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易字第八六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八十九年附民字第三九一號)民事庭,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貳萬伍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及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不詳姓名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共同騎乘不詳車號之重型機車,至台中縣大里市○○路○○○號原告所經營之李芳馨香鋪店,佯稱要購買水晶,趁原告不及注意之際,由綽號「阿忠」取得原告置於神像上之價值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純金金牌乙面,隨即步出店鋪欲逃逸,然為原告發現並追出門外,原告為防止「阿忠」逃脫,動手欲取下機車鑰匙,此時被告竟抓住原告背後衣領,並將原告推倒,惟原告仍緊抓住「阿忠」衣服及機車,被告見此情況,竟接續推倒原告施以暴力,致使當時懷有九個月身孕之原告受有下腹痛、及右手肘擦傷之傷害,而綽號「阿忠」則趁機逃脫,被告於逃至台中縣大里市○○路○○○號前,經警民合力逮捕,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鈞院判決依準強盜罪判處有期徒刑肆年確定,原告因被告上開施強暴手段受有上揭傷勢,計支付⒈醫療費用:博生婦產科診所醫療費一百五十元、及購買安胎、催生、補藥之中藥六千元,合計為六千一百五十元;⒉財物損失部分:純金金牌乙面價值伍仟元、及請人重新安置神明花費壹萬陸仟元,合計二萬一千元;⒊精神慰撫金:原告受傷時懷有九個月身孕,需忍受身體之疼痛及精神痛苦,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貳拾萬元,以上總計損失為:貳拾貳萬柒仟壹佰伍拾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如數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據其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準強盜之犯罪事實,致其受有下腹痛、及右手肘擦傷之傷害,及被告刑事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審判決書、購買中藥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証,復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0號強盜刑事全卷查明上情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上開各項暨金額,審酌析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共支出博生婦產科診所醫療費一百五十元
、及購買安胎、催生、補藥之中藥六千元,合計為六千一百五十元,固據其提出購買中藥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各一件為証,惟查原告因被告上開脫逃行為而受有暴力致受傷,原告已至博生婦產科診所就診,上開醫療費一百五十元部分應予准許,然購買安胎、催生、補藥之中藥六千元,並未據其說明有何必要,尚難認屬醫療之必要費用,此部分自不能准許。
㈡財物損失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與綽號「阿忠」共同竊得原告置於神像上之價值
五千元之純金金牌乙面一節,雖未據原告提出收據以証明之,惟業據本院刑事庭認定屬實在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應予准許。惟原告主張重新安置神明花費計一萬六千元一節,此純係原告個人信仰因素所為之支出,尚難認與本件被告侵權行為有何關聯,並無責成被告負損害賠償之依據,此部分自不能准許。
㈢慰撫金部分:原告以其受傷時懷有九個月身孕,需忍受身體之疼痛及精神痛苦
,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貳拾萬元,本院斟酌原告為高職肄業,目前與配偶共同經營香舖店,月收入約十萬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二十萬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二萬元,方屬允當。
㈣以上合計,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二萬五千一百五十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賠償二萬五千一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之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並未逾新台幣一百萬元,於本件判決後即告確定,並無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B2 法 官 張鑫城~B3 法 官 張浴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郭振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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