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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重上字第 1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二號

上 訴 人 戊○○即追加被告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複 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複 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上 訴 人 己○○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律師複 代理人 丁○○複 代理人 蔡宏隆律師被 上訴人即追加原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第三項關於命上訴人即追加被告戊○○應給付被上訴人金錢部分,於超過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該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即追加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零玖拾肆元部分廢棄。

原判決第十五項關於命上訴人己○○應給付被上訴人金錢部分,於超過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該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部分廢棄。

原判決第十七項關於命上訴人乙○○應給付被上訴人金錢部分,於超過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該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參萬捌仟零陸拾肆元部分廢棄。

前三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上訴駁回。

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二六五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標示○2部分、面積○.○八四二公頃土地上之檳榔樹等農作物剷除,並將該土地交還被上訴人。

戊○○應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仟零柒拾柒元。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戊○○、己○○、乙○○各負擔五分之一、五分之一、五分之三。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戊○○負擔。

本判決第六項於被上訴人以新台幣捌仟玖佰元為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戊○○於物之交付前,得以新台幣貳萬陸仟玖佰肆拾肆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楊政川,嗣變更為丙○○,業經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在案,爰列丙○○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五號裁判參照)。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基於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即追加被告戊○○應返還如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土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金,而於本院仍基於上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上訴人戊○○應返還另占用如本判決主文第六項所示之土地,及該部分土地相當租金之損害金,核係依同一法律關係為請求,兩者爭點有其共同性,並有所關連,訴訟及證據資料可相互為用,基於紛糾解決一次性原則,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同意,自得追加請求之,核先敘明。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坐落南投縣○○鄉○○○段二六五之一、二五二之四、二七一之一、二七八之三

、二七八、二七九、二七五之一、二七六、二七九之一、二五六、二七二、二七

三、二七四、二七五地號土地,均屬台灣省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者,上訴人並無任何正當權源,分別在上開土地種植農作物、或蓋有建物,而占用上開土地,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權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建物、及剷除農作物,並將土地分別交還被上訴人。

㈡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上訴人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亦得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受利益。被上訴人請求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起訴日為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回溯五年即八十二年五月一日起未罹於時效之期間,上訴人所獲得之利益自應返還予被上訴人;又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上訴人分別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上訴人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受有該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一併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之利益。

㈢上訴人戊○○提出租金收據、南投縣政府公文、埔里地政事務所通知等證據,主

張其就系爭土地仍有租賃關係;上訴人己○○亦提出租金收據而為相同之主張。惟查該等土地雖曾經南投縣政府誤為放租,但均經南投縣政府依法終止租約。依大正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台灣總督府府報第一千五百四十四號公告:指定南投廳五城堡蓮華池庄及茅埔庄為民政部殖產局林業試驗場附屬藥用植物栽培試驗地。台灣光復後,右開土地經政府接收,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三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代電准林業試驗所(即被上訴人)聲請留用上開土地。被上訴人就上開核准留用之土地,於五十二年起開始辦理產權登記手續,至六十年辦畢登記,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即已指定為林業試驗場用地,自不可能出租、或為其他容許上訴人之先祖墾殖之處分,上訴人之先祖因墾殖鄰近之私有土地而越界就系爭土地一併墾殖,自非有正當權源。台灣光復後,系爭土地經我政府接收,而為國有(國有財產法第二條參照),屬公用財產(國有財產法第四條第二項參照),由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國有財產法第十一條參照)。光復初期南投縣政府、或國有財產局就系爭土地均無管理權能,其倘為出租之行為,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上訴人主張上開出租機關,均為政府機關,人格同一,故其租賃有效云云,自非可採。況上訴人所提證據,亦不能證明該等租賃標的物即系爭土地,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非有合法正當權源等語。

四、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二六五之一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

圖一編號H部分面積○.○五○○公頃,編號I部分面積○.二二三三公頃,編號J部分面積○.○八四七公頃,編號M部分面積○.七四三一公頃,合計面積一.一○一一公頃土地上之竹類、檳榔、鳳梨等農作物剷除,並將該土地全部交還被上訴人;另上訴人戊○○應給付被上訴人十二萬四千四百九十六元,及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二萬六千四百二十六元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己○○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二五二之四號土地如附圖八編號

十五部分、面積○.○九一二公頃;同地段二七一之一號土地如附圖九編號十五之一部分、面積○.○五七六公頃;同地段二七八之三號土地如附圖十編號二十一部分、面積○.九六六三公頃;同地段二七八號土地如附圖十一編號丁部分面積○.○二九二公頃;同地段二七九號土地如附圖十一編號丙部分、面積○、○三○○公頃;合計面積一.一七四三公頃土地上之茶、檳榔、竹等農作物剷除,並將該土地全部交還原告;另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貳仟零陸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新台幣壹萬捌仟柒佰捌拾捌元予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乙○○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二七五之一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

