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三號上訴人 丙○○
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 律師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 律師複代理人 劉建成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六九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乙○○各新台幣參佰陸拾肆萬貳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丙○○、乙○○各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台幣參佰陸拾肆萬貳仟陸佰陸拾陸元或等值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陳讓定期存單為上訴人丙○○、乙○○供擔保後,得免予假執行。
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四萬二千六百六十六元及自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一)本件兩造契約及付款支票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及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二次固分別加註(兌現同時,出賣人同意即送地政機關辦理產權登記,餘款俟全部登記完畢後會清。」及「本案買賣產權移轉登記乙方同意即日先行將丙○○、蔡銘錫各三分之一持分合計移轉持分三分之二予甲方,俟蔡銘文塗銷查封登記後,再補移轉持分三分之一,同時交付第二期款無訛」其意義明確,亦即交付一千八百萬元同時先辦丙○○、蔡銘錫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過戶登記,其餘蔡銘文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俟蔡銘文塗銷查封後,再補辦登記,同時交付第二期款,乃原判決竟捨契約上述文字而另為就「當事人交易之目的,誠信原則,加註條款等」探求當事人真意云云,自已曲解法律。
(二)其次原判決認本件出賣人全體對前述加註條款負有履行責任,而非就個人三分之一應有部分負責而已,是於出賣人未履行加註條款內容時,應不得就已移轉三分之二部分再行請求價金云云,惟: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具狀解除就蔡銘文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契約為被上訴人所自承,並有解約存證信函附上訴人在原審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準備書狀證一,按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參照,是蔡銘文與被上訴人間就買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契約既經被上訴人解除,依上開說明即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當事人雙方自無依失效之契約,負法律上有效契約應有義務之可言,即蔡銘文即無再交付系爭土地並辦理過戶登記之義務,被上訴人亦無再交付蔡銘文價金之義務,是縱前述加註條款係使上訴人負有使蔡銘文應有部分辦理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該義務既已因契約解除而消滅,原判決仍強令上訴人應負擔該義務,並稱須已盡該義務,被上訴人方有再給付其餘價金之義務云云,顯屬無理由,否則就目前蔡銘文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亦由被上訴人於執行法院行使優先承買權而買受之情形下,被上訴人應如何履行該移轉登記義務?被上訴人應至何時和何種情況下方能取得其餘之價金,原判決認定之觀點豈非強人所難!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答辯時均僅辯稱:依兩造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及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之約定,出賣人須履行塗銷出賣人蔡銘文持分三分之一限制登記,並將其持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即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始有依約繼續付清餘款之義務,惟出賣人迄未依約將出賣人蔡銘文應有部分之限制登記予以塗銷,無法將該部分土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庸給付尾款即系爭價金云云。迨原審訊問證人林美蓮後,始於第二審改稱:若出賣人無法將蔡銘文應有部分之限制登記予以塗銷,無法將該部分土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則以定金二百萬元及第一期款一千八百萬元,合計二千萬元作為丙○○、蔡銘錫二人出售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之價金,顯見證人所述不實,蓋如果確有如此約定及意思,被上訴人於首次答辯時只要提出此項說明並主張三分之二應有部分之價金業已全部付清即可,足見所謂未塗銷登記即以定金及第一期款作為買受三分之二價金之說法並非實情,顯係證人為不實陳述,上訴人業已提起偽證告發,現由台中地檢署偵辦中。
(四)上訴人對上述約款並無任何爭執,自陳為真,惟上述約款僅只於付款方法之變更而已,並不及於價金數額之變更,應屬至明,而本件既係三人各出售其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予被上訴人,其出售之標的應屬可分,各人之價金債權之現金亦屬可分,而各屬全部價金之三分之一,應屬無疑,是縱上訴人就蔡銘文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亦應共同負移轉登記之義務,惟此部分義務既經被上訴人解除該部分之契約(上訴人亦認解約並無不當),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就蔡銘文部分,雙方均回復契約成立時之原狀,即被上訴人無付該部分價金予蔡銘文(或包含上訴人),蔡銘文(或包含上訴人)亦無再負擔移轉蔡銘文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此為法律規定之當然,從而就已履約部分,上訴人自得要求給付價金,於法自無不合。
(五)退步言之,縱令被上訴人負有對就蔡銘文應有三分之一部分之塗銷查封登記及辦理持分移轉登記之義務,茲被上訴人亦敘及因該部分為第三人執行拍賣而陷於給付不能狀態,並由其發函解除該部分之買賣契約,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於被上訴人解約意思表示送達時,雙方應發生回復原狀之義務,即被上訴人無再付該部分價金之義務,上訴人亦無再移轉該部分持分之義務,規定明甚,而被上訴人僅無再付蔡銘文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出賣價金之義務,豈會連其他未解約之上訴人三分之二價金部分亦一併無需再給付?除非上訴人於事先言明,如未塗銷並移轉蔡銘文部分登記,三分之二之價金部分未給付部分亦無需再付,方屬至理,查被上訴人在林美蓮作證前尚均無是項主張,被上訴人又自陳林美蓮為其契約加註時伊之代理人,如當時確有未塗銷並移轉蔡銘文部分登記,其他三分之二部分價金之未給付部分亦無需給付之約定,則之前既已有加註,當會在加註內容內一併註記,再綜合被上訴人於原審多次答辯之初均未提及各等情,足見應無是項約定方屬正理。
