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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訴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唆使楊育峰、詹森源及不詳姓名之二名男子,強押伊上車至某土地廟,並強迫伊簽發本票十一張,搶走伊身上現金新台幣(以下同)八萬元,伊受有八萬元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又伊於八十三年四月間,雖曾懷疑被告有不當行為,然無法確知被告係犯罪行為人,且未有確實有力之證據證明伊之揣測,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時始知被告為侵權行為之事實,伊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訴,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五百零八萬元,及加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八十三年間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竟遲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始起訴請求損害賠償,顯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七三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縱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查,原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之時間係八十三年四月,而原告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台中縣警察局調查時供稱:「我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十八時三十分被歹徒綁架脅迫簽立‧‧‧」,原告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補充告訴理由狀稱:「為甲○○(即被告)涉嫌懲治盜匪條例案件,補充告訴理由,‧‧‧

二、被告見告訴人無意購買其股份,竟鋌而走險,教唆三名不詳姓名男子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豐原市○○路八仙山林務管理處附近用暴力將告訴人(即原告)挾持上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監聽被告電話時,由原告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十五時打電話與被告,由被告之妻接聽,原告稱:「我跟你講,林先生(即被告)叫別人抓我‧‧‧」等語,有調查筆錄、告訴狀、通話紀錄表等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0四至一0五頁),而被告於八十三年七月間,持本票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原告於同年八月告訴被告涉嫌盜匪案件,此據原告所陳明(見本院卷二七頁),並有原告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向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告訴被告涉嫌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強盜犯行之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00至一0二頁),則原告對該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均已實際知悉,揆諸前揭說明,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算,惟原告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提起本訴訟,已逾二年時效期間,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原告以:雖原告於八十三年八月間告訴被告涉嫌盜匪案件,由檢案官偵辦,其間不僅被告矢口否認其主謀連下手劫傷原告之歹徒為何人亦毫無頭緒,原告無法確知被告是否即是犯罪行為人,而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迄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原告將該民事判決陳報承辦檢察官,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檢察官始將被告以教唆妨害自由案件提起公訴。原告才確知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人,其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訴,尚未逾二年消滅時效期間等語爭執,惟依前所述,原告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告訴被告涉嫌本件刑事案件,應已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並不以被告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被告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原告原已知悉之事實。是原告該項主張不足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五百零八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既經被告為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B2 法 官 吳惠郁~B3 法 官 饒鴻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陳三軫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