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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訴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三號原 告 甲○○被 告 丙○○

乙○○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二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肆佰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查被告等係夫妻,因被告曾向原告承租坐落臺中縣豐原市○○路○○○巷○○○

弄○號之廠房,共同經營佶富企業社,從事自行車把手研磨加工業,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晚上十一時許,該工廠收工後,被告等為詳細檢查工廠之工作現場是否遺留有研磨後所留之火星,致該工廠廠房西側第一部研磨機附近遺留有火星,產生悶燒進而擴大燃燒,致燒毀整棟廠房,而被告等因過失燒毀原告之廠房,亦經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四號公共危險案件判處拘役各五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在案。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因失火燒毀其向原告承租廠房,依前開規定,對原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原告出租予被告之廠房全被燒毀,如該廠房欲回復原狀,經估價結果計須參佰捌拾捌萬柒仟陸佰元,有估價單可稽。

⑵被告向原告所承租前開廠房之租金為每月二萬五千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查。

茲查被告等所承租之廠房,業已燒毀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起每月均損失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因此原告自該廠房建造完成時,期間已損失相當於二年租金之損害六十萬元,依法亦應由被告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同意縮減請求為四百萬元。

㈢原告向原審法院對新光及國華保險公司提起訴訟,案號為八十九年保險字一號,

判決新光保險公司應給付四十七萬八千零七十二元,國華保險公司部分因係重複,毋庸給付,該款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已經領取,原告不同意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保險字一號之鑑價結果,但也不主張重新鑑價,請斟酌賠償金額。

㈣本件租金已付至八十八年四月份;又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保險字一號案件已經判決確定。

㈤同意系爭建物復舊期間為三個月,原告於取得保險理賠後始起算復舊期間。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影本一張、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照片影本四張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查佶富企業社係被告丙○○獨自經營,負責人亦為丙○○,且廠房亦係丙○○向

原告承租。而被告乙○○並未參予佶富企業社之經營,因此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乙○○共同經營,其請求被告乙○○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然於法無據。

㈡原告主張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晚上十一時許,該工廠收工後,被告等未為詳細

檢查工廠之工作現場是否遺留有研磨後所留之火星,致該工廠廠房西側第一部研磨機附近遺留有火星,產生悶燒進而擴大燃燒,致燒毀整棟廠房,而被告等經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四號公共危險案件判處拘役各五十日為由,請求損害賠償。惟查被告丙○○從事自行車把手全係鋁製金屬,於研磨時根本不會產生火星,況若一般火星瞬間即逝,絕不可能發生火星遺留在現場近十時才悶燒之理,原審僅以臺中縣消防局調查結果,認本案起火原因不排除研磨機所生火星悶燒進而擴大燃燒可能性較大為由,臆測被告等有過失,顯然有違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於法亦有未洽。

㈢又原告之廠房業已向政府領取補償費,依法應予拆除,且係破舊廠房,且被告等

投保亦經詳細估價,投保時亦以原告為受益人,詎料原告以不實估價資料為據,顯有違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限,況保險公司業已依法賠償保險金,而係原告拒領,故原告之請求亦不合法。

㈣本件租金已付至八十八年四月份,被告同意補貼至八十八年六月之租金,本件同意系爭建物復舊期間為三個月。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0三號公共危險等卷及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調閱八十九年保險字一號民事卷;並通知新光及國華保險公司派員攜有關資料到院說明本件火災理賠情形。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四百四十八萬七千六百元,嗣縮減請求金額為四百萬元,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等係夫妻,因被告曾向原告承租坐落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弄○號之廠房,共同經營佶富企業社,從事自行車把手研磨加工業,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晚上十一時許,該工廠收工後,被告等未為詳細檢查工廠之工作現場是否遺留有研磨後所留之火星,致該工廠廠房西側第一部研磨機附近遺留有火星,產生悶燒進而擴大燃燒,致燒毀整棟廠房,而被告等因過失燒毀原告之廠房,亦經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四號公共危險案件判處拘役各五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在案;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因失火燒毀其向原告承租廠房,依前開規定,對原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⑴原告出租予被告之廠房全被燒毀,如該廠房欲回復原狀,經估價結果計須參佰捌拾捌萬柒仟陸佰元,有估價單可稽。⑵被告向原告所承租前開廠房之租金為每月二萬五仟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查,茲查被告等所承租之廠房,業已燒毀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起每月均損失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因此原告自該廠房建造完成時,期間已損失相當於二年租金之損害六十萬元,依法亦應由被告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同意縮減請求為四百萬元等語。