(六)雖被上訴人稱伊在一審言詞辯論時主張:「一千八百萬元還有之前支付定金二百萬元是先移轉三分之二土地價金,餘款待其餘三分之一土地移轉才交付,但原告沒有移轉,故被告無庸再交付剩餘價(金)」(一審卷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及「依二造間之標的,原告未完成給付義務,被告無需給付其他價金。」(一審卷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與林美蓮之證稱:「...約款的意思是說沒有塗銷查封登記不再繳第二、三期款,就以定金跟第一期款為買受三分之二之價金」(一審卷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二者並無不符之處云云,惟:僅約定一千八百萬元還有之前支付定金二百萬元是先移轉三分之二土地之代價,是否有進一步含有未塗銷查封登記就以定金跟第一期款為買受三分之二之價金之意思?二者應尚屬有間,更何況,如果確有該意思,然則「不塗銷登記即以定金及第一期款作為三分之二部分價金之全部」,應屬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給付價金訴訟最直接了當之抗辯,被上訴人何以初始不提出?直至原審依被上訴人一再要求傳喚林美蓮時才由林美蓮提出?顯屬偽證。
(七)再被上訴人於答辯(二)狀第三點第(一)小點稱:「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因賣方無法塗銷蔡銘文持分之限制登記,賣方由乙○○持蔡銘文、蔡銘錫及其個人之簽約印章代理賣方全體,買方由承辦代書林美蓮「代理」,經買賣雙方進行協調後,由賣方全體在支票影本下方簽章(名)加註:「茲收到本張支票正本面額新台幣一千八百萬元正,兌現同時出賣人同意即送地政機關辦理產權移轉登記,餘款俟全部登記完畢後會清。」等語,則:
⑴林美蓮既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其證言自難負有偏頗之情。
⑵何況:
①被上訴人在證人作證前均未主張,「未塗銷蔡銘文持分部分即以定金及第一
期款為買受三分之二之價金」,如兩造確有如斯約定,被上訴人豈有不主張之理?②林美蓮既對給付第一期款一千八百萬元時兩度要求上訴人加註一千八百萬元
兌現同時即送地政機關辦理三分之二產權移轉登記,並對餘款註明「餘款俟全部登記完畢後會清」,對未塗銷登記即以定金及第一期款作為三分之二價金豈有不加註之理!⑶綜上證人林美蓮上述證言應與經驗法則有違並無實質之證據力,應屬至明。
(八)再者,證人林美蓮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其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又是上訴人之代理人,自屬雙方代理,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民法第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是上述代理行為亦因違背雙方代理之規定而為無效亦屬至明。
(九)前次準備程序問及,支票加註之「茲收到...出賣人同意即送地政機關辦理產權移轉登記,『餘款』俟全部登記完畢後會清。」該餘款究指何而言,特申述如下:
⑴查本宗不動產買賣,其價金雙方議定每坪定為新台幣二十二萬元,買賣價款合
計四千零九十二萬八千元,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貳條所明定,是買賣價金係按「坪」計算,出賣人三人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按坪計算結果,每人持分部分自係各有出賣價金即各三分之一,即一千三百六十四萬二千六百六十六元元,依契約要旨明甚,其中上訴人所有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二部分,為二千七百二十八萬五千三百三十二元,蔡銘文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部分,即一千三百六十四萬二千六百六十六元。
⑵查就前揭加註言,被上訴人當時僅支付合計二千萬元為雙方所不爭執,則加註
上所稱餘款應為上訴人三分之二部分之二千七百二十八萬五千三百三十二元扣除已付二千萬元,尚有七百二十八萬五千三百三十二元及蔡銘文全未付之一千三百六十四萬二千六百六十六元,合計二千零九十二萬八千元,這些餘款雖依加註應俟蔡銘文三分之一部分登記移轉予被上訴人後會清,惟今蔡銘文應有部分三分之一部分之買賣契約已經被上訴人解除契約,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且按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定有明文,從而就蔡銘文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予被上訴人之買賣約定暨其嗣因蔡銘文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義務,而另為加註之「餘款俟全部登記完畢後理清」之約定,自均應因解除契約後該部分失其效力後亦隨同失其效力,從而就上訴人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部分言,既已交付且辦理過戶登記完畢,被上訴人即應依約支付其餘之價金七百二十八萬五千三百三十二元,否則:①被上訴人原在第一審只主張須俟蔡銘文應有部分三分之一過戶後,伊始有支付
被上訴人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之餘款七百二十八萬五千三百三十二元之義務,今蔡銘文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已確定給付不能並已解除契約,如上訴人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之價金,應俟蔡銘文應有部分三分之一過戶登記完畢始須支付,則該三分之二價金之餘款實與不必支付同,豈係事理之平!②雙方僅價金之支付方式為約定,對價金之數額從不曾有過變更之協議,原判決
如此解釋豈非連價金之數額均已有新變更,與契約之約定與精神根本不符,不言可知。
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壹、茲先就本件相關事實陳述如下:兩造簽訂買賣契約時之價金支付約定:
㈠本件上訴人乙○○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出賣系爭土地時即告知被上訴人稱:系
爭土地出賣人蔡銘文、蔡銘錫、丙○○均為其子女,渠三人持有之系爭土地持分實際上全部為伊所有,伊並持有渠三人之印鑑章,可代理辦理系爭土地各項買賣事宜,請被上訴人先支付貳佰萬元定金給他處理限制登記之問題云云。被上訴人認為既可取得系爭土地全部產權,進而達到整體開發之目的,始同意以肆仟零玖拾貳萬捌仟元整之高價購買,也才會同意在限制登記塗銷前先支付定金貳佰萬元予賣方。因此在買賣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特別在第參條價金支付約定中訂明:「第一期款....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以前將限制登記『全部』解除撤銷完畢及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全部』塗銷及雙方備齊產權移轉必要文件同時交付。第二期款....於土地增值稅『全部』繳清並取得完稅證明時交付。第三期款(即尾款)....約定於產權『全部』移轉登記完畢及鑑界點交土地予甲方管業同時全部會清(鑑界費用由乙方負擔)。」,依上述約定,可知係以賣方全體履行系爭土地全部之各階段義務為買方支付各期價金之條件。又在簽約當天因乙○○稱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以前要塗銷限制登記時間可能太短,要給他相當之時間去處理,乃由買賣雙方捺指印或蓋章在契約書末加註:「本案解除限制登記如無法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以前撤銷完畢時,則順延之至解決清楚為止。」,出賣人全體既在上述塗銷限制登記之加註條款上簽章,亦足見出賣人全體均應負擔上述塗銷系爭土地限制登記之義務。
㈡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簽約當天,賣方全體在契約書尾頁末端簽章加註:「本案所有買賣價款全權委託乙○○出面收受全部價款無訛」。
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乙○○持蔡銘文、蔡銘錫及其個人之簽約印章代理賣方全體