十三編號A部分面積一.○○六三公頃;同地段二七六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十三編號B部分面積○.○五四○公頃;同地段二七九之一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十三編號C部分面積○.一五○四公頃;同地段二五六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十四編號B部分面積○.一六三八公頃;同地段二七二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十四編號A部分面積○.○七三○公頃;同地段二七三號如原判決附圖十四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九○公頃;同地段二七四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十四編號D部分面積○.○二一○公頃;同地段二七五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十四編號E部分面積二.○四七○公頃土地上之果樹、檳榔、茶、竹等農作物剷除,並將該土地全部交還被上訴人;另上訴人乙○○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七萬六千三百二十元,及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五萬六千三百九十二元予被上訴人。

五、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並對上訴人戊○○部分提起追加之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人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二六五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標示○2部分、面積○.○八四二公頃土地上之檳榔樹等農作物剷除,並將該土地交還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戊○○應給付被上訴人一萬零七百八十元,及自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二千一百五十六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補充陳述稱:

㈠南投縣政府⒏(四三)府地丁字19852號函載明:奉省政府令核示⒈

林業試驗所蓮華池分所林地,已為該縣政府所放租者,應即會商林業試驗所擬具處理辦法報核。⒉該蓮華池分所林地為當地村民所盜伐盜賣濫墾者,並希派員協同林業試驗所實施徹查究辦。又載明「本案黃阿珠等承租蓮華池4○-2號地先土地,與林業試驗所蓮花池分所發生糾紛乙節,業經本府令停止放租」,「事關土地糾紛,且經貴會(指南投縣議會)第二屆第五次議決案過府經本府復以停止放租在案,茲奉前令(指省政府令),貴會如有意見,請訂定具體辦法會商辦理」。依南投縣政府上開函所載,屬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其先前經南投縣政府放租者,該府已經停止放租,即終止租約,應無疑義。上訴人戊○○雖提出南投縣政府⒈投府用字第1879號令為證,而主張其就土地有承租權,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惟查該公文載稱:該府派員會同埔里地政事務所主辦人員核對結果,戊○○之父黃阿麟所承租坐○○○鄉○○○段○○○○○號地先國有未登錄地,被台灣省林業試驗所(即被上訴人)申請登錄為蓮華池段265地號林地,希埔里地政事務所查明有無其他放租公地被登錄在內,經檢發省有土地移交清冊,希埔里地政事務所查填後,將移交清冊報該府,以便移交埔里地政事務所繼續辦理放租云云。倘若該公文之形式與內容均真正,則上訴人戊○○之父黃阿麟原先所承租者為未登錄國有地,亦即其承租該土地,係在該土地總登記以前,甚為明確。按依土地法第六十條規定,土地總登記時,合法土地占有人未於登記期限內申請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者,喪失其占有之權利。系爭土地於六十年辦理土地總登記,上訴人戊○○之父黃阿麟,縱使在總登記前承租而合法占有該土地,但其未在登記期限內申請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該項總登記始能完成登記,此種情形,上訴人戊○○或其父黃阿麟已喪失其占有之權利。至於該項總登記完成後,黃阿麟或戊○○向南投縣政府陳情,南投縣政府於上揭公文中表示應由埔里地政事務所查填移交清冊報南投縣政府,以便移交埔里地政事務所繼續辦理放租云云。按黃阿麟或戊○○就系爭土地承租之權利,已因土地總登記而歸於消滅,在土地總登記後,既未再成立租賃契約,則縱使黃阿麟或戊○○繼續占有使用該土地,亦不得主張其就該土地有租賃權,應不待言。參以上訴人戊○○雖經提出上開公文,但就該公文所載繼續放租乙節,自卻未能提出相關資料,則系爭土地於總登記後,未再放租,自無可疑。另台灣省政府⒑七三府農技字第15628○號函載明:「林業試驗所試驗林地為政府撥供試驗研究之用地,且為已登錄之省有地,基於前述之說明實情,本案濫墾地仍應依照四十六年省議會專案小組調查研究所獲之處理原則辦理,應請石君等墾民儘速交還所侵墾之試驗林地,無法同意以放租放領等方式繼續墾占;另貴府對案內鄭慶宏君所墾耕之土地未經詳查擅行放租,徒增處理之困擾亦應請依權責確實查處並檢討改進。」,則系爭土地不可能仍有放租之情事,甚為明顯。

㈡系爭土地由上訴人占有使用,被上訴人尚未收回之前,被上訴人當然不可能使

用該土地,亦即不可能在該土地育苗、造林。因此,上訴人戊○○聲請 鈞院命被上訴人提出在系爭土地育苗、造林之分布圖及其航照圖等資料,自無調查之必要。而系爭土地外雖有上訴人戊○○所主張之水泥樁柱存在,但先前該等樁柱之間,尚設有鐵刺網,被上訴人當初設置之目,在防牛隻進入,此據上訴人聲請之證人徐漢宗,於 鈞院勘驗時證述明確。按系爭土地既經上訴人占有使用,致被上訴人無法使用該土地,則被上訴人為防護其實驗林而設置防護之樁柱與鐵刺網時,雖然系爭土地屬被上訴人所有,卻不能將系爭土地包含在防護網之內,此為情理之常。上訴人據該樁柱之存在,而主張系爭土地確經其承租云云,自非可採。至於該樁柱上有「林試所」字樣,並非上訴人所主張之「林試界」,併予陳明。

