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黃佩韻 律師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因被告誣告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明知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至原告乙○○位於台中縣○○鎮○○路○○○巷○○號住處,商談被告前向原告借得而經十餘年仍未清償之債務處理事宜時,原告係央請代書盧淑美、大甲鎮南陽里里長蔡永村參與協調,經商談後被告即於該紙債權確認書上簽名,並無遭乙○○帶領數人威脅其簽立或任何遭受強暴脅迫之情形,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指原告帶領數人至被告位於台中縣大安鄉龜殼村龜殼二○○號家中,脅迫伊簽立債權確認書及本票,虛構其受恐嚇取財之事實,誣告原告恐嚇取財罪嫌,使原告受有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刑事處分之危險。被告因此誣告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在案;而原告因被告之故意誣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致原告遭受有精神之折磨及痛苦,忍受法院傳喚之煎熬與疲累至鉅,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判命被告給付一百萬元精神慰撫金之判決。被告則以:伊並未誣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㈠被告確於右揭時間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原告於八十六年四
月十二日帶人至其家中脅迫其簽訂債權確認書及簽發本票乙節,並於該案件偵查中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訊問期日,到庭指訴:「‧‧‧但是對方帶人威脅我,叫我必須簽名蓋章‧‧‧」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二九五號被告乙○○重利案偵查卷及所附告訴狀一紙可憑。而被告指原告涉犯重利、恐嚇取財等罪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乙○○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予以駁回,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各一件附卷可稽。
㈡據兩造商談債務簽立債權確認書時亦在場之證人盧淑美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
庭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訊問期日結證稱:當天有我、乙○○、楊永昌、甲○○及一位蔡姓里長在場,我有當場將債權確認書唸給他聽並拿給大家看,雙方都說沒有問題,當時沒有人對甲○○兇,當時也沒有簽本票,後來因利息談不攏,甲○○說要回去問他兒子再說,當時我與甲○○、蔡永村一起離開,三人各自騎摩托車離開的等語(見第一審刑事卷第七七至七九頁)。復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證稱:「‧‧‧(甲○○臉上有驚恐的表情?)臉上並沒有驚恐的表情... 債權人部分主要是楊永昌負責談,當時談話的音量是正常人的音量... 」等語(見第一審刑事卷第九一、九二頁),核與證人蔡永村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見簽立債權確認書當日僅有被告、原告、原告之子及協助處理之代書盧淑美、蔡永村五人在場,並無被告所稱尚有其他年輕人、流氓在場等情,且該紙債權確認書上並經證人蔡永村以見證人身分簽名,而蔡永村(十年0月0日生)年事已高,於第一審刑事庭法院審理時亦到庭證述:因身為調解委員,於調解委員會曾協助雙方調解本件債務未果,是楊永昌請其幫忙調解的,而其與乙○○復無任何親戚等關係,衡情若如被告所稱,原告當日係帶領數名年輕人欲脅迫其簽寫債權確認書,何以又須邀請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在場見證。抑且,被告之子陳連金於偵查中亦證稱:七十四年五月間曾至乙○○家中,經乙○○當面與其清算,且知道父親甲○○確實有向他借錢,才書立一紙借用證書等語,是在未為任何脅迫行為之情形下,原告前已曾就該筆債權而找被告之子商談並有所協議;再觀諸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兩造簽立之債權確認書上,僅記載如附件(包括陳連金書立金額三百零九萬九千零二十元之借用證書,五十萬元、二十萬元借用證書、本票各一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所示之債權、債務尚未解決,並同意自立確認書起十五日內出面解決附件各項債務,足見原告當日亦僅因經十餘年被告均未依協議履行,才就該紙七十四年間之借用證書再行確認,何以又須於此次才以強暴脅迫遂行其目的。綜上所述,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當日原告並無帶領數名年輕人至被告住處,或在原告住處威脅被告簽立債權確認書及本票而有恐嚇取財之行為,當日情形復為被告所親身經歷,其本身對此等情形自知之甚詳,且當日被告亦自承係自行前往、自行離去,依證人證述之洽談經過,又無其他足使被告誤認遭脅迫之情事,被告對所指稱自訴人有恐嚇取財行為部分,應係明知為虛偽事項仍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而提出告訴。至於被告於原審陳稱告訴狀記載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當日原告帶領數名年輕人至被告住處威脅被告簽立債權確認書及本票而有恐嚇取財之行為,應係被告前往原告住處遭恐嚇脅迫才對,係因其請律師撰寫狀紙誤載所致云云。惟被告於告訴原告恐嚇取財後,於該案偵查中並未做任何之更正,而係於原告自訴被告誣告案件審理中始供承被告係至原告家中遭恐嚇,此有各該卷宗可按,是其辯稱係誤載及確有遭原告脅迫簽立債權確認書及本票之情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尚無可採。
㈢況被告因誣指原告恐嚇取財、重利之行為,經原告提出告訴後,業經本院判處被
告誣告罪確定在案,有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亦足為本院認定事實之參佐。被告空言否認有誣告之故意,委不足採。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現年七十一歲,國民小學畢業,原經營碾米廠工作,歷任台灣省碾米公會小組長及理事,有田地三分,建地三筆,經濟甚佳;被告現年七十四歲,未曾就讀,目前無業,現共有十筆田地及一筆建地,資產非少。原告因被告之誣告,須依傳喚至檢察署出庭應訊,經檢察官多方傳喚證人偵查,知悉者非少數一、二人而已,原告之名譽確已受到侵害。本院審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及社會地位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二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後之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適當,在此金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之金額未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被告不得上訴第三審,原告聲請假執行,即無必要,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楚汝聰~B2 法 官 邱森樟~B3 法 官 鄭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林明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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