在買賣契約書尾頁蓋章加註同意:「本案乙方同意先行申報增值稅,俟撤銷限制登記完成時,甲方再交付第一期款新台幣壹仟捌佰萬元整」,賣方全體再一次確認應負塗銷限制登記之義務,且同意先行申報系爭土地全部之買賣增值稅,並有增值稅單可稽(原審卷一三二、一三三頁)。
兩造加註條款變更後之付款方式:
㈠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因賣方無法塗銷蔡銘文持分之限制登記,賣方由乙○○持
蔡銘文、蔡銘錫及其個人之簽約印章代理賣方全體,買方由承辦代書林美蓮代理,經買賣雙方進行協調後,由賣方全體在支票影本下方簽章(名)加註:「茲收到本張支票正本面額新台幣一千八百萬元正,兌現同時出賣人同意即送地政機關辦理產權移轉登記,餘款俟全部登記完畢後會清」,價金支付條件與前揭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簽約時之約定不同,而變更約定為出賣人移轉蔡銘錫、丙○○所有土地持分三分之二之對價為被上訴人支付定金貳佰萬元及第一期款壹仟捌佰萬元共貳仟萬元,其餘價款貳仟零玖拾貳萬捌仟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待出賣人全體負責將蔡銘文持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時再為支付(會清)。上述約定,無異由出賣人全體再一次確認應負塗銷蔡銘文持分三分之一之限制登記(因辦理移轉登記前必先塗銷限制登記始得辦理完成),否則被上訴人不會同意再支付壹仟捌佰萬元。
㈡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因賣方仍無法塗銷蔡銘文持分三分之一之限制登記及辦理移
轉登記,是以基於買賣雙方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之前揭協調加註條款內容,再次由乙○○持蔡銘文、蔡銘錫及其個人之簽約印章代理賣方全體在契約書尾頁簽章加註:「本案買賣產權移轉登記乙方同意即日先行將丙○○、蔡銘錫各三分之一持分合計移轉持分三分之二予甲方,俟蔡銘文塗銷查封後再補移轉持分三分之一,同時再交付第二期款無訛」,再一次由出賣人全體蓋章同意負有履行塗銷系爭土地蔡銘文持分三分之一限制登記並負有移轉該部分產權之義務,且該條件為買受人支付餘款之條件(依變更後之付款方式,買賣總價金扣除定金貳佰萬元及第一期款壹仟捌佰萬元,餘款貳仟零玖拾貳萬捌仟元為第二期款),至為明確。
貳、本件上訴人就前述事實並不爭執,惟就上述加註條款之意思表示解釋及法律效果有所爭執,茲就上訴理由逐項提出答辯如下:
上訴人就原審證人林美蓮之證詞主張:「...在證人林美蓮依被上訴人舉證,出
庭作證前,被上訴人就上述約款之文義,僅認上訴人全體應負擔移轉蔡銘文三分之一應有部分義務,未盡義務即無再付款義務,並無未塗銷蔡銘文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並辦理移轉登記時,就以定金及第一期款為買受人三分之二之價金之說法,蓋如果確有如此約定及意思,被上訴人於首次答辯時只要提出此項說明並主張三分之二應有部分之價金業已全部付清即可,足見所謂未塗銷登記即以定金及第一期款作為買受三分之二價金之說法並非實情,顯係證人為不實陳述...」(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準備書狀第三頁倒數第三行至第四頁第四行)、「...僅約定一千八百萬元還有之前支付定金二百萬元是先移轉三分之二土地之代價,是否有進一步含有未塗銷查封登記就以定金跟第一期款為買受三分之二之價金之意思?二者應尚屬有間,更何況,如果確有該意思,然則『不塗銷登記即以定金及第一期款作為三分之二部分價金之全部』,應屬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給付價金訴訟最直接了當之抗辯,被上訴人何以初始不提出?直至原審依被上訴人一再要求傳喚林美蓮時才由林美蓮提出?顯屬偽證。」(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準備書二狀第五頁倒數第三行至第六頁第三行)云云,惟查:
㈠被上訴人於證人林美蓮在原審法院作證前所主張之「一千八百萬元還有之前支付
定金二百萬元是先移轉三分之二土地價金,餘款待其餘三分之一土地移轉才交付,但原告沒有移轉,故被告無庸再交付剩餘價(金)。」(一審卷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與證人林美蓮在原審法院作證時所稱:「...約款的意思是說沒有塗銷查封登記不再繳第二、三期款,就以定金跟第一期款為買受三分之二之價金。」(一審卷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二者內容一致。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原約定之「第一期款」即為「一千八百萬元」,「定金」為二百萬元,故被上訴人主張之「一千八百萬元還有之前支付定金二百萬元是先移轉三分之二土地價金」,與證人林美蓮證稱之「就以定金跟第一期款為買受三分之二之價金」,二句話意義完全相同。又先前因為系爭土地蔡銘文持分三分之一之查封(限制)登記遲未塗銷,出賣人欲就該部分土地持分履行移轉登記義務之前,勢須先設法塗銷查封(限制)登記,亦即塗銷查封登記為出賣人履行移轉登記義務之前提,出賣人如欲履行移轉登記義務,必須同時設法塗銷查封登記再履行移轉登記義務,二項給付作為缺一不可,且扣除定金及第一期款後,「餘款」即為原買賣契約書之「第二、三期款」,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之「餘款待其餘三分之一土地移轉才交付,但沒有移轉,故被告無庸再交付剩餘價(金)」,與證人林美蓮證稱之「沒有塗銷查封登記不再繳第二、三期款」,二者實質上之意義並無不同。上訴人主張「僅約定一千八百萬元還有之前支付定金二百萬元是先移轉三分之二土地之代價是否有進一步含有未塗銷查封登記就以定金跟第一期款為買受三分之二之價金之意思?二者尚屬有間」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傳訊證人林美蓮之前,迭以書狀主張:因出賣人全體未履行
系爭土地蔡銘文持分三分之一之塗銷限制(查封)登記及移轉登記之義務,是以被上訴人並無支付餘款之義務;而該部分持分塗銷限制(查封)登記及移轉登記之義務已因該部分持分嗣後遭第三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拍賣拍定而陷於給付不能,經被上訴人對出賣人丙○○、蔡銘文及蔡銘錫之繼承人全體發函解除該部分買賣契約後(蔡銘錫於被上訴人解約時已死亡),上訴人亦不能依買賣契約之約定訴請給付其餘價金等情(一審卷八十八年七月廿一日答辯狀第三頁倒數第六行以下、八十八年八月四日答辯㈡狀第四頁第八行以下、八十八年九月廿三日答辯㈢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第三頁倒數第五行以下),上述主張亦與證人林美蓮於原審法院前揭證詞意旨相符,上訴人主張不足採信。
㈢被上訴人在原審聲請傳訊證人林美蓮之前之主張與證人林美蓮在原審之證詞意義
相同既已如前述,即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何以初始不提出?直至原審依被上訴人一再要求傳喚林美蓮時才由林美蓮提出?顯屬偽證。」之事實存在。且正因被上訴人之主張與林美蓮之證詞用字遣詞不完全一致,但意義完全相同,適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及證人林美蓮完全是依已發生之事實各自依其親自經歷為主張及證述,並無任何虛偽造假之處;而在證人林美蓮到庭作證前,被上訴人豈可能事先獲悉其欲用那些字句去描述其所經歷之事實?故被上訴人之主張與證人林美蓮之證詞,二者所使用之字句不完全一致,但二者意義相同,乃理之所必然,上訴人主張:「更何況,如果確有該意思,然則『不塗銷登記即以定金及第一期款作為三分之二部分價金之全部』應屬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給付價金訴訟最直接了當之抗辯,被上訴人何以初始不提出?」云云,亦與事實不符且違反常理,不足採。
上訴人又主張:「㈠林美蓮既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其證言自難免有偏頗之情。㈡
