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八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二一八號)民事庭,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於原告交付附表一第一頁至第十二頁編號1至739號、編號A至C、及第十三頁編號1至94號所示物品同時,給付上開物品各如原價欄內所示之金額(第七頁編號411核減為新台幣一千二百元、第十三頁編號12核減為新台幣三千五百元)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陸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參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肆仟壹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按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向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凌晨二時許,因失火燒毀其房屋及隔鄰原告所○○○鎮○○街四十九之一號房屋,被告上揭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七八號公共危險判處有期徒刑三個月在案,被告提起上訴後,嗣經鈞院刑事庭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九八號駁回而告確定,原告依上揭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如下:原告所○○○鎮○○街四十九之一號房屋係經營正峰鐘錶眼鏡行,因火災所損毀之鐘錶等商品以及賠償客戶鐘錶等之金額、原告所○○○鎮○○街四十九之一號房屋被燒毀之修復工程費、及家具物品被燒毀之損害金額如附表一財產損失清冊所示,總計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一萬二千九百五十六元,九十年一月十七日鈞院至火災現場勘查時,被告亦同意當天原告向法官所提之災情及災物相片,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呈列證物及財產損失清冊,清水消防警員莊石成亦證稱其於火災撲滅後,要求原告將證物收集整理避免遺失,原告並申請台中縣鐘錶眼鏡工會鑑定,證人李輕嘉理事長及幾位理事於事發後四天至原告家中看完證物及要求原告作損害清冊,理事長之鑑定應甚具有公信力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三百二十一萬二千九百五十六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按關於損害賠償之訴,原告除須陳明其有請求權外,並須就實際損害之數額加以證明(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六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提出之附表一財產損害清冊內所載物品,關於㈠鐘錶、眼鏡損毀部分:依據台中市鐘錶眼鏡商業同業公會九十年六月一日中市鐘眼銓字第○三二號函之意見可知,原告所列之財產清冊內所列之物並非全為真品亦證其所列價格不實,故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鈞院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到現場勘驗結果,發現附表一編號1至63號之手錶,是擺在原告位於火災現場附近之另一住宅內,該批手錶是否自火災現場取出,尚不可知,且該批手錶在外觀上甚為完整,有一部分還能正常運轉,顯非火燒之物,又台中縣鐘錶眼鏡商業同業公會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鐘眼會字第十三號函,雖記載原告鐘錶眼鏡、打火機等物之損失為一百八十八萬五千零二十元,但鑑定人李輕嘉於鈞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理時證稱:「那是我開具的沒錯,火災後我有到現場,看得到在店舖的約有六百七十個左右的鐘錶放在櫥櫃裡,我是依我們專業用成本價來鑑定價錢。」、「(何時到現場?)火災發生後四天,」、「我方才說的意思是那六百多個手錶原是在店舖的櫥櫃,原告收起來放在他對面新家去鑑定。」,惟火災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凌晨發生,火災發生後四天,證人李輕嘉始至原告非火災現場之另一住宅進行鑑價,是李輕嘉既未至火災現場勘驗物品及價格,原告復不能證明財產清冊所列之物品全部由火災現場取出,則上開函件即不能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其中眼鏡及手錶部分,鈞院另囑託鑑定人陳孫武、吳出新、柯世賢就財產損失清冊所列之物進行鑑定,陳孫武稱:「有部分金屬框塑膠部分是完好的,約有一成,其餘九成是從火場取出」,陳孫武所稱完好的約有一成部分既屬完好,則不能請求被告賠償,另其餘九成部分,如何判斷是從火場取出,有無因火災燒燬而喪失功用,陳孫武並未說明,又手錶及打火機部分,鑑定人吳出新、柯世賢無法鑑定有無燒毀,也無法鑑定是否從火場取出,且對於手錶是否完好、有無喪失功能、及能否修復等情況,均未詳為說明,該三名鑑定人之鑑定結論實嫌草率。