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0一號
上 訴 人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被 上訴人 彤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壬○○
丙○○信鑫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被 上訴人 庚○○
朕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壬○○被 上訴人 戊○○被 上訴人 久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錦鐵機械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丁○○被 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假執行之聲請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貳仟萬元及自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伍佰萬元為被上訴人等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等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貳仟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新台幣貳仟萬元及法定利利息部分之訴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仟萬元,及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上訴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第二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及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者相同,予引用外,補稱:
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除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外,尚包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所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獨立侵權行為類型請求權基礎」。原審未加以審酌,即逕以著作權法保護之範圍不及於實施,以及營業秘密並非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即權利云云,遽爾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
㈡、次按內政部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台內著字第八三○三七九三號函明示:著作權法第五條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二項第四款及第六款分別明定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及「圖形著作」;另同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八條明定上述著作之著作人享有「重製」與「改作」之權利,故除合於同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著作財產權之限制(合理利用)之規定外,他人未經上述權利權利人之同意或授權予以重製或改作,即屬侵害重製權或改作權之行為。
立體物上以立體形式單純性質再現平面美術或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如小鴨卡通圖製成小鴨玩具(立體物),且該玩具再現小鴨卡通圖之著作內容著,則為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重製」之行為。此立體物(如小鴨玩具)即為平面美術或圖形著作之重製作,不受著作權法保護,著作權法所保護者乃該平面美術或圖形著作(如小鴨玩具圖)重製為該立體物之行為。
立體物上除前述表現原平面美術或圖形著作之內容外,尚另有新的創意表現,且此有創意之立體物復為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所例示保護之著作,即屬前揭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定「改作」之行為。此「立體物」即為著作權法第六條第一項所定「衍生著作」,亦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且此種將平面美術或圖形著作轉變成立體物之行為即為「改作」之行為,亦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行為,故立體物製成者,除合於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六十五條合理利用之規定外,亦需取得平面美術或圖形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否則即有侵害著作權(改作權)之情事。而將他人之平面美術或圖形著作成立體物,突有無侵害著作權,宜審酌:⑴權利人所主張侵害的行為究係「重製」或「改作」?抑或二者皆不是(例如「實施」)而無涉著著作權法的問題。