三、被告等則以㈠查佶富企業社係被告丙○○獨自經營,負責人亦為丙○○,且廠房亦係丙○○向原告承租。而被告乙○○並未參予佶富企業社之經營,因此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乙○○共同經營,其請求被告乙○○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然於法無據;㈡原告主張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晚上十一時許,該工廠收工後,被告等未為詳細檢查工廠之工作現場是否遺留有研磨後所留之火星,致該工廠廠房西側第一部研磨機附近遺留有火星,產生悶燒進而擴大燃燒,致燒毀整棟廠房,而被告等經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四號公共危險案件判處拘役各五十日為由,請求損害賠償。惟查被告丙○○從事自行車把手全係鋁製金屬,於研磨時根本不會產生火星,況若一般火星瞬間即逝,絕不可能發生火星遺留在現場近十時才悶燒之理,原審僅以臺中縣消防局調查結果,認本案起火原因不排除研磨機所生火星悶燒進而擴大燃燒可能性較大為由,臆測被告等有過失,顯然有違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於法亦有未洽;㈢原告之廠房業已向政府領取補償費,依法應予拆除,且係破舊廠房,且被告等投保亦經詳細估價,投保時亦以原告為受益人,詎料原告以不實估價資料為據,顯有違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限,況保險公司業已依法賠償保險金,而係原告拒領,故原告之請求亦不合法等語置辯。

