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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訴字第 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五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被 告 乙○○ 住臺中市○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複 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肆仟零參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壹拾陸萬肆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按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

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停車,並欲向外開啟左前車門時,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左後方原告所駕機車駛來,即貿然向外開啟左前車門,因而肇事,致原告受有右腓骨開放性骨折,右脛前肌斷裂、右小腿開放性傷口約二十公分之傷害,足認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侵權犯行業由鈞院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九五一號刑事判決詳為審酌認定。是被告辯稱本件車禍無過失,自不足採。

㈡否認原告與有過失:茲查本件車禍被告主張原告車禍過快,原告機車未開車燈而

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有利於被告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應負舉證之責。否則徒託空言主觀認定原告也有過失,欲減免賠償金額,即無理由。㈢被告主張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健保給付部分之醫療費用六二三八元及三九五六四元。惟查:

⑴原告加入全民健康保險,每月需繳交保險費,今因本件車禍受傷由保險人支付醫藥費,乃係繳納保險費之代價,仍無礙於向加害人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

⑵退一步言,縱被告引用上揭法律條文有理由,然須強調審究者,本件車禍被告所

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險,該保險人是否依強制汽車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依法給付中央健康保險局或原告保險金而減免被告損害賠償之責?茲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並未獲任何醫藥費用之理賠,是被告不得主張扣除健保給付部分之醫療費用六二三八元及三九五六四元。

⑶原告所附醫療收據中,中大西藥房部分除本件車禍必要購買之膠布、雙氧水、消炎粉外,為營養費之支出,無論是否經過醫師指示,得索賠。

㈣工作收入減少損失肆萬肆仟貳佰肆拾元:按被告工作收入減少損失,依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自應由被告負擔賠償。月薪收入損失:原告任職於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受傷住院前月薪參萬柒仟玖佰參拾參元,此有原告八十八年度七月份薪餉單為證。而原告受傷住院及依醫師指示共在家休養三十五天 (不含國定例假日),此有原告所任職之公司「請假人基本資料」電腦記錄單為證,因休養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共計肆萬肆仟貳佰肆拾元。

㈤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貳拾萬貳仟貳佰肆拾元正:原告因

被告之過失致右小腿骨折及神經損傷,斯有醫院診斷證明可稽;且步態不穩,即便接受復健治療後,終難如受傷前之維持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及工作,參照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係屬殘廢等級十一級之情形,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一六○日之薪資即二十二萬二千二百四十元正 (37933÷30×160﹦202240),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擴張請求作為原告減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請鈞院斟酌醫院診斷書,勞工保險條例傷殘給付表,被害人再轉業可能性低,依心證認定之。

㈥撫慰金捌拾萬元: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遭受右小腿開放性骨折及前肌斷裂與神

經受傷之傷害,開刀至今仍會不定時抽痛,不能過度行走,須長期接受中醫治療、西醫復健及神經移植、傷口美容與復健門診費等,且神經移植更需二次開刀,不僅日常作息受干擾,精神上亦痛苦不堪。況且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身體,除需忍受右小腿受傷部位已無神經之心理至大壓力外,肇事當日所受驚嚇亦久未回復,騎乘機車時再看到汽車駕駛人有開啟車門之動作,不自覺惶恐不安,是參酌原告每日需再騎機車上、下班,購物須再殘遭驚嚇,及受傷之右小腿部位因無神經須長期忍痛開刀治療,和少掉右小腿部分神經等精神重創等因素。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捌拾萬元之慰撫金,始符合現今社會講究之精神生活品質。

㈦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如下:⑴醫療費用:一一七、七六五元;⑵工作損

失:四四、二四○元;⑶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二○二、二四○元;⑷慰撫金:八○○, ○○○元。合計:一一六四、二四五元。

三、證據:提出甲種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醫療費用明細表一份、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收據影本十三張、中大西藥房收據影本六張、統一發票影本五張、薪餉通知書影本一張、請假人基本資料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駕駛機車於台中市中友百貨公司附近之波菲爾美髮店

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因當時原告當騎乘機車急著欲接小孩),且夜間行車未開燈,以致於其腳部撞擊被告之汽車左前車門,而當時被告開啟車門前確有注意後面無來車,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應無過失可言。

㈡原告主張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失,以受傷住院及依醫師指示共在家休養三十五天等

