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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訴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號

原 告 壬○○

戊○○丙○○丁○○庚○○被 告 辛○○

乙○○甲○○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辛○○、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壬○○新台幣參拾壹萬伍仟肆佰伍拾元,及其中新台幣陸仟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廿三日起;其中新台幣參拾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其中新台幣玖仟肆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貳拾肆萬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廿三日起;其中新台幣貳拾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貳拾參萬陸仟元,及其中新台幣參萬陸仟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廿三日起;其中新台幣貳拾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台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參仟元部分,自八十八年二月廿三日起;其中新台幣貳拾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辛○○、乙○○、甲○○連帶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辛○○、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壬○○新台幣(下同)壹佰零壹萬伍仟肆佰伍拾元,及其中陸仟元部分,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廿三日起;其中壹佰萬元部分,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玖仟肆佰伍拾元部分,自收受本起訴狀繕本之第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辛○○、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戊○○壹佰零肆萬元,及其中肆萬元部分,自八十八年二月廿三日起;其中壹佰萬元部分,自收受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辛○○、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丙○○壹佰零參萬陸仟元,及其中參萬陸仟元部分,自八十八年二月廿三日起;其中壹佰萬元部分,自收受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辛○○、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丁○○壹佰萬元,及自收受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告辛○○、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庚○○壹佰零壹萬參仟元,及其中壹萬參仟元部分,自八十八年二月廿三日起;其中壹佰萬元部分,自收受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訴訟費用由被告辛○○、乙○○、甲○○、己○○共同負擔。㈦原告等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添

二、陳述:㈠緣被告辛○○、乙○○與甲○○夥同另三名不詳姓名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二月廿三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由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箱型車搭載被告乙○○、辛○○,另三名不詳姓名男子則駕駛一部不詳車號之豐田牌自小客車尾隨被告甲○○所駕之右開箱型車,前往南投縣○○鎮○○里○○街○○○號原告壬○○所經營之檳榔批發商住處,由該三名不詳姓名男子分別持刀及槍並頭戴毛線頭罩,進入上開檳榔批發商住處,分持刀、槍抵住原告壬○○、丁○○、丙○○、庚○○及戊○○等人,致使不能抗拒而強取原告壬○○身上之六千餘元及項鍊一條;原告丙○○皮包內之現金三萬六千元及原告戊○○皮包內現金四萬元,原告丙○○皮夾內現金三萬六千元;原告庚○○身攜之現金一萬三千元,及原告壬○○所有價值二十萬元之檳榔六包(約六萬顆)。刑事部分,業經提起公訴,且經原審法院分別科處被告辛○○、乙○○罪刑成立,爰依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及回復所有權。

㈡原告等遭與被告三人共謀行搶之三名不詳姓名男子分持刀、槍抵住身體,即係

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原告等之意思決定,並對原告等之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乃侵害原告等之自由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原告等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精神上之慰撫金各新台幣一百萬元,應屬相當。

㈢原告壬○○部分:

⑴重七錢之純千足金項鍊部分:應已滅失而無從取回,而該項鍊為可從市場上購

得之代替物,被告等應自市場上購得該項鍊以回復原狀,茲以本訴狀代為催告被告三人於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同重之純千足金項鍊回復原狀,屆期若仍未盡回復原狀之義務者,即依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請求賠償該項鍊之買價。是被告等若仍未於上開期限內回復原狀者,則原告壬○○若欲回復該已喪失之重七錢(折合二十六.二五公克)之純千足金項鍊,須以每錢新台幣一千三百五十元之價額購入,是須花費九千四百五十元始得回復原狀,依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七一三號判決所示意旨,原告壬○○自得請求賠償上開九千四百五十元之回復原狀所需費用。至於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則自本附民起訴狀送達之第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賠償之。

⑵六千元之財物損失部分:茲以本訴狀作為催告被告辛○○、乙○○、甲○○等

三人應於收受本訴狀繕本之翌日起五日內回復損害,並加給自掠奪之日(即八十八年二月廿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檳榔六包,約六萬顆檳榔部分:按占有物如係盜贓或遺失物,其被害人或遺失