㈢系爭土地總登記以前,縱經南投縣政府放租與上訴人戊○○之父黃阿麟,因被

上訴人不知其事,故無從表示反對。迨總登記後,上訴人戊○○向南投縣政府陳情,南投縣政府雖以⒋投府地用字第2287○號函,主張該土地由該府放租在前,被上訴人登錄接管在後,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第二十五條規定,租賃關係應繼續存在,而請被上訴人續與承租人換約云云。按南投縣政府當初之放租系爭土地與上訴人,並非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自居而為放租,因此,不生被上訴人不為反對之表示,而應對上訴人負授權人責任之問題,上訴人主張應成立表見代理云云,自非可採。而被上訴人對於南投縣政府上開函所為換約之要求,並未同意,則該租約自應歸於消滅。

㈣退而言之,縱使上訴人所主張之租賃關係確屬存在,惟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一條內載,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云云,是限於耕地之租佃始有該條例之適用。而所謂耕地之租佃即土地法所稱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農地而言,此觀該條例第一條暨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所著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一一號判例,揭示甚明。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復決議「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之耕地租佃,其租賃物以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所定之農地為限,如承租非農地供耕作之用,既與同條例所定之耕地租佃有間,其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關係,應依民法關於租賃之規定,而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號判例亦揭明:「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二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系爭土地既非耕地,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租賃雙方之權義關係,應依民法關於租賃之規定。按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租約,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所主張之租約,已經前南投縣政府終止,有如前述;如南投縣政府之終止租約並非適法,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答辯狀亦表明終止租約,並以該書狀之送達,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之通知。上訴人猶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存在,自非可採。

㈤上訴人乙○○雖抗辯系爭土地非其占有使用,而為其子王清、王建宏所占有使

用云云。惟查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原審勘驗時,乙○○供稱「龍華巷五十二號建物,我於三十五年以前就已居住在該處,三十五年間設籍,後來有經過翻修,農作物部分是種植果樹、檳榔、茶樹、竹子」等語,原審勘驗結果為:「系爭各筆土地上,興建有地上物者,為被告乙○○占有使用之建物、及種植農作物。」有原審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勘驗筆錄載明可稽。上訴人乙○○於二審所為抗辯,難認屬實。而乙○○之子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陳報稱:系爭土地於其父死亡後分歸其管理使用,並非乙○○占有使用,亦非王清、王建宏占有使用云云,而於鈞院準備程序期日則稱:「我們從小時候就在該處居住使用,我與母親戶籍在一起,我與我母親也住在一起,系爭土地由我耕作,王建宏、王清是我弟弟,偶而幫我而已」、又稱:「我的工作是農作,(法院)看現場時,我因為身體不好,沒有去。我有勞保,是台北的某一家公司,是之前保的」云云。綜合上開事證,被上訴人於起訴時,系爭土地係乙○○所占有使用,自無疑義,而乙○○之子王建宏、王清、甲○○當時如亦占用系爭土地,則係本於家屬身分占有,應認家長乙○○為占有人,其子王建宏、王清、甲○○為輔助占有人,被上訴人請求乙○○拆屋還地,自無不合。而嗣後乙○○縱使遷出該處,將系爭土地交由其子占有使用,依當事人恆定原則,被上訴人請求乙○○拆屋還地,仍屬適法。

㈥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原審按平均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系爭土

地平均地價低,每平方公尺僅三十二元不等,並無過高情形,上訴人主張過高云云,自非可採。至於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如地價證明書土地地價表所載,該表所載者為八十九年七月之公告地價,九十二年並未調整。

㈦關於追加之訴部分:追加聲明所述之土地,確由上訴人戊○○占有使用,經鈞

院勘驗屬實,並囑由地政人員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戊○○將該土地上之檳榔等農作物剷除,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戊○○占有使用之面積為八四二平方公尺,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三十二元,按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五年之不當得利為一萬零七百八十元( 842

×32 ×8% ×5=10,780),此五年係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止,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每年按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為二千一百五十六元(842 ×32 ×8%=2,156)。被上訴人就追加部分,爰請求上訴人戊○○給付被上訴人一萬零七百八十元,及自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二千一百五十六元。

六、上訴人戊○○於本院聲明,就上訴部分,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戊○○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就追加部分之聲明,求為判決:

㈠追加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並補充陳述稱:

㈠上訴人否認無權占有:上訴人占用之土地,自日據時期即由上訴人之父黃阿麟

承租,黃阿麟逝世後由上訴人繼續承租迄今。自承租以來,占用之土地未有絲毫變更。在上訴人承租之土地與被上訴人管理之土地之間,數十年來一直豎有一排水泥界樁,界樁上刻有「林試界」三字,亦即界樁之一端為上訴人承租之土地,另一端則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土地,否則何來「林試界」之界樁,是界樁之一端顯非上訴人無權占用。此外南投縣政府六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投府地用字第一八七九號函明載:「本案經本府派員會同該所主辦人員核對結果戊○○令先翁黃阿麟承租座○○○鄉○○○段○○○○○號地先旱2○則面積○‧二四二五公頃國有未登錄公地,被台灣省林業試驗所申請登錄為蓮華池段二六五號林九則面積一二三‧六七四○公頃內,希該所翔實查明有無其他放租公地被登錄在內,茲檢發省有土地移交清冊伍份,希查填後將移交清冊四份報府以便移交該所繼續辦理放租。」。又證人徐漢宗證稱:我知道戊○○之父黃阿麟即已開始種植戊○○種植之土地,他有告訴我是向官方承租公有地,戊○○種植面積約有一甲多的土地,與其父所種植的面積差不多等語。足證上訴人使用之一公頃多之土地均在承租範圍內。

㈡南投縣政府六十二年三月七日、及同年四月二十三日函明載於四十二年即放租

予上訴人戊○○,有公有土地佃租徵收(折征代金)收據影本四紙為証,顯示至遲於四十年間上訴人之父黃阿麟即已向南投縣政府承租○.二五公頃(非○.二四二五公頃),南投縣政府縱無權出租,被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故上訴人有租賃權,國有財產法於五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才制定,在此之前並非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且系爭土地於六十年十月二十八日才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為台灣省所有,管理機關為台灣省林業試驗所,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八九埔地一字第六四八九號函、及土地登記謄本,在此之前由南投縣政府出租給上訴人。退步言之,縱使南投縣政府無權出租,惟國家及各級政府為一體,系爭土地在南投縣內,南投縣政府既已向上訴人及其父黃阿麟收取數十年之租金,上訴人及其父已繳租使用數十年,被上訴人之辦公處所在附近,數十年來從未表示南投縣政府無權出租,亦應認成立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表見代理。

㈢上訴人占有之系爭土地已成為國有土地,應全部逕予出租給上訴人,上訴人非

無權占有,依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公布之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八條第一、二項規定:「台灣省省有資產及負債,由國家概括承受」;「台灣省有財產移轉為國有,依國有財產法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查上訴人戊○○使用之南投縣○○鄉○○○段二六五之一號土地,原為台灣省政府所有,依上述規定已由國家概括承受而成為國有土地,並應依國有財產法使用收益。次按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二、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查系爭土地一直由上訴人及其父黃阿麟使用數十年,在其上種竹子及水果,經証人徐漢宗証述在卷,並非公用財產(包括公務用、公共用或事業用財產),屬於非公用財產,亦即公用財產以外可供收益或處分之國有財產(國有財產法第四條),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數十年,茲願意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得逕予出租給上訴人。上述規定雖使用「得」逕予出租,惟細繹修正理由:「...諸多目前已使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者,無法以承租方式取得合法使用權源,須以占用方式處理,民怨不斷,而被占用之不動產亦無法及時納入正常管理。為得將被占用不動產納入正常管理及利民眾取得合法使用權源,並兼顧政府威信,故修正國有公用不動產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予出租...」,修正之目的既在使民眾取得合法使用權源,則祇要民眾有意承租,管理機關均應同意,簡言之,民眾得「請求」承租,管理機關無締約與否之自由,其性質應屬形成權。茲上訴人既願意承租,被上訴人自應出租。上訴人占有之系爭土地既應全部出租給上訴人,上訴人自非無權占有。新修正之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依法已為不定期租賃關係者,承租人應於規定期限內訂定書面契約,未於規定期限內訂定書契約者,管理機關得終止租賃關係」。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所定之訂約期限及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迄未訂定,上訴人願意依國有財產法及相關之法規辦理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簽訂書面租約及其他一切相關之手續。又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以魚池郵局第九九號存証信函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表示願意承租,因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而未辦妥,惟如上所述,依修正之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依法有承租權,不因被上訴人不同意而受影響。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使用之土地屬公用財產云云。惟系爭土地原為荒地,於日據時期即由上訴人之父黃阿麟開墾耕作,直到六十年才因總登記而成為台灣省所有,迄今仍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未曾供公務使用,亦未供公共使用,更未供國營事業機關使用,自屬非公用財產。

㈣縱認上訴人無權占有,上訴人占有使用之土地位於窮鄉僻壤,且僅作為種植及

農舍使用,經濟價值及效用甚低,上訴人使用所得之利益極低,被上訴人請求按百分之十計算不當得利顯屬過高等語。

七、上訴人己○○、乙○○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添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並補充陳述稱:

共同上訴理由部分:系爭土地均於日據時代即由上訴人之祖先耕作占有,於光復後並向南投縣政府承租繳納租金;且於四十三年間即曾與被上訴人發生爭議,則四十三年間,被上訴人早已知悉上訴人居住設籍於系爭土地上,然於六十年土地總登記時,被上訴人竟未依法通知上訴人等,亦未於村里辦公室處公告,是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程序顯有瑕疵。又四十三年台灣省臨時省議會派員對系爭土地為調解之事件,係上訴人共同委任黃育先等三人處理,是該台灣臨時省議會之調解結果,其效力自應及於上訴人,至為明顯,且上訴人均係向南投縣政府承租土地並繳納租金,與被上訴人間之爭議原因亦均屬相同,是上訴人始共同委任黃育先等三人代為出席處理台灣省議會之調解,則雖部分上訴人因時間久遠及不可抗力等因素,致未能提出租金收據等文件,然前揭委任書及訴願書之內容,亦證上訴人間之占有原因均相同,與被上訴人間均存有租賃之法律關係,否則上訴人實不可能共同委任黃育先等三人代為處理,益證上訴人係依租賃關係占有系爭土地而屬有權占有。關於不當得利之部分,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參照),系爭土地位處偏僻山區,除從事農耕外,尚無任何其他工商活動。且倘未有上訴人承租使用,亦無他人前來承租使用之可能,則被上訴人實未因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行為而受有任何損害,是被上訴人依法定租金最高額請求不當得利,實於法不符,且屬過高,不應准許。

關於己○○部分: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原審曾提出以上訴人己○○名義所承租蓮華池段一○三地號,面積○點五三九甲土地之租金收據,及上訴人己○○之父葉丁漢名義所承租蓮華池段三十三番,面積一甲二分土地之租金收據,惟原審判決僅認上訴人己○○僅就一○三地號土地部分與南投縣政府成立租賃關係;另就上訴人己○○之父葉丁漢所承租三十三番土地部分,因無以上訴人己○○為名義繳納之租金收據,而不認定上訴人己○○與南投縣政府有租賃關係存在。然租賃權亦屬財產權之一種,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六二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參照),是就葉丁漢承租之三十三番土地部分,於葉丁漢死亡後,其承租權自應由繼承人即上訴人己○○繼承,要無疑義。則縱使無以上訴人己○○名義所繳納之租金收據,上訴人己○○與南投縣政府間之租賃關係仍屬存在,而系爭租賃契約,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倘無法定事由時,出租人不得任意終止租約,而本件上訴人部分並由終止租約之法定事由,雙方租賃關係尚屬存在。再者,依土地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耕地出租人僅於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始得終止租約,葉丁漢死亡時既有繼承人己○○,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亦不得終止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則兩造間就三十三番土地仍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至為明顯。而上訴人所承租之土地面積共計一點七三九甲即一點六八公頃,較目前所占用之土地面積一點一七四三公頃為多,可證上訴人己○○就系爭土地仍係有權占有。

乙○○部分:

就原判決附圖十四編號A、B、C、D、E五筆土地係由訴外人王清及王建宏使用,亦經被上訴人於原審至現場指認,且經原審履勘現場屬實,又上訴人乙○○並未與王清與王建宏二人共居,僅戶籍設於同一地址,上訴人乙○○與上述二人亦非家長、家屬關係,此由原審履勘現場指界時將上訴人乙○○、王清及王建宏等三人占有之現狀予以分別載明即明,況原判決附圖十四之使用人欄亦載明為王清及王建宏,其二人亦非被上訴人乙○○之占有輔助人,是就原判決附圖十四編號A、B、C、D、E五筆土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乙○○返還,洵無理由。被上訴人雖主張:王建宏與王清為乙○○之子,其一家人同居共財,王建宏等人係本於家屬身分而管領系爭占有土地,應認其家長為占有人,家屬為輔助占有人等語,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乙○○與王建宏、王清二人,並未共居,僅戶籍設於同一地址,但仍分戶,且倘上訴人乙○○與王建宏等人為家長、家屬關係,則被上訴人於原審履勘現埸指界時,又何須將上訴人乙○○、王清及王建宏等人占有之現狀予以分別載明。王建宏等二人既非上訴人乙○○之占有輔助人,則就原判決附圖十四號A、B、C、D、E等五筆土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於法未合等語。

八、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二六五之一、二五二之四、二七一之

一、二七八之三、二七八、二七九、二七五之一、二七六、二七九之一、二五六、二七二、二七三、二七四、二七五等地號土地,均屬台灣省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者,而上訴人戊○○目前占用二六五之一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H、

I、J、M部分、及本判決附圖所示標示○2部分土地;上訴人己○○目前占用同段二五二之四、二七一之一、二七八之三、二七八、二七九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八編號十五、附圖九編號十五之一、附圖十編號二十一、附圖十一編號丁、丙部分土地;上訴人乙○○目前占用同段二七五之一、二七六、二七九之一、如原判決附圖十三編號A、B、C部分土地,並分別在其上種植果樹等農作物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証,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占用上開土地,均無任何正當權源一節,則為上訴人所爭執,並分別以上詞置辯。茲將各上訴人所辯,是否有理,分別論述如下。

