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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訴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號

原 告 己○○

子○○丙○○乙○○○寅○○壬○○訴訟代理人 丑○○原 告 丁○○

辰○○訴訟代理人 羅淑萍被 告 甲○○複代理 人 魏玉霞被 告 辛○○

癸○○庚○○被 告 戊○○

卯 ○右原告因被告背信案件(本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三三一號)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玆判決如左: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丑○○新台幣(下同)五千二百七十九元及自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辰○○一萬一千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一萬零五百五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壬○○三千一百六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二千六百四十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五千二百七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三千一百六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寅○○一千五百八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子○○一千零五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甲、原告方面: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丑○○四十五萬四千元(嗣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減縮為三十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辰○○五十九萬二百元(嗣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減縮為三十㈢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丁○○九十萬八千元(嗣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減縮為六十萬㈣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壬○○二十七萬二千四百元(嗣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減縮為㈤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己○○二十二萬七千元(嗣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減縮為十五㈥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丙○○四十五萬四千元(嗣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減縮為三十㈦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乙○○○二十七萬二千四百元(嗣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減縮㈧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寅○○一十三萬六千二百元(嗣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減縮為㈨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子○○九萬八百元(嗣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減縮為六萬元)㈩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或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均為環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環僑公司)之投資人,環橋公司負責

(二)上述土地出售所得之價金,係供償還全體投資人原先投資環僑公司出資額之用

(三)被告等辯稱:彼等所領取之款項,並非依原先投資環僑公司數額所應取回之款

(四)被告等在地檢署陳稱:是分擔風險才朋分此款,在地院改稱:是向趙金駿借的

(五)依委任意旨,被告應就出賣土地所得之價金,按原告原先投資環僑公司數額之

(六)被告等多分得部分,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原告之分配權受損害,為不

三、證據:提出:原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九四號刑事判決、被告甲○○民事準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被告甲○○、辛○○、癸○○、庚○○另聲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被告辛○○、癸○○、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於準備程序所為之聲明如上述)。

二、陳述:

(一)被告甲○○部分:

1、八十一年一月間,自救會召集人趙金駿曾簽發債權額五成即金額參佰參拾萬元之支票交與被告甲○○,經被告甲○○提示獲支付,被告甲○○領取上述款項後,見仍有其餘投資人未能按約定三成比例領回投資之資金,所以將所領超過三成部分之款項在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簽發華信銀行○○三∣○三一∣0000000∣八帳號,支票號碼A0000000號,面額三百三十萬元支票乙張,交與當時自救會副主任委員陳明憲,由陳明憲收受後,開立收據與被告甲○○收執,足證被告甲○○早已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將原告等所稱之五成分配款,全數退還自救委員會。

2、被告另在八十一年五月間,以土地持分證明書,向太翔營造公司換取五成三之債權額三百四十九萬八千元;惟事後認為持有土地證明書較為妥當,因此,又於八十一年九月三日,委請蔡壽男律師函請太翔公司收回五成三款項並返還土地持分證明書,然太翔公司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委請古嘉諄律師來函表示該公司並未同意收回款項並退還土地持分證明書。之後,被告一直不知如何處理此一款項,迄八十七年八月間,因王淵本先生由其他債權人選任為自救會召集人,被告接到通知,即將土地持分證明書所換取之三百四十九萬八千元,退還超過三成之部分,即一百五十一萬八千元予自救會。實際上被告甲○○僅領取三成之債權分配款(總債權六百六十萬,三成為一百九十八萬元)

3、被告甲○○未有任何侵害原告等人權利之行為;退萬步言,縱令被告有侵權行為,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逾二年之時效。再者,被告領取自己債權額之三成,並未有任何不當之利得,要無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可言,原告等就此要求被告甲○○應與其餘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顯然於法無據。

4、依原告之主張:被告未將上述土地買賣價金,按各投資人原出資數額之三成,發放與原告。則原告原先得請求依其出資額三成給付之請求權仍然存在,其請求之數額並未減損,並未因而受有損害,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判決參看)。況原告所謂「債權三成」,係委員會協議發放之預定成數,並非已有三成」之特定款項待發,是「債權三成」並非特定之債權,要無受侵害之可言。

(二)被告辛○○、癸○○、庚○○部分:被告辛○○、癸○○、庚○○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所為陳述如下:

1、本件上述土地買賣之價金四千九百萬元,均係由桃園民生花園廣場興建委員會主任委員趙金駿所收受,有關買賣價金按各投資人原先投資環僑公司之金額三成轉發給各投資人之行為,亦係由趙金駿為之,被告辛○○、癸○○、庚○○均未參與,自無侵權行為可言。

2、被告辛○○、癸○○、庚○○雖有自「桃園民生花園廣場興建委員會」主任委員趙金駿處收受如原告所述之款項,但該款並非分配款,而係被告辛○○、癸○○、庚○○三人向主任委員趙金駿所借貸,因被告辛○○、癸○○、庚○○三人均兼「桃園民生花園廣場興建委員會」委員職務,惟恐主任委員趙金駿收受上述土地買賣價金後,拒不將之發放與各投資人,因此,為盡委員監督責任,才先向趙金駿借出款項。

3、被告辛○○、癸○○、庚○○等三人,曾於八十一年三月間,要求趙金駿交出興建委員會所開設信箱鎖匙以及支票現金共約六百九十七萬元,交與被告癸○○保管,嗣由被告癸○○將之轉交與投資人自救委員會主任王淵本繼續處理,除上述之金額外,被告等人並未保管或收到訴外人林世欽每月匯入之七百萬元。

4、被告癸○○投資五百六十萬元,辛○○投資五百九十一萬元,庚○○投資二百一十萬元,但癸○○向該委員會借出二百八十萬元。辛○○借出二百萬元,並非如原告主張或刑事判決認定之三百萬元,庚○○借出五十五萬元,以成數而言,依序為五成、四成、三成不到,有被告呈台中地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四三號案卷之領據可參。

5、環僑公司全部投資人總數為一三五二人,債權憑証金額為十一億元,與前述訴內土地出售與旭成公司之價額為五億元之比例,每投資債權人約可清償五成,縱令被告等人有受領五成,亦無侵害原告之受償權利。

6、被告辛○○、癸○○、庚○○並無任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退步言之,縱令被告有侵權行為,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逾二年之時效。

7、被告辛○○、癸○○、庚○○事後已將彼等擔任「桃園民生花園廣場興建委員會」委員所保管剩餘之支票、現金,共約六百九十七萬元,轉交投資人自救委員會主任委員會王淵本,用以繼續轉發與投資人,可見被告辛○○、癸○○、庚○○並無背信。

8、按投資人向興建委員會領款,須向該會主任委員趙金駿辦理登記,經作業安排期日領款,並於交回投資持分証明,此有趙金駿二度致各投資人之函件可証。本件原告不但不予辦理登記以讓管理委員會發給,至少亦應向接掌興建委員會之投資人自救委員會王淵本辦理洽領,乃均不予辦理請領登記手續,應歸責於自己,竟向被告等請求給付,於法尚有未合。

9、否認全體投資人曾經決議按各投資人原先投資金額三成分配土地買賣價金之事,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三)被告卯○、戊○○部分:

1、本件首須探究者,乃原告等究有多少損害:縱令全體投資人曾決議系爭土地出售所得價金應按各投資人原先出資金額三成發放,則被告等人若已受償五成,充其量僅其中二成違反決議之內容,其餘三成部分,為被告本於投資人原所應得者,自無任何違反決議之處,原告請求被告將所受領之五成款項全部返還,並無理由。

2、環僑公司之投資人尚未分得土地出售價金者,不止原告等人,倘若被告須將所受領款項返還,亦應返還予原來之「桃園民生花園廣場興建委員會」,由該委員會精算後,平均分配與各投資人,並非如原告所主張由原告全部獨得該部分款項。

3、本件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號事件,與前曾繫屬於鈞院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號應為同一案件,而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號事件,已於八月十八日先為開庭,且同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顯為同一事件重新起訴,故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以起訴不合程序,予以駁回。

4、本件土地出售得款共五億元,「桃園民生花園廣場興建委員會」,該委員會以五億元預估,投資人均得受原投資額五成之分配,惟因尚有二億九千萬元土地出售價金尚未受償,該委員會為擬先行將款項發放分配,於是依領取先後時間之不同,而作不同比例之優先分配,即最先順序領取之投資人,先分配三成,次順序者四成,末者五成,然最終均使所有投資人獲致原投資額五成之分配,此分配之方法有趙金駿致投資人信函,及地持分証明收回結報表可據。