人,自被盜或遺失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己○○確有向被告甲○○、乙○○收購系爭檳榔六包,業為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八號案件所認定,雖其故買贓物案件,因罪嫌不足而處分不起訴,惟依首開法文規定,原告得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己○○回復占有,惟被告縱交付同年生、同品種之檳榔作為回復方法,亦難期與原檳榔完全相同,則其回復即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自應認占有物已滅失。況該檳榔六包自被告甲○○、乙○○交付與伊至今,已七個月有餘,被告己○○當已出售而受益,或因伊之遲延返還而敗壞而不復存在,自有可歸責之事由,而該六包檳榔之售出價額當不只原告壬○○買入之價額二十萬元。是以,原告壬○○當得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返還該六包檳榔之購入價額二十萬元。添㈣原告戊○○、丙○○、庚○○財物損失部分:金額如附民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

所載分為現金四萬元、三萬六千元、一萬三千元,茲均以本訴狀作為催告被告辛○○、乙○○、甲○○於收受本訴狀繕本之翌日起三日內連帶回復損害,屆期若仍未回復損害,則加給自掠奪日(即八十八年二月廿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被告乙○○:原告所損失之物僅係原告所講,並無憑據,所得之四千元是去幫

忙搬東西的,他們搶與其無關,至於原告壬○○損失之檳榔約十五萬元應該陪,而金項鍊部分並未參與搶劫,且該金項鍊現亦不知在何處,另因與原告間並未碰面,原告間之精神損失與其無關。

㈡被告辛○○:並未參與強盜行為,所得之四千元是補貼車錢的;至於檳榔之款項同意賠償。

㈢被告甲○○:扣案之八千七百元係其私人所有,已被沒收,至於向己○○拿的二萬元是自己賣檳榔之款項;又並未參與強盜行為,檳榔有偷。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九十一年執他字第三一四號辛○○懲治盜匪條例案全卷及查被告甲○○之前科資料。

理 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略以:被告辛○○、乙○○與甲○○夥同另三名不詳姓名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二月廿三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由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箱型車搭載被告乙○○、辛○○,另三名不詳姓名男子則駕駛一部不詳車號之豐田牌自小客車尾隨被告甲○○所駕之右開箱型車,前往南投縣○○鎮○○里○○街○○○號原告壬○○所經營之檳榔批發商住處,由該三名不詳姓名男子分別持刀及槍並頭戴毛線頭罩,進入上開檳榔批發商住處,分持刀、槍抵住原告壬○○、丁○○、丙○○、庚○○及戊○○等人,致使不能抗拒而強取原告壬○○身上之六千餘元及項鍊一條;原告丙○○皮包內之現金三萬六千元及原告戊○○皮包內現金四萬元,原告丙○○皮夾內現金三萬六千元;原告庚○○身攜之現金一萬三千元,及原告壬○○所有價值二十萬元之檳榔六包(約六萬顆),為此請求損害賠償、回復所有權及精神損失。被告乙○○以原告所損失之物僅係原告所講,並無憑據,所得之四千元是去幫忙搬東西的,伊與強盜無關,至於原告壬○○損失之檳榔約十五萬元應該陪,而金項鍊部分並未參與搶劫,且該金項鍊現亦不知在何處,另因與原告間並未碰面,原告間之精神損失與其無關等語置辯;被告辛○○以並未參與強盜行為,所得之四千元是補貼車錢的;至於檳榔之款項同意賠償等語置辯;被告甲○○以扣案之八千七百元係其私人所有,已被沒收,至於向己○○拿的二萬元是自己賣檳榔之款項;又並未參與強盜行為等語置辯。