⑵該立體物製作過程為何?即該立體物製成者有無接觸該美術或圖形著作或其重製物(包括立體形式)?抑或純為偶然的巧合。⑶該立體物展現之內容是否與立體物製成者接觸該美術著作或圖形著作或其重製物(包括立體形式)具有相當因果關係?⑷該立體物實際展現的內容是否係單純性質再現平面美術或圖形著作之內容而為「重製」之行為?或除表現原平面美術或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外,尚另有創意而為「改作」之行為?抑或兩者皆不是,立體物上呈現之內容僅吸收美術或圖形著作之概念、構想或係美術或圖形著作之實施。此有卷附內政部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台內著字第八三七九一五五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四月廿八日院文廉子字第五一三五號函可稽。查依本件卷內資料所示,被上訴人等確將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圖形著作予以攜出影印或描繪,並據以生產引擎而遭查扣,且無此圖形無法生產引擎,亦有卷附范光照教授主持研究之「機車引擎汽缸頭逆向工程之探討」乙文可稽,則被上訴人等在引擎製造過程不但有接觸上訴人之圖形著作,且據以製造,二者間自具有因果關係,並因其無任何創意,非僅吸收圖形著作之概念、構想,依前揭內政部函釋,被上訴人之行為自屬重製上訴人之著作物,且縱令解為改作之行為,亦因其未得上訴人之同意,亦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自均應負賠償責任。
㈢、再按內政部其揭函令釋示:「立體物即為平面美術或圖形著作之重製物,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著作權法所保護者乃該平面美術或圖形著作重製為該立體物之行為。」,係指將圖形著作重製為立體物之「行為」,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而「物」本身則否,故擅自重製者應依當時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予以規範,至將重製完成之物予銷售者,則無同條第二項之問題,不得倒果為因,將之曲解為:重製完成之物既非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其重製行為亦無侵害著作權之問題。前揭內政部函令雖稱「實施」不涉及著作權法之問題,惟本件被上訴人係藉著影印或描繪上訴人圖形著作以製成立體之引擎,屬於重製,已如前述,自不在「實施」之範疇,故此之所謂「實施」,係指依已完成之立體物再據大量生產而言。而本件被上訴人等既非依引擎而生產,而係依上訴人之圖形著作,故非學理上所謂之「實施」。又被上訴人將重製完成之立體物售於與他人,上訴人自得依行為時之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行使權利。詎原審判決竟誤解法令,謂本件被上訴人等依系爭圖形著作製成機車引擎成品之行為,係屬實施,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云云,據以駁回上訴人本於前揭著作權之請求,自有違誤。
㈣、縱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圖形著作開模製造機車引擎零件予以組合之行為,非屬重製,而係實施,不在著作權法保護之範圍內(上訴人否認之),然本件被上訴人等明知渠等據以使用開模製造機車引擎零件之系爭設計圖,乃係非法擅自重製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系爭圖形著作而取得者,但渠等仍加以使用進而憑以製造,則依前揭說明,即不能謂渠等非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尤其,渠等更因此輕易略奪上訴人之大陸市場,造成上訴人之損害,則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亦於法有據。
㈤、被上訴人等故意侵害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且明知渠等據以使用開模製造機車引擎零件之系爭設計圖,乃係以非法擅自重製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系爭圖形著作而取得者,但渠等仍加以使用進而憑以製造,從事不正競爭,掠奪上訴人公司之大陸市場,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公司,上訴人自得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競合合併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乙○○及丙○○明知系爭圖形著作為上訴人之營業機密,仍不惜觸犯刑法第三百十七條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罪,與其他被上訴人等事先謀議,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將上訴人公司享有著作權之系爭圖形著作攜出,以描繪或影印方式,擅自重製上訴人公司之系爭圖形著作,進而依據上開重製之機車引擎設計圖製造機車引擎實物,並透過原向上訴人公司購買機車及引擎之香港建英公司,將渠等依系爭圖形著作製造之引擎銷售大陸等情,有卷附刑事確定判決及刑事案卷可證。則被上訴人等上揭違法侵害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及著作權,且明知渠等據以使用開模製造機車引擎零件之系爭設計圖,乃係以非法擅自重製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系爭圖形著作而取得者,卻仍加以使用進而憑以製造引擎零件予以組合,從事不正競爭,略奪上訴人公司大陸市場之行為,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公司之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自得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競合合併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再按本件被上訴人等若未侵害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擅自重製上訴人公司享有著作權之系爭圖形著作,即根本無法依圖據以製造模具進而生產機車引擎,此業據上訴人於原審闡述綦詳,且有卷附范光照教授主持研究之「機車引擎汽缸頭逆向工程之探討」乙文足資參照。