何況:⒈被上訴人在證人作證前均未主張,『未塗銷蔡銘文持分部分即以定金及第一期款為買受三分之二之價金』,如兩造確有如斯約定,被上訴人豈有不主張之理?⒉林美蓮既對給付第一期款一千八百萬元時兩度要求上訴人加註一千八百萬元兌現同時即送地政機關辦理三分之二產權移轉登記,並對餘款註明『餘款俟全部登記完畢後會清』,對未塗銷登記即以定金及第一期款作為三分之二價金豈有不加註之理!㈢綜上證人林美蓮上述證言應與經驗法則有違並無實質之證據力,應屬至明。
」云云(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準備書二狀第六頁倒數第四行至第七頁第六行),惟查:
㈠證人林美蓮原係本件系爭土地買賣之承辦代書,僅因出賣人無法履行其義務,始
居間連絡被上訴人及出賣人之代理人乙○○協調,因被上訴人當時無法親自出面協調,始委任林美蓮代理轉達本人意思,並在與出賣人達成共識後,由乙○○代出賣人在支票影本下方及契約書尾頁空白處簽章加註條款,故證人林美蓮純係於兩造協商上開加註條款時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而上開加註條款亦係出賣人之代理人在協調後自願代出賣人簽章加註,對證人林美蓮而言並無切身之利害關係,亦即被上訴人及林美蓮並無利害與共之關係,不能僅因其居間連絡兩造協調過程中,代理被上訴人轉達意思予出賣人知悉,即認其證詞必有何偏頗之處。
㈡證人林美蓮於原審之前揭證詞本即在解釋前述加註條款之意義,亦即在兩造訟爭
中依其當時親身之經歷將前述加註條款之真意報告於法院,其解釋約款之用詞與約款上使用之文字本來就會不完全一致,亦即證人林美蓮要向法院解釋契約條款之意義,必然會使用其認為較容易使法院理解之詞句加以說明,絕不可能再用與原契約條款相同之文字加以說明,否則就不叫解釋、說明而為照本宣科;且證人林美蓮證述之內容與前述支票影本下方及契約書尾頁空白處之加註條款之大意均屬一致,其證詞自屬可採信,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可言,上訴人前開主張不足採。
上訴人復主張:「再林美蓮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其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又是
上訴人之代理人,自屬雙方代理,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民法第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是上述代理行為亦因違背雙方代理之規定而為無效亦屬至明。」云云(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準備書二狀第七頁第七至十行)。然查:
㈠林美蓮原係本件系爭土地買賣之承辦代書,本是經兩造同意而受委任處理相關事
務之代理人,此經本人同意之雙方代理行為,依民法第一百零六條本文規定之意旨本不在禁止之列。且實務上土地代書受買賣雙方之共同委任處理相關事務實屬屢見不鮮,上訴人主張該代理行為無效云云,顯與法理及事理不符。
㈡兩造於簽約後協調加註條款時,林美蓮僅擔任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出賣人係由乙
○○代為出面協調並在加註條款上代出賣人簽章,已如前述,亦無雙方代理之情形,上訴人上開主張,就加註條款之簽訂而論,並不符事實,不足取信。
上訴人復主張:「查上訴人對上述約款並無任何爭執,自陳為真,惟上述約款僅只
於付款方法之變更而已,並不及於價金數額之變更,應屬至明,而本件既係三人各出售其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予被上訴人,其出售之標的應屬可分,各人之價金債權之現金亦屬可分,而各屬全部價金之三分之一,應屬無疑,是縱上訴人就蔡銘文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亦應共負移轉登記之義務,惟此部分義務既經被上訴人解除該部分之契約(上訴人亦認解約並無不當),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就蔡銘文部分,雙方均回復契約成立時之原狀,即被上訴人無付該部分價金予蔡銘文(或包含上訴人),蔡銘文(或包含上訴人)亦無再負擔移轉蔡銘文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此為法律規定之當然,從而就已履約部分,上訴人自得要求給付價金...」(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準備書狀第四頁第六行至第五頁第一行)、「原判決竟捨契約上述文字而另為就『當事人交易之目的、誠信原則、加註條款等』探求當事人真意,已曲解法律之規定而有違法之處」(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上訴理由狀第三頁第五至七行)云云,惟查:
㈠系爭土地出賣人全體既於簽約時及簽約後以契約約款及加註條款同意負擔系爭土
地蔡銘錫持分三分之一及蔡銘文持分三分之一之塗銷限制(查封)登記之義務,並負擔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之移轉登記義務已如前述,此出賣人全體應負擔之塗銷土地限制(查封)登記之義務及移轉土地所有權全部(包含出賣人丙○○、蔡銘錫及蔡銘文各三分之一之持分)之義務,參諸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四號判例要旨(證三),該義務應屬不可分之給付,並非可分之給付。上訴人僅因系爭土地為出賣人三人各持分三分之一乙節即認出賣人所負之義務為可分,忽略契約約款及加註條款有關出賣人全體應負擔義務之約定,已屬可議。
㈡次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原約定之買賣價金,係依出賣人全體就系爭土地「全部」
履行各階段之義務完成而分期給付業如前述,並非約定出賣人全體完成某部分持分移轉所有權並交付予買受人之義務即應支付若干價金;且嗣後因出賣人無法依約履行義務,經買賣雙方協調約定以出賣人全體履行蔡銘文持分三分之一部分塗銷限制(查封)登記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為被上訴人支付剩餘價金(貳仟零玖拾貳萬捌仟元)之對價,兩者互為對待給付,實際上即等同於由被上訴人與出賣人全體約定蔡銘文持分三分之一部分之價金為未支付之剩餘價金貳仟零玖拾貳萬捌仟元,上訴人遽以現金給付為可分,主張其已移轉登記之持分三分之二之價金應為總價金之三分之二云云,亦顯然與買賣雙方原契約約款及加註條款約定之意旨不符。
㈢由於系爭土地出賣人全體遲延未能履行蔡銘文持分三分之一塗銷限制(查封)登
記及移轉登記之義務,致該持分嗣後遭第三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拍賣拍定,使出賣人全體應為之該給付即陷於不能(被上訴人嗣後另行使優先購買權取得該持分,此係基於另一原因取得,並非出賣人所為給付,附此敘明),此顯為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至陷於給付不能,被上訴人(即買受人)自得依民法第二五六條之規定對出賣人丙○○、蔡銘文及蔡銘錫之繼承人全體解除該持分之買賣契約,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參前揭上訴人之陳述部分),而在解約前出賣人並未為該給付(即蔡銘文持分三分之一),買受人亦尚未支付其對價(即剩餘價金貳仟零玖拾貳萬捌仟元),故並無適用民法第二五九條之問題,且因該部分契約已解除,上訴人亦不得再依約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價金。上訴人主張於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後,依買賣契約應再支付若干價金予伊云云,顯有誤會。且上訴人既自認「即被上訴人無付該部分價金予蔡銘文(或包含上訴人),蔡銘文(或包含上訴人)亦無再負擔移轉蔡銘文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之事實已如前述,復又主張被上訴人應再依約支付價金云云,豈非矛盾?又上訴人上述主張所稱之「該部分價金」,既已依出賣人全體加註條款明示為未支付之剩餘價金(即貳仟零玖拾貳萬捌仟元),即不得再強解為總價金之三分之一,亦屬甚明。足證上訴人前揭主張不足採信。
