處犯案之徒,得手之贓物亦係從南到北四處銷贓,並非全賣予被告一人,此由鄭世良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肅竊組偵訊筆錄中稱:「:::以拆鐵皮屋侵入,竊取大麴酒一批,賣給甲○○、董國忠二人,變賣後朋分花用」等語,可知鄭世良等人尚另有其他銷贓之管道,並非將所有贓物全賣給被告。原告金百利公司如欲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有損失,自應就被告有收受全部贓物,負舉證責任,否則空言受有損失,即要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實無理由。
㈢、原告宏承公司以其遭鄭世良等人竊取之酒類總值八十九萬二千二百元與鄭世良及林正心之供詞:其贓物均是以進價對折買賣,而賣給被告宏承公司現有之贓物,共得款四十餘萬元等語相核對,欲證明被告收受其所有遭竊之酒類。惟鄭世良等人所犯之竊盜案件高達五十餘件之多,怎可能確實記住每一批贓物售予何人?數量多少?價金共多少?再者酒類之進價並非一定,常會隨進貨量之多寡有所不同,且鄭世良係一竊盜犯,並非酒類之進口商或經銷商,其如何得知原告宏承公司之進價為多少而以對折售予被告?是以鄭世良等人之筆錄可信度即非無疑。原告宏承公司以鄭世良之筆錄,認定被告收受其所失竊之全部酒類,實屬牽強。
㈣、原告金百利公司於起訴狀附表一中記載大麴酒每瓶單價為八百元,並以此計算其所受之損失,然對於被告處所追回之大麴酒二十一瓶卻僅扣除損失一萬二千一百八十元,亦即每瓶僅以五百八十元計算。為何同樣一瓶酒被竊時,原告金百利公司損失高達八百元,然追回時,其獲利僅剩五百八十元而已?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酒類價額之真實性自屬可疑。
丙、本院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四七號贓物案刑事卷宗(含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七六號刑事卷、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八一五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六一號、高雄市政府警查局高市警刑偵肅字第二0一五號偵查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金百利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在台中縣○○鄉○○村○○○路○○○巷○○號之倉庫,失竊酒類一批,詳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共損失一百三十五萬四千七百四十元;又原告宏承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在台中市○○路八十三之二號之倉庫,失竊酒類一批,詳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共損失八十九萬二千二百元。嗣經查獲係鄭世良所竊,並將上開附表一及附表二之失竊贓物,整批出售給被告,並從被告經營之大連行起贓追回金百利公司失竊之部分贓物大麴酒二十一瓶,宏承公司失竊之部分贓物VSOP四十一瓶、XO廿六瓶、VS六瓶。刑事部分被告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贓物罪刑,上訴駁回確定。除查獲之已領回之贓物外,其餘被告已將故買之盜贓物出售處分於他人,屬相對滅失之情形,對於原告二人應各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扣除領回部分贓物價額,其餘按批發價作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計算標準。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金百利一百七十六萬九千五百五十元,給付原告宏承公司七十四萬三千五百五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一時不察誤向鄭世良、蔡宗田購買贓物酒類一批,然在購入後未販售前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即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被告經營之大連行查獲,並由原告領回,原告已無損失可言,核與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不符。原告等雖主張其遭鄭世良等人竊取之酒類遠超過在被告處查獲之贓物酒類。惟鄭世良等人係從南到北四處犯案之徒,得手之贓物亦係從南到北四處銷贓,並非全賣予被告一人,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有失竊之損失,自應就被告有收受全部贓物,負舉證責任,否則空言受有損失,即要求被告賠償,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金百利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在台中縣○○鄉○○村○○○路○○○巷○○號之倉庫,失竊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酒類;原告宏承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在台中市○○路八十三之二號之倉庫,失竊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酒類。係鄭世良、蔡宗田等人所竊後,整批出售給被告,並從被告在台中市○○區○○路一段五六之六號其經營之「大連煙酒商行」店內,查獲金百利公司失竊之部分贓物大麴酒二十一瓶,宏承公司失竊之部分贓物VSOP四十一瓶、XO廿六瓶、VS六瓶,並由原告等分別領回。並據原告提出中興保全公司報告書、保全紀錄、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百利公司營業所庫存明細表、單項產品進出庫核對表、宏承公司倉庫成品日報表可證。復有調閱之竊盜犯鄭世良、林正心於警局之筆錄(見調閱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八二號林正心殺人等案件偵查卷宗第一二三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八一五號甲○○贓物案件偵查卷)及甲○○贓物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偵查卷之搜索扣押證明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可稽。