5、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惟不當得利債務人之返還義務並非連帶債務,原告聲明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款項,亦乏依據。

6、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本件損害賠償既係附帶民事訴訟,其事實當依刑事判決之認定,惟查本件原審刑事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四三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等違背委任,發放土地出售價金時,對被告六人自己應領取部分,超出原約定三成出金之原則,各自先領取五成之金額(即溢領兩成之金額),而非在於未依委任意旨對原告等為三成債權額之分配,換言之,刑事判決所認被告等不法之情事,乃在於被告溢領兩成金額之分配款,就原告等未受三成分配之事實,並未認定有背信行為,原告等率以其未受三成分配,即認被告等構成侵權行為,其與刑事判決所認事實有所出入,自無侵權行為可言。

7、被告於準備書狀中亦表明:「應將其受償部分,按全體債權人債權額比例均分予債權人」,是被告等將其所多受分配之成數,亦當返還予全部未獲分配之人,而非僅就本件被告等數人之債權部分優先分配,否則倘被告等優先分配予原告,對未受分配之債權人而言豈非又係為一「背信行為」?被告等若優先向原告等清償,是否對其他之投資人即可免責?是原告純以己身應受分配額來計算損害賠償額,對其他投資人及被告而言均有失公允。

三、證據:甲○○提出:律師函、收據、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三0號民事判決(均為影本)各一件及存證信函影本三件為證。辛○○、庚○○、癸○○等三人提出:調解筆錄、衛理律師所函、癸○○、辛○○持分證明(均為影本)各一件及桃園民生花園廣場房屋興建委員會趙金駿函影本二件、庚○○持分證明影本二件為證,另聲請傳訊證人王淵本。卯○及戊○○提出:致投資人信函、土地持分證明收回結報表(均為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調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九0八四號、二四四五0號、二三六七四號、偵續字第一八四號、原審八十八年易字第四四三號、本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三三一號辛○○等背信、詐欺案件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三三一號被告等背信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六人連帶給付原告九人新台幣(以下同)三百四十萬元及自民國(以下同)八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八十九年附民字第一七四號卷第二頁),經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將其請求給付之總數額細分(原告之債權為可分債權,非連帶債權)為:被告六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丑○○、辰○○、丁○○、壬○○、己○○、丙○○、乙○○○、寅○○、子○○(依序)各四十五萬四千元、五十九萬零二百元、九十萬八千元、二十七萬二千四百元、二十二萬七千元、四十五萬四千元、二十七萬二千四百元、十三萬六千二百元、九萬零八百元(本院卷一第八十至八十九頁),繼又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減縮聲明為:被告六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丑○○、辰○○、丁○○、壬○○、己○○、丙○○、乙○○○、寅○○、子○○(依序)各三十萬元、三十九萬元、六十萬元、十八萬元、十五萬元、三十萬元、十八萬元、九萬元、六萬元(本院卷一第二0三至二0八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並無不合。

(二)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上述背信案件程序中,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訴之聲明所載之數額,嗣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原告始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六人分配土地買賣價金時,未依環僑公司各投資人原投資之數額,依同等比例(三成)分配與各投資人,而以五成之比例,分配與被告等六人,被告等六人就所受分配超過三成部分之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原告(均為投資人)受三成分配之權利受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為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一第一七六頁、第二0七頁、本院卷二第九頁),原告亦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負返還責任。查原告所追加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部分,其基礎事實:係因被告等六人發放土地買賣價金時,違背委任意旨,未依各投資人原投資數額三成平均分配與各投資人,而以五成之比例,優先分配與被告等六人,使被告等六人溢領兩成之款項,使原告之同等比例(三成)分配請求權受侵害,其基礎事實顯與起訴之事實相同,依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加為合法,本院亦應就追加之不當得利部分予以審理。