二、經查被告辛○○、乙○○、甲○○及另三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劫之共同犯意聯絡,由另三名不詳姓名之人先準備作案之毛線頭罩、開山刀及手槍等器具,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二時許,在台中市干城車站附近會合後,再由被告甲○○駕駛贓車車號0000000之廂型車搭載被告辛○○、乙○○二人帶路,另三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即駕駛另一部不詳車號豐田牌自小客車尾隨在後,由中投公路往南投方向行駛,同日二時三十分許,抵南投縣○○鎮○○街○○○號原告壬○○住處前之不詳丁字路口附近停車,其等六人下車商議後,認原告壬○○認識被告甲○○、乙○○、辛○○等人,即推由上開三名不詳姓名之人入內強劫,而由該三名不詳姓名之人再開車停至原告壬○○上開住宅前,該三名不詳姓名男子隨即各戴上毛線頭罩,並分持二把疑似開山刀之刀械及一把手槍進入該處,入內後,以上開二把刀分別抵住在場之原告丁○○、壬○○之脖子,且用手槍指向在場之原告林永順、庚○○,嚇令其等四人至二樓後,即取出預備之膠帶將上開四人之眼睛、雙手綁住,致使不能抗拒,並分別搜括四人身上財物,而強取原告壬○○之頸上之黃金項鍊一條及現款六千元、強取原告林永順現款三萬六千元、原告庚○○一萬三千元,後由一名手拿開山刀之人押原告壬○○至三樓,喝令原告壬○○之妻即原告戊○○拿出錢來,並連同原告戊○○一起押往二樓,致使不能抗拒而使原告洪孟東另交付四萬元予該三名男子。另被告甲○○、辛○○、乙○○三人在原告壬○○住處樓下,觀察得知該三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已將原告壬○○等人帶往二樓,而加以控制,不能抗拒,即由被告乙○○下車將上開住處騎樓之原告壬○○所有之檳榔六包(約六萬顆,市價二十萬元)搬上車號0000000之廂型車內,由被告甲○○駕駛該車搭載被告乙○○,於同日四時許至南投縣○里鎮○○路一五四之九號,以十五萬元之代價,將上開檳榔賣予不知情之己○○,而後將上開廂型車丟棄於路旁,再搭計程車往台中;此際被告辛○○於上開丁字路口等候另三名不詳姓名男子,並共同搭乘另一部豐田牌自小客車往台中方向行駛,於同日五時許與被告甲○○、乙○○等人回到台中市干城車站附近會合,由被告辛○○、乙○○自該三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處分得四千元,並花用殆盡,餘由該三名不詳姓名男子與被告甲○○朋分等情,被告乙○○部分,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四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在案,被告辛○○業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八月確定在案;被告甲○○亦經判決有期徒刑九年確定在案,均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一一二頁)查明屬實。