又第十三頁編號十二之都彭打火機為偽品,原告不可請求。㈡關於附表一清冊第十二頁(即附表二所列項目)部分:鈞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於現場履勘時亦未見到,況原告亦未舉證該批物品是自火災現場取出。㈢關於附表三所示之物品:証人林政賢出具之記錄單部分,依林政賢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到庭證稱:「差不多每個月都有委託他賣。」、「託銷單是我託賣的沒錯,火災後,我有到現場,被燒掉多少我不清楚,賣出去多少我也不清楚。」、「我們是每月結帳一次,若是他不滿意的貨,均可退給我,如果沒退給我的話,就必須給錢,託銷單上的錢都已算給我了。」等語,可證託銷部分,原告付款之情形有二,一是貨有賣出,一是雖未賣出,但原告滿意者,原告均應付款給林政賢,因此關於託銷單上所載之物,至多僅能證明有進貨之事實,但對於何者已售出、抑或原告自行買下,但未售出,無法由託銷單之記載獲得證明,是託銷單自不足為原告受有該部分損失之證據。至於時鐘的貨單五張部分,證人范滄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鈞院證稱:「我火災過幾天去現場,鐘有一部分燒掉,有一部分不是我賣給他的,我不知道我賣給他的鐘及錶帶是否均已燒掉。」,依范滄敏所稱,原告提出之時鐘貨單五張之內容顯非真實,失火當日即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原告在清水消防隊接受訊問時,並未提到一樓展示櫃內有數目甚多之手錶、時鐘、打火機、眼鏡等物,但原告卻在本案提出財產損失清冊,主張有數百個鐘錶、眼鏡、打火機受火災燒毀,亦證財產損失清冊為原告臨訟製作。㈣關於原告主張賠償江金森、王金來損失部分:按民法第二一八之一條規定之讓與請求權,立法目的在防止權利人雙重得利,故涉及第三人之情形下,若原告對於第三人為全部之損害賠償時,第三人對被告之請求權並不因此而消滅,惟第三人應將其對被告之請求權讓與於原告,證人江金森雖曾到庭證稱其代船員們受領原告賠償二十七萬三千元,惟此不知姓名之船員們是否真有其人尚未可知,更難以證明這些船員們有將其對被告之請求權讓與於原告,其請求自屬無據,且原告所主張之損失中,包括王金來所有之兩個勞力士錶,惟王金來證稱並沒有領到任何賠償,既此,原告自不得就此部分向被告主張之。㈤關於附表一清冊內第十四頁所列編號一至二十七之家電用品(即附表四所列項目)部分:現場只有編號四熱水瓶、編號五鋁製腳踏車、編號六裁縫車、編號八日立牌冷氣機、編號十四行動電話黑金剛二隻,其餘未發現,而依現場圖及相片對照觀之,照片中根本看不出有原告所指之電視等電器用品,是原告主張有上開電器家用品受燒毀損,應由原告舉證,又相機、神明位、椅子、床頭音響、吊扇、棉被地毯、西裝大衣、顯微鏡等物,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確有該批物品、型號、品牌、及多少價錢買入,及舉證證明確遭燒毀,又縱認原告所列之上開家電用品確實存在,則該批物品已使多年,如車號0000000機車,原告是在八十二年購買的,又依原告主張,腳踏車買了一年多、裁縫車買了二年、行動電話買了
三、四年(現在已不能使用)、冷氣是火災前一年買的、電視買一年多、錄放影機也買了一年多,均為舊品,原告以新品價格請求賠償,未扣除折舊部分,亦有未合,該家電用品,應自購買時起至八十八年六月發生火災時,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規定、及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定率遞減法合理折舊價額。㈥房屋損失部分:原告房屋係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一樓半磚造上方鐵皮加蓋房屋,二十年有餘,總坪數不到四坪,依原告提出之房屋稅繳款書記載,該屋之課稅現值僅有四千一百元,依台中縣政府函送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新建鋼架蓋石棉瓦每平方公尺拆除補償五千三百一十元,本件土地十一平方公尺之二層房屋,僅二十二坪,才值十一萬六千八百二十元,原告請求一百十五萬多元,顯不合理。又本件火災所造成之損失,經台中縣警察局消防隊清水分隊受理災害查處記錄簿之記載,全毀房屋有三戶,半毀一戶,經台中縣警察局消防隊清水分隊之估價結果,原告房屋價值約三萬元,而原告提出之估價數額乃是新建築之估價,實不合理。㈦按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三項復亦規定,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鈞院至現場勘驗時,有部分手錶還能正常運轉,自非損害,原告又表示手錶、打火機因為救火過程玻璃的擦撞、灌水等因而受損,顯見前述之物尚非完全失去功能,有修復可能性,故原告僅得請求賠償其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末按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號判決則認為,民法第二二八條(舊法)雖規定關於物之喪失或損害,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學者間亦認為負賠償責任之人得依法理,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王澤鑑先生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三冊第三○五頁請參照),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被告聲明具有上開讓與請求權,原告應將受損害之物所有權全部交給被告,被告此項讓與請求權,依前法第二百一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與損害賠償義務有對價關係,故被告就原告主張附表一第一頁至第十二頁編號1至739號之物品、附表一第十三頁編號1至94之物品、及附表二(即附表一第十二頁編號A至O之物品)、附表三(即附表一第十二頁之貨單部分)、附表四(即附表一第十四頁編號1至2