且被上訴人乙○○係透過香港建英公司將引擎銷往大陸,而在此之前,建英公司係向上訴人公司購買等情,亦據建英公司經理黃金耀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結證屬實。則本件被上訴人等所為侵害上訴人公司系爭圖形著作著作權及營業秘密之行為,與被上訴人等籍該重製之設計圖生產引擎,以及因被上訴人等將渠等所製造之引擎透過建英公司銷往大陸公司,使其得以生產與上訴人公司所有三陽野狼一二五西西相同性能之機車,致上訴人公司無法將該型機車銷售大陸所受之損害之間,自係具有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自得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賠償上訴人公司因此所失之利益,亦即被上訴人等以侵害著作權及侵權行為方式將渠等依系爭重製之設計圖生產製造之引擎銷往大陸所獲得之利潤總額計新台幣(下同)四億八千六百萬元整。惟上訴人謹先就其中二千萬元部分上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其餘損害部分則先予保留。
㈦、至被上訴人庚○○於原審雖提出確認著作權不存在之確定判決書,但該民事確認著作權不存在事件,與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實屬無涉,蓋以該確認著作權不存在事件確認上訴人未享有著作權乃係「夾治具圖」,而上訴人於前開違反著作權刑事案件主張被上訴人庚○○侵害上訴人著作權者,乃係重製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左、右曲軸箱蓋圖及汽缸頭圖等,並未包括夾治具圖,而原審法院八十三年自字第一七○號刑事判決亦已對該廿七張夾治具圖與上訴人所享有之著作權無關,但被上訴人庚○○確有重製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右曲軸箱圖等之侵害著作權行為,闡述綦詳,此有前揭刑事案卷可稽。又 鈞院八十三年上易字第二二二一號刑事判決雖誤將夾治具圖亦列入被上訴人庚○○重製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圖說範圍內,但除此部分,被上訴人庚○○確亦有侵害(重製)上訴人著作權之行為,業據前刑事判決被上訴人庚○○有罪確定案。故被上訴人庚○○確有侵害上訴人著作權之行為,已至明確。
乙、被上訴人彤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彤鑫公司)壬○○、丙○○、信鑫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鑫公司)庚○○、朕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朕基公司)戊○○、錦鐵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錦鐵公司)丁○○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及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標的,係「著作」,為著作權法第五條、第十三條所明示,至「實施」,著作權未有明文,自非著作權法保護之權利,有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所提出內政部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台內著字第八三○三七九三號函可稽,而所謂將平面圖形著作轉變為立體形式,該函件亦揭明須轉變後之立體物以平面形式附著於該立體物上或以立體形式單純再現平面圖形著作為重製之行為,但該「立體物」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是立體物之製作若不能再現原著作圖形本身,其立體物非著作權法所保護,若立體物表現原圖形著作及另有之創意表現,如地圖轉變變為地球儀,該有圖形著作並創意之立體物,始為著作權之改作,然俱與科技工程因技術之施工獲致專利權致對其生產之成品受專利權範圍之保護者不同。
㈡、上訴人提起之刑事訴訟,經刑事庭法院於判決書中載明:『著作權對於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之保護範圍,限於所繪之圖,而不及於製成品,蓋圖形內所蘊含之技術,應屬專利範圍,因此等科技工程設計圖施工之結果,他人已不能依感官認識察覺原設計之表現形態,故本件彤鑫公司、朕基公司所生產之機車引擎,非屬著作權之侵害,更無違反著作權法之責任可言,又本件三陽公司所生剷之機車引擎,並未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專利權,亦無法以專利法繩以罪責』,是就生產機車引擎行為自不成立所謂違反著作權法之可言,上訴人仍據所生產之機車引擎每具為若干元為計算請求賠償之原因事實,自非允法。
㈢、上訴人自認丙○○及乙○○二人明知系爭圖形著作為上訴人之營業機密,仍攜出重製,是其所主張之營業機密,即指圖形,即所謂著作,與刑事判決所作認定有攜出圖說之洩漏秘密之情事相同,是姑不論渠迄今無法證明有著作權及營業秘密,因渠對系爭機車引擎之生產不享有專利權,他廠商如光陽公司及本田公司、大陸地區各機車公司(經本田授權或技術合作之公司)等所生產之產品,均與之有完全相同或相仿著,是對涉有施作技術之系爭機車引擎之生產,自與其所爭執之所謂機密圖形無關,所為侵害該圖形秘密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主張即不能成立。
㈣、矧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自認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之圖形,非上訴人原創,而為日本本田公司所原創,上訴人係基於與該公司之契約關係所取得,是大陸地區機車生產公司、光陽公司等基於契約關係均得取得之圖形,何來機密可言。