三、被告辛○○、乙○○、甲○○均否認有參與強盜情事,惟於刑事案件審理時,㈠被告乙○○於警訊中供稱:我、甲○○、辛○○和三名不知姓名之人就在路旁聊天,當時這三名男子問我和辛○○、甲○○有無攜帶頭罩,我們說明沒有,而這三名男子告知有攜帶頭罩,我即到附近便利商店買三個內白外藍之口罩,我買回來時,即看到參加強盜之自小客車停在旁邊,甲○○叫我一起坐上廂型車由甲○○駕駛即出發,而該部喜美車放在原處,換開豐田牌自小客車,而我不知道由誰駕駛該車,而由甲○○駕廂型車帶路,豐田牌自小客車殿後,從中投公路行駛,快到作案目標前丁字路口稍作停留,除了我在車上抽完煙再下車,而其他五人已先行下車談論要強盜之事宜,我下車時有聽到不知名男子稱沒有帶東西要怎麼作案,另人稱:「我們三人有帶作案工具,而你們沒有」,然後我們六人都上車並駕該二部車行經目標區,看目標區內有幾人,隨後又折返原停留丁字路口,我和辛○○及甲○○均告知不知名三男子,我們均認識「黑人」(指壬○○),怕「黑人」認得我們,所以我們不進去,隨後不知名三男子駕豐田牌自小客車至目標門口處停車下車到目標區內約一分鐘,由甲○○駕廂型車到達「黑人」近門口處看到一部自小客車停在門口,甲○○即駕車駛離,看到自小客車下來一女子走進店內又走出來,然後甲○○叫我下車看該女子走到何處,我告知甲○○看到女子,甲○○即將該廂型車開到目標區店門口,我就下車搬目標區「黑人」已裝好之檳榔五袋大包,一袋小包至廂型車內,由辛○○在車上接應,而我搬好時和辛○○、甲○○先行駕車至先前所停留之丁字路口,由甲○○叫辛○○下車等在內行搶之三人,並告知辛○○不知名三人不知返回台中之路,叫辛○○坐豐田牌自小客車帶回台中,隨後甲○○即駕該廂型車載我到「阿施」(指己○○)檳榔批發商銷贓,並議價新台幣十五萬元,錢未拿到,我和甲○○將廂型車丟棄路旁,搭計程車返回台中辛○○停放自小客車處與他們會合,不知名三男子告知我們三人在樓上搶得財物,然後在會合處當場分贓,我分得新台幣四千元;是由甲○○他們商議後,找目標作案,我聽他們指揮等情(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八號卷第十三、十四、十六頁),及於偵查中供述:我、辛○○、甲○○都沒有帶兇器,另外三人是否有帶兇器我不知道,那三個我不認識的人先進去把那家裡的人趕到樓上,我、辛○○、甲○○站在外面,我及甲○○把檳榔用廂型車載到埔里賣給己○○,我們再到台中干城車站與另外四人會合;我及甲○○先○○○鎮○○路附近的丁字路,另一台TOYOTA自小客車與我們會合,因為我、辛○○、甲○○與該中盤檳榔商家(指壬○○)人認識,所以講好由另外三人進去,六包檳榔本來就放在騎樓下,我拿到車門旁邊,辛○○在車上將檳榔擺好,甲○○開車,我們在停車的地方看裡面,看到時間不多,另三人應該已經上樓,所以我們就進去搬檳榔,我們事前約定要另三人將該家家人押到二樓或廁所,我們再進去搬檳榔;到二七七號附近的丁字路口停二分鐘,我在車上抽完一根煙才下車,我就過去聽他們說什麼,我大約聽到他們說要到二七七號將「黑人」帶到樓上,我是大略聽到的,他們對我、甲○○、辛○○說「沒有帶東西怎麼作案」;認識「黑人」,甲○○也認識,「黑人」就是壬○○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五六、七、一五0、一五一頁)。㈡被告乙○○上開之供述,核與被告辛○○於警訊中供述:當天坐甲○○所駕之廂型車,乙○○坐前座,我坐後面,走中投公路到南投縣草屯鎮,有兩輛車子來,另一部車子廠牌,我不知道,顏色為深色,我不知道何人駕駛車,均為甲○○之朋友,○○○鎮○○街時共有六個人,到忠孝街丁字路口停車,廂型車停前面,自小客車停後面,有駕駛經過二七七號檳榔批發商店門口後,再折返原停車之丁字路口,該自小客車駕駛靠○○○鎮○○街○○○號附近後即下車,有三名頭戴頭套之三男子持刀進入檳榔商行強盜財物後,我們亦將車子駛近檳榔商行,欲靠近時剛好有一自小客車駛進該檳榔商行門口,並下車有一女子入檳榔商後,再出來即往該店巷內走出去,後甲○○即將廂型車駛進該店前開始搬檳榔,總共搬六包,由乙○○下車搬到車給我接手搬到廂型車上,菁仔搬好後即駕離該現場,我到丁字路(原停車處),甲○○叫我下車,甲○○說要戴菁仔去賣,叫我去坐另一部自小客車,甲○○告訴我帶他們三人返回原來我放車地方(台中市○○路、自由路口)等甲○○和乙○○會合,其中三名不詳姓名之一人說一共搜到一萬六千元,拿四千元給我等情(見上開偵查卷第八、九頁),及於偵訊中亦供述:是的,我們在台中進化路與自由路口約定,先由他們三人將該家家人押到二樓或廁所,我、乙○○、甲○○再進去搬檳榔,我們六人在台中干城車站會合;我們都拿四千元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五三頁)。所供之情節相符。