1、24、25、27之物品)所示之物品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告應讓與上開物品之所有權予被告。被告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經營米糕店生意,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晚間結束營業後,未詳加檢查店內之炊具是否已關閉即行返家,於同月十四日凌晨二時許,被告因瓦斯爐未關閉而將該米糕店燒燬,又延燒及隔鄰原告所○○○鎮○○街四十九之一號房屋,被告因該公共危險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九八號判決被告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九八號違反公共危險罪刑事案全卷查明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因該火災而受有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之損害,被告應賠償如附表一各該項物品所示之金額一節,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詞置辯,茲將兩造爭執之事項論述如下。
四、關於原告主張其受有附表一第一頁至第十二頁編號1至739號所示之鐘錶、眼鏡、及第十三頁編號1至94號所示之打火機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被燒燬之台中縣○○鎮○○街四十九之一號房屋,係其經營正峰鐘錶眼鏡行,其內之鐘錶、眼鏡、及打火機等物品,因該火災致損毀,被告應賠償如附表一上開項目之物品各如該原價欄內所示之金額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舉證該批物品是自火災現場取出,又打火機部分外表堅硬,不易燒毀,原告請求全部損壞賠償,應證明該批打火機已失效,又附表一第十三頁編號十二之都彭打火機為偽品,原告不可請求等語,經查:原告主張上開鐘錶、眼鏡、及打火機等物,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本院履勘現場時,固係由原告在另處居所提出一節,有本院該日之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五十六頁),惟原告稱:火災發生後,因怕小偷拿走才將該鐘錶等物,放在另處居所保存,上開物品均因火災已損壞,無法使用,目前該物品均還存在,可交付予被告等語,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上開房屋確已因本件火災燒燬無法居住等情屬實,則原告將上開鐘錶、眼鏡及打火機等物放置在其另處居所保管,乃事所當然,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不足採。又上開鐘錶、眼鏡及打火機等物,經本院囑託台灣省鐘錶眼鏡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將上開眼鏡、手錶、及打火機逐一檢視,鑑定是否符合原告財產損失清冊所列之價值,並囑咐如有不符合財產清冊所列之價值者,應於其上打勾,並附註實際之價格,經該會鑑定結果,鑑定人陳孫武結証稱:眼鏡之鑑定依照實物鑑定,均符合原告所提之財產損失清冊第十二頁眼鏡部分之價值等語;鑑定人吳出新、柯世賢則一致結証稱:清冊上所列眼鏡、手錶部分之價格均為成本價,符合財產清冊所列之品牌、價格,只有編號四一一之手錶(清冊第七頁)價格應為一千二百元、編號三八○之手錶(清冊第六頁)是假的,如果是真品,價格應為一萬二,但是所列的價格八百元,應認符合、又編號十二之打火機(清冊第十三頁)為仿冒品,價格為三千五百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四六至一四八頁),按上開編號三八
0、四一一號之手錶、及編號十二之打火機雖非真品,然仍具有經濟價值之物品,原告請求賠償該物品之損失,應予准許,惟應以該物品之實際價格八百元、一千二百元、及三千五千元為據,原告就上開三項請求之金額於各超出上開金額部分,應予駁回。次按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物品於鑑定後,已發還予原告,目前由原告保管中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主張對上開物品之損害賠償義務與原告讓與上開受損物品所有權間有對價關係,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其賠償上開物品之損失時,原告應讓與該物品所有權,應屬有據,則被告應於原告交付附表一第一頁至第十二頁編號1至739號、及第十三頁編號1至94號所示物品同時給付該項物品各如原價欄內所示之金額(第七頁編號411核減為一千二百元、第十三頁編號12核減為三千五百元)。