㈤、就本件系爭引擎活塞圖等,原告究有無著作權,實為本件爭執之前提,原告除提出刑事判決、著作權登記證為證外,並未舉證,揆諸著作權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即享有著作權。」,則原告有無著作權,不可以上開著作權登記證為據,而刑事判決認定引擎設計圖係由原告研發部多次開發、設計、測試,自行設計完成,有證人黃肇基等人為證,並有著作權證書為證,遂認此圖為原告自行研發設計,具有原創性享有著作權。但查不僅該等證人本為原告受僱人,有利害關係,證言偏頗,且各該證人並未於民國六十三年間起到職,無法證明該圖形與民國六十三年間起依與日本本田技研株式會社技術合作之契約關係所取得之圖形間有何不同,如何證明於本田交付之圖形外另有原創著作,其以著作權證書為證,已如上述應不可採信,故上訴人就此應認未盡舉證責任。
㈥、本件上訴人對庚○○部分之請求及對何雪鳳、楊雅娟、己○○等人之請求均為相同,即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六九三號偵辦中之案件所涉犯罪致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主張,而嗣後該上訴人復以自訴之方式,提出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庭,經刑事庭認定:庚○○受有罪之判決,係因其明知判決書附表之圖形均係三陽公司所原創,編號三所示之設計圖乃係乙○○等擅自重製三陽公司之原創圖形,為庚○○所明知,竟由乙○○提供,交與庚○○,再由庚○○轉交其弟己○○代加工等語,認定庚○○涉有犯罪,而判決有罪,然上訴人始終無法提出該附表編號三之圖形原件,嗣經民事庭審理該紙圖說之著作權,上訴人始自認確為庚○○之原創著作,而非該公司之著作,是其對庚○○之請求自不成立。
㈦、上訴人為一法人,不可能自己繪圖,繪圖者必為自然人,參著作權照法第十一條前段規定「法人之受僱人,在法人企劃下,完成其職務上之著作,以該受僱人為著作人。」,渠未能證明新著作權法之契約關係於舊法時代即民國六十三年或七十三年、七十四年間即已適用於其受僱人與上訴人間,復不能證明為何人之著作,與上訴人間之關係等,自認上訴人享有著作權。且設計圖與製造完成之引擎不同,上訴人以引擎計算損害,應非正確,縱然設計圖與引擎製造有關,但引擎製造誠如原告所指零件多達數百種,豈能僅以本件上訴人所指之五張設計圖即可完成,故上訴人迭以引擎計算損害,應非正確,尤其刑事判決已就該引擎部分認無違反著作權法可言,故上訴人就此主張應無理由。
丙、被上訴人久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久鑫公司),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為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七○號,本院上易字第二二三號違反著作權法案刑事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久鑫公司、甲○○、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除著作權第八十八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外,尚包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所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獨立侵權行為類型請求權基礎,此有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二年十月廿八日附帶民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緣被告...竟於七十九、八十年間共同意圖侵害原告公司之著作權及營業秘密,乃共同謀議,分別利用其等原於原告公司任職機會或勾串原告公司不詳姓名職員利用職務上機會,將原告公司所原創享有著作權之機車引擎設計圖影印重製攜出,再...共同藉上開重製之機車引擎設計圖分別於台中市龍洋巷十七之八號等處之地下工廠分別從事仿製原告公司機車引擎零件,嗣加以組成引擎,進而冒充原告公司職員所製造,並以魏至芝、乙○○、楊進昇、丙○○共組之朕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外銷大陸,故意以此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公司,並嚴重侵害原告公司之著作權及營業祕密暨商譽...」,是上訴人在本院主張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為請求損害賠償之基礎,核無訴之變更或追加之情形。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系爭三陽野狼一二五CC機車引擎圖形著作均為伊公司於六十八年間歷經數年研發完成,依著作權法採創作主義,於創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不以登記為必要,是伊所有有關系爭機車引擎之圖形均享有著作權,且為營業秘密,非基於契約關係不得外洩。被上訴人乙○○、丙○○自七十四年六月間起即受僱於伊公司,分別擔任研發部引擎設計室助理工程師及副工程師,負責機車引擎研發、設計及機車引擎設計圖之確認、檢圖工作。被上訴人乙○○於七十九年六月一日去職,嗣在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設立彤鑫公司,從事機車引擎之製造業務,至八十一年三月間,被上訴人丙○○亦離職,竟將其業務上所知悉之伊公司三陽野狼一二五CC機車引擎活塞圖、汽缸頭圖,左、右曲軸箱圖,左、右軸箱蓋圖帶去洩露於其妻被上訴人壬○○知悉,其三人並重製上開圖形著作。