九、關於上訴人戊○○部分:㈠上訴人戊○○辯稱:坐落南投縣○○鄉○○○段二六五之一地號土地係其父黃阿

麟自日據時代起即向南投縣政府承租耕作,黃阿麟逝世後由其繼續承租迄今,自承租以來,占用土地之範圍未曾有變更,承租土地之界限,數十年來豎有水泥界樁,界樁上刻有「林試界」三字,其並非無權占用,依南投縣政府六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投府地用字第一八七九號函載明,土地於移交被上訴人管理應繼續辦理放租,且南投縣政府六十二年三月七日、及同年四月二十三日函亦載明系爭土地於四十二年間即放租予上訴人戊○○等語。經查:上訴人戊○○占用之上開土地,前為同段二十之十七地先,土地總登記為同段二六五地號,後再分割為二六五之一地號,而南投縣政府曾就二十之十七地先、面積○.二四二五公頃放租予上訴人之父黃阿麟,上訴人戊○○就上開土地曾繳納租金至六十一年上期止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台灣省南投縣政府公有土地佃租徵收(折征代金)四十至四十二年度收據聯影本四紙、南投縣政府六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投府地用字第一八七九號令、六十二年三月七日投府地用字第一一○七七號函、六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投府地用字第二二一八七○號函、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六十一年十一月九日埔地二字第五三三七號公地佃租繳納証明通知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四○頁、第一八三至一八五頁;卷㈡第二四七、二四八頁、及本院卷㈡第一九七至二○○頁)。依南投縣政府六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投府用字第一八七九號令內容記載:「經本府派員會同埔里地政事務所主辦人員核對結果,戊○○之父黃阿麟所承租坐○○○鄉○○○段○○○○○號地先國有未登錄公地,被台灣省林業試驗所(即被上訴人)申請登錄為蓮華池段二六五號林地內,希埔里地政事務所查明有無其他放租公地被登錄在內,經檢發省有土地移交清冊,希埔里地政事務所查填後,將移交清冊報該府,以便移交埔里地政事務所繼續辦理放租」等語;及南投縣政府六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投府地用字第二二八七○號函內容:「戊○○租○○○鄉○○○段○○○○○號阰連公地,本府於四十二年即放租與該民,嗣後貴所將上項未登錄公地,辦理登錄為蓮華池段二六五林地接管,上項公地本府放租契約在前,貴所登錄接管在後,...其租賃關係應繼續存在,請貴所依規定續與原承租人換約」等語,按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國有財產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並非私人土地,自屬國有財產。南投縣政府於四十年間起既將上開土地面積○.二四二五公頃部分,放租予上訴人戊○○之父黃阿麟,且上訴人戊○○繳納租金至六十一年上期為止,該地先土地雖於總登記後,分割為系爭土地,管理者由南投縣政府更換為被上訴人,惟系爭土地仍屬國有土地,所有權為國家所有,本質上並無更易,僅係土地之管理機關更動,由新管理機關接管原管理機關之業務,上開租賃關係應不受影響,亦無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嗣被上訴人雖未續承南投縣政府上開函旨,與上訴人戊○○續訂租約,惟上訴人戊○○為黃阿麟之繼承人,本於繼受該租賃關係,仍在系爭土地上繼續從事耕作,依民法四百五十一條規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兩造之租賃關係已成為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則上訴人戊○○辯稱:其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等情,應可採信。㈡次查系爭土地地目為林,編定使用總類為森林區林業用地一節,有土地謄本在卷

可稽。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規範者為耕地之租佃;又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而所謂耕作,包括漁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又承租非農地供耕作之用,既與同條例所定之耕地租佃有間,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關係,即應依民法關於租賃之規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號判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第三次暨八十八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系爭土地既為森林區林業用地,並非農、漁、牧用地,即非耕地租用,依上開規定、判例及決議意旨,即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亦即兩造間關於租賃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依民法關於租賃之規定。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已成為不定期租賃關係,已如前述。按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租約。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答辯狀表明,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終止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並以該書狀之送達,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之通知,業經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當庭收受(見本院卷㈠第二七八頁),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已因被上訴人上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即不存在。至上訴人戊○○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且為非公用財產,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且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逕予出租,其願意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請求依上開規定給予承租一節,惟上訴人戊○○是否得依法再承租系爭土地,應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辦理,況迄至目前為止,上訴人戊○○亦未依上開規定之程序,取得系爭土地之承租權,為其所自認之事實,則其自無由主張對系爭土地有使用之正當權源。上訴人戊○○另請求本院應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內育苗、造林之分布圖、及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及空軍總部情報署調閱航照圖,証明被上訴人並未在系爭土地上造林云云,惟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本於物上請求權訴請上訴人戊○○返還系爭土地,乃權利之正當行使,被上訴人是否計劃在系爭土地上造林,上訴人戊○○並無權置喙,此亦與上訴人戊○○應返還系爭土地之待証事實無關,本院自可無庸調查,附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