上訴人主張:「...從而就蔡銘文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予被上訴人之
買賣約定暨其嗣因蔡銘文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義務,而另為加註之『餘款俟全部登記完畢後理清』之約定,自均應因解除契約後該部分失其效力後亦隨同失其效力,從而就上訴人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部分言,既已交付且辦理過戶登記完畢,被上訴人即應依約支付其餘之價金七、二八五、三三二元...」(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準備書三狀第三頁第八行以下)、「....是縱前述加註條款係使上訴人負有使蔡銘文應有部分辦理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該義務既已因契約解除而消滅,原判決強令上訴人應負擔該義務,並須已盡該義務,被上訴人方有再給付其餘價金之義務云云,顯屬無理由....」(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上訴理由狀第四頁第五至八行)云云,顯有違誤,茲分述如后:
㈠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所謂契約解除後,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係指當
事人雙方在契約解除前已依契約為給付,在契約解除後,雙方應互負返還給付義務之情形而言,如當事人在契約解除前尚未依契約為給付,自無所謂互負返還給付義務可言,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七號判決要旨:「契約既經解除,即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因此未履行之債務因解除而不存在,已履行之債務即發生回復原狀之義務,此觀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自明。」足稽。本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 鈞院自承:「對買賣契約及支票加註部分沒有爭執,為了一千八百萬元,我們同意先移轉三分之二給被上訴人,其餘三分之一待移轉給他們時,他再付清全部的價金,所以我們認為加註部分是付款方式的變更...」(本審卷四八頁)、「餘款二千零九十二萬八千元是包括在加註的範圍內」(本審卷九十年一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上訴人既已承認本件土地買賣價金支付方式已為如上之變更,而系爭土地蔡銘文名下之持分三分之一,出賣人尚未履行塗銷查封及移轉登記之義務,被上訴人因之亦未支付其對價二千零九十二萬八千元予出賣人,亦即買賣雙方均未履行該部分給付,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參諸前揭說明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部分買賣契約因給付不能經被上訴人向出賣人(及其繼承人)全體解除契約後,該部分契約溯及消滅,出賣人及被上訴人均毋庸再為給付甚明。上訴人竟主張該部分買賣契約解除後被上訴人應再支付若干價金予上訴人云云,於法顯有未合。
㈡另系爭土地買賣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在支票影本下方之加註條款及於八十六年
十月十五日在買賣契約書末頁之加註條款,均蓋有系爭土地出賣人蔡銘錫、蔡銘文買賣契約簽約章及出賣人丙○○之買賣契約簽約代理人乙○○之簽約章,並經乙○○簽名其上,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支票影本之加註條款足稽,形式上已足以拘束出賣人全體,且上訴人亦自承上述加註條款是付款方式之變更已如前述,是以上述加註條款之塗銷查封及移轉登記之義務人明顯為出賣人全體,並非僅蔡銘文一人,上訴人前揭主張謂該加註條款為「就蔡銘文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予被上訴人之買賣約定暨其嗣因蔡銘文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義務,而另為加註之『餘款俟全部登記完畢後理清』之約定」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係約定按坪計算,每坪二十二萬元,出賣人各持
分三分之一之價金為一三、六四二、六六六元,「蔡銘文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已確定給付不能並已解除契約,如上訴人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之價金,應俟蔡銘文應有部分三分之一過戶登記完畢始須支付,則該三分之二價金之餘款實與不必支付同,豈係事理之平!」、「雙方僅價金之支付方式為約定,對價金之數額從不曾有過變更之協議,原判決如此解釋豈非連價金之數額均已有新變更,與契約之約定與精神根本不符,不言可知。」云云(參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準備書三狀第二頁第七至十三行、第四頁第二至八行),惟查:
㈠本件系爭土地價金支付方式既經出賣人及買受人(即被上訴人)協調後同意變更
如前述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及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之加註條款所示,並經出賣人及其代理人全體簽名蓋章其上,自應依該加註條款之約定認定被上訴人應於何時支付若干價金予出賣人,上訴人即不得再主張依出賣人每人持分之坪數乘以單價計算被上訴人應支付之價金。
㈡況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參條最初有關各期買賣價金之支付約定,均約定出賣
人應履行「全部」之義務已如前述(即「限制登記全部解除撤銷完畢及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全部塗銷」、「土地增值稅全部繳清」、「產權全部登記完畢」)並非約定由出賣人各自履行各人持分三分之一部分之義務乙節觀之,兩造明顯係約定應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且無負擔之產權,被上訴人始願支付各期價金,茲因蔡銘文名下持分三分之一之土地未能塗銷查封登記及辦理移轉登記,致使系爭土地「全部」產權之土地買賣契約,變成持分三分之二之土地買賣契約,土地之產權完整性及經濟價值自然減少,買賣雙方在此情形下協調先移轉三分之二之持分產權並由買方共先支付二千萬元,待蔡銘文持分三分之一移轉後再支付餘款二千零九十二萬八千元(亦即先移轉持分三分之二之價金變更為二千萬元),亦屬情理之常,並無不公平之處。因移轉之土地完整性及經濟價值減少,價格自然降低,此為當然之理。
㈢本件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價金支付之方式既已變更,於契約一部解除後,因解除之
部分買賣雙方無須為給付,連帶影響到價金支付之數額已詳如前述,並無上訴人所稱與契約精神不符之情形。
