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號
原 告 丁○○訴訟 代理人 丙○○被 告 乙○○受告知訴訟人 甲○○右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八十八年交上易字第九七七號)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玆判決如左: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零參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五分之十一,其餘由被告負擔。
甲、原告方面: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二百九十八萬九千三百八十元,及自民國(以下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
㈠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一百㈡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下午十六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⒈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自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止):
⒉醫療費用:
⑴原告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車禍受傷於仁愛綜合醫院住院至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計⑵原告於發生車禍之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及自出院後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於仁愛⑶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至長佑聯合診所就醫之醫療⑷原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至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至仁愛綜合醫院門診之醫療費用,⑸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及四月九日至中山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共計一千⑹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及同年五月五日赴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醫療費用共計一萬⑺原告因前揭車禍受傷致行動不便,須購買鋁製輪、便器椅、助行器、背架等醫療輔⒊交通費用:
⒋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至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住院治療,接受腦硬膜⒌精神慰撫金: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四十五歲,正值壯年,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造㈢原告係搭乘訴外人甲○○所駕駛之機車,遭被告高速撞擊致受傷,原告並無任何過
(四)被告已給付原告五萬元。
三、證據:診斷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仁愛綜合醫院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身
乙、被告方面: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陳述:
㈠緣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依證人即霧鋒分局萬豐派出所員警紀精明在鈞院刑事庭八十㈡再者,依刑事卷所載,原告所搭乘重機車之駕駛人甲○○,不僅無駕駛執照,且據㈢另查,原告固就因事故所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復建費用⒈就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方面,原告雖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然並不必然即喪失或減⒉致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以及復建費用方面,不僅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供佐證,且上㈣緣本件就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經鈞院送請彰化基督教醫院復建科鑑定小組鑑定結果⒈原告如經精神科心理治療與復建治療訓練,則可獨立行走和日常生活自我照顧,既⒉鑑定報告所提到所謂「器質性精神病變」之徵候,包括有記憶力不佳、定向感差、⒊鑑定報告「六、鑑定結果—⒌其他」欄項既稱「工作能力之恢復仍需腦外傷後遺症㈤次查原告請求給付之項目中:⒈有關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部份,無論原告係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抑或仍有從事⒉有關醫療費用部份,原告所列舉其購買鋁製輪、便器椅、助行器、背架等醫療輔助⒊有關看護費用部份,原告就林憶伶部份係依全天看護而為請求,然事實上,經鈞院㈥原告明知訴外人甲○○無駕駛執照,且酒後駕車,竟仍搭乘甲○○所駕駛之機車,
(七)肇事當時,被告駕車時速約五十至六十公里。
(八)被告已給付原告五萬元。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函調原告丁○○及訴外人甲○○之病歷等資
一、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七千元,其中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三十萬元、醫藥費(含復健器材費)三十三萬五千元、看護費七萬二千元、精神慰藉金三十萬元,經移送本院民事庭後,關於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除原聲明外,另擴張請求二十三萬八千五百六十元,看護費部分,除原聲明外,另擴張請求五十二萬二千七百二十元,精神慰藉金部分,除原聲明外,另擴張請求一百二十萬元,另擴張請求就醫車費二萬一千一百元,共擴張請求金額一百九十八萬二千三百八十元,連同原聲明,合計請求二百九十八萬九千三百八十元,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並無不合。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下午十六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鄉○○○路下之匝道,由台中往舊正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丁台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之速度前行,適有訴外人即受告知訴訟人江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附載原告丁○○,沿丁台路由北勢往丁台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煞車不及,原告因而倒地,受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及蜘蛛膜下出血及腦內、腦室內出血、左側顴骨骨折、左側脛腓骨骨折、臉部及左下肢擦傷之傷害。被告因上述過失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使原告受損害,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車禍受傷後送醫治療,支出醫藥費三十三萬五千元,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精神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原告原以務農為生,平日在自己所有之田地耕作維生,另從事土地仲介及婚姻仲介等工作,每筆仲介土地之所得約十餘萬元,每年收入約六十萬元,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之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止(以後之損失暫予保留)共三十四個月,原告所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以勞動基準法每月之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損害數額為五十三萬八千五百六十元。又受傷後就醫,僱用計程車車資二萬一千一百元,受傷後無法自己處理日常生活起居,需僱用特別看護,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止,共計三十四個月,支出看護費用五十九萬四千七百二十元,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請求被告賠償。