另被上訴人庚○○係信鑫公司之合夥股東,被上訴人丁○○係被告錦鐵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戊○○為被上訴人丁○○之夫,並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設在台南市之訴外人瑞泓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萬幸男均知悉,均知被上訴人乙○○、丙○○所提供之圖形係伊公司享有著作權,竟基於共同侵害伊公司著作權之意思,由乙○○於八十一年三月間起提供汽缸頭作業標準書交由萬幸男開發汽缸模具,並自八十一年七月間起,開始生產汽缸頭,再以瑞泓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朕基公司組找機車引擎。被上訴人庚○○則於八十一年四月間,收受被上訴人乙○○所交付之右曲軸箱設計圖形,再於八十二年初,指示其弟己○○在信鑫公司內代加工曲軸箱,同年三、四月間,被上訴人庚○○為擴大與被上訴人乙○○之合作,更將生產曲軸箱之部門遷至被上訴人彤鑫公司之工廠曲軸箱部分轉交被上訴人信鑫公司生產。被上訴人乙○○、丙○○、壬○○於取得汽缸、汽缸頭、左、右曲軸箱等引擎重要零件後,即在被上訴人朕基公司內組裝機車引擎,再以每個美金四百五十元之價格,以被上訴人彤鑫公司名義經由香港銷售至大陸廣東佛山市,前後計十六萬個,而獲利四億五千五百六十二萬元以上之利潤,而被上訴人乙○○等分別為被上訴人彤鑫公司之受僱人,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公司四億伍仟伍佰陸拾貳萬五千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上訴本院後減縮為二千萬元併自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起加付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彤鑫公司、壬○○、乙○○、丙○○、信鑫公司、庚○○、朕基公司、久鑫公司、甲○○等人則以上訴人並未就三陽野狼一二五CC系爭汽缸頭、左、右曲軸箱、左右軸箱蓋設計圖之原創性予以證明,難以內政部所發之函而據為上訴人就系爭圖形享有著作權之認定。且著作權與專利權不同,著作權之侵害不包括使用權,依著作權法之圖所製造之實物,本無違反著作權法,茲既未侵害著作權,何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適用之適用,是上訴人依引擎之製造、販賣而計算損害賠償額之標準即非合理等語,資以抗辯。被上訴人戊○○則以被上訴人彤鑫公司於七十九年間,已和合麒公司共同開發完成所有零件,並組裝完成,伊未生產上訴人公司之產品,何來侵害上訴人公司之著作權等語,資以抗辯。被上訴人丁○○則以伊係被上訴人錦鐵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對公司業務並不知悉,故亦無侵害上訴人公司之情事等語,資以為辯。
三、查乙○○、丙○○原為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三陽公司)研發部引擎設計室助理工程師及副工程師,壬○○為乙○○之妻,乙○○於七十七年六月一日離職後,先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在台中市○○路二十八之二號設立彤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彤鑫公司),旋在台中市西屯區龍潭里龍洋巷十七之八號設廠,負責接受訂單及出口,另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在台中市○○路○段○○○號設立朕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朕基公司)負責引擎組合,均由壬○○擔任董事長,乙○○擔任總經理,丙○○擔任品管工程師(其三人共同擅自重製三陽公司圖形著作部分業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一年六月確定),萬幸男係台南市○○區○○路○○○號瑞泓有限公司(簡稱瑞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工廠設在台南市○○街○段○○○巷○○○號),庚○○係新竹縣○○鄉○○路○段一○七、一○九號信鑫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信鑫公司)之合夥股東,丁○○係新竹縣○○鄉○○路○段○○○號錦鐵機械有限公司(簡稱錦鐵公司)之負責人,萬幸男、庚○○及戊○○丁○○夫婦各與乙○○等事先謀議,共同加工製造三陽公司研發之引擎零件銷售大陸,於八十年三月間由乙○○提供其與丙○○等共同重製三陽公司所原創而享有圖形著作權之圖形著作如刑事判決附表編號㈠之汽缸頭作業標準書予萬幸男開發汽缸頭糢具,並自八十一年七月間由萬幸男所獨資設立之帆順行開始量產汽缸頭,再由瑞泓公司以每個新台幣(下同)八百十元之代價販賣與朕基公司組合成機車引擎,旋以彤鑫公司名義透過香港銷售至大陸廣東省佛山市佛斯弟有限公司。又庚○○原任職三陽公司擔任技術士,於八十年七月間離職,基於同一犯罪動機與乙○○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一年四月間由乙○○提供如刑事判決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右曲軸箱設計圖,再由庚○○於八十二年年初指示其弟弟己○○(信鑫公司負責人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在信鑫公司內代加工曲軸箱,八十二年三、四月間,庚○○為擴大與乙○○之合作,乃將生產曲軸箱之部門遷移至台中市西屯區龍潭里龍潭巷十七之八號彤鑫公司之工廠內,由其獨自負責量產曲軸箱,所生產之曲軸箱成品則以每個二百餘元之代價販賣與朕基公司組合成機車引擎,再以上開方法銷售至大陸佛斯弟公司。㈢丁○○與其夫戊○○(通緝另結)亦基於同一動機及犯意聯絡,於八十一年四月間起,由乙○○提供其與丙○○等共同擅自重製三陽公司所原創而享有圖形著作權刑事判決附表編號四至編號十八所示之圖面之圖形著作,由戊○○、丁○○夫婦,共同在錦鐵公司內,以每個六百十五元之代價,為乙○○等加工汽缸頭,並由戊○○於同一期間將曲軸箱部分轉予信鑫公司生產。所加工及生產之產品均交由朕基公司組合成機車引擎,再以同一手法銷售至大陸佛斯弟公司。