請求被告應給付四萬四千二百四十元,惟原告就醫師指示需在家休養及需休養幾天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再者慰撫金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定之,本件原告以其過失肇致之車禍要求被告給付八十萬元之慰撫金,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且原告主張之營養費共計六萬六千六百元,亦請原告舉證證明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㈢否認被告有侵權行為責任: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此觀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至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所謂過失,則指行為人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致其加害行為發生損害結果,或行為人在為加害行為時,對於侵權行為之結果,已預見其可能發生,但確信其不致發生者而言,經查本件車禍係肇因於原告在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駕駛機車於台中市中友百貨公司附近之波菲爾美髮店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因當時原告當騎乘機車急著欲接小孩),且夜間行車未開燈,以致於其腳部撞擊被告之汽車左前車門,而當時被告開啟車門前確有注意後面無來車,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應無過失可言。

㈣退步言之,縱鈞院仍認被告有侵權行為責任,原告亦與有過失:次按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一七條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四條、第九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不惟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始造成本件車禍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從而縱 鈞院仍認被告係有過失責任,揆諸首揭法規意旨,亦應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

㈤再退步言之,如鈞院仍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所請求之項目係有諸多與法未合之處:

⑴醫療費用部分: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

,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該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關於傷害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前揭醫療費用,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者,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於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生效施行(按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後,而原告亦為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請求健保給付部分之醫療費畢,又診斷書費用,非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二六九號、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三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①本件原告所是中國醫藥學院醫療費用明細表陸仟貳佰參拾捌元及參萬玖仟伍佰陸

拾肆元部分,均為醫院之醫療費用明細表,並非全係原告所支出費用,實則被告所支出費用收據均在原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陳報狀輔助說明證物貳第三項部分列出,職是,原告前開請求陸仟貳佰參拾捌元及參萬玖仟伍佰陸拾肆元部分均重覆論列,且非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

②又原告所主張支出肆萬伍仟貳佰陸拾捌元醫療費用部分,其中玖佰肆拾元部分係證書費用,揆諸右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請求賠償。

⑶工作收入減少部分:按身体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而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体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三七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渠確因本件車禍而喪失勞狀能力,自不得僅以渠車禍後請假三十五日等情,遽認原告受有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

㈥關於藥房費用部分,如係本件傷害所致,沒意見;對小腿骨折保護架部分無意見;對濟生醫療儀器之收據無意見;就薪資部分不爭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台中市○○路○段二0三之一號前停車,並欲向外開啟左前車門時,本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向外開啟左前車門,適有同方向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左後方駛至,因防範不及,遂撞及該左前車門,使原告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右腓骨開放性骨折、右脛前肌斷裂、右小腿開放性傷口約二十公分之傷害,足認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侵權犯行業由本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九五一號刑事判決詳為審酌認定。為此請求醫藥費十一萬七千七百六十五元、工作收入減少損失四萬四千二百四十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二十萬二千二百四十元、慰撫金八十萬元。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應無過失,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原告不得請求健保給付部分之醫療費,又診斷書費用,非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亦不得請求賠償;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渠確因本件車禍而喪失勞動能力;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置辯。

二、經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台中市○○路○段二0三之一號前停車,並欲向外開啟左前車門時,本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向外開啟左前車門,適有同方向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左後方駛至,因防範不及,遂撞及該左前車門,使原告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右腓骨開放性骨折、右脛前肌斷裂、右小腿開放性傷口約二十公分之傷害。經原告提起自訴,並經本院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刑事卷查明屬實。

三、次查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當時原告駕駛機車因未開啟車燈,且車速過快,以致撞及伊車左前車門,伊應無過失云云。惟查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指訴綦詳,並有原告所繪現場草圖乙紙、現場照片四張及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足憑。且被告辯稱肇事當時原告機車未開啟車燈,且車速過快乙節,此為原告所堅決否認,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所舉證人王永光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供證(見本院刑事卷第四十六頁反面),其本人又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資證明,顯見被告於前開時地停車,並欲向外開啟左前車門時,因疏未注意左後方自訴人所駕機車駛來,即貿然向外開啟左前車門,使原告防範不及,遂撞及該左前車門以致肇事無疑。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按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停車,並欲向外開啟左前車門時,本應注意遵守上開定,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左後方原告所駕機車駛來,即貿然向外開啟左前車門,因而肇事,致原告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足認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無證據證明原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詳閱上開刑事卷,認其認定之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結果相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而被告主張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一節,不足採信。

四、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有理由一節,分別說明如後:㈠關於請求醫療費用十一萬七千七百六十五元部分:原告提出甲種診斷證明書影本

一份、醫療費用明細表一份、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收據影本十三張、中大西藥房收據影本六張、統一發票影本影本五張為證,並主張⑴原告加入全民健康保險,每月需繳交保險費,今因本件車禍受傷由保險人支付醫藥費,乃係繳納保險費之代價,仍無礙於向加害人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⑵退一步言,縱被告引用上揭法律條文有理由,然須強調審究者,本件車禍被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險,該保險人是否依強制汽車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依法給付中央健康保險局或原告保險金而減免被告損害賠償之責?茲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並未獲任何醫藥費用之理賠,是被告不得主張扣除健保給付部分之醫療費用六千二百三十八元及三萬九千五百六十四元。⑶原告所附醫療收據中,中大西藥房部分除本件車禍必要購買之膠布、雙氧水、消炎粉外,為營養費之支出,無論是否經過醫師指示,得索賠等語;被告則以:關於藥房費用部分,如係本件傷害所致,沒意見;對小腿骨折保護架部分無意見;對濟生醫療儀器之收據無意見;惟辯稱: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於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生效施行(按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後,而原告亦為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依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健保給付部分之醫療費用,又診斷書費用,非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⑵中大西藥房之大部分支出與本件傷害無關等語置辯,經查⑴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該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關於傷害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前揭醫療費用,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者,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於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生效施行(按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後,而原告亦為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請求健保給付部分之醫療費;⑵診斷書費用,非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二六九號、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三號判決參照),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⑶就向中大西藥房購買醫藥等部分,其中除紗布、優碘等部分,應係本件傷害之治療所需,被告就此部分亦同意給付,其餘部分如白蘭氏雞精、促血康等並無醫生處方指示購置,無法證明為本件醫療所必須,應不得請求。基上說明,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五萬九千九百五十三元。

㈡關於工作收入減少損失部分:原告主張:按被告工作收入減少損失,依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自應由被告負擔賠償,原告任職於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受傷住院前月薪參萬柒仟玖佰參拾參元,此有原告八十八年度七月份薪餉單為證。而原告受傷住院及依醫師指示共在家休養三十五天 (不含國定例假日) ,此有原告所任職之公司「請假人基本資料」電腦記錄單為證,因休養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共計四萬四仟二佰四十元,惟嗣後又縮減請求金額為一萬四千零八十二元,關於此部分被告亦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㈢關於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原告請求二十萬二千二百四十元部分,並主張:原告

因被告之過失致其右小腿骨折及神經損傷,斯有醫院診斷證明可稽;且步態不穩,即便接受復健治療後,終難如受傷前之維持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及工作,參照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係屬殘廢等級十一級之情形,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一六○日之薪資即二十二萬二千二百四十元正 (37933÷30×160﹦202240),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作為原告減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被告則以身体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而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体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伊確因本件車禍而喪失勞狀能力,自不得僅以伊車禍後請假三十五日等情,遽認原告受有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置辯,經查: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記載:病人因傷害致右下肢功能障礙,於本院門診及復建治療,宜繼續接受復健治療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四九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害依該記載內容,雖「病人因傷害致右下肢功能障礙」,惟「宜繼續接受復健治療」,其是否終得痊癒,或永遠功能障礙,並未舉證證明,則其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應無理由。

㈣關於撫慰金請求捌拾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遭受至右小腿開放

性骨折及前肌斷裂與神經受傷之傷害,開刀至今仍會不定時抽痛,不能過度行走,須長期接受中醫治療、西醫復健級神經移植、傷口美容與復健門診費等,且神經移植更需二次開刀,不僅日常作息受干擾,精神上亦痛苦不堪。況且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身體,除需忍受右小腿受傷部位已無神經之心理至大壓力外,肇事當日所受驚嚇亦久未年復,騎乘機車時再看到汽車駕駛人有開啟車門之動作,不自覺惶恐不安,是參酌原告每日需再騎機車上、下班,購物須再殘遭驚嚇,及受傷之右小腿部位因無神經須長期忍痛開刀治療,和少掉右小腿部分神經等精神重創等因素。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捌拾萬元之慰撫金,實符合現今社會講究之精神生活品質。被告則以:慰撫金之量定,應斟勘酌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情事定之,職是,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置辯,經查: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定有明文,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本件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被告駕駛名車,經濟情況不錯及加害程度及原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情酌定精神慰撫金為五十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金額就五十七萬四千零三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及被告聲請免假執行部分,以本判決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已無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實益,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 法 官 蔡秉宸~B3 法 官 黃永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吳宗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