又原告正值壯年,突遇本件車禍而受重傷,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一百五十萬元慰藉金。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原告二百九十八萬九千三百八十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伊雖有於前述時間,駕駛上述小客車,以五十至六十公里之時速,行經右揭地點,與原告所搭乘之受告知訴訟人甲○○所駕駛之機車相撞,致原告倒地受傷,甲○○係原告之使用人,並無機車駕駛執照,且酒後駕車,原告竟仍搭乘甲○○所駕駛之機車,且甲○○駕車行經上述交岔路口,其行車方向之交通號誌為閃光紅燈,未依規定停車確定左右確無來車後再開,顯見原告對於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又原告當天未戴安全帽,對於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且過失情節嚴重,而被告過失責任輕微,請求免除被告賠償責任。又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被告已賠償原告五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下午十六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鄉○○○路下之匝道,由台中往舊正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丁台路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貿然以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之速度前行,適有訴外人即受告知訴訟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附載原告丁○○,沿丁台路由北勢往丁台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煞車不及,原告因而倒地,受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及蜘蛛膜下出血及腦內、腦室內出血、左側顴骨骨折、左側脛腓骨骨折、臉部及左下肢擦傷之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診斷書附卷可稽(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七二一五號卷第八至十四頁)。被告亦自承曾於前述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以五十餘公里時速前行與甲○○所駕駛之機車相撞肇事(見同上卷第五頁、原審八十八年交易字第六五號卷第十一頁、本院卷第十七頁)。肇事時被告行車方向係由台中往舊正方向行駛,其行車方向之交通號誌為閃光黃燈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處理現場之警員紀精明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五十九頁)。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被告行駛至肇事之交岔路口時,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約五、六十公里之速度前行,致肇本件車禍,自應對車禍之發生負過失責任。本件車禍經刑事庭送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情況減速謹慎行駛,為肇事次因。此有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中縣鑑字第八八五四九號函,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府覆議字第八八一六二六號函各一份在卷足憑(本院八十八年交上易字第九七七號乙○○過失傷害卷第三十八、三十九、五十五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堪採取。玆就原告之請求,審酌如左:
(一)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伊於車禍後受傷送醫治療,支出醫藥費以及購買鋁製輪椅、便器椅、助行器等醫療輔助品,合計二十七萬零七百零五元,業據其提出醫藥費收據三十張、凱能療器材有限公司出具之收據一張附卷足憑(本院卷第一七0至一九0頁),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對於此等收據之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二二九頁),本院向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函查結果,該院答復稱:「因丁○○先生(即原告)有左側腓骨及脛骨骨折,下頜骨骨折及顴骨骨折,腦內及腦室出血,並接受過腦室腹腔引流,脛骨內固定及顴骨固定術二手術,若有輪椅、便器椅、三多奶粉、尿壺及助行器,將有助於後照顧及行動。」有該院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仁總字第九00三0一九九號函可據(本院卷第一一四、一一五頁),顯見原告購買輪椅、便器椅、三多奶粉、尿壺及助行器等費用,均屬醫療所必需,則原告請求賠償醫藥費及上述器材費用合計二十七萬零七百零五元,自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背架費用四千五百元部分,據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上開函文復稱:「由病歷判斷,背架則不知為何需要」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四、一一五頁),足見購買背架之費用顯非醫療必要費用,不得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醫藥費用,在二十七萬零七百零五元範圍內,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二)勞動能力損失部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結果,認為:「1、目前身體運動功能的問題,主要為下肢骨折後長期活動不足,引起雙下肢肌肉委縮,造成行動不便,使用腋拐行走。2、留有腦外傷後遺症(器質性精神病變),包括記力不佳,定向感差,注力無法集中,計算能力差,情緒障礙及行為控制異常,影響社交活動,問題處理能力。3、由於前兩點原因,受傷後至今,勞動能力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喪失程度:100 %」,有該院九十年四月十日九十彰基院字第九00四一六號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一二九至一三一頁)。原告平日在自己所有之坐落台中縣○○鄉○○段南勢小段三九之六地號田地耕作維生,有其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可據(本院卷第一六六頁),另從事土地仲介及婚姻仲介等工作,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曾仲介訴外人陳周堂、林炳南成立土地買賣,獲得傭金十四萬元,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一六七至一六九頁),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對該土地買賣契約之真正亦不爭執(本院卷第二二九頁),原告主張因其收入均無扣繳憑單等書據,願以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每月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核無不合,其請求自車禍發生翌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止,共三十四個月,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共五十三萬八千五百六十元(15840×34=538560)。
