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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訴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被 告 甲○○ 住臺中縣大

丙○○ 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周啟同律師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八十九度附民字第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㈣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被告甲○○因積欠原告款項貳拾捌萬餘元,且其參加案外人宋明印為首之互助

會款,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間起均由原告代為繳納,原告乃向被告甲○○催款,嗣其父即被告丙○○佯稱其願代子還款,而約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晚上十一時至被告住處商談。詎被告甲○○與其父丙○○,竟夥同數名姓名不詳男子,共同基於傷害犯意由一名自稱為甲○○「阿叔」之人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右眼角外側瘀傷一‧五×一公分之傷害,並以剝奪人行動自由及強暴脅迫方式,明知原告並無給付金錢義務,竟強令原告簽發未載到期日,票號六四七四○二號、六四七四○三號、六四七四○四號、六四七四○五號,面額分別為七萬元之本票三紙及二十一萬元之本票一紙,原告在無力抵抗情況下,遂簽發前開票據予被告等二人(上開本票嗣後被告已經交還予原告)。

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爰為聲明,就原告所受身體及自由之非財產損害賠償請求壹佰萬元之慰撫金。

㈢原告為高職畢業,經營油漆公司,一個月收入八萬元至九萬元之間。

三、證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影本乙份、本院刑事判決正本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甲○○並無積欠原告款項貳拾捌萬餘元,關於宋明印為會首之互助會款,

係由被告甲○○按月將應繳納之金額交予原告轉交會首宋明印,此部份業經刑事案件調查清楚,故原告主張由其代被告繳納,顯不實在。又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故被告丙○○不可能佯稱願代子還款。因此,原告之主張均屬不實在。

㈡又被告等並無打傷原告,被告等均無傷害之犯意及傷害行為。原告告訴被告等

傷害,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原告以被告等傷害其身體而請求壹佰萬元之慰撫金,原告此部份之訴無理由。

㈢原告偷標被告甲○○之互助會款,經被告發現後,自動前往被告住處商談如何

返還其偷標之會款問題,而由原告簽發上開四張本票交予被告甲○○。在商談如何簽發本票時,確曾發生爭執,但被告等絕無脅迫原告,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等脅迫原告簽發本票,並非事實。又原告偷標會款,其應簽發本票將偷標之會款交還被告,乃屬當然之理。被告等應無脅迫使原告行無義務之事,被告等自不負賠償責任。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之請求原因存在,則其請求壹佰萬元之慰撫金,亦顯然過高,且造成本件訴訟之原因,原告亦與有過失,應由其負過失相抵責任。

㈣被告父子經商倒閉,目前打零工,兩人均沒有讀書,社會地位很低,收入不固定,且非常少。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九號妨害自由等卷。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因積欠原告款項貳拾捌萬餘元,且其參加案外人宋明印為首之互助會款,自八十六年四月間起均由原告代為繳納,原告乃向被告甲○○催款,嗣其父即被告丙○○佯稱其願代子還款,而約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晚上十一時至被告住處商談。詎被告甲○○與其父丙○○,竟夥同數名姓名不詳男子,共同基於傷害犯意由一名自稱為甲○○「阿叔」之人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右眼角外側瘀傷一‧五×一公分之傷害,並以剝奪人行動自由及強暴脅迫方式,明知原告並無給付金錢義務,竟強令原告簽發未載到期日,票號六四七四○二號、六四七四○三號、六四七四○四號、六四七四○五號,面額分別為七萬元之本票三紙及二十一萬元之本票一紙,原告在無力抵抗情況下,遂簽發前開票據予被告等二人,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爰為請求就原告所受身體及自由之非財產損害賠償請求壹佰萬元之慰撫金。被告則以:㈠被告甲○○並無積欠原告款項貳拾捌萬餘元,關於宋明印為會首之互助會款,係由被告甲○○按月將應繳納之金額交予原告轉交會首宋明印,此部份業經刑事案件調查清楚,故原告主張由其代被告繳納,顯不實在。又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故被告丙○○不可能佯稱願代子還款。因此,原告之主張均屬不實在。㈡被告等並無打傷原告,被告等均無傷害之犯意及傷害行為。原告告訴被告等傷害,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原告以被告等傷害其身體而請求壹佰萬元之慰撫金,原告此部份之訴無理由。㈢原告偷標被告甲○○之互助會款,經被告發現後,自動前往被告住處商談如何返還其偷標之會款問題,而由原告簽發上開四張本票交予被告甲○○。在商談如何簽發本票時,確曾發生爭執,但被告等絕無脅迫原告,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等脅迫原告簽發本票,並非事實。又原告偷標會款,其應簽發本票將偷標之會款交還被告,乃屬當然之理。被告等應無脅迫使原告行無義務之事,被告等自不負賠償責任。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之請求原因存在,則其請求壹佰萬元之慰撫金,亦顯然過高,且造成本件訴訟之原因,原告亦與有過失,應由其負過失相抵責任置辯。