被告對於竊盜犯鄭世良等人行竊原告之酒類並將其中在其大連煙酒商行店內查獲之大麴酒二十一瓶、VSOP四十一瓶、XO廿六瓶、VS六瓶售予被告等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買受其餘原告失竊之酒類及故買贓物,並以前開情詞辯解。惟查:被告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自承「購買價格較低,有點奇怪,但在考量成本問題,仍然向他們拿幾次」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六一號甲○○贓物案偵查卷),而證人鄭世良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訊問時,供稱伊未告知該物是偷的,但我價格那麼低,他應該知道是偷的」;又證人鄭世良於前開囑託訊問時證稱:「三多力角瓶每瓶賣他三百元、馬祖大每瓶二百元、三得利(洛雅洋酒)(我的洋酒)均賣三百元、虎年紀念酒每瓶四百五十元.... 」,與被害人公司人員莊竣吉等人所述價格「.... 馬祖大市價為九百元至一千元,批發價一般是八百元.... 三得利洛雅洋酒市價一千元,批發價八百元,三得利我的洋酒市價六百八十元、批發價為五百五十元....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七六號贓物案刑事卷宗八十八年七月廿六日審理筆錄)相去甚遠,且對於來源不明之物品未詳為探查,未循正常批發管道購買,而以顯不相當之低價現金交易,自係明知為贓物而予以購買,此部所辯自不足採。至兩造所爭執部分為原告分別失竊如起訴狀附表一、二之酒類,除在被告之大連行查獲由原告領回部分外,其餘部分被告有無買受?經查:
㈠、關於原告宏承公司部分:
⑴、原告宏承公司主張倉庫遭竊賊鄭世良等人侵入,失竊酒類一批,其失竊物品之
品名、數量、單價、總價,已詳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以批發價計算,共損失八十九萬二千二百元。並據提出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書、保全紀錄、宏承公司倉庫成品日報表、價格表影本各一份,並為被告所不爭。⑵、依竊盜犯鄭世良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在高雄市警察局刑警大隊肅竊組之嫌疑人調查供稱:「......四、八十八年一月卅日凌晨,與張劍生、陳武田等三人,前往台中市西屯區宏承洋行,以拆鐵皮屋侵入竊取洋酒一批(安和路八三之一號),偷他人車載運,賣給甲○○,得款新台幣四十餘萬元。」又同案竊盜犯林正心於高雄市警察局刑警大隊肅竊組之調查供稱:「我們陸陸續續都有將贓物賣給大連行,大連行知道他向我們收購的物品是贓物,因為贓物均是以進價對折買賣。」(見調閱之高雄市政府警查局高市警刑偵肅字第一七二五號刑事偵查卷宗)。另被告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肅竊組自承:總共約向鄭世良等人購買約伍拾餘萬元之贓物等語。(見調閱之高雄市政府警查局高市警刑偵肅字第二0一五號偵查卷宗)。③、原告宏承公司所失竊之酒類,以批發價計算,共損失八十九萬二千二百元。綜合比對鄭世良與林正心之供詞,其贓物均是以進價對折買賣,而賣給被告之宏承公司所有之贓物,共得款新台幣四十餘萬元,則其進價至少應有八十多萬元,與原告損失之價額相當,由此可認定鄭世良係將竊得原告宏承公司之贓物均全部出賣給被告。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收購宏承公司所有之贓物數量品名,應與原告起訴狀附表二所示者相同,自堪信為真實。又刑事部分亦認被告犯贓物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七六號贓物案判處罪刑,上訴本院駁回確定,此有調閱之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四七號贓物案刑事卷宗(含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七六號刑事卷、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八一五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六一號、高雄市政府警查局高市警刑偵肅字第二0一五號偵查卷宗)。及判決正本可稽,至刑事判決雖僅就被告購買查獲部分之贓物為認定,惟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八七二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所提之附帶民訴,既因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贓物罪,而判處罪刑後,將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裁定移送民事庭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自不受刑事判決所為認定被告購買贓物之數量等事實之拘束,並此記明。
㈡、關於原告金百利公司部分:原告主張:①依竊盜犯鄭世良於高雄市警察局刑警大隊肅竊組供述:在原告金百利公司公司倉庫,以拆鐵皮屋侵入竊取大麴酒一批,賣給甲○○、董國忠二人。②而依鄭世良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之八十八年助字第二三六號檢察官代訊案件訊問筆錄供稱:「我忘記了,只知道三多力角瓶每瓶賣三百元,馬祖大麴酒每瓶二百元,三得利(洛雅洋酒)(我的洋酒)均賣三百元,虎年紀念酒每瓶四百五十元,其他均不知道。」等語。③而警方在被告處有查扣金百利公司失竊大麴酒二十一瓶,可見被告確實有向鄭世良收購大麴酒等贓物。④又被告於高雄市警察局刑警大隊肅竊組自承:總共約向鄭世良等人購買約伍拾餘萬元之贓物。⑤依上開鄭世良之供詞,僅知有竊取大麴酒一批,其中尚包括金門紀念酒TJKH(即虎年紀念酒),並無法確認其數量以及是否尚有其他酒類,而原告金百利公司所失竊之大麴酒共有六十三箱,每箱十二瓶,批發價每瓶八百元,共計損失六十萬四千八百元,失竊金門紀念酒TJKH(即虎年紀念酒)一箱,每箱十二瓶,共損失六千一百二十元,而被告自承有向鄭世良等購買約五十餘萬元,而其所購贓物金額,其中屬於宏承公司部分有四十餘萬元,故其所購贓物屬於金百利公司部分至少應有十萬元,參之鄭世良之供詞馬祖大麴酒每瓶僅賣二百元,與原告金百利公司所賣之批發價每瓶八百元,相差四倍,另虎年紀念酒每瓶四百五十元,與原告所賣之批發價每瓶五百一十元,每瓶相差六十元,因虎年紀念酒部分僅有一箱,金額六千一百二十元而已,故可判知甲○○所收購屬於金百利公司所有之贓物,絕大部分應為大麴酒。基此,甲○○所收購之大麴酒數量,如按批發價計算,應為四十萬元左右,約有四十一箱許云云。