案經上訴人公司報警查獲,捉起自訴,刑事法院認定萬幸男、庚○○、丁○○共同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各處有期徒十月確定,有本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二一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四、本件上訴人所有三陽野狼一二五CC機車引擎圖形著作均為上訴人公司於民國六十八年間起歷經多年自行研發創作完成,依著作權法採創作主義,於創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不以登記為必要,是上訴人所有有關系爭機車引擎之圖形著作均有著作權,且為上訴人之營業秘密,此有上訴人內部著作權登記證及原創圖形附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四九號刑卷內可稽,且經證人林朝生、黃肇基、周根源等人分別上揭刑事案偵審中及審判中證述屬實。又上開圖形著作及上訴人所有其他機車引擎圖形著作均為上訴人之營業秘密非基於契約關係不得外洩,亦有上訴人公司之圖而管理辦法,保密實施辦法足憑。又按法人之受僱人,在法人之企劃下,完成其職務上之著作,以該受僱人為著作人,此固為著作權法第十一條前段所明定,惟此係在該著作由特定人所得獨立完成,實際上並由其獨力完成者為限。若著作係公司全体通力合作始成者,即無該條之適用,且縱令係特定人員完成,依該條後段規定,仍得以約定使法人或其代表人為著作人,並取得著權。查系爭引擎著作圖,係由上訴人聘請上百名員工組成研發部門,先運用基礎研究,累積經驗,配合性能需求,繪製引擎整体圖,再分工繪製零件試作圖,另依試作圖,造出和量產品同材質,同尺寸之試作零件,並予組合,將有問題者予以修改,並回至圖面再試作,並作馬力、速度、耐久、耐疲勞、耐磨、耐環境、強度、油耗、廢棄等試驗,將問題點回至圖面,如此反覆修改始為完成引擎設計圖,自非少數特定人所自力完成。該圖面完成後,即由公司列入密文件保管,原繪圖之員工亦不得使用,此足證系爭圖面之著作人及著作權人均歸屬上訴人。況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週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同法第十條第一項亦有明定。上訴人在著作圖之原件上,均蓋用著作人,並持向內政部完著作權登記,依法已受推定為著作權人,被上訴人既未以反證推翻,其所為著作人係個人,而非上訴人公司之抗辯,自非可採。
五、雖被上訴人抗辯依上訴人所提著作權登記申請書所載,其著作完成之時間分別係七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七十四年七月一日、十月八日、七十四年七月一日、十月八日、十月十一日,惟依上訴人申請股票上市之公開說明書所載,三陽野狼機車於六十三年即推出上市,苟已生產,何以至七十三年及七十四年始完成。事實上眾所週知早朝我國並無能力製造引擎,多仰賴國外之技術,故上開引擎圖形,應係與上訴人有技術合作之日本本田公司者。惟查上訴人所有三陽野狼一二五CC機車引擎作業標準說,汽缸頭、左、右曲軸箱、左右軸箱蓋設計圖均係上訴人花費鉅資開發、設計及測試完成,原告並以各該設計圖向內政部申請登記,其登記號碼為二二三四五、二二三四六、二二二八三、二二三四四、二二二八四號,該五張圖形著作權非日本本田公司原創,亦經與上訴人技術合作之日本本田技術研究工業株式會社出具經日本公證人公證及台北駐日本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之函件及譯本乙份可稽。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曾代理訴外人楊昇進檢舉撤銷原告該五張圖形著作權登記,經內政部於八十四年八月八日函覆「檢舉不成立」,亦有該部函可證,是上訴人享有該五張圖形著作權,至為明顯。被上訴人上述之抗辯,亦無可採。
六、又被上訴人辯稱,著作權與專利權不同,著作權之侵害不包括使用權,被上訴人等依系爭圖形著作仿製機車引擎之行為,並非著作權法保護之範圍云云。惟按「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之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本法所稱著作,例示如左.....六、圖形著作」「前項各款著作例示內容,由主管機關訂定之」「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行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緝著作之權利」「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定之各款著作,其內容例示如左:.....六、圖形著作: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圖設計圖及其他之圖形著作」,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第六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二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或例示。將著作物改成衍生著作,既由原著作人專有,他人若欲改作,應得原著作權人同意,否則仍屬對原著作權之侵害。依內政部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台內著字第八三○七九三函譯稱:著作權法第五條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二項第四款及第六款分別明定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及「圖形著作」;另同法第二十二條及二十八條明定上述著作人享有「重製」與「改作」之權利,故除合於同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著作財產權之限制(合理使用)之規定外,他人未經上述權利人之同意或授權予以重製或改作,即屬侵害著作權或改作權之行為。