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戊○○返還其所受利益,爰請求自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起訴日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回溯五年即八十二年五月一日起未罹於時效期間之租金等語。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一號判決參照)。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直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始終止,已如上述,則上訴人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依無權占有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於法即有未合,自不能准許。惟上訴人戊○○自上開終止租約之次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仍續占用系爭土地耕作,其已無任何正當權源,亦未支付任何使用對價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應准許。次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三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法第一百十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七月之公告地價為三十二元,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地價証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㈤第五十七頁)。又系爭土地位於南投縣魚池鄉,地處鄉野林間,均種植竹類及檳榔樹等農作物等情,有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七十六頁以下),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事,認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之損害金,應按上開地價百分之四計算為適當,而查上訴人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H部分面積○.○五○○公頃,編號I部分面積○.二二三三公頃,編號J部分面積○.○八四七公頃,編號M部分面積○.七四三一公頃,合計面積一.一○一一公頃,經計算結果,上訴人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迄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損害金為一萬四千零九十四元(計算方式為:11,011×32×4%=14,094,角不計入),則被上訴人請求損害金之部分,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追加之訴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戊○○另又占用南投縣○○鄉○○○段二六

五之一地號土地,如本判決附圖所示標示○2部分、面積○.○八四二公頃土地,並在其上種植檳榔樹等農作物,上訴人戊○○應將其上之檳榔樹等農作物剷除,並將該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損害金一萬零七百八十元,及自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損害金二千一百五十六元等語。查上訴人戊○○就其占用上開部分之土地,並在其上種植農作物等情,為其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返還此部分之土地,並請求上訴人戊○○應將其上之檳榔樹等農作物剷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損害金部分,依第㈢款之說明,經計算結果,上訴人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迄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年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損害金為一千零七十七元(計算方式為:

842 ×32 ×4%=1,077,角不計入),被上訴人此部分損害金之請求,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關於上訴人己○○部分:㈠上訴人己○○辯以:其目前占用之上開土地,係其向南投縣政府所承租蓮華池段

一○三地號、面積○點五三九甲土地,及其父葉丁漢生前所承租蓮華池段三十三番,面積一甲二分土地,其父死亡後,該部分承租權,自應由其繼承之,上開承租之土地面積,合計一點七三九甲即一點六八公頃,較目前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一點一七四三公頃還多,其並非無權占有,於四十三年間上訴人己○○曾就系爭土地承租事宜,委任黃育先等三人代為出席處理台灣省議會之調解,其與南投縣政府間之不定期租賃關係仍屬存在,且系爭租約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倘無法定事由時,出租人不得任意終止租約,本件並無法定終止租約之事由,被上訴人不得終止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等語。經查:上訴人己○○就其占用系爭土地耕作一節,業據其提出其與葉丁漢名義為承租人分別於三十六年、四十一年間繳租之台灣省南投縣政府公有土地佃租徵收(折征代金)收據三紙、及於四十三年就系爭土地承租事宜向南投縣議會訴願之訴願書及委任書等件為証(見本院卷㈠第二三六至二五○、第二五五至二五七頁),足見;南投縣政府確於三十六年、四十一年間有將系爭土地放租予上訴人己○○及其父葉丁漢之事實,則上訴人己○○主張葉丁漢死亡後,該部分承租權亦由其繼承,其與南投縣政府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等情,尚堪採信。系爭土地於總登記後,管理者由南投縣政府更換為被上訴人,原租賃關係應不受影響,且被上訴人未承續南投縣政府上開函旨,與上訴人己○○續訂租約,系爭租約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則兩造之租賃關係為不定期限租賃關係;惟系爭土地地目為林,編定使用總類為森林區林業用地,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關於耕地租佃之適用,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答辯狀表明,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終止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並以該書狀之送達,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之通知,業經上訴人己○○訴訟代理人當庭收受(見本院卷㈠第二七八頁),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已因被上訴人該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即不存在(理由同第九項第㈠㈡款),上訴人己○○自上開終止租約之次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仍續占用系爭土地耕作,其已無任何正當權源,亦未支付任何使用對價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己○○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應准許。

㈡查上訴人己○○占用上開同段二五二之四、二七一之一、二七八之三、二七八、

及二七九地號土地,合計面積一.一七四三公頃土地,於八十九年七月之公告地價均為二十七元,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地價証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㈤第五十七頁)。又上開土地亦位於南投縣魚池鄉,地處鄉野林間,均種植竹類及檳榔樹等農作物等情,有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七十六頁以下),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事,認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之損害金,應按上開地價百分之四計算為適當,經計算結果,上訴人己○○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迄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損害金為一萬二千六百八十二元(計算方式為:11,743X27X4%=12,682,角不計入),則被上訴人請求損害金之部分,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關於上訴人乙○○部分:㈠上訴人乙○○辯以:系爭土地係於日據時代即由其父王茂耕作占有,於光復後並