惟查:①被告固自認向竊盜犯鄭世良等人購買酒類等贓物,然竊盜犯鄭世良等人所犯竊盜案件遍及臺北縣至高雄縣等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者即多達五十一件,其餘尚有起訴後併案辦理者,此有調閱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刑事卷宗(含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四三、五九八二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三二號、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一四號相驗卷宗、八十八年度高市警刑大偵肅字第一六六五號卷宗)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
四三、五九八二、八三一二號起訴書影本附卷可稽。於被告經營之大連行查獲向竊盜犯鄭世良等人購買之贓物,除已由原告領回之原告金百利公司之大麴酒部分二十一瓶,及宏承公司之VSOP部分四一瓶、XO部分廿六瓶、VS部分六瓶外,其他三多利角瓶二百七十瓶、狼的傳說XO一百四十四瓶、蘇格蘭威士忌二十三瓶、三得利(洛雅洋酒)十一瓶、三得利(我的洋酒)二瓶、響牌洋酒一瓶均非原告所有,此有搜索扣押證明筆發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附於調閱之被告被訴贓物罪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訊卷宗可稽,則被告向竊盜犯鄭世良等人買受之贓物,並非僅原告二人所失竊部分。原告金百利公司不得以被告於高雄市警察局刑警大隊肅竊組自承:總共約向鄭世良等人購買伍拾餘萬元之贓物金額扣除前述向竊盜犯鄭世良購買宏承公司失竊部分之四十餘萬元,其餘十餘萬元,即逕認係購買金百利公司所失竊部分之款項。②如依前述鄭世良於檢察官代訊問所稱之出售被告酒類之價格除大麴酒為二百元外,其餘應在二百元以上等情,則以在被告之大連行查獲非原告等所失竊之贓物酒類三多利角瓶二百七十瓶、狼的傳說XO一百四十四瓶、蘇格蘭威士忌二十三瓶、三得利(洛雅洋酒)十一瓶、三得利(我的洋酒)二瓶、響牌洋酒一瓶之數量,分別依該價格計算,合計總價即達十三萬五千三百元,加上被告所購買宏承公司所失竊酒類四十餘萬元即達被告所自承購買總額之五十餘萬元,是原告金百利公司以被告自承向竊盜犯鄭世良等人購買金額五十餘萬元,扣除購買宏承公司失竊酒類四十餘萬元,即為被告購買金百利公司失竊部分贓物之金額之推論,顯有邏輯上之錯誤,自不足採。③且據鄭世良稱:所竊原告金百利公司之大麴酒賣被告及董國忠二人等情,董國忠年籍不詳,無從證明被告除買受查獲由原告領回之大麴酒二十一瓶外,尚買受有如起訴狀附表一金百利公司所失竊之贓物。又在被告處雖查獲金百利公司之大麴酒二十一瓶既由金百利公司領回,此部已無損害,原告金百利公司復不能證明其餘失竊之物由被告買受,其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自屬無據。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贓物犯之故買,係對於盜品所有權之侵害,妨害盜品之回復,對被害人係成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六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六十三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宏承公司所為,係構成故買贓物罪,在民事法上仍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宏承公司之所有權,而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宏承公司失竊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酒類XO三百三十六瓶(二十八箱、每箱十二瓶)、VS
OP 四百零八瓶(三十四箱)、VS廿二瓶(一箱),扣除查獲由原告領回部分,尚有XO三百一十瓶、VSOP三百六十七瓶、VS六瓶未查獲,被告否認其尚屬存在,自可認為業已滅失。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訂有明文。本件原告宏承公司主張就所失竊之物品,扣除已查獲部分,其餘未查獲業已滅失部分,所得請求之範圍,而其係以批發價(包括進貨成本及銷貨之利潤)銷售酒類給零售商,並提出為被告所不爭之價格表影本一份,故以批發價XO每瓶一千五百元、VSOP每瓶七百五十元、VS每瓶五百五十元作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計算標準,則其請求XO三百一十瓶、VSOP三百六十七瓶、VS六瓶合計七十四萬三千五百五十元之損害,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金百利公司請求被告賠償一百七十六萬九千五百五十元,及其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宏承公司請求被告賠償七十四萬三千五百五十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以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金百利公司為無理由、原告宏承公司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書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一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B2 法 官 陳蘇宗~B3 法 官 張鑫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金百利公司得上訴,餘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参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劉智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七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