四、經查被告等係夫妻關係,於向甲○○承租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弄○號之廠房一棟,共同經營佶富企業社,從事自行車手把研磨加工業,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晚間二十三時許,該工廠完工後,原應注意該處廠房從事研磨加工,應於工作完畢之際,確實檢查工廠房內是否留有研磨後所遺留之火星,以防悶燒引起火燒,丙○○、乙○○均共同經營上開研磨加工工廠本應注意及此,竟應注意而不注意,未於完工後詳細檢查是否於工廠工作現場遺留有研磨後所留之火星,即於廠房內睡覺,致該工廠廠房內西南側第一部研磨機西側附近之後所遺留之火星,產生悶燒進而擴大燃燒,致燒燬整棟廠房,被告等犯有公共危險罪,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四號公共危險案件判處拘役各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四五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等情,業經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五、本件被告丙○○及乙○○於偵查中均一致供承:工廠係伊夫妻二人經營,且據伊二人了解是因工廠師父到前天晚上十一時許,忘了關電源,才會讓研磨灰加上工作機油引起火災,平常工人下班後伊二人均會去巡視,平常都做到晚上十時至十一時許,因平常師父要回家時均會清除,伊二人也都會去巡視確認無訛才會離開,結果那一天因故沒去,沒想到就發生火災等語(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五0八五號偵查卷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四頁),則本件工廠顯係被告丙○○、乙○○二人所共同經營,應臻明確,被告丙○○、乙○○二人嗣後辯稱工廠僅由被告丙○○一人經營云云,顯非可採。又依被告丙○○、乙○○二人上開自承平日伊二人均會在完工後前往工廠巡視,火災當日因故沒去,就發生火災,更足證被告丙○○、乙○○二人均明知應注意於工廠完工後需再前往工廠巡視,始能防範火災,乃被告丙○○、乙○○二人均明知及此,而未予檢查,致生本件火災,是本件火災顯係出於被告丙○○、乙○○二人未能注意檢查所致,應堪認定。且本件火災經臺中縣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結果認:「結論:㈠依據現場災後所留物品受燒炭化程度,研判本案起火點應位於水源路二八三巷四十八弄五號廠房西南側第一部研磨機西側附近,應受較長時間之燃燒,且應為起火點。㈡本案經排除人為縱火、電器設備及化學品自燃等因素後,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不排除研磨機所生之火星悶燒起燃繼而擴大燃燒可能性較大」,此有臺中縣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檔案編號L99A28D)一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頁以下),核與上開被告丙○○、乙○○二人於偵查中供承疏未檢查致生火災等情完全相符,益證本件火災顯係出於被告丙○○、乙○○二人之疏未檢查而引起,本院詳閱上開刑事卷,認本件火災顯係出於被告丙○○、乙○○二人之疏未檢查而引起,與刑事案件之認定相同,從而被告丙○○、乙○○二人辯稱未涉有何失火犯行,顯非可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等因失火燒毀其向原告承租廠房,依前開規定,對原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應審究者為:㈠原告出租予被告之廠房全被燒毀,如該廠房欲回復原狀,其費用若干?若原告已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並已給付完畢,是否仍可向被告等請求?㈡原告可向被告等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因此原告主張自該廠房建造完成時,期間已損失相當於二年租金之損害六十萬元,是否合理?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上段定有明文,是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二四六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前向新光產物公司國華產物公司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路○○○巷○○○弄○號之廠房一棟,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出租予訴外人丙○○經營「佶富企業社」,嗣丙○○以其所經營佶富企業社名義為被保險人,將原告所有前開廠房建築物,與其所有機器、設備、貨物、營業生財器具,為保險標的,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及八十八年初,向新光產物保公司、國華產物公司分別訂立保險金額伍佰萬元、參佰陸拾萬元之火災保險契約。而系爭保險契約中,以原告所有之系爭廠房為保險標的部分,對新光產物公司投保保險金額為壹佰萬元,國華產物公司部分投保金額為陸拾萬元。旋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三時七分許,系爭保險標的之廠房建物,發生火災為由,請求理賠,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一號審理在案,經該院認定:系爭建築物因火災而受損,依立誠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簡稱立誠公司)之理算書所載,佶富企業社就系爭建物所之重置損失依其所列損失清單,為玖拾柒萬伍仟捌佰伍拾參元,惟經上開立誠公司理算結果,重置費用為玖拾壹萬柒仟陸佰元,受損時現有價值為伍拾玖萬壹仟玖佰貳拾柒元,重置修復費用則為陸拾肆萬壹仟壹佰玖拾元,實際損失為肆拾貳萬玖仟玖佰捌拾參元,如加上拆除清理費用肆萬捌仟零捌拾玖元,實際重置修復額為陸拾捌萬玖仟貳佰柒拾玖元,實際淨損失額亦即該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則為肆拾柒萬捌仟零柒拾貳元等情,有理算明細表附於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保險字一號卷可查,另要保人於新光產物公司理算後,就該理算結果已為承認,並接受以該理算之淨損額肆拾柒萬捌仟零柒拾貳元,為系爭建築物火災出險之理賠金額,有新光物公司所提之火險賠款接受書一份附於該卷可參。按保險契約為要保人與保險人所成立之債權契約,要保人固得指定第三人為受益人,惟真正之契約當事人為要保人與保險人,如要保人與保險人就理賠之金額已有合意,受益人自應受該合意之拘束,受益人所得請求之保險金,自以要保人與保險人合意約定之金額為限。是新光產物公司就系爭建築物因火災受損,所應理賠之金額,已與要保人佶富企業社合意約定為肆拾柒萬捌仟零柒拾貳元,原告自應受其拘束,其得向新光產物公司請求理賠之金額,自以該數額為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卷屬實,原告對該判決並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且已受領新光產物公司之理賠,為原告所自認,基上說明,本件火災實際淨損失額則為肆拾柒萬捌仟零柒拾貳元,原告雖主張其所造成之損失不止此數,又稱毋庸再行鑑定,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其所為之主張委無足取,則原告既已向新光產物公司取得理賠,其又向被告等請求,自無理由,此部份之請求,應予駁回。

㈡被告向原告所承租前開廠房之租金為每月二萬五仟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查。

茲原告主張:被告等所承租之廠房,業已燒毀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起每月均損失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因此原告自該廠房建造完成時,期間已損失相當於二年租金之損害六十萬元,依法亦應由被告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復又陳稱同意系爭建物復舊期間為三個月,原告於取得保險理賠後始起算復舊期間,且對被告等所稱本件租金已付至八十八年四月份一節,復不爭執,且自認已領取新光產物保險之給付,查佶富企業社簽署火險賠款接受書之時間為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有該接受書附於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一號卷可查,此係在立誠公司所做理算表之後,參酌原告於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一號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表示其不請求鑑定,(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一號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卷第三七、六二頁),是原告既就立誠公司所做理算表自始即有不再請求鑑定之意思,原告於立誠公司所做理算表之後即已得為復舊,堪以認定,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其期間應以建物復舊期間為三個月計算,被告復已給付至八十八年四月之租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所得請求至八十八年七月止之相當於三個月租金之損害金即七萬五千元,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准許原告之請求部分,其金額未逾一百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應無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問題,原告此部份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泉~B2 法 官 蔡秉宸~B3 法 官 翁芳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