(三)被告辛○○、癸○○、庚○○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雖曾以同一事實,另案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號受理,其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均相同,但該事件起訴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係在本件起訴日(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之後,為重複起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予以裁定駁回,有調閱之該案卷宗及裁定一件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八十九頁),並無重複起訴情形,被告辯稱本件係重複起訴云云,顯有誤會。均併予鈙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環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環僑公司)之投資人,環橋公司負責人錢捷飛等人,在台中地區非法吸金約新台幣(下同)十一億元後,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宣告倒閉,該公司之投資人一千三百五十二人即組成自救委員會(下稱自救委員會),兩造均係已向該委員會登記在案之投資人,嗣自救委員會與環僑公司負責人錢捷飛成立協議,約定由環僑公司將坐落桃園市○○段埔子小段二○一六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與自救委員會所推舉之代表即訴外人陳明憲、閻玉明及被告甲○○三人名下,代表全體投資人,以信託之法律關係,受讓上述土地,以該土地折價為十一億元,作為償還自救委員會登記有案之各投資人原先出資之款項之用,其後於八十年二月十一日,以上開土地與訴外人太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太翔公司)負責人楊妙麗簽訂合作興建「桃園民生花園廣場」十五層大樓之契約,約定由該公司提供資金興建大樓,完工後按約定比例分配房屋,全體投資人則另成立「桃園民生花園廣場房屋興建委員會」,由各投資人共同推選訴外人趙金駿擔任興建委員會主任委員,推選被告辛○○、癸○○、卯○、甲○○、戊○○、庚○○等六人擔任委員(另有六位委員,合計十二位委員),共同受全體投資人之委託,為全體投資人處理上開房屋合建事宜,取得合建房屋所得利益,依各投資人原先投資環橋公司之出資比例,公平合理分配予各投資人等事務,而為他人處理事務。惟嗣因投資人亟欲提早取回投資資金,遂又於八十年七月間,將上開合建契約改為買賣契約,逕以五億元之價額,將該土地賣予旭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旭成公司),並與旭成公司代表人林世欽簽訂協議書,約定由旭成公司自八十年八月十五日起,按月匯款七百萬元買賣價金至「桃園民生花園廣場房屋興建委員會」主任委員趙金駿之帳戶內,直至二億一千萬元止,餘款二億九千萬元則應於上述土地興建之大樓完工並取得銀行貸款後,再行一次付清;嗣林世欽依上開協議,自八十年八月十五日起,按月匯款七百萬元至趙金駿帳戶,至八十一年二月止,匯款數額共四千九百萬元,被告辛○○、癸○○、卯○、甲○○、戊○○及庚○○等六人竟與趙金駿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本人(即各投資人)利益,分別於八十一年三月間、八十年十月間、八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十一年一月間、八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及八十一年一月間,與趙金駿私下協議,將上述四千九百萬元款項,優先清償分配予被告即「桃園民生花園廣場房屋興建委員會」委員辛○○、癸○○、卯○、甲○○、戊○○及庚○○等六人,以及其他六位委員(已另分案偵查),被告辛○○、癸○○、卯○、甲○○、戊○○及庚○○等六人因而優先取得由趙金駿所簽發支付其等全部債權五成之支票,計辛○○得款三百萬元、癸○○得款二百八十萬元、卯○得款二百二十五萬元、甲○○得款三百三十萬元、戊○○得款二百五十五萬元、庚○○得款五十五萬元,而均超出投資人約定以原環僑公司資金憑證所載投資金額參加桃園民生花園廣場大廈之持分比例,以現金三成受分配,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原告劉鐵成、壬○○、丁○○、辰○○、己○○、丙○○、乙○○○、寅○○、子○○及其他投資人於當時可得同等受償之利益,使原告受損害,被告共同以上述背信行為,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六人分配土地買賣價金時,未依環僑公司各投資人原投資之數額,依同等比例(三成)分配與各投資人,而以五成之比例,分配與被告等六人,被告等六人就所受分配超過三成部分之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原告(均為投資人)受三成分配之權利受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為不當得利,原告亦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負返還責任,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六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原告訴之聲明所載數額及均自原告應受分配之日即八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並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