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含加註條款)、(均為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林美蓮。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原係上訴人丙○○與訴外人蔡銘錫、蔡銘文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上訴人丙○○與訴外人蔡銘錫、蔡銘文與被上訴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下稱系爭契約),將上述土地出售與被上訴人,總價金新台幣(以下同)四千零九十二萬八千元,除訂約日給付二百萬元及第一期款一千八百萬元已給付外,其餘第二期款一千萬元約定於土地增值稅全部繳清並取得完稅證明之同時給付,尾款一千零九十二萬八千元於產權全部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並鑑界點交與被上訴人時給付,詎被上訴人僅給付定金及第一期款合計二千萬元,第二期款及尾款合計二千零九十二萬八千元,迄未給付,上述土地訴外人蔡銘文之應有部分(為上述土地之三分之一,以下同),雖被其債權人傅麗芬聲請法院假扣押,而為限制登記,致無法依約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但該部分買賣,業經解除而消滅,出賣人無庸就該部分土地負移轉所有權與買受人之義務,買受人即被上訴人亦無庸負給付價金之義務,至於買賣標的物之其餘部分(指上訴人丙○○與訴外人蔡銘錫之應有部分合計三分之二部分),上訴人丙○○與訴外人蔡銘錫均已依約將此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上訴人丙○○及訴外人蔡銘錫以買賣總價金與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價金。約定之總價金四千零九十二萬八千元,上訴人丙○○與訴外人蔡銘錫之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合計三分之二,被上訴人共應給付上訴人丙○○與訴外人蔡銘錫二千七百二十八萬五千三百四十三元,扣除被上訴人已付定金二百萬元、第一期價金一千八百萬元後,尚欠價金七百二十八萬五千元三百三十二元,上訴人丙○○與訴外人蔡銘錫每人三百六十四萬二千六百六十六元,訴外人蔡銘錫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死亡,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買賣價金請求權依法由其配偶劉宜賢及子女蔡佩真、蔡淑真、蔡宗達繼承,因蔡銘錫生前積欠上訴人乙○○借款,乃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出具債權讓與契約書,將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乙○○,上訴人乙○○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訴外人蔡銘錫對被上訴人之上述價金請求權已讓與上訴人乙○○,爰本於履行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丙○○、乙○○三百六十四萬二千六百六十六元及自八十六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丙○○與訴外人蔡銘錫、蔡銘文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將系爭土地每人各三分之一之持分出售予被上訴人,總價金四千零九十二萬八千元,原約定支付定金二百萬元,第一、二、三期款則陸續於系爭土地限制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完畢暨交付登記文件時、土地增值稅繳清並取得完稅證明時、產權移轉登記完畢及鑑界點交系爭土地時付清。惟出賣人迄未能塗銷有關蔡銘文應有部分之限制登記,無法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與被上訴人,兩造乃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協調,被上訴人同意交付出賣人第一期款項一千八百萬元之支票予出賣人,支票兌現同時,出賣人同意即送地政機關辦理權產登記,餘款俟全部登記完畢後會清。嗣因上訴人迄未能塗銷蔡銘文應有部分之限制登記,兩造又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在系爭契約書空白處,以加註條款約定:「本案買賣產權移轉登記,乙方(指出賣人)同意即日先行將丙○○、蔡銘錫各三分之一持分合計移轉持分三分之二予甲方(指買受人),俟蔡銘文塗銷查封後,再補移轉持分三分之一,同時交付第二期款無訛」,雖出賣人丙○○、蔡銘錫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將彼等之應有部分合計三分之二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但仍無法將蔡銘文應有部分之限制登記塗銷,並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蔡銘文之應有部分,為其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而拍定,經被上訴人以共有身分行使優先承買權,以一千二百零五萬元之拍定價格買得該三分之一之應有部分,併塗銷上開限制登記。由上開兩造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以及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之約定,出賣人全体須履行塗銷出賣人蔡銘文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限制登記,並將蔡銘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始有付清餘款之義務,玆上訴人丙○○、乙○○在未依約履行上述義務前,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價金即系爭款項,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原係上訴人丙○○與訴外人蔡銘錫、蔡銘文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上訴人丙○○與訴外人蔡銘錫、蔡銘文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將上述土地出售與被上訴人,總價金四千零九十二萬八千元,除訂約日給付二百萬元及第一期款一千八百萬元已給付外,其餘第二期款一千萬元約定於土地增值稅全部繳清並取得完稅證明之同時給付,尾款一千零九十二萬八千元於產權全部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並鑑界點交與被上訴人時給付,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第二期款及尾款合計二千零九十二萬八千元,上述土地訴外人蔡銘文之應有部分被其債權人傅麗芬聲請法院假扣押,而為限制登記,迄未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丙○○與訴外人蔡銘錫之應有部分合計三分之二部分,已依約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訴外人蔡銘錫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死亡,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買賣價金請求權依法由其配偶劉宜賢及子女蔡佩真、蔡淑真、蔡宗達繼承,因蔡銘錫生前積欠上訴人乙○○借款,乃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出具債權讓與契約書,將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乙○○,上訴人乙○○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經上訴人提出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債權讓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八至二十二頁、第三十三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由上訴人丙○○及訴外人蔡銘錫、蔡銘文三人將上開土地各人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出售與被上訴人,各出賣人與買受人間之權利義務均屬可分之債,其中出賣人蔡銘文應有部分之買賣,業經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兩造就該部分契約自無庸履行等語。被上訴人則陳稱:因上訴人迄未能將出賣人蔡銘文應有部分之限制登記予塗銷,出賣人蔡銘文顯無法依約履行出賣人所應負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因此將此部分買賣予以解除等語。
