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號
原 告 甲○○
乙○○被 告 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被告丁○○、丙○○涉有犯殺人未遂嫌疑,牽涉本事件之裁判,經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命在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查該刑事訴訟案件,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二號判決被告等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刑,本院就本件訴訟已可調查認定,自無停止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四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 法 官 蔡王金全~B3 法 官 陳成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B 書記官 劉恒宏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七 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