二、

(一)被告甲○○則以:伊未侵害原告等人任何權利,縱令伊有侵害原告之權利,但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二年時效,不得再向伊請求賠償。且伊亦為環僑公司之投資人,原有領回投資款項之權利,伊自「桃園民生花園廣場房屋興建委員會」主任委員趙金駿處領取自己債權額之三成,為權利之正當行使,並未有任何不當之利得,要無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而可言,又被告等六人縱令未依各投資人原出資之比例,將款項發給原告,但原告等人依原先出資之比例取回三成款項之權利仍屬存在,且其債權額並未減損,自無損害可言,不得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辛○○、癸○○、庚○○三人則辯以:彼等並未自旭成公司代表人林世欽處取得四千九百萬元之款項。系爭款項發放與被告六人之行為,係由「桃園民生花園廣場房屋興建委員會」主任委員趙金駿處理,被告辛○○、癸○○、庚○○等三人並未參與款項發放事宜,彼等所領款項係向「桃園民生花園廣場房屋興建委員會」主任委員趙金駿預借之款項,並非土地買賣價款之分配金,彼等並無背信情事,未侵害原告之權利,彼等所領款項係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不當得利,退步言之,縱令被告辛○○、癸○○、庚○○有侵權行為,但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二年時效,不得再向彼等請求賠償等語。

(三)被告卯○、戊○○則以:原告所主張彼等未能依債權憑證所載債權金額受三成分配之損害,與被告多受分配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按依整體債權分配計劃,倘旭成公司代表人林世欽依協議書之約定,將土地買賣款項另一期款二億九千萬元全部給付,則全體投資人均可受五成比例之分配,被告等均為上開委員會之成員,全部委員先受五成之分配,固為人情之私,但僅係先受五成之分配,並未侵害原告依其債權憑證數額比例受分配之權利,原告並未因而受損害,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之債權受償五成有違投資人之約定,但僅其中二成違反決議之內容,其餘三成部分,為被告本於投資人身分原所應得者,自無任何違反決議之處,充其量僅應返還其中之二成分配款,原告請求被告將所受領之五成款項全部返還,並無理由。又本件損害賠償既係附帶民事訴訟,其事實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限,本件刑事法院係認定被告六人違背委任,發放土地出售價金時,對被告六人自己應領取部分,超出原約定三成出金之原則,各自先領取五成之金額(即溢領兩成之金額),此行為有背信情事,至於就原告等未受三成分配之事實,並未認定有背信行為,原告主張被告六人未將上述土地出售價金,按原告債權憑證所載金額三成之比例計算,發給原告,此部分亦有背信,而認被告有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原應受償(即債權額三成)之損害,自非有據。又被告本於債權憑證而受領債權憑證五成之清償款項,有法律上之原因,非不當得利,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二成部分(即超過三成部分)之分配款,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環僑公司之投資人,環橋公司負責人錢捷飛等人,在台中地區非法吸金約十一億元後,於七十八年間宣告倒閉,該公司之投資人一千三百五十二人即組成自救委員會,兩造均係已向該委員會登記在案之投資人,嗣自救委員會與環僑公司負責人錢捷飛成立協議,約定由環僑公司將坐落桃園市○○段埔子小段二○一六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與自救委員會所推舉之代表即訴外人陳明憲、閻玉明及被告甲○○三人名下,代表全體投資人,以信託之法律關係,受讓上述土地,以該土地折價為十一億元,作為償還自救委員會登記有案之各投資人原先出資之款項之用,其後於八十年二月十一日,以上開土地與訴外人太翔公司負責人楊妙麗簽訂合作興建「桃園民生花園廣場」十五層大樓之契約,約定由該公司提供資金興建大樓,完工後按約定比例分配房屋,全體投資人則另成立「桃園民生花園廣場房屋興建委員會」,由各投資人共同推選訴外人趙金駿擔任興建委員會主任委員,推選被告辛○○、癸○○、卯○、甲○○、戊○○、庚○○等六人擔任委員(另有六位委員,合計十二位委員),共同受全體投資人之委託,為全體投資人處理上開房屋合建事宜,取得合建房屋所得利益,依各投資人原先投資環橋公司之出資比例,公平合理分配予各投資人等事務,而為他人處理事務。惟嗣因投資人亟欲提早取回投資資金,遂又於八十年七月間,將上開合建契約改為買賣契約,逕以五億元之價額,將該土地賣予旭成公司,並與旭成公司代表人林世欽簽訂協議書,約定由旭成公司自八十年八月十五日起,按月匯款七百萬元買賣價金至「桃園民生花園廣場房屋興建委員會」主任委員趙金駿之帳戶內,直至二億一千萬元止,餘款二億九千萬元則應於上述土地興建之大樓完工並取得銀行貸款後,再行一次付清;嗣林世欽依上開協議,自八十年八月十五日起,按月匯款七百萬元至趙金駿帳戶,至八十一年二月止,匯款數額共四千九百萬元,趙金駿發放上述四千九百萬元時,關於被告辛○○、癸○○、卯○、甲○○、戊○○、庚○○六人部分,均按其原出資額之五成計算給付,即被告辛○○受償三百萬元、癸○○受償二百八十萬元、卯○受償二百二十五萬元、甲○○受償三百三十萬元、戊○○受償二百五十五萬元、庚○○受償五十五萬元等情,為被告癸○○、卯○、甲○○、戊○○所不爭,並有證人王淵本所提之出金名冊、未出金名冊可稽(原審八十八年易字第四四三號卷第五十一至六十九頁)。而環僑公司之投資人確有約定關於上述土地出售所得價金應以原環僑公司投資憑證所載投資金額參加桃園民生花園廣場大廈持分比例,以現金三成分配之事實,業據證人王淵本於本院及原審刑事法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七十四頁、原審八十八年易字第四四三號卷第八十頁),並經被告甲○○於刑事偵查中陳稱當時係由伊與被告卯○等人負責按各投資人出資額之三成發放土地出售之款項無誤(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三六七四號卷第四十三頁反面)。願以三成受償之投資人均需出具切結書,並於領取款項以後需將土地持分證明交還給「桃園民生花園廣場房屋興建委員會」,亦有切結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八十八年易字第四四三號卷第八十三頁)。上述土地出售所得價金四千九百萬元發放時,被告辛○○、癸○○、卯○、甲○○、戊○○、庚○○六人部分,均按其原出資額之五成計算給付,即被告辛○○受償三百萬元、癸○○受償二百八十萬元、卯○受償二百二十五萬元、甲○○受償三百三十萬元、戊○○受償二百五十五萬元、庚○○受償五十五萬元等情,為被告辛○○、癸○○、卯○、甲○○、戊○○、庚○○於刑事偵查中自承屬實,有偵訊筆錄可據(分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三六七四號卷第二十九頁正反面、第三十頁正反面、八十七年偵續字第一八四號第八十六頁正反面),另經被告聯陛自承「桃園民生花園廣場房屋興建委員會」十二位委員每人均有取得投資額之五成之款項無誤(八十七年偵續字第一八四號第八十六頁正面)。被告辛○○事後辯稱伊僅取得二百萬元,非如原告所指取得三百萬元云云,並非可採。由上足證被告六人發放上述土地出售款項時,就自己所應受領之款項部分,並非按其原先投資環僑公司數額之三成發放,而係依五成發放無誤。被告六人身為「桃園民生花園廣場房屋興建委員會」委員,受託發放土地出售價金時,對於自己所應受領之款項部分,未依委任意旨以三成發放,而以較高成數之五成發放,使自己得不正當利益,並使其他投資人(含原告九人)之受償請求權受損害,原告主張被告有背信情事,自非無據。