立體物上以立體形式單純性質再現平面美術或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如小鴨卡通圖製成小鴨玩具(立體),且該玩具再現小鴨卡通之圖之著作內容者,則為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重製」之行為。此立體物(如小鴨玩具)即為平面美術或圖形著作所保護之重製作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著作權法所保護者乃該平面美術或圖形著作(如小鴨玩具圖)重製為該立體物之行為。立體物上除前述,表現原平面美術或圖形著作之內容外,尚另有新的創意表現,且此有創意表現之立體物為著權法第五條第一項所例示之保護之著作,即屬前揭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定「改作」之行為。此「立體物」即為著作權法第六條第一項所定「衍生著作」,亦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此際不論係平面美術或圖形著作或立體物均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且此種將平面美術或圖形著作轉變成立體物之行為即為「改作」之行為,亦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行為,故立體物製成者,除合於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合理利用之規定外,亦需取得平面美術或圖形著作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否則即有侵害著作權(改作權)之情事。而將他人之平面美術或圖形著作製成立體物,究有無侵害著作權,宜審酌⑴權利人所主張之行為究係「重製」或「改作」?抑或二者皆不是(例如實施)而無涉及著作權法的問題。⑵該立體物製作過程為何?即該立體物製成者有無接觸該美術或圖形著作或其重製物(包括立體形式?抑或單純為偶然巧合?⑶該立體物展現之內容是否與立體物製成者接觸該美術著作或圖形著作或其重製物(包括立體形式)具有相當因果關係?⑷該立體物實際限現之內容是否係單純性質再平面美術或圖形著作之內容而為「重製」之行為?或除表現原平面美術或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外,尚另有創意而為「改作」之行為?抑或二者皆不是,立體物上呈現之內容僅吸收美術或圖形著作之概念、構想,或係美術或圖形著作之實施。此有內政部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台內著字第八三○七九三號函、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台內著字第八三七九一五五號函、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文廉字第五一三五號可稽。依卷內資料所示,被上訴人等已係上訴人圖形著作予以影印並生產引擎而遭查扣。其中之系爭左、右軸箱及汽缸頭設計圖經本院刑事庭送國立台灣大學與嚴慶齡工業發展基金會合設工業研究中心為鑑定,其鎰定結果為:⑴關於汽缸頭部分,雖然圖面略有不同,但比對後發現被上訴人之圖形係以上訴人公司之圖形為藍本,予以複製後塗改其中部分所繪製而成。⑵關於左曲軸箱蓋圖形部分,就形狀標註尺度之方式、尺度數位、視圖選取、名稱符號選用,予以比對,發現此兩組圖雖有些微差異,但總体而言極為相同。⑶關於右曲軸箱圖部分,原告公司圖形有少部分模糊不清,就清晰部分比較形狀、標註尺度之方式、尺度數值、視圖選取、名稱符號選用,兩組極為相似。此有該工業研究中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可稽。是被告有藉影印、描繪方式而侵害原告著作權,已屬灼然。再尋繹內政部該函所稱:「立體物即為平面美術或圖形著作之重製物,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著作權法所保護者乃該平面美術或圖形著作之重製為該立體物之行為。」,係指將圖形著作重製為立體物之「行為」,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而「物」本身則否,故擅自重製者應依當時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予以保護,不得倒果為因,將之解為:重製完成之物既非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其重製行為亦無侵害著作權之問題。是被上訴人辯稱縱係籍著影印上訴人圖形著作以製成立體之引擎,屬於重製,自不在「實施」之範圍,蓋此所謂「實施」,係指已依完成之立體物再據以大量生產而言,被上訴人既非依引擎而生產,係指上訴人之圖形製作,故非學理上之「實施」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將重製完成之立體物售與他人,上訴人自得依行為時之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行使權利。退而言之,縱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圖形著作開模製造機車引擎零件予以組合之行為,非屬重製,而係實施,不在著作權法保護之範圍內(上訴人否認之),然本件被上訴人等明知渠等據以使用開模製造機車引擎零件之系爭設計圖,乃係非法擅自重製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系爭圖形著作而取得者,但渠等仍加以使用進而憑以製造,則依前揭說明,即不能謂渠等非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尤其,渠等更因此輕易略奪上訴人之大陸市場,造成上訴人之損害,則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亦非無據。