(三)看護費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至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住院治療,接受腦硬膜腹腔引手術,住院期間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需聘僱看護人協助,其時間約六週,有該醫院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仁總字第八九0五二七七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十三、十四頁)。出院後因前揭車禍導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腦外傷併器質性精神病態重度及血管性痴呆重度,行動不便,走路、洗澡、上廁所、上下樓梯等皆依賴他人協助,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九十年四月十日九十彰基院字第九00四一六號函附卷可據(本院卷第一二九、一三0頁)。足見原告有聘僱看護必要。原告受傷後第一個月僱請林憶伶看護,看護費為一小時一百元,一天二千四百元,第一個月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至九月十六日看護費七萬二千元,已據證人林億伶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卷第七十六、七十七頁),雖因原告經濟困難暫未支付與林憶伶,但原告對林億伶仍需負擔該債務,自係受有該數額之損害。又原告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止,日常生活仍需依賴他人看護照顧,原告因暫時無力持續支付鉅大之看護費,由原告兒子丙○○辭去原有工作,在家廿四小時照顧原告,雖無現時看護費之支付,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係由其子照僱而免除支付看護費,但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比照僱用職業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即原告受有相當親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原告主張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止,共三十四個月,以勞動基準法所定每月最低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看護費損失,並無不合,其金額共五十二萬二千七百二十元(15840×34=522720)。
加計上開七萬二千元之看護費,合計為五十九萬四千七百二十元。
(四)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身體受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原告受傷時年齡為四十五歲,正值壯年,受有上述傷害,精神上感受極大痛苦,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原告學歷為國民小學畢業,平日以務農為業,兼作土地買賣仲介及婚姻介紹,從中收取仲介金,名下有台中縣○○鄉○○段南勢小段三九之六地號田地一筆,被告之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人,分別經兩造陳明,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據(本院卷第一六六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教育程度、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六十萬元為當,超過部分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就醫車資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導致腦外傷併器質性病態重度、血管性痴呆重度及左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致行動不便、日常生活依賴他人扶助,赴醫院就醫必須搭乘計程車,自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出院後,至醫院門診治療,共支出之交通費共計二萬一千一百元,業據提出霧峰汽車行出具之收據影本三十四張附卷足憑(本院卷第一九一至二0六頁),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對此收據之真正不爭執(本院卷第二二九頁),參以原告所受傷情為: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及蜘蛛膜下出血及腦內、腦室內出血、左側顴骨骨折、左側脛腓骨骨折、臉部及左下肢擦傷,依其傷情,就醫顯有僱用計程車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醫僱車之車費二萬一千一百元,亦無不合。
(六)綜右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二百零二萬五千零八十五元(000000+538560+594720+600000+21100=0000000),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此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修正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亦適用之」。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明知訴外人甲○○無駕駛執照,且酒後駕車,竟仍搭乘甲○○所駕駛之機車,且甲○○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未依規定停車再開,為肇事主因,顯見原告及其使用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請求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賠償責任等語。查本件原告係搭乘受告知訴訟人甲○○所駕駛之機車,行經台中縣○○鄉○○○路下之匝道,由丁台路由北勢往丁台方向行駛,駛至中投公路與丁台路交岔路口,其行車方向之交通號誌為閃光紅燈之情,已據證人紀精明結證屬實(本院卷第五十九、六十頁),甲○○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不注意,貿然以時速約四十公里之速度前進,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肇事,足見江達有違反前開規定之疏失。又甲○○並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據甲○○於刑事偵查中供明(見偵查卷第六頁),且肇事後甲○○送醫急診時,經抽血酒精濃度為五四點九mg/dl,亦有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仁總字第八八0五三一六號函附卷足憑。按甲○○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酒後酒精濃度達五四點九mg/dl,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得駕駛重型機車,應注意而未注意,猶於前述時地駕駛重型機車,終致肇事,顯有過失,本件車禍,原告係搭乘甲○○駕駛之機車於上述時地肇事受傷,甲○○為原告之使用人,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應準用該條第一項之規定,認原告與有過失。爰審酌本件車禍,甲○○酒後無照駕駛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注意將車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先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繼續前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參見本院八十八年交上易字第九七七號乙○○過失傷害案件卷宗第三十八、三十九、五十五頁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中縣鑑字第八八五四九號函,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府覆議字第八八一六二六號函)(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戴安全帽,與有過失云云,原告則主張伊當天有戴安全帽,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原告配安全帽欄內記載為1,即表示有戴安全帽,見偵查卷第八頁,自難認原告有未戴安全帽之過失),依兩造過失之程度,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六十,即被告應賠償原告八十一萬零三十四元〔0000000× (1-0.6) =810034〕。扣除原告自承被告已給付之五萬元(見本院卷一一九頁)後,被告應給付之數額為七十六萬零三十四元。從而原告之訴,在上述七十六萬零三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範圍內,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數額未逾新台幣一百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最高法院而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必要,原告聲請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應予駁回。又關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B2 法 官 陳蘇宗~B3 法 官 鄭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盧東煥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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