㈢該三名戴著毛線頭罩之不詳姓名男子分持二把開山刀及一支手槍,於前開時地進入被害人壬○○位於○○鎮○○街○○○號住處,並持上開二把刀分別抵住在場之被害人丁○○、壬○○,並用手槍指向在場之被害人林永順、庚○○,嚇令其等四人至二樓後,即取出預備之膠帶將上開四人之眼睛、雙手綁住致使不能抗拒,並分別搜括四人身上財物,而強取壬○○之黃金項鍊一條及六千元、林永順三萬六千元、庚○○一萬三千元,其後由一名拿開山刀之人押壬○○至三樓,喝令壬○○之妻戊○○拿出錢來,並將戊○○一起押往二樓致使不能抗拒而交付四萬元予該三名男子,又壬○○所有之六包檳榔亦遭強劫等情,業經原告壬○○於警、偵訊及原審調查中、原告丁○○於警訊中及原審調查中、原告丙○○於警、偵訊及原審調查中、原告庚○○於警訊及原審調查中、原告戊○○於警訊及原審調查中分別指證在卷。而被告乙○○、甲○○在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凌晨四、五時許載六包檳榔至埔里,以十五萬元賣予被告己○○,亦據被告己○○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此外復有車號0000000號廂型車之照片七張及智翔影視公司業務員領回該車之保管單一紙附卷足參。是原告壬○○、丁○○、丙○○、戊○○等人遭強劫之指證,與被告乙○○上開於警訊中之自白,與前開不詳姓名之人三人所實施之強盜行為,亦相符合。㈣依被告乙○○、辛○○於警訊、偵訊及原審時所供,足認被告二人確有與被告甲○○及另三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事前謀議,並推由另三名不詳姓名男子進入強劫財物,而由被告乙○○、辛○○及甲○○負責趁原告壬○○被押往住處二樓無法抗拒時,即將原告壬○○住處騎樓之六包檳榔搬上車,並載運賣予不知情之己○○後返回台中,被告辛○○並留下帶同另三名男子回台中,六人並於台中市干城車站附近會合後分贓之事實。此由被告辛○○、乙○○二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對於案發當日與被告甲○○及前開不詳姓名之男子三人前往前開地點,且至上開原告壬○○住處附近丁字路口時,有看到不詳姓名之三人所乘坐之小客車跟來等情,仍均直陳不諱,按被告乙○○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稱:與壬○○不大很熟,因與甲○○割檳榔,賣給壬○○才認識壬○○等語,足認被告乙○○及甲○○與原告壬○○於本件案發時本相互認識,是被告辛○○、乙○○二人於警訊時供稱,因與壬○○認識,而推由不詳姓名之男子三人戴頭套,避免為被害人所認出,而被告乙○○與甲○○則因與壬○○認識恐遭壬○○認出,而於該三名不詳姓名之男子控制被害人後,始下車將被害人置於該處騎樓處之檳榔一併強取,亦合事證與經驗法則。㈤按被告辛○○、乙○○二人依上開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自承之事實,被告辛○○、乙○○二人即明知另有不詳姓名之男子三人另乘坐一部小客車,同往壬○○之住處,且該三名男子又係於凌晨戴頭套,又帶兇器進入壬○○住處,被告辛○○、乙○○二人自應知該三名男子係要進入壬○○住處強劫,再以其後被告辛○○、乙○○二人即於原告壬○○、丁○○、丙○○、戊○○等人被控制不能抗拒後,始強搬原告壬○○放於該處之大量檳榔,由此一事實,亦可認被告辛○○、乙○○與甲○○及前開三名不詳姓名男子間,有共同強劫之犯意聯絡,而推由前開三名男子入內劫財並控制被害人,而由被告辛○○、乙○○、甲○○在外接應,並強行搬取壬○○之檳榔之情事。如被告雖辯稱伊二人僅係至該處竊取檳榔,而與前開三名不詳姓名男子間,無犯意聯絡,並非一起強劫,然若係如此,被告二人應無於當日已發現尚有三名男子另搭一車,尾隨其等至壬○○住處,於被告甲○○表示該三人係其朋友後,衡情被告二人當時既欲至壬○○住處犯案,於為不相干之人發現,自有可能因事機敗露,而發生危險,不先行瞭解,其三人之來意,竟不離開現場,而在現場附近留在車上等候,並於其後壬○○等人已遭控制不能控拒後,始下車強搬檳榔,顯與事證及經驗法則不合。足見被告等辯稱:未與另三名男子有何強盜之犯意聯絡,亦不知其等有進入強劫財物云云,均應係事後諉卸,所為翻異之詞,均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辛○○、乙○○、甲○○三人確有參與強盜原告財物之行為,堪以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訂有明文,本件查被告辛○○、乙○○、甲○○三人既有參與強盜原告財物之行為,則原告等請求被告等賠償所損失之財物、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及賠償精神上之慰撫金,自屬有據,至於原告之請求金額是否有理由,則分述如下:

㈠就精神慰藉金部分:

⑴原告等主張:其等遭與被告三人共謀行搶之三名不詳姓名男子分持刀、槍抵住身

體,即係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原告等之意思決定,並對原告等之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乃侵害原告等之自由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原告等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精神上之慰撫金各新台幣一百萬元等情。

⑵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壬○○薪資收入為十八萬元,有車輛一部,無其他不動產及收入;原告丙○○薪資收入為五萬元,無其他不動產及收入;原告丁○○之薪資所得為三十萬餘元,有車輛一部,無其他不動產及收入;原告庚○○之薪資所得為約五十萬元,有房地產兩處及車輛一部;被告乙○○無其他收入及財產;甲○○有車輛一部,無其他收入及財產;被告辛○○收入為四萬餘元等情,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及大屯稽徵所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一三二至一四六、一五三至一五五頁),兩造均屬收入不豐之人,審酌被告等之強盜行為,致使原告等精神上受有恐懼之痛苦頗劇等情,原告壬○○請求之精神慰藉金以三十萬元為適當,其餘原告以二十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壬○○、戊○○、丙○○、庚○○財物損失部分:⑴原告壬○○主張:⒈重七錢之純千足金項鍊部分:應已滅失而無從取回,而該項

鍊為可從市場上購得之代替物,被告等應自市場上購得該項鍊以回復原狀,茲以本訴狀代為催告被告三人於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同重之純千足金項鍊回復原狀,屆期若仍未盡回復原狀之義務者,即依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請求賠償該項鍊之買價。是被告等若仍未於上開期限內回復原狀者,則原告壬○○若欲回復該已喪失之重七錢(折合二十六.二五公克)之純千足金項鍊,須以每錢一千三百五十元之價額購入,是須花費九千四百五十元始得回復原狀,原告壬○○自得請求賠償上開九千四百五十元之回復原狀所需費用。至於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則自本附民起訴狀送達之第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賠償之。⒉六千元之財物損失部分:茲以本訴狀作為催告被告辛○○、乙○○、甲○○等三人應於收受本訴狀繕本之翌日起五日內回復損害,並加給自掠奪之日(即八十八年二月廿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戊○○、丙○○、庚○○主張財物損失部分:金額如附民起訴狀事實及理由

欄所載分為現金四萬元、三萬六千元、一萬三千元,茲均以本訴狀作為催告被告辛○○、乙○○、甲○○於收受本訴狀繕本之翌日起三日內連帶回復損害,屆期若仍未回復損害,則加給自掠奪日(即八十八年二月廿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經查:原告等所主張之前開事實,原告等於警方查獲當時即已陳明在卷,參酌本

件係被告辛○○、乙○○與甲○○夥同另三名不詳姓名男子等人共同強盜,並由該三名不詳姓名男子分別持刀及槍並頭戴毛線頭罩,進入南投縣○○鎮○○里○○街○○○號原告壬○○所經營之上開檳榔批發商住處而為強盜之行為,雖不知該三名不詳姓名男子強盜所得若干,惟均有分取贓物之行為,已如前述,應認為原告所述屬實,是原告等之請求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壬○○請求被告辛○○、乙○○、甲○○應連帶給付參拾壹萬伍仟肆佰伍拾元,及其中陸仟元部分,自被強盜日即八十八年二月廿三日起;其中參拾元部分,自附民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其中玖仟肆佰伍拾元部分,自附民起訴狀送達之第六日起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戊○○請求被告辛○○、乙○○、甲○○應連帶給付戊○○貳拾肆萬元,及其中肆萬元部分,自被強盜日即八十八年二月廿三日起;其中貳拾萬元部分,自附民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丙○○請求被告辛○○、乙○○、甲○○應連帶給付貳拾參萬陸仟元,及其中參萬陸仟元部分,自被強盜日即八十八年二月廿三日起;其中貳拾元部分,自附民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丁○○請求被告辛○○、乙○○、甲○○應連帶給付貳拾萬元,及自附民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庚○○請求被告辛○○、乙○○、甲○○應連帶給付貳拾壹萬參仟元,及其中壹萬參仟元部分,自被強盜日即八十八年二月廿三日起;其中貳拾萬元部分,自附民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查司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三○七五號函已將民事訴訟法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並訂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本件上訴利益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依上開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上訴人請求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已無實益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本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再逐一論述,並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 法 官 翁芳靜~B3 法 官 黃永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