五、關於原告主張其受有附表一第十二頁編號A至O(即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上開物品亦在火災中燒燬,被告自應賠償其損失等語,被告則以現場並未看到上開物品,如該物品如確實被燒燬,原告應讓與該物品所有權予被告等語,經查:原告請求之上開物品,於本院囑託台灣省鐘錶眼鏡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鑑定時,業據原告提出編號A至C部分之物品,則被告應於原告交付此部分物品同時,賠償該項物品各如原價欄內所示之金額予原告;至其餘之物品並未據原告提出,原告固主張編號F、G部分之度數儀、塑膠框試片組係其向訴外人黃錫鈴所購買等語,惟原告並未能提出購買該等儀器之收據為証,嗣又陳稱:其後來將之搬到新家,現在不知道還在不在等語(見本院卷㈠三十七頁),原告既將該等儀器由火場取出,即應提出該等儀器以供本院調查是否經火災燒燬而不堪使用,惟迄未據原告提出;又編號D、E、H至O物品部分,原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証據以証明確有其物,且在此次火災中經燒燬之事實,因此;原告此部分請求除上開編號A至C部分物品,被告應於原告交付此部分物品同時,給付該項物品各如原價欄內所示之金額予原告外,對其餘物品之請求損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關於原告主張其受有附表一第十二頁編號一至四(即附表三所示之物品)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此部分損失如附民卷第十九頁估價單所示之物品,係手錶成品估價單,係其向范滄敏所購買、如附民卷第二十頁託銷單係其向林政賢購買眼鏡,框及架整組之價格,以上均尚未賣出即被燒燬;又附民卷二十一頁所附之和解賠償書係客戶江金森、王金來委託其修理而被燒燬,要求其要賠償云云,被告則辯稱:林政賢、范滄敏所出具之估價單、及託銷單上所載之物,僅能證明有進貨之事實,並不足為原告受有該部分物品損失之證據,又原告根本未賠償任何金錢給王金來,江金森雖証稱有代船員受領原告賠償二十七萬三千元,惟並不能證明船員有將請求權讓與於原告等語,經查:証人范滄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結証稱:「該估價單是我開立的,其上的編號是時鐘的編號,我火災後過幾天去現場,鐘有一部分燒掉,有一部分不是我賣給他的,我不知道我賣給他的鐘及錶帶是否均已燒掉。」等語;証人林政賢結証稱:「託銷單是我託賣的沒錯,火災後我有到現場,被燒掉多少我不清楚,賣出去多少我不清楚。」等語;証人王金來結証稱:「去年
六、七月份我有拿兩個勞力士錶去給原告修理,原告有打電話給我說因為火災要賠償我一支五萬元、一支八萬元,這二支錶我買了二十幾年一支買三萬元,一支買十萬元,後來一個禮拜後原告有找到錶有拿還我,事實上我沒有拿到乙○○的十三萬元,我不可能向原告拿十三萬元的賠償金」等語;証人江金森則結証稱:「船員託我拿錶給原告修理,我有拿十個錶給原告修理,後來因為火災原告賠我二十七萬三千元,我拿到該現金後,就轉交給各船員,因船員流動性大,我也不知道名字找不到人了。」等語,按証人范滄敏、林政賢雖分別証稱有出售時鐘予原告、及委託原告買賣眼鏡等物,惟均未能証明其等出賣、或託售之物品是否於火災前均未賣出,而在此次火災中燒燬之事實,又上開物品縱於火災中燒燬,原告亦應提出該物品之殘留品以証明之,惟原告並未舉証,此部分自無從准許;另証人王金來已証稱原告已將修理之勞力士錶返還,其不可能向原告求償十三萬元等情甚詳,原告既未賠償王金來金錢,即無任何損失可言,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至証人江金森雖証稱原告已賠償其二十七萬三千元云云,惟証人江金森並無法供証係何船員委託其上開物品交由原告修理之情,足見;証人江金森上開証言並非真實,尚不能証明原告有此部分之損失,因此;原告主張其受有附表一第十二頁編號一至四(即附表三所示之物品)之損失,均乏積極証據足以証明,不應准許。
七、關於原告主張其受有附表一第十四頁編號1至32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上開房屋,因火災損毀之物品除上開鐘錶、眼鏡外,尚有店內之物品即如附表一第十四頁編號1至27之機車、電視、冷氣等物,又該房屋被燒毀所需之修復工程費、及裝潢費用即如同頁編號28至32之損失等語,被告則以除編號4之熱水瓶、編號5之鋁製腳踏車、編號6之裁縫車、編號8之日立牌冷氣機、及編號14之行動電話黑金剛二隻,其餘物品均未在火場發現,且由現場圖及刑事卷之相片對照觀之,亦未見該等物品,原告請求賠償此部分物品之損失,除應予折舊外,亦應讓與上開物品所有權予被告;又原告之房屋係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一樓半磚造上方鐵皮加蓋房屋,二十年有餘,總坪數不到四坪,課稅現值僅四千一百元,依台中縣政府函送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新建鋼架蓋石棉瓦每平方公尺拆除補償五千三百一十元,本件土地十一平方公尺之二層房屋,僅二十二平方公尺,僅值十一萬六千八百二十元,原告請求重建新屋之費用一百十五萬元,顯不合理等語,經查:本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勘驗現場查明:現場有燒燬之冷氣機一台、腳踏車、裁縫車、及行動電話黑金剛等物,原告當場提出相片証明尚有熱