(二)被告等人雖均辯稱:彼等均係以借貸之名義,向「桃園民生花園廣場房屋興建委員會」主任委員趙金駿取得相當於債權憑證五成之金額,以分擔趙金駿一人單獨保管土地出售所得鉅額款項之風險云云。惟若被告向趙金駿所領款項果係借款,衡情必定約定利息之計算方法以及借款返還期限,玆被告等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及本院刑事法院審理中均自承受領款項時,均無與趙金駿約定借貸款項之利息以及借款返還之期限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易字第四四三號卷第二十五至二十八頁,本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三三一號卷第一三三頁反面),顯見被告等六人所辯係屬借款等情,已有可疑;且被告六人均自承受領上開款項後均未存入統一之帳戶,而係分別領取等情(見同上卷宗頁次),被告辛○○、癸○○、卯○、戊○○、庚○○五人又無法提出彼等領取款項以後仍各別基於保管之意思而留存於個別帳戶中之證明,從而被告辛○○、癸○○、卯○、戊○○、庚○○等五人,在主觀上難認彼等確係基於保管款項之意,而無不法利益之意圖;再查,被告等六人既陳稱因其等係委員,並有債權額,且為避免趙金駿不發放款項而藉此分擔風險者等情,則何以僅取得相當於自己債權額比例之五成數額,而非將上述土地出售款全部交由委員十二人平均分擔保管?是彼等各取債權額五成之動機,即有疑義;再者,被告等六人先後取得款項之時或其後各投資人亦分別按投資比例三成發放取得債權,並繳回土地持分證明,使債權消滅,且尚有多人分文未領之情,有自訴人所提出且為被告等六人所不爭之出金及未出金名冊在卷足證,而被告等六人既辯稱係以分擔風險之保管意思持有,將來尚須多退少補等情,則於各債權人按三成比例取償時,其等若無不法利益及損害債權人之意圖,即應於該時將保管金額提出以平均分擔予各債權人,然查其等卻仍未於該時將其等領取之部分提出供償,益證其等確於領取該時,即均有不法利益等意圖。另被告等雖均另以其並未交回持分證明,足證該金額並非出金云云置辯,然被告既自承其等主觀上認為先領取,以待日後多退少補,則其等因主觀上認為該五成之金額尚非足供清償其等債權,是將來尚有取得較多清償之機會,故而未先行交付持分證明以使債權消滅,亦屬可能,是尚非得以其等未交回土地持分證明作為證明上開金額並非出金之有利證據。末查被告甲○○自承其後亦僅將上開超出部分之款項交回委員會,核與告訴人王淵本所述相符,且有支票、王淵本於寶島商業銀行之存簿足證,是上開金額若誠屬被告等人所言,純屬向趙金俊私人之借款,則何以被告甲○○日後係將之返還於委員會,而非返還予趙金駿個人?且彼等均陳稱尚須視將來債權取償之多寡而多退少補之情,益足證明被告等人上開所言,顯無足採,其等領取之款項均非借款,而係出金性質。