二、經查:被告甲○○前因與原告有互助會款糾紛,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晚上十一時許,原告受被告甲○○之父即被告丙○○邀約至台中縣○○鄉○○村○村路二之二號被告甲○○住處商談時,被告丙○○及甲○○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對原告表示:「若不簽發本票,即不讓你離開。」等語之脅迫方式,命原告簽發本票之行無義務之事,原告見被告丙○○家中多人在場,迫於無奈且恐發生衝突下,遂簽發未載到期日,票號分別為六四七四0二號、六四七四0三號、六四七四0四號及六七四0五號,面額均七萬元之本票三紙及面額二十一萬元之本票一紙與被告甲○○、丙○○二人,而認定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各處拘役卅日,同時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為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九號妨害自由等案所認定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

三、次查:被告等有上開妨害自由之事實,業經原告陳述綦詳,核與證人陳俊良證述:其陪同原告前往被告等住處,丙○○及某一不詳姓名之人出手毆打原告,甲○○自外返家,被告二人即向原告表示,若不簽本票,不讓原告離開,脅迫原告簽發本票等語相符,復有本票四紙及驗傷單一紙附卷可憑。雖證人陳俊良於偵查中初證稱:丙○○與一姓名不詳男子毆打原告,甲○○未打原告,嗣證稱:甲○○有出手打原告,但未打到等語,其證詞僅描述之細節繁簡不同,難認證詞前後不一;又陳俊良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甲○○返家時攜帶棍子並有四名陌生人陪同進門,甲○○及丙○○出言脅迫原告簽本票,與原告於偵查中指訴:丙○○及在場之人出言脅迫伊簽本票,甲○○站在一旁未開口,及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稱:甲○○返家時帶三人一起回來,陳述互有出入,惟查右揭時地在場人數高達七、八人,原告及陳俊良與丙○○及其家人、朋友商討會款之事,經被告等自承明確,況時隔迄今已一年半,其二人在人多吵雜情形下,商討之事復係切身之事,對於旁枝細節之描述互有矛盾,難憑以即認全部指陳均不可採信。參以被告等自承:宋明印召集之互助會自八十六年四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止,每會一萬元,甲○○參加一會並自八十六年六、七月時即未繳互助會款,因宋明印表示會款已被原告標走,宋明印在其告訴宋明印及原告偽造文書案件中已同意返還十四萬元會款等語在卷可按,並有互助會簿附卷可按,查原告縱有冒標甲○○參加宋明印之互助會,甲○○繳納之會款不足二十一萬元,原告於告訴狀尚指訴伊參加甲○○召集之互助會,甲○○尚欠伊十七萬元,有告訴狀附卷可按,原告焉會同意簽發面額二十一萬元之本票。至於證人藍俊杰於偵查中證稱:原告有說冒標甲○○參加之互助會,願簽本票,本票簽幾張及簽多少伊不知情等語;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當日晚上伊與甲○○回其住處,家中有原告及陳俊良、丙○○家人及其他不詳姓名五、六人一齊閒聊,伊在旁看電視,不清楚談些什麼事,本票放在茶几上,有無簽妥不清楚,時隔太久已不記得,伊繼續看電視,後來原告即離開等語。查證人藍俊杰先則證稱原告願簽本票,嗣改稱其與甲○○返家後即見本票已在茶几上,有無簽妥不清楚,時隔太久不復記憶,是證人藍俊杰之證詞就有無簽本票此重大事項陳述不一且稱不記得,其證詞自難以作為有利被告等之證據。至於證人郭福枝証述:伊當日八、九時許前去被告等住處商談砂石之事,丙○○起造房子,伊載運砂石,丙○○與原告已在談會錢之事,吵很大聲,伊未見有打架及拿棍子之事云云,核與丙○○陳述,原告當日十點多至伊住處等語不合,且郭福枝與丙○○有砂石生意往來,郭福枝復係在場之人,原告指訴之犯案人復包括當日在場之不詳姓名人數人,是郭福枝之證詞難免避重就輕,亦難以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至於被告等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原告部分,經查被告二人持棍子欲毆打原告時,分別被丙○○之妻及其家人擋下等情,經證人陳俊良及原告陳述明確,是被告等家中縱有多人,惟其並未與被告等脅迫告訴人,反而阻擋被告等以木棍傷害告訴人;又原告至被告等家中與被告等爭吵互助會之事,原告坦承冒標後即被丙○○打斷言語,嗣因怕被打才簽本票等情,經原告自承在卷,證人陳俊良亦證述,當時被告等與原告一直爭吵丙○○係以甲○○名義參加宋明印互助會,原告應簽本票還丙○○,其與甲○○間之債務與丙○○無關,嗣被告二人出言脅迫原告簽本票,原告始簽本票等語(以上兩造之陳述、證人之證言與證物均見刑事卷),查原告至被告等住處爭執互助會款之事,直至原告被要求簽本票時被告二人始出言脅迫,原告因怕被打才簽本票,可見被告係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並無傷害及限制原告行動自由等情,堪以認定,是本院之認定於刑事判決之認定相同。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等並無傷害及限制原告行動自由等情,已如前述,原告據以請求此部份非財產之損害為無理由,至於被告等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部分,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經營油漆公司,一個月收入八萬元至九萬元之間;被告父子經商倒閉,目前打零工,兩人均沒有讀書,社會地位很低,收入不固定,且非常少,業據兩造各自陳述在案,及上述已認定之加害程度等情,核定其非財產之損害為十萬元,並准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超過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一百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不得上訴三審而告確定,自無應否宣告假執行之問題,則兩造均聲請願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法無據,均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本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再逐一論述, 並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 法 官 翁芳靜~B3 法 官 黃永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