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易字第八七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原告因被告傷害案件(本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二二三三號)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玆判決如左: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貳仟陸佰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一分之四,餘由被告負擔。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於準備程序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十一萬零五百六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晚上,在原告家中賭玩撲克牌,因賭輸而向原告借支三千元,同年月十二日晚上七時許,原告前往被告位於彰化縣○○鎮○○路○巷○號三樓住處,欲向被告催討三千元債款,被告之子陳與鋒交與原告三千元,催促原告速離開,為被告得知,不滿原告在農曆過年期間向其討債,與原告發生爭執,進而於門外互相拉扯扭打,致原告因而受有右肩及左下眼瞼皮下出血、右肱骨頭有一線裂痕(非移位性骨折)之傷害。
(二)原告受傷後,支出醫藥費用三千零六十九元、推拿費一萬七千五百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職業為針織技工,月薪四萬二元,受傷後一個半月無法工作,共受有勞動能力損失六萬元,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受傷,長期接受推拿療養,無法正常上班,身心感受痛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三萬元,合計請求十一萬零五百六十九元。
三、證據:提出診斷書影本、在職證明書、戶口名簿、工廠登記證、扣繳憑單、營利事業登記證(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件、醫藥費收據影本七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誤,被告確有在前述時地,與原告相互扭打不錯。
(二)原告所提國術館出具之醫藥費收據不實在,不能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
(三)原告於前述時地亦毆打被告,致被告左眼瘀血紅腫四×四公分、右手部瘀血紅腫四×四公分,是原告在本件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診斷書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二0七0號、原審八十九年易字第八六九號、本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二二三三號甲○○傷害刑事卷宗。
並向彰化基督教醫院函查原告勞動能力減少之比例。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晚上,在原告家中賭玩撲克牌,因賭輸而向原告借支三千元,同年月十二日晚上七時許,原告前往被告位於彰化縣○○鎮○○路○巷○號三樓住處,欲向被告催討三千元債款,被告之子陳與鋒交與原告三千元,催促原告速離開,為被告得知,被告不滿原告在農曆過年期間向其討債,與原告發生爭執,進而於門外互相拉扯扭打,致原告因而受有右肩及左下眼瞼皮下出血、右肱骨頭有一線裂痕(非移位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自認屬實(見本院卷第十五頁、第六十一頁),並有原告所提診斷書為證,被告因上述傷害行為所涉傷害罪,經原告提起傷害罪告訴,本院以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二二三三號判處罪刑確定,有調閱之上述案卷可據,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亦於前述時地毆打被告,致被告左眼瘀血紅腫四×四公分、右手部瘀血紅腫四×四公分,原告在本件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依據云云。
固據提出診斷書為證。惟原告縱令有於同一時地毆打被告成傷,使被告受有損害,惟此乃被告得否另案請求原告賠償問題,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無涉,被告以此為抗辯,顯屬無據。又原告縱令有於前述時地毆打被告,惟兩造係互毆,被告亦不得依據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於本件主張過失相抵(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九六七號判例參照),併予鈙明。
三、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玆就原告所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左:
㈠、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至義德堂國術館醫治,支出一萬七千五百元,原告自承未經醫師處方,難認係醫療上之必要;又診斷證書費三筆分為:三百元、一百元、五十元,亦非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均不應准許。其餘醫療費二千六百十九元(00000-00000-000-000-00=2619) ,依原告所受傷害及收據載明治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㈡、勞動能力減少損害部分: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所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伊於受傷前任職於松益實業社,每月薪資四萬五千元,已據原告提出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各一張附卷可稽,並經證人陳信郎到庭證述屬實,被告空言辯稱原告未在上述實業社任職云云,並非可採。且原告所任上開職務,其工作內容除負責機器故障維修外,另需負責將紡紗原料搬運至機台上,迨織布完成,將三十公斤重之緯紗搬運放入機器內,原告所受之傷情,已無法從事原有之工作,受傷後兩個月無法上班等情,亦據證人陳信郎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依此計算,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損害數額為六萬七千五百元(45000×1.5=67500),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被告賠償六萬元,核無不合。
㈢、精神慰藉金部分: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查原告受傷多處,肉體、精神上自感受痛苦,本院斟酌原告所受上開傷情、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認為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三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一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在七萬二千六百十九元(2619+60000+10000=72619)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十一萬零五百六十九元,本院判決後,兩造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均未逾一百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予鈙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楚汝聰~B2 法 官 鄭金龍~B3 法 官 邱森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盧東煥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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