(三)被告甲○○雖辯稱:伊向辛○○領取之前述款項,已於八十一年八月間返還予「桃園民生花園廣場房屋興建委員會」,且該金額係趙金駿主動發放者等情,然查被告甲○○於領款之初既係預防趙金駿不依約發放款項,而由十二位委員共同以借款之名義,先行分予委員,並同時按登記分配次序發放其他金額,足見其於收受上開金額時,亦明知所受比例超出其他債權人,故被告甲○○其後雖另簽發同等支票予陳明憲,藉以返還等情,然其既自承係於將趙金駿之支票提示兌現後,其他投資人已按比例發放,且觀諸投資人依三成發放時,被告甲○○仍持有該五成金額等情,則當無礙於其領款時確有為自己不法利益意圖之成立。末被告庚○○雖辯稱其僅取全部債權額二百十萬元中五十五萬元,不僅未足五成,且較他投資人之三成顯有不足等情,然查被告庚○○既僅係桃園民生花園廣場房屋興建委員會之委員,而其負責之事務即係為該委員會之投資人處理債權公平發放等事宜,然其卻於其所持有該花園廣場債權持分一百十萬元之數額中,領取五成之款項,則其辯稱並未損及民生花園廣場委員會投資人之利益,即非可採,蓋因被告庚○○之全部債權額,包含其環僑公司台中區投資人承受文心世貿廣○○○區○○段○○○號土地委員會部分債權總額一百萬元,雖係二百十萬元,然因上開持分債權證明分屬不同委員會,有上開持分證明足證,而被告庚○○於該花園廣場房屋興建委員會之債權比例確僅係一百十萬元之情,有告訴人王淵本所提之出金比例資料及該持分證明書附卷足證(見原審刑事卷第五十一至六十九頁),且被告庚○○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自承其投資之金額為一百一十萬元(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三六七四號卷第三十頁),並非二百一十萬元,是被告庚○○上述抗辯,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六人所辯均非可採,原告主張被告六人有背信情事,自堪採信,被告六人上述行為,業經原審及本院刑事法院以背信罪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九0八四號、二四四五0號、二三六七四號、偵續字第一八四號、原審八十八年易字第四四三號、本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三三一號辛○○等背信、詐欺案件卷宗可據,被告六人以上述背信行為,故意侵害原告同等比例受償權利,且被告六人超過三成受償部分,足使原告無法依同等比例即三成受償,顯有侵害原告同等受償之權利,兩者間有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兩者無因果關係云云,顯屬無據,被告多人共同以上述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應對原告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洵屬正當。