向南投縣政府承租繳納租金,於四十三年間台灣省臨時省議會派員對系爭土地調解時,其共同委任黃育先等三人處理,因時間久遠及其他不可抗力等因素,無法提出租金收據等文件,然兩造間確存有租賃關係等語。查按上訴人上開所辯,縱為屬實,惟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依民法規定終止系爭租賃關係,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即不存在(理由同第九項第㈠㈡款),上訴人乙○○自上開終止租約之次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仍續占用系爭土地耕作,其已無任何正當權源,亦未支付任何使用對價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乙○○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乙○○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應准許。

㈡上訴人乙○○另辯以:原判決附圖十四坐落同段二七二地號土地、編號A部分面

積○.○七三○公頃;同段二五六地號土地、編號B部分面積○.一六三八公頃;同段二七三地號土地、編號C部分面積○.○○九○公頃;同段二七四地號土地、編號D面積○.○二一○公頃;同段二七五地號土地、編號E部分面積二.○四七○公頃,係其子王建宏、王清二人占用,其與王建宏、王清僅戶籍設於同一地址,但已分戶,且由複丈成果圖所標示,上開土地之使用人為王清、王建宏,被上訴人就上開部分土地,自不得請求上訴人乙○○返還等語。惟查:上訴人乙○○於於原審履勘現埸時稱:「龍華巷五十二號建物,我於三十五年以前就已居住在該處,三十五年間設籍,後來有經過翻修,農作物部分是種植果樹、檳榔、茶樹、竹子」等語,原審勘驗結果亦記載:「系爭各筆土地上,興建有地上物者,為乙○○占有使用之建物、及種植農作物」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二四四頁)。上訴人乙○○於原審履勘時,並未辯稱上開土地為第三人王建宏、王清所占用之事實,且原審履勘時亦未見第三人王建宏、王清出面主張占有,難認上開土地為第三人王建宏、王清所占用;至原判決附圖十四土地複丈成果圖說明欄雖記載:上開土地使用人為王清、王建宏等語,惟測量人員於施測時依在場之人陳述之土地使用現狀,僅係供法院參考,法院自不受拘束,仍應本於職權調查是否屬實,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執該複丈圖之記載,辯稱其並非上開土地之占用人云云,自難採信。又上訴人乙○○雖提出其與王建宏、王清分戶之戶籍謄本,用以証明其等並非同居共財等情,惟按戶籍登記係行政上管理之措施,與法院認定家長家屬間之占有關係無涉。查上訴人乙○○既於民國三十五年間即已居住該處,且在該處種植農作物,而第三人王建宏、王清為其之子,分別為五十一、五十四年次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㈢第一三七至一三九頁),則上訴人乙○○占用上開土地時,第三人王建宏、王清均尚未出生,益見;上訴人乙○○係本於自主、直接占有之意思,占用上開土地耕作,第三人王建宏、王清為其家屬,其等亦僅居於輔助占有人之地位,而占用上開土地,要非直接占有人。因之;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乙○○返還上開土地,於法並無不合。

㈢查上訴人乙○○占用同段二七五之一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十三編號A部分面積一

.○○六三公頃;同地段二七六號土地如附圖十三編號B部分面積○.○五四○公頃;同地段二七九之一號土地如附圖十三編號C部分面積○.一五○四公頃;同地段二五六號土地如附圖十四編號B部分面積○.一六三八公頃;同地段二七二號土地如附圖十四編號A部分面積○.○七三○公頃;同地段二七三號如附圖十四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九○公頃;同地段二七四號土地如附圖十四編號D部分面積○.○二一○公頃;同地段二七五號土地如附圖十四編號E部分面積二.○四七○公頃土地,合計面積三.五二四五公頃土地,上開土地於八十九年七月之公告地價均為二十七元,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地價証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㈤第五十七頁)。又上開土地亦位於南投縣魚池鄉,地處鄉野林間,均種植果樹、茶樹、竹子及檳榔樹等農作物等情,有原法院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及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二四四頁、本院卷㈡第七十六頁以下),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事,認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之損害金,應按上開地價百分之四計算為適當,經計算結果,上訴人乙○○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迄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損害金為三萬八千零六十四元(計算方式為:35,245 ×27 ×4%=38,064,角不計入),則被上訴人請求損害金之部分,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返還如原判決主文第三、十五、十七項所示土地部分,及請求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各該項所示土地之日止,上訴人戊○○應按年給付被上訴人一萬四千零九十四元之損害金;上訴人己○○應按年給付被上訴人一萬二千六百八十二元之損害金;上訴人乙○○應按年給付被上訴人三萬八千零六十四元之損害金,被上訴人之請求各在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至各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以被上訴人之請求,於各上開範圍內之金額予以准許,並就返還土地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均核與法相符。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惟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各超過上開金額之損害金部分,為各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就該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又被上訴人依同上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上訴人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二六五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標示○2部分、面積○.○八四二公頃土地上之檳榔樹等農作物剷除,並將該土地交還被上訴人暨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上訴人戊○○應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一千零七十七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出上開損害金部分之追加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B2 法 官 張鑫城~B3 法 官 張浴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共同被告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謝雅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29