水瓶、及鐵櫃等物,而房屋則為二層樓鐵架石綿瓦屋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可稽,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被燒燬之冷氣機、腳踏車、裁縫車、行動電話黑金剛、熱水瓶、及鐵櫃等物之損失,應屬有據,而原告主張冷氣、脚踏車價值分別為三萬六千元、四千五百元、裁縫車、行動電話黑金鋼價值分別為一萬元、一萬八千元,熱水瓶、鐵櫃價值分別為一千元、三千五百元,均係火災前二年內所購買等情,上開物品於火災發生時既非新品,應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定率遞減法合理折舊其價額,依空調設備之冷氣機、紡織設備之裁縫車、其他通訊設備之行動電話黑金剛、金屬製品之熱水瓶耐用年數均為五年,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上開物品應予折舊金額總計為二萬五千八百八十一元(計算方式為:第一年折舊應為 (36,000+10,000+18,000+1,000)×0.369=23,985元 ;第二年折舊為 (65,000-23,985)×0.369=15,134元,23,985+15,134=39,119,65,000-00000=25,881) ,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五三六,應予折舊金額為九百六十九元(計算方式為:第一年折舊應為4,500×0.536=2,412元;第二年折舊為(4,500-2,412)×0.536=1,119元,2,412+1,119=3,531,4,000-0000=969),鐵櫃屬金屬設備耐用年限為十年,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二0六,應予折舊金額為二千二百零七元(計算方式為:第一年折舊應為3,500×0.206=721元;第二年折舊為(3,500-721)×0.206=572元,721+572=1293,3,500-1,293=2,207).總計上開物品折舊後之價值為二萬九千零五十七元(計算方式為:25,881+969+2,207=29,057),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上開範圍內應予准許,至超出上開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又上開物品因火災已燒燬喪失使用價值,且因火災現場迄今尚未整理,該等物品已成廢棄物,被告請求原告應讓與上開物品所有權,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再查原告所有被燒燬之房屋為二層樓鐵架石綿瓦屋材質,該屋占用之土地為十一平方公尺一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五十五頁),原告亦自承該房屋其已建十幾年以上等情(見本院卷㈠第三十九頁),且據原告提出之房屋稅繳款書記載,該屋於八十九年度課稅現值僅為四千一百元,足見;原告所有被燒燬之房屋已屬老舊,所剩價值不多,如拆除重建亦無損及其經濟價值,而拆除該屋應補償之標準,經本院向台中縣政府函查結果,依該府函送之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規定,房屋重建價格等於重建單價乘以房屋拆除面積,房屋重建單價視為建築物之主體構造材料及樓層有不同等級一節,有該府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府工工字第09130468400號函暨附送之該自治條例在卷可稽,原告之房屋材質為二層樓鐵架石綿瓦屋,且屋齡老舊,已如上述,依該條例附表一房屋重建單價標準表所示,並無該材質屋之補償標準,乃以較相近之鋼鐵造屋二層樓房下級補償標準每平方公尺拆除補償五千八百九十元核定之,原告所有房屋面積以基地面積一層十一平方公尺,二層樓房為二十二平方公尺計算,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屋之損失應為十二萬九千五百八十元(計算方式為: 22X5,890=129,580),原告請求該屋之損失於超出上開數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以上合計原告關於此部分請求之損失為十五萬八千六百三十七元(計算方式為:29,057+129,580=158,637)。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附表一第一頁至第十二頁編號1至739號、編號A至C、及第十三頁編號1至94號所示物品之損失,於原告交付上開物品予被告之同時,由被告給付上開物品各如原價欄內所示之金額予原告;及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五萬八千六百三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之各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九、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B2 法 官 陳蘇宗~B3 法 官 張浴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謝雅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