七、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根本原理之公序良俗者,亦同。(最高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乙○○及丙○○明知系爭圖形著作為上訴人之營業機密,仍不惜觸犯刑法第三百十七條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罪,與其他被上訴人等事先謀議,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將上訴人公司享有著作權之系爭圖形著作攜出,以描繪或影印方式,擅自重製上訴人公司之系爭圖形著作,進而依據上開重製之機車引擎設計圖製造機車引擎實物,並透過原向上訴人公司購買機車及引擎之香港建英公司,將渠等依系爭圖形著製造之引擎銷售大陸等情,此經被上訴人乙○○等在其所得刑事卷內所舉證人供述屬實,有卷附刑事確定判決及刑事案卷可證。則被上訴人等上揭違法侵害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及著作權,且明知渠等據以使用開模製造機車引擎零件之系爭設計圖,乃係以非法擅自重製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系爭圖形著作而取得者,卻仍加以使用進而憑以製造引擎零件予以組合,從事不正競爭,略奪上訴人公司大陸市場之行為致上訴人公司無法將該型機車銷售大陸所受之損害之間,自有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公司之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自得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競合合併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八、至於被上訴人等雖辯稱被上訴人庚○○未涉重製機車引擎設計圖形之犯罪,有其於原審法院所提出之民事確認著作權不存在之確定判決書可稽,以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壬○○、丙○○二人之請求,亦未能立證證明各侵權及損害之事實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等確實以非法重製上訴人公司享有著作權之系爭圖形著作,侵害上訴人公司權益,業經本院刑事庭調查屬實,判決被上訴人庚○○、丁○○有罪確定,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等再辯稱上訴人非享有系爭圖形著作權之著作權,上訴人應再舉證證明享有系爭圖形著作之著作權云云,已非可採。而被上訴人則又辯稱伊僅係被上訴人錦鐵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對於業務不知悉,故亦無侵害上訴人公司之情事云云,均無可採。
九、按數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擇一請求:㈠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自承自民國八十一年七月間起開始生產製造仿冒上訴人之系爭三陽野狼125CC引擎圖形著作權,再憑以製造生產仿冒機車引擎,迄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即八十二年十月間止計期十六個月。被上訴人所產銷之引擎數量,據被上訴人等自承每月生產約一萬台以上,十六個月,其產量當在十六萬台以上,有刑事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二宗九○-一○二頁),其總銷售系爭引擎之總價額,依刑事案件和案之信用狀記載,被上訴人等所生產之系爭引擎每台售價為美金四百五十元,依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外匯率計標一美元折合新台幣二十七元換標,每台引擎售價為新台幣一萬二千一百五十元,則生產十六萬台之售價總額為新台幣十九億四千四百萬元。按財政部所訂「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槱準及同業利潤標準」之規定(見原審卷第二宗一二八頁-一二九頁)二輪機車製造業之毛利率為銷售額之百分之三十四,扣除稅賦後之純利率為百分之十三,上訴人請求依此標準綟納稅賦後,故所受損害額為銷售金額為十九億四千四百萬元乘以百分之十三,可獲純利潤為二億五千二百七十二萬元,上訴人於此範圍,內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二千萬元,同非無據。查被上訴人庚○○、壬○○、乙○○、丙○○、甲○○、丁○○、戊○○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而壬○○為被上訴人彤鑫公司、朕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為久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與各該被上訴人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請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二千萬元,並自原審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起標之法定遲延利息,揆諸上揭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法院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欠允洽。上訴論旨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十、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被上訴人陳明願預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 法 官 蔡王金全~B3 法 官 陳成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劉恒宏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