(五)被告六人以債權額五成受償,溢領兩成之金額,係侵害全體投資人之同等比例受償權利,而非僅侵害原告九人之受償權,應將被告六人溢領之款項,按全體投資人之債權憑證金額 (即持分比例),平均償付與各投資人,被告辛○○、癸○○、卯○、甲○○、戊○○及庚○○等六人,債權憑證之金額(依序)各為:五百九十一萬元、五百六十萬元、四百五十萬元、六百六十萬元、五百一十萬元、一百一十萬元,依三成計算,各僅得受償(依序)一百七十七萬三千元、一百六十八萬元、一百三十五萬元、一百九十八萬元、一百五十三萬元、三十三萬元,竟各受償(依序)三百萬元、二百八十萬元、二百二十五萬元、三百三十萬元、二百五十五萬元、五十五萬元,溢領之金額合計為五百八十萬七千元。而原告九人每人之債權憑證金額、持分比例詳如附表所載,此有原告所提之「投資人持分編號及金額計算統計表」、土地持分證明收回結報表、土地持分證明、收據為證(見本院附民卷一第四十三至五十六頁、一一八至一二一頁、一二五至一三五頁、一四八至一六二頁),被告卯○、戊○○之訴訟代理人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亦陳稱對原告所提上開土地持分證明收回結報表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一九二頁),其餘被告均陳稱以書狀表示意見,但其後均未見具狀作任何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債權憑證金額即堪採信。上述土地出售價款四千九百萬元,依環僑公司全體投資人之債權憑證數額比例(亦即對上述出售土地之持分比例)計算,原告每人得分受之金額如主文所載(計算式如附表所載)。原告之請求,在上開數額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數額未逾新台幣一百萬元,原告勝訴部分,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必要,原告請求宣告假執行,即非有據,亦應予駁回。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主張彼等持有債權憑證原應受三成清償之請求權,亦因被告上開背信行為而受侵害,被告亦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云云。查上述確定之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就自己受分配部分,以債權額五成受償,溢領兩成,超出原先約定以債權額三成分配之約定,而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原告及其餘投資人以相同比例受償之權利(見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且原告依債權憑證所應受三成分配之請求權,仍屬存在,並未因被告之背信行為而有所減損,自難認為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至原告是否得基於其他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或「桃園民生花園廣場房屋興建委員會」或該委員會全體委員請求給付,要屬另一問題,非本件所能審究。

四、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起訴及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訴之重疊合併,其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部分已足獲勝訴之判決,則追加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部分,自無庸予以審究。又被告另辯稱: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被告經法院以背信罪判處罪刑後才知道被告有以上述背信行為侵害原告原有三成分配之權利等語。查原告九人曾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對被告辛○○提起侵占罪告訴(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九0八四號),經不起訴處分,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發回續查,指出被告是否有違背委任而損及原告之權益,原告始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另具狀對被告六人追加提起背信罪之告訴(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三六七四號卷第七至九頁),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起算,算至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日期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止,尚未滿二年,尚未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二年期間,是被告上述時效消滅之抗辯,並非有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B2 法 官 陳蘇宗~B3 法 官 鄭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盧東煥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姓 名│債權憑證金額│擬 比 例│ │├────┼──────┼─────┼─────────────┤│ 丑○○ │ 0000000 │ 10/11000 │ 0000000×10/11000=5279 │├────┼──────┼─────┼─────────────┤│ 壬○○ │ 600000 │ 6/11000 │ 0000000×10/11000=3167 │├────┼──────┼─────┼─────────────┤│ 辰○○ │ 0000000 │ 13/11000 │ 0000000×10/11000=11000 │├────┼──────┼─────┼─────────────┤│ 丙○○ │ 0000000 │ 10/11000 │ 0000000×10/11000=5279 │├────┼──────┼─────┼─────────────┤│ 己○○ │ 500000 │ 5/11000 │ 0000000×10/11000=2640 │├────┼──────┼─────┼─────────────┤│乙○○○│ 600000 │ 6/11000 │ 0000000×10/11000=3167 │├────┼──────┼─────┼─────────────┤│ 丁○○ │ 0000000 │ 20/11000 │ 0000000×10/11000=10558 │├────┼──────┼─────┼─────────────┤│ 寅○○ │ 300000 │ 3/11000 │ 0000000×10/11000=1584 │├────┼──────┼─────┼─────────────┤│ 子○○ │ 200000 │ 2/11000 │ 0000000×10/11000=1056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