(二)查:系爭買賣契約固係就買賣標的物土地整筆約定總價金為四千零九十二萬八千元,並以此總價金定各期所應給付之數額(見原審卷第八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三條),惟依該契約書所載,兩造對於買賣標的物即系爭土地出賣人三人之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是否必需全部移轉與買受人即被上訴人,買賣契約始生效力一節並未為任何保留;參以買受人即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就系爭買賣契約中關於出賣人蔡銘文部分,以郵局存證信函予以解除,有存證信函及掛號函件回執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十三至九十四頁),上訴人對此事實亦不爭執;又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具狀援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九一二號判決,向原審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給付為可分之債,並主張伊得對蔡銘文部分解除契約(見原審卷第七十八頁反面、七十九頁正面),足見兩造於訂約之初,並未以系爭土地出賣人三人應有部分所有權均能移轉與買受人為契約要件,亦即系爭買賣契約就出賣人每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履行,為可分之債。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出賣人每人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係屬可分一節,尚非無據。
(三)按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丙○○及訴外人蔡銘錫、蔡銘文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已如前述,玆共有人各將其應有部分,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將其應有部分出賣與被上訴人,各共有人與買受人間因買賣所生之權利義務,原屬可分,為可分之債,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依此規定,上訴人丙○○、乙○○(即出賣人蔡銘錫之繼受人)僅各自就其對系爭土地所有權即應有部分三分之一部分,負移轉所有權與買受人即被上訴人之義務,而土地買受人即被上訴人對出賣人丙○○、蔡銘錫、蔡銘文所應負給付價金之義務為每人一千三百六十四萬二千六百六十六元(00000000÷3=00000000)。
(四)契約訂立後,因出賣人蔡銘文之應有部分限制登記迄未能塗銷,無法移轉所有權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就系爭買賣契約中關於出賣人蔡銘文部分,以郵局存證信函予以解除,有被上訴人所提之存證信函及掛號函件回執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十三至九十四頁),上訴人對此事實亦不爭執;按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參照),系爭買賣契約關於蔡銘文與被上訴人間就蔡銘文應有部分三分之一部分,既經被上訴人解除,依上開說明,該部分契約即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則出賣人蔡銘文即無再移轉其應有部分與買受人即被上訴人之義務,買受人即被上訴人亦無交付該部分價金與蔡銘文之義務。
(五)如上所述,系爭契約關於出賣人蔡銘文部分既經解除而失其效力,則兩造僅需就未解除部分即出賣人丙○○、蔡銘錫部分依約履行。玆查出賣人丙○○、蔡銘錫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上訴人誤為八十六年一月四日),將其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並為兩造所是認,則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三條之約定,請求買受人即被上訴人依約給付尾款,自屬正當,按丙○○、蔡銘錫已受償定金二百萬元、第一期款一千八百萬元,合計二千萬元,每人應有部分相同,各受償二分之一即一千萬元。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總價金與出賣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每人三分之一即一千三百六十四萬二千六百六十六元(計算方式00000000÷3=00000000),則出賣人丙○○、蔡銘錫每人未受償之數額各為三百六十四萬二千六百六十六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六)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訂立後,因出賣人蔡銘文之應有部分限制登記迄未塗銷,無法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兩造因而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由上訴人乙○○(即系爭土地所有人之父)代表出賣人蔡銘文、蔡銘錫,與買方之代理人即承辦代書林美蓮,在被上訴人所簽發用以支付價金之支票影本下方加註:「(出賣人)茲收到本張支票正本面額新台幣一千八百萬元正,兌現同時出賣人同意即送地政機關辦理產權移轉登記,餘款俟全部登記完畢後會清」等字。嗣因出賣人迄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為止,仍無法塗銷蔡銘文持分三分之一之限制登記及辦理移轉登記,上訴人乙○○因而持出賣人蔡銘文、蔡銘錫及其個人之簽約印章代理賣方全體,在原買賣契約書尾頁空白處加註:「本案買賣產權移轉登記乙方同意即日先行將丙○○、蔡銘錫各三分之一持分合計移轉持分三分之二予甲方,俟蔡銘文塗銷查封後再補移轉持分三分之一,同時再交付第二期款無訛」等字,上述加註文句就買賣價金支付之條件與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簽約當時買賣契約所載者不同,即變更約定為:出賣人移轉蔡銘錫、丙○○二人所有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之對價減少為二千萬元(即訂約時所付之定金二百萬元及第一期款一千八百萬元),其餘價款二千零九十二萬二千八百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待出賣人全體負責將蔡銘文持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時再為支付等語。固據提出支票、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一件為證(本院卷第六十一、六十二頁),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亦不否認上訴人有在右揭支票及原買賣契約空白處加註上開文句(本院卷第一0四頁),惟否認此等加註文句之意思為將出賣人丙○○、蔡銘錫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之出賣價金由原先約定之二千七百二十八萬五千三百三十二元(即00000000×2=00000000)元減少為二千萬元。查:依上述支票下方以及原買賣契約空白處所加註之右揭文句觀之,此等文句均僅強調出賣人蔡銘文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迄未能移轉與買受人,但買受人願簽發面額一千八百萬元之支票交與出賣人丙○○、蔡銘錫,先行給付第一期款一千八百萬元,並於支票兌現時,丙○○、蔡銘錫即應向地政機關申請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買受人即被上訴人,至於尾款則俟出賣人蔡銘文應有部分限制登記塗銷,將應有部分移轉與被上訴人時始為給付,上述文句,並未記載出賣人丙○○、蔡銘錫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之出賣價金由原先約定之二千七百二十八萬五千三百三十二元變更為二千萬元之字樣,按買賣價金數額之變更為契約重要內容,若訂約後有變更,勢必再以書面寫明變更之內容,由訂約當事人簽名蓋章確認,以為履行之依據。被上訴人主張上述文句即係變更契約價金數額之約定,若兩造果有該項變更,勢必於加註上述文句時,在加註文句中予以載明,用杜爭議,玆查上述文句並無此減少買賣價金之記載,殊不容買賣當事人之一方片面指稱買賣價金數額有所變更,何況此變更後之價金較原價金減少七百二十八萬五千三百三十二元(即較原價金減少百分之二十六,何能含混其事,予以省略?是被上訴人所辯,尚非有據。
(七)被上訴人所舉證人即本件上開買賣契約之居間人林美蓮雖於原審證稱:「(法官問:介紹買賣系爭土地之經過情形?)林美蓮答:總價金四千多萬元,當時蔡銘文、蔡銘錫之應有部分被查封,定金二百萬元,餘分期給付,各為第一期一千八百萬元、.....,乙○○向被告(即被上訴人)說先支付定金二百萬元,以塗銷查封後才交第一期款,後來蔡銘錫部分塗銷,蔡銘文部分沒有塗銷,後來蔡銘錫在外面有負債,怕再被查封...乙○○...要求被告先支付第一期一千八百萬元之款項,被告原來不同意,後來要求乙○○一定要保證塗銷土地上之查封登記,才願支付第一期款,乙○○同意,所以在契約上有加註條款.....另外將支票影印空白處亦加註條款,意思是說沒有塗銷查封登記(指出賣人蔡銘文應有部分),不再繳第二、三期款,就以定金及第一期款為買受系爭土地三分之二(指出賣人丙○○、蔡銘錫二人之應有部分)之價金」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五頁)。另於本院又證稱:「(審判長問:支票下方註記部分是何意思?林美蓮答:該張支票是八十六年九月九日開的,因當時蔡銘文、蔡銘錫土地(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被查封限制登記,印象中蔡銘錫部分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或九日被塗銷...乙○○催我趕快送件,因他兒子(指蔡銘錫)外面還有債務,但買方認為有兩個兒子(指乙○○之子蔡銘文、蔡銘錫)土地被查封,只有一個塗銷,這一千八百萬元不能交給賣方,因當時買方開刀住院不能到場,所以先由我代收支票,乙○○告訴我,蔡銘文部分很快也會塗銷,我把這個意思告訴買方,..買方說既然未塗銷查封,不能將錢交給賣方,後來我告訴賣方的父親乙○○...乙○○說三分之二部分先送件,萬一蔡銘文三分之一無法塗銷查封時,你(指買受人)以二千萬元買三分之二也划得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八頁)。惟查:系爭土地買賣,原約定總價金為四千零九十二萬八千元(原審卷第八頁),以此數額,按應有部分計算,則出賣人丙○○、蔡銘錫二人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之價金為二千七百二十八萬五千三百三十二元,若果如證人林美蓮所述,兩造曾將原買賣契約價金關於出賣人丙○○、蔡銘錫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之出賣價金由原先約定之二千七百二十八萬五千三百三十二元減為二千萬元,則減少數額達七百二十八萬五千三百三十二元,占出賣人丙○○、蔡銘錫原出賣價金之百分之二十六,比例及數額非低,關於雙方權利義務至鉅,而該證人又為系爭買賣之代書人,依其久任代書事務之經驗及釐清其加註上述文句之責任,必於加註上開文句時予以載明,以杜爭議,玆查其於上述支票下方以及原契約空白處所加註之文句中,均未對此有所記載,顯見上開支票下方以及原契約空白處所加註之文句,均無變更原買賣契約價金之意思,亦即雙方並無註記證人所述變更原價金為二千萬元之意思及合意,該證人之證言即與事實不符,難予採信。再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均僅答辯稱:因出賣人迄未塗銷出賣人蔡銘文應有部分之限制登記,無法將該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約尚無給付尾款與出賣人之義務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四、二十五頁,第五十二頁反面、第五十四頁反面),並未以:系爭買賣價金關於出賣人丙○○、蔡銘錫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之出賣價金由原先約定之二千七百二十八萬五千三百三十二元減為二千萬元為辯。迨原審訊問證人林美蓮為上開證述後,被上訴人始辯稱上述支票下方以及原買賣契約空白處所加註上開文句之含義係指出賣人丙○○、蔡銘錫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之出賣價金減為二千萬元(見本院卷五十五頁),若系爭買賣契約價金關於出賣人丙○○、蔡銘錫應有部分三分之二部分之出賣價金確經兩造事後約定變更,由原先約定之二千七百二十八萬五千三百三十二元減為二千萬元,則被上訴人必於原審訊問證人林美蓮之前即為此抗辯,以免除給付系爭款項之義務,惟被上訴人於原審未為此抗辯,迨原審訊問證人林美蓮後始援引該證人之證詞,改以此為抗辯,顯見該證人上開證詞以及被上訴人所辯均屬不實,並不足採。
(八)被上訴人又辯稱:系爭契約訂立後,出賣人迄未能塗銷有關蔡銘文應有部分之限制登記,無法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與伊,伊自無給付尾款之義務等語。惟查系爭買賣契約關於出賣人蔡銘文部分,業經被上訴人解除契約而失其效力,已詳上述〔見本判決理由四之(二)所載〕,被上訴人既已將系爭買賣契約關於出賣人蔡銘文部分予以解除,竟復以已解除之蔡銘文應有部分限制登記未能塗銷,未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與伊為其拒絕給付價金之理由,顯非有據。
(九)綜上所述,系爭買賣關於出賣人丙○○、蔡銘錫部分,出賣人丙○○、蔡銘錫既已依約將其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則上訴人即出賣人丙○○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乙○○本於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出賣人即被上訴人依約給付系爭尾款,以及自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日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之翌日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另請求自八十六年一月五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七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尚非有據,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上訴人勝訴部分,人核無不當,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至被上訴人所辯伊因出賣人蔡銘文應有部分之限制登記未塗銷,出賣人蔡銘文未依約定期限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與伊,使伊無法開發系爭土地,損失數千萬元,核與本件訴訟標的無關,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鈙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楚汝聰~B2 法 官 鄭金龍~B3 法 官 邱森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盧東煥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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