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訴易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易字第六六號

原 告 戊○○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丙○○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四十分之九,被告乙○○負擔四十分之一,餘由原告等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連帶給付原告丁○○二十二萬元,連帶給付原告戊○○五萬零五百五十八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許,酒後駕車途經竹山鎮延平里東興巷七之十四號前,明知該巷道被另部計程車停放無法通過,竟故意輾壓原告戊○○所有之帳篷而揚長而去,原告己○○前去理論,卻先遭被告丙○○以警棍毆打成傷,被告乙○○嗣加入共同圍毆,原告戊○○、丁○○見狀前來解圍,均遭被告等人共同毆打成傷,被告等人係共同侵權行為,故對被告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原告己○○請求精神慰藉金十五萬元,原告丁○○請求工作損失二萬元,精神慰藉金二十萬元,原告戊○○請求醫藥費五百五十八元,精神慰藉金五萬元。

證據:提出醫藥費用明細表影本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當時雙方係互毆,願賠原告己○○之醫藥費,但原告丁○○之傷非被告丙○○所造成,故不願賠其工作損失,又被告等人亦有受傷,原告等人既未賠償,被告等亦不願賠償。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四一號刑事案卷全卷,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山稽徵所函查兩造之所得及財產狀況,並向慈山醫院函查原告之醫療費用明細及原告丁○○之工作損失。

理 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丁○○所請求之工作損失原為三萬零八百元,於訴訟中減縮為二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准許之。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許,酒後駕車途經竹山鎮延平里東興巷七之十四號前,明知該巷道被另部計程車停放無法通過,竟故意輾壓原告己○○所有之帳篷而揚長而去,原告己○○前去理論,卻先遭被告丙○○以警棍毆打成傷,被告乙○○嗣加入共同圍毆,原告戊○○、丁○○見狀前來解圍,均遭被告等人共同毆打成傷,被告等人係共同侵權行為,故對被告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原告己○○請求精神慰藉金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原告丁○○請求工作損失二萬元,精神慰藉金二十萬元,原告戊○○請求醫藥費五百五十八元,精神慰藉金五萬元,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己○○十五萬元,連帶給付原告丁○○二十二萬元,連帶給付原告戊○○五萬零五百五十八元。

二、被告則以:當時雙方係互毆,願賠原告己○○之醫藥費,但原告丁○○之傷非被告丙○○所造成,故不願賠其工作損失,又被告等人亦有受傷,原告等人既未賠償,被告等亦不願賠償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十五分左右,因被告丙○○之車撞塌原告己○○之帳篷而起爭執,雙方互毆,並因而致原告己○○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右膝挫傷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等所自認,且當庭表示願賠償原告己○○之醫藥費,並有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九號卷第二十八頁)為證,堪信被告等二人毆打原告己○○成傷之部分為真實。

四、被告等辯稱並未毆打原告戊○○、丁○○成傷等語,經查:

(一)原告丁○○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等毆打,致受有左手第四、五掌骨骨折之傷害一情,為被告等所否認,經查原告丁○○之傷勢,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份為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九號卷第二十九頁),而證人即當場目擊之邱秀卿於警訊中證稱:「帳棚內居住之劉先生(己○○)立即爬出帳棚察看何事,發現係該砂石車肇事,立即跑過去巷內七之三十號旁,從砂石車駕駛座旁玻璃叫喊砂石車司機林先生(丙○○)開車門,約近一分鐘,林先生從乘客座下車,從車頭繞到劉先生後方,手持一根棒子,從劉先生後面身上打」等語(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九號卷第二十七頁背面),又於偵查時證稱:「己○○... 跑到砂石車去拍車門,拍了一會兒丙○○沒有出來,丁○○要去叫他爸爸回來,己○○轉頭要回來時,丙○○從客座的車門下來,拿一根鐵亮亮的打己○○的後面,丁○○就勸他不要打,後來乙○○及甲○○二人出來,就扭打成一團,我就跑去通知戊○○」等語(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九號卷第十九頁);又另一在場之證人蔡永豐亦於偵查時證稱:「當時我在住處三樓養鴿子,聽到吵鬧聲,我就往下看,看到一群人大約六、七人在互毆... 我只看到丙○○被打在地上」等語(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九號卷第十七頁背面),足認原告丁○○當時確在互為扭打之人群中,然原告丁○○於刑事案件警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九號、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一號偵查、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一號及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四一號案件審理中,均未指出被告乙○○有出手加害伊之犯行,再審諸其於警訊中所陳:丙○○手持警棍打伊,打伊左手四、五指中間致骨折等語(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九號卷第二十三頁背面),又其傷勢顯非遭多人圍毆所致,是以毆打原告丁○○者,僅被告丙○○一人應堪認定,被告乙○○所辯未毆打原告丁○○一情應足採信,被告丙○○所辯未毆打原告丁○○云云則係卸責之詞,無足憑採,其有傷害原告丁○○之行為自屬無疑。

(二)原告戊○○主張其在上開時地受有頭痛、頭暈之傷害,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九號卷第三十頁)為證,然為被告等所否認,而原告戊○○於警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九號卷第二十一頁背面)中,業已陳稱其持鐵條過去時,即被乙○○控制並奪去鐵條欲加以毆打,其立即逃走等語,故依其陳述,被告二人並無與戊○○任何肢體衝突之情形,此與被告二人所辯並未毆打戊○○等語相符,而被告乙○○雖有將戊○○所持之鐵條搶下之情形,然原告戊○○既陳稱:伊立即逃走等語,則雙方應無肢體接觸,再核諸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雖載明其有頭痛、頭暈之症狀,卻無任何其他外傷存在,是其縱有頭痛、頭暈之症狀,亦難認與本件傷害有關,況戊○○於警訊中亦明白表示其並未受傷等語在卷(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九號卷第二十一頁背面),故戊○○並無受傷,被告二人並未對原告戊○○有任何毆打之侵權行為,即堪以認定,刑事部分亦未為被告二人傷害原告戊○○之認定,是以此部分被告所辯應足採信。

五、上開被告丙○○、乙○○均有毆打原告己○○之行為,被告丙○○有毆打原告丁○○之行為,被告等二人並無毆打戊○○之行為,並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四一號刑事判決認定,且分別判處被告等二人罪刑在案。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二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七、茲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爰分述如左:

(一)原告丁○○之工作損害金二萬元部分:原告丁○○主張其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受傷後;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由於左手第四、五掌骨骨折向伊服務之醫院請傷假共二十九日,減少一個月薪資二萬元一節,有醫院診斷書及慈山醫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慈字第八九一一0三0號函一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六十一頁),原告丁○○請求被告丙○○賠償此期間內之損失,自應准許。

(二)精神慰藉金元部分:查原告己○○所受之傷勢為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右膝挫傷,依其診斷證明書所載,僅須門診治療,是其所受傷害並非嚴重,肉體、精神所受痛若極微,被告丙○○係造成原告己○○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被告乙○○係造成原告己○○右膝挫傷;而原告丁○○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左手第四、五掌骨骨折,宜休息一個月,其傷勢顯較原告己○○嚴重,肉體、精神所受痛若略大於原告己○○,本院斟酌原告己○○大專畢業,目前自由業,營利所得得自成功藥局,另有利息所得,並有土地六筆,房屋二棟;原告丁○○高職畢業,目前為慈山醫院護士,名下無不動產,被告丙○○為國中畢業,業工,名下有土地一筆、田賦二筆、房屋一棟、車輛一台;被告乙○○小學畢業,業農,名下田賦一筆、車輛一台(其等所得及財產狀況見本院卷第五十至五十八頁)及本件兩造互毆係因被告丙○○駕車強行通過帳篷,致帳篷倒塌所引起等情,認為原告己○○請求十五萬元、原告丁○○請求二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被告丙○○給付原告己○○肆萬元,被告乙○○給付原告己○○一萬元,被告丙○○給付原告丁○○五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又被告丙○○、乙○○係先後對原告己○○為侵權行為,其二人間並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刑事判決亦未認定其系為共同正犯,是以原告己○○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丙○○賠償原告己○○肆萬元,被告乙○○賠償原告己○○一萬元,被告丙○○賠償原告丁○○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泉~B2 法 官 翁芳靜